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經濟特區舊機動車輛交易管理規定

基本介紹

【發布單位】81908
【發布文號】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0號
【發布日期】1994-06-25
【生效日期】1994-06-2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30號)
《深圳經濟特區舊機動車車輛交易管理規定》已經1994年4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8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市長 厲有為
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深圳經濟特區舊機動車輛交易管理規定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舊機動車輛交易市場的管理,制止非法交易,維護舊機動車輛交易的正常秩序,根據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舊機動車輛,是指有合法來源,資料齊全,已使用半年以上的汽車、機車及其他機動車輛。
第三條凡在特區內進行舊機動車輛交易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舊機動車輛交易應在舊機動車輛交易市場內進行,禁止場外私下交易。
舊機動車輛交易市場必須依法向深圳市(以下簡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註冊登記,未經註冊登記,不得營業。
第五條舊機動車輛交易的日常監督管理,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市公安交通管理、運輸、海關等部門應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申請設立舊機動車輛交易市場,除應有廣東省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物資管理部門的批准檔案及核准的名稱外,還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及合法有效的場地使用證明;
(二)註冊資本一千萬元以上;
(三)有一定數量的獲得車輛價格評估員資格的專業技術人員;
(四)市政府規定的其他條件。
以拍賣方式進行舊機動車輛交易的,還應符合《深圳經濟特區財產拍賣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三)、(四)(五)項規定的條件。
第七條舊機動車輛交易市場應為舊機動車輛交易提供場地、信息及有關服務設施,主持當事人雙方交易。
舊機動車輛交易市場可收取服務費,服務費的收取標準不得超過成交總值的1%,由交易雙方共同負擔。
第八條舊機動車輛交易市場的車輛價格評估員(以下簡稱評估員)必須獲得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確認的資格。評估員為交易雙方提供評估服務,必須做到客觀、公正、實事求是,不得提供虛假不實的評估證明,不得參與舊機動車輛買賣。
舊機動車輛的評估標準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會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共同制定,並公布。
第九條舊機動車輛交易市場可根據當事人的意願,採用現場當面交易、收購、代購、寄售、拍賣等方式進行交易。
第十條舊機動車輛交易雙方當事人應訂立書面交易契約。交易契約應具備以下主要條款:
(一)交易雙方當事人的姓名或名稱;
(二)車輛名稱及數量;
(三)車牌、發動機、底盤編號;
(四)車輛的質量;
(五)交易價格及支付方式;
(六)舊機動車輛交易市場名稱;
(七)當事人約定的其他條款。
第十一條下列舊機動車輛,經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質量安全鑑定合格後,可以進入舊機動車輛交易市場進行交易:
(一)商品車;
(二)具有有效的批准檔案和完備的海關手續的進口翻新車輛;
(三)有允許銷出特區外的批文或海關批准轉讓手續的原特區單位進口自用免稅車輛;
(四)經原批准機關同意轉讓出售並有海關批准手續的華僑、港澳同胞、台灣同胞捐贈的車輛;
(五)更新後經車輛管理部門技術檢驗合格可以繼續使用的舊機動車輛;
(六)其他按規定可以交易的車輛。
軍用退役舊機動車輛的交易,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下列舊機動車輛禁止交易:
(一)走私車輛;
(二)來源不明的車輛;
(三)手續不全的車輛;
(四)按規定報廢的車輛;
(五)擅自拼裝、組裝的車輛;
(六)其他按規定禁止轉讓的車輛。
第十三條舊機動車輛交易市場按照下列程式進行交易:
(一)賣方將舊機動車輛停放在舊機動車輛交易市場內,並提供下列檔案:
1、單位或個人身份證明、單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
2、附加費證明;
3、年審合格的行駛證明和舊機動車輛鑑定證明;
4、屬進口商品車輛的,應提供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非免稅車證明;
5、屬進口免稅車輛的,應提供海關的許可證明。
(二)買方應提供以下檔案:
1、單位或個人的身份證明,單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
2、需控辦批准和運輸主管部門定編方得購車的單位,應提供控辦、運輸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
進口車輛銷出廣東省外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三)舊機動車輛交易市場對交易雙方提供的證明資料進行審查,材料不齊的,通知補齊材料。審查合格後,由交易雙方自主選擇交易方式進行交易。交易雙方或一方要求對車輛價格進行評估的,由評估員進行評估,評估價格,作為交易的參考價格。有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或車輛未比公安交通管理部門鑑定合格的,舊機動車輛交易市場不得為賣方提供服務。
(四)交易雙方成交後,在舊機動車輛交易市場辦理成交手續,領取交易發票,並按規定交納服務費;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在交易發票上加蓋審驗專用章。
(五)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查驗本條第(一)、(二)、(三)、(四)項規定的證明資料後,辦理過戶手續。
第十四條交易雙方在交易過程中發現舊機動車輛交易市場管理人員、評估員違反本規定的,可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投訴。
因舊機動車輛交易市場管理人員、評估人員的過錯造成交易雙方或一方當事人損失的,由交易市場和直接責任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第十五條下列違法行為,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處:
(一)未經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擅自開辦舊機動車輛交易市場的,責令停業,並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二)在舊機動車輛交易市場外私下買賣舊機動車輛的,對交易當事人處以舊機動車輛價值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並責令按規定補辦交易手續;
(三)舊機動車輛交易市場違反本規定,提高交易服務費標準的,責令退還,並按多收部分的三倍處以罰款;
(四)舊機動車輛交易市場與交易一方串通侵犯交易另一方利益的,責令舊機動車輛交易市場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其營業執照;造成交易另一方財產損失的,舊機動車輛交易市場應與同其串通的交易一方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五)評估員違反規定,弄虛作假,侵犯客戶利益的,取銷評估員資格;造成客戶損失的,應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六條工商行政管理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級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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