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南京市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治安保衛工作條例》的決定

1990年6月18日江蘇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12月18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修改〈江蘇省企業事業單位治安保衛工作條例〉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南京市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治安保衛工作條例》的決定
  • 頒布單位:南京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12.18
  • 實施時間:1997.12.18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和省、市人大常委會關於地方性法規清理工作實施方案要求,南京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決定對《南京市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治安保衛工作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條第(二)項修改為:"配合調查重大事故,依法制止妨礙單位生產、生活、工作秩序的行為,發生刑事案件、治安災害事故,應保護現場,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二、第十二條第(一)項修改為:"在公安機關領導下,協助查破刑事案件;"
第(二)項修改為:"協助公安機關執行治安處罰裁決,調解民間糾紛;"
第(三)項修改為:"協助公安機關監督、考察單位內被判處管制、剝奪政治權利、緩刑、假釋、監外執行的罪犯和被監視居住、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第(五)項修改為:"保衛幹部依法履行職責時受法律保護,各有關部門和人員應予支持配合。"
三、第二十五條修改為:"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直接責任人處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不執行治安保衛責任制,忽視治安保衛工作,內部治安秩序混亂,發生重大刑事案件、治安災害或其他重大事故,或內部違法犯罪活動突出的;
"(二)違反治安安全規定,存在重大隱患,經公安、司法機關或主管部門通知後仍不改正的;
"(三)違反財物、檔案等管理規定,造成損失的;
"(四)對發生的案件、治安災害事故隱瞞不報的。
"以上各項中,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當地公安機關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蘇省企業事業單位治安保衛工作條例(修正)
(1990年6月18日江蘇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12月18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修改〈江蘇省企業事業單位治安保衛工作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維護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治安秩序,保障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順利進行,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企業事業單位(以下簡稱單位)治安保衛工作的主要任務是:進行治安保衛教育,預防和制止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和犯罪活動,防止災害事故的發生,保護國家、集體的財產和職工的生命、財產安全。
第三條 單位的治安保衛工作,實行預防為主,確保重點,依靠民眾,綜合治理的方針,貫徹領導負責、專門工作和民眾路線相結合的原則,為生產、工作、教學、科研服務。
單位應當參加治安聯防活動,配合社會治安保衛工作。
第四條 單位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建立治安保衛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兼職保衛工作人員。
保衛機構的設立、撤銷及負責人的任免,應當報公安機關備案。
保衛機構在單位負責人的領導和公安機關的業務指導下進行工作。
第五條 保衛機構的職責是:
(一)對單位人員進行治安保衛教育;
(二)指導民眾性治安保衛組織的工作;
(三)組織實施治安保衛工作,確保要害部位的安全,維護正常秩序;
(四)協助公安機關調查本單位發生的案件,處理一般治安事故;
(五)協助和配合公安機關監督或者考察本單位被管制、剝奪政治權利、緩刑、假釋、監外執行的罪犯和所外執行的勞動教養人員,以及被監視居住、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
(六)執行本單位和公安、司法機關交辦的其他治安保衛任務。
第六條 保衛工作人員應當忠於職守,不徇私情,依法辦事;保衛工作應當由政治、業務素質良好、品行端正、身體健康者擔任。
保衛工作人員因公致殘或者因公犧牲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撫恤、補助或者優待。
第七條 單位應當建立民眾性治安保衛組織,在保衛機構的指導下,開展治安保衛工作。
第八條 單位人員必須遵守本單位的治安秩序。發現治安隱患,應當及時反映;發生案件或者事故時,應當保護現場,及時報告。
第九條 單位必須建立治安保衛責任制。
單位負責人是本單位治安保衛工作的責任人,對治安保衛工作負有全面責任。其職責是:
(一)領導、部署治安保衛工作;
(二)組織制定治安保衛教育計畫;
(三)組織制定治安保衛工作制度;
(四)檢查治安保衛工作任務的落實情況,解決治安保衛工作中的問題;
(五)負責保衛機構及民眾性治安保衛組織的建設。
第十條 單位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本單位實際情況,建立以下制度:
(一)門衛、值班、巡邏、守護制度;
(二)公共場所、生活設施管理制度;
(三)重要物品安全管理制度;
(四)要害部位安全保衛制度;
(五)防火安全管理制度;
(六)機動車輛安全管理制度;
(七)外來務工人員管理制度;
(八)涉外工作安全保衛制度;
(九)其他必要的治安保衛制度。
第十一條 關係國計民生和對一個地區、一個系統有重大影響的是重點單位;對單位的生產、經營、教學、科研和生活起重要作用的是要害部位。
對於重點單位和要害部位,應當加強管理,確保全全;對於重點單位,公安機關應當加強檢查。
重點單位由公安機關確定;要害部位由本單位確定,報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備案。
重點單位和要害部位應當配備必要的安全裝置;在重點單位和要害部位工作的人員,應當按照規定選配。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定期聽取公安機關關於單位治安保衛工作情況的匯報。
第十三條 主管部門應當督促下屬單位做好治安保衛工作,定期進行檢查;對下屬單位工作中的困難,應當幫助解決。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對單位治安保衛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指導、監督單位執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
(二)指導、監督單位做好治安保衛工作,落實治安保衛工作制度;
(三)指導單位保衛機構和民眾性治安保衛組織的治安防範工作;
(四)定期檢查單位治安保衛工作,督促單位落實整改措施,消除治安隱患;
(五)組織和指導單位保衛工作人員的培訓工作。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接到單位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災害事故的報警後,應當按規定及時依法處置。
接到報警的公安機關未及時處置或者處置不當的,單位有權向其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訴。公安人員玩忽職守的,應當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執行本條例,有下列事跡之一的,本單位、主管部門、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政府可以給予獎勵:
(一)檢舉、揭發、制止違法犯罪行為,維護單位治安秩序成績顯著的;
(二)重視開展治安保衛教育,嚴格執行治安保衛工作制度,取得顯著成績的;
(三)發現重大治安隱患,積極採取措施,避免重大損失,或者搶救國家、集體財產有功的;
(四)忠於職守,依法辦事,在治安保衛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
第十七條 單位治安責任人和保衛工作人員違反治安保衛責任制的有關規定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經濟賠償責任。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未建立或者不執行治安保衛責任制和有關制度,經公安機關指出仍不改正的,對治安責任人給予警告或者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二)單位存在重大治安隱患,接到公安機關《治安隱患整改通知書》後,超過規定期限未整改的,對治安責任人給以警告或者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三)發生刑事案件和治安災害事故後,隱匿不報、弄虛作假或者未落實整改措施的,對治安責任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以警告或者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應當追究行政責任的,由有關部門和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當事人對公安機關依照本條例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所有企業事業單位。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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