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保障機制

食品安全保障機制

食品安全保障機制是為了保障食品安全而發展的一系列機制。食品安全保障機制是一個大而廣的概念,包含的內容是多方面的,這意味著食品安全保障機制的研究也是多方位的。

食品安全保障機制一般包含四個層面的內容,食品安全法律規制保障、監管機制保障、責任追究保障、救濟保障。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食品安全保障機制
  • 外文名:Food Safety Guarantee Mechanism
  • 領域:食品安全
  • 性質:保障機制
  • 內容:法律規制保障、監管機制保障等
  • 作用:保障食品安全
定義,內容,存在問題,

定義

對食品安全含義的界定,國際社會普遍存在這樣一些共識:即認為食品安全含義具有政治性、社會性、法律性、綜合性。具體而言:食品安全含義的政治性體現在國際上普遍將保證食品安全納入到政府保障範疇,政府將其作為對社會、對公眾的基本承諾和責任。根據我國《食品安全法》第 99 條規定“食品是指各種供人食用或者飲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傳統既是食品又是藥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療為目的的物品。食品安全是指食品無毒、無害,符合應當有的營養要求,對人體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亞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食品安全保障機制
為確保食品安全,食品安全保障機制的建立和完善是必要的。在我國,黨中央、國務院充分認識到了當前食品安全領域存在的突出問題,在黨的十八大報告中首次提出將食品安全問題作為“關係民眾切身利益的問題”之一予以高度關注和重視。就我國食品安全保障機制這部分來說,食品安全保障機制是我國食品安全範圍內的,它們按照一定的順序和內部聯繫所組成的整體,而形成的整體也比較複雜,就食品安全保障機制來說,除了人性的自然屬性發展之外,還包含這人們對社會自身的發展。

