上海市舊機動車交易管理規定

為了加強本市舊機動車交易管理,維護舊機動車交易秩序,根據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舊機動車交易管理規定
  • 檔案類別:管理規定
  • 地點:上海市
  • 發布年份:1997
內容,時間,

內容

(1997年9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
第一條 (目的)
第二條 (定義)
本規定所稱的舊機動車,是指已在公安交通部門登記註冊的各種汽車、機車、拖拉機、輪式專用機械車等機動車。
本規定所稱的舊機動車交易市場(以下簡稱交易市場),是指經政府主管部門批准設立,為舊機動車交易提供場所、設施、信息服務,並履行相關職責的機構。
第三條 (適用範圍)
本規定適用於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舊機動車交易活動及管理。
第四條 (管理部門)
上海市經濟委員會(以下簡稱市經委)會同上海市計畫委員會(以下簡稱市計委)負責本市舊機動車交易管理的下列工作:
(一)制定本市交易市場的設點規劃;
(二)審批本市交易市場的設點;
(三)協調舊機動車交易活動中有關管理部門的相互關係。
本市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的法定職責,負責舊機動車交易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集中交易)
舊機動車交易應當在依法設立的交易市場內進行。
第六條 (設立交易市場的條件)
設立交易市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本市交易市場的設點規劃;
(二)有適合舊機動車交易和停放的場所;
(三)有規範的交易市場章程;
(四)有符合規定資格條件的舊機動車交易業務人員;
(五)有提供交易證照辦理、車輛檢測和價格評估等服務的條件;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設立交易市場的申報和審批)
需要設立交易市場的單位,應當市場市經委提出申請,市經委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60日內會同市計委作出審批決定;
經批准設立交易市場的單位,應當依法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註冊手續後,方可開業。
第八條 (交易市場職責)
交易市場負有下列職責:
(一)提供便利的交易條件和有關服務;
(二)審查入場從事舊機動車交易活動主體的資格;
(三)制訂交易市場的章程和交易規則;
(四)調解交易雙方發生的爭議;
(五)按照章程對違章行為進行處理;
(六)依法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
交易市場不得參與經營舊機動車交易活動。
第九條 (交易條件)
進行交易的舊機動車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使用時間、行駛里程和車輛種類符合國家或者本市規定的安全技術性能要求;
(二)經公安交通部門檢測合格。
第十條 (交易方式)
舊機動車交易可以採取下列方式:
(一)持有舊機動車的出讓人(以下簡稱出讓人)與需要舊機動車的受讓人(以下簡稱受讓人)直接交易;
(二)出讓人或者受讓人書面委託代理人代理舊機動車的出售和購買;
(三)出讓人將舊機動車寄放在交易市場進行寄售。
採取拍賣方式進行舊機動車交易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和有關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代理人條件)
從事舊機動車交易活動的代理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系依法登記註冊、具有舊機動車買賣代理業務的經紀人;
(二)承認和遵守交易市場的章程。
第十二條 (委託代理契約載明事項)
出讓人或者受讓人與代理人簽訂的委託契約中,應當載明下列主要事項:
(一)舊機動車車況;
(二)價格和價格浮動幅度;
(三)代理費用;
(四)發生爭議的處理;
(五)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 (交易價格)
除國家或者本市另有規定外,交易市場內的舊機動車交易價格由交易雙方自主決定。
舊機動車的出讓人或者受讓人對舊機動車交易價格有爭議的,可以委託有資格的舊機動車交易價格估價機構對舊機動車進行估價,作為雙方的參考價格。
第十四條 (證照過戶或者轉籍手續)
舊機動車成交後,由交易市場負責代為辦理舊機動車證照的過戶或者轉籍手續。
第十五條 (費用)
舊機動車成交後,出讓人應當向交易市場繳納手續費。手續費標準由市物價部門核定。
第十六條 (對擅自設立交易市場的處理)
擅自設立交易市場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十七條 (對交易市場違法行為的處理)
交易市場未履行相關職責或者參與經營舊機動車交易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給予警告,並可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違規交易的處理)
擅自在交易市場外進行舊機動車交易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辦理驗證手續,公安部門不予辦理過戶或者轉籍手續。
第十九條 (處罰程式)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收繳罰款 ,應當出具市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財物收據。
罰款按照規定上繳中庫。
第二十條 (複議和訴訟)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部門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 (對規定施行後有關問題的處理)
本規定施行前設立的舊機動車交易經營單位需要繼續經營舊機動車的,應當在市經委、市計委規定的期限內,按照本規定辦妥有關手續,並在依法設立的交易市場內進行經營活動。
第二十二條 (套用解釋部門)
本規定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市經委會同市計委負責解釋。

時間

第二十三條 (施行日期)
本規定自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