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治安保衛工作條例

遼寧省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治安保衛工作條例,於1995年9月28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的一個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治安保衛工作條例
  • 類別:條例
  • 地點:遼寧省
  • 類型:治安保衛
  • 發行日期:1995年9月28日
簡介,具體內容,

簡介

1995年9月28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6年1月13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關於修改〈遼寧省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治安保衛工作條例〉的決定》修正。

具體內容

遼寧省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治安保衛工作條例
第一條 為加強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治安保衛工作,維護治安秩序,保護國家、集體財產和職工的生命安全,保障社會主義經濟建設和改革開放的順利進行,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我省行政區域內的各級各類機關、團體、事業和國有、集體企業以及含有國有、集體資產的股份制、中外合資、中外合作等企業單位(以下簡稱單位)。
第三條 單位治安保衛工作,必須堅持依靠民眾,預防為主,確保重點,打擊犯罪,保障安全的方針,實行單位法定代表人責任制。
第四條 單位治安保衛工作在各級人民政府領導下,各單位組織實施,公安機關負責指導、監督。
第五條 單位治安保衛工作的主要任務是:
(一)對職工進行法制宣傳教育,預防和減少職工違法犯罪;
(二)負責內部治安管理,消除治安隱患,預防刑事、治安案件和治安災害事故的發生;
(三)調解、處理內部糾紛,消除不安定因素,維護單位穩定;
(四)做好有輕微違法犯罪行為、勞改釋放和解除勞動教養人員的教育轉化工作;
(五)協助公安機關依法監督、考查和教育被判處管制、剝奪政治權利和宣告緩刑、假釋、監外執行的犯罪分子以及勞動教養院外執行人員、被監視居住或取保候審的刑事被告人;
(六)負責本單位涉外活動的安全保衛工作,預防和制止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
(七)落實要害部位和其他重點部位防範措施,確保全全;
(八)發生治安案件和治安災害事故及時採取措施並向公安機關報告,保護好案件、事故現場,搶救人員和物資,協助公安機關偵破;
(九)配合公安機關管理本單位的集體戶口和外來人口;
(十)參與所在地區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第六條 單位應根據需要,建立健全下列治安保衛責任制度:
(一)門衛、值班、巡邏、守護制度;
(二)防火安全制度;
(三)易燃、易爆、劇毒、菌種、放射源等危險物品和槍枝彈藥管理制度;
(四)秘密產品、材料、文憑、資料、計算機軟體、印鑑等保密和管理制度;
(五)現金、票據、文物、貴重物品管理制度。
(六)物資存放、持出和車輛管理制度;
(七)重點、重要部位保衛制度;
(八)集體宿舍、招待所、食堂、浴池等公共場所的管理制度;
(九)治安保衛工作檢查、獎懲制度。
第七條 單位法定代表人為本單位的治安保衛責任人。其職責是:
(一)實施有關治安保衛工作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組織制訂和實施治安保衛工作制度;
(三)檢查各項治安保衛措施的落實情況,消除各種治安隱患;
(四)管理本單位的治安保衛隊伍,為其開展工作提供必要條件;
(五)決定有關治安保衛工作的獎懲事項。
第八條 單位應根據需要,設立保衛機構或者配備專(兼)職保衛人員,其組織形式和人員配備由單位自行決定,但須向公安機關備案。
單位設定保衛機構或配備專(兼)職保衛人員,應向公安機關備案。
第九條 單位保衛機構是單位治安保衛工作的管理部門,業務上應接受公安機關的指導,依法行使職權。
第十條 公安機關對單位治安保衛工作指導、監督的職責是
(一)指導單位建立健全治安保衛責任制,監督防範措施的落實;
(二)指導督促單位開展治安防範檢查,消除治安隱患;
(三)協助單位培訓保衛工作人員;
(四)指導單位保衛機構開展業務工作;
(五)檢查單位執行有關治安保衛工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接到單位重大刑事案件、治安災害事故的緊急報警後,應及時趕赴現場,抓緊偵破。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應依法履行指導、監督許可權,不得干預單位正常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三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本單位、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一)嚴格執行治安保衛制度,治安防範工作有顯著成績的;
(二)法制宣傳教育落實,幫教、疏導工作到位,長年無職工違法犯罪,工作有明顯成效的;
(三)及時發現、制止違法犯罪行為和治安災害事故,有重要貢獻的;
(四)勇於檢舉、揭發違法犯罪行為,抓獲現行犯罪分子或積極協助公安機關偵破案件事跡突出的。
第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由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以上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構成治安處罰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單位治安保衛責任不落實、制度不健全,經公安機關指出仍未採取有效措施的,對單位處200元至1000元罰款,對有關責任人處50元至200元罰款。
第十六條 單位發生治安案件和治安災害事故隱瞞不報或弄虛作假的,對有關責任人處200元至1000元罰款。
第十七條 單位存在治安隱患,未在公安機關規定期限內整改的,對單位處500元至3000元罰款,對有關責任人處100元至500元罰款。
單位存在重大隱患,可能危及人身安全或造成重大財產損失,接到公安機關《治安隱患整改通知書》拒不整改的,經縣以上公安機關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可責令其部分或全部停產、停業整改。
第十八條 單位治安保衛工作措施不落實,發生刑事案件或災害事故,造成人身傷亡或重大財產損失的,對單位處3000元至2萬元罰款,對有關責任人處200元至1000元罰款。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實施處罰時,必須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實施罰款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罰款全額上交同級財政。
第二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又不起訴且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的公安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 公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必須忠於職守,秉公執法。對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主管部門應視情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私營企業以及外資企業的治安保衛工作,國家法律、法規有規定的,按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國家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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