內容

食品安全保障機制是一個大而廣的概念,包含的內容是多方面的,這意味著對食品安全保障機制的研究也是多方位的。從食品安全法律規制保障、監管機制保障、責任追究保障、救濟保障四個層面進行論述能夠較為全面地涵蓋食品安全保障機制包含的內容。接下來將詳細論述我國食品安全法律規制保障、監管機制保障、責任追究保障、救濟保障的現狀和存在的突出問題。
食品安全法律保障機制
對於我國來說,它包含的內容非常廣泛,研究的角度也必須是全方位的。本文主要從食品安全法律體系、食品安全監管體制這方面來分析。在我國食品安全領域中,食品安全法律體系是以《食品安全法》為基礎的。根據我國的法律,據統計在我國各項有關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規等檔案總計約840 余份,在這之中重要的法律有:《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產品質量法》、《標準化法》等。從總體上看,我國在食品安全法律體制上各個部門都有著相關的依據在法律制定和行政方面,它們嚴格按照我國的食品安全法來制定和實施,在食品安全法立法的層面上,我國現已擺脫了沒有法律所依靠的尷尬局面。而在執法的行駛過程中,由於法律部門間分工比較模糊,經常出現的狀況是有利時所有部門都來參與,而遇到問題時所有的部門又都不作為的局面。這其成因也要究其原因主要是由於我國的《食品安全法》缺乏明確的執法分工,主體不明確下造成了這種執法混亂的尷尬局面。
食品安全保障機制
食品安全監管保障機制
在監管層面上,我國借鑑了已開發國家部分監管體制。拿美國來說,研究機構和預警信息監控主要是來源於美國的實驗室,對於借鑑美國的食品安全監管來說,其中最主要的是食品安全檢驗署(FSIS)和食品安全與套用營養學中心(CFSAN)。而且美國對於食品監管這一部分實行了較為嚴格的“標籤”制度,也就是說從食品所生產出來到消費者手中一直有著嚴格的監控,其中任何一個環節出現了問題的話,都有其明確的負責人。
食品安全保障機制
我國的食品安全監管是採用“以分段監管為主,以品種監管為輔”的政策,從食品生產到食用,經過多種機構的監察,包括:工商局,質監局等。總體上來說這種監管制度比較科學,但是由於監管部門繁多,監管責任也有所混亂,導致了有害食品利用這一點大量“鑽空”。因此在 2003 年《國務院機構改革和職能轉變方案》對我國食品監管安全體制進行了統一的整合,將藥品、衛生、農業等部門進行了重組,使個部門的職能更加明確,從體制上有效抑制了各部門因職能不清導致的推卸責任等。
食品安全法律責任機制
《食品安全法》第九章專章規定了違反該法應承擔的法律責任,《<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刑法》等食品安全法律法規全面規定了食品安全方面的法律責任,《刑法修正案(八)》更是明確要進一步加大對食品安全犯罪的懲治力度。縱觀這些法律規定,總體來說,我國食品安全法律責任主體主要有兩類:一類是食品安全監管主體,即負有食品安全監管職責的監管部門和監管人員;一類是食品安全市場主體,即食品生產者、銷售者、檢測檢疫等主體。法律責任形式包括了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刑事責任
食品安全救濟保障機制
北京、上海等地食品召回的實踐和關於食品召回的地方性規定,《食品召回管理規定》對食品召回的細節規定以及《食品安全法》及實施細則從法律層面對食品召回制度的規定,表明我國已建立起了初步的食品召回法律制度框架,筆者將食品召回制度視為食品安全的救濟保障,是發現問題食品或發生食品安全事件後的一種非常有效的救濟手段。根據《食品召回管理規定》,我國的食品召回制度分為主動和強制召回兩種方式,這種兩分法與國際通行做法一致。主動召回是由生產者根據自身判斷實施的召回;強制召回即《食品召回管理規定》中所說的責令召回,是有關國家機關在法定的授權範圍內,在發現食品問題時責令生產者實施的召回。將主動召回和強制召回有機結合,二者相輔相成,一方面鼓勵企業加強主動召回問題食品的積極性,以維護自身的社會形象和品牌效益;另一方面賦予相關職能部門強制召回的權力,能夠在發現問題食品後有效避免消費者的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權利受到更大的損害。同時,我國的食品召回制度借鑑了國外先進的立法經驗,將風險層級與召回範圍密切結合,根據不安全食品的危害程度將食品召回分為三類:第一類是食品可能導致食用者人身健康受到嚴重損害乃至死亡;第二類是食品雖然不會造成健康受損但不適宜消費;第三類是食品存在安全隱患。在實施食品召回時,要嚴格按照召回級別和風險管理要求進行,既不能擅自降低召回等級也不能擅自提高召回等級。

存在問題

食品安全立法
《食品安全法》是在食品安全上的基本大法,但是在這部法律中,雖然在內容上比較完善,但也有著不足之處,“從其有關風險溝通的具體規定來看,消費者的地位是缺失的。比如,舉報權、知情權、建議權的規定都過於籠統,缺乏針對性和可操作性。這與有效保障食品消費者的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的目標相去甚遠。”《食品安全法》作為我國的食品基本保障法,從其制定出來到現今一直存在著諸多問題,主要體現在以下三方面。第一,我國食品安全委員會在管理層面上有著一定的不足之處。食品安全委員會所屬國務院,其職能是處理食品安全在監管上中的問題,但在基本的法律中沒有對食品安全委員會的成員有一個明確的定義或分工,比較混亂。在我國的《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中,也沒有提及其具體職責。
第二,在民事責任的賠償問題上,食品安全法律制定中似乎缺少了一定的標準化方法,由於懲罰比較輕致使部分賣家偷工減料,造成巨大經濟損失。在一定程度上與我國食品安全法有所脫節。第三,食品標籤監管碼問題。我們在平時買東西時可能看見食品標籤下的安全碼,這是每個食品的規定。但在我國的《食品安全法》中,並沒有具體的關於食品安全碼的詳細規定。
食品安全監管
與已開發國家相比,我國食品安全監管存在著明顯的不足,究其原因可能由於我國的食品安全保障體制發展的周期較緩慢,成立的食品安全機制較晚等。2013年 3 月前,我國的食品安全監管的主體是由各個部門分段來負責監管,再加上各種劃分層次的監管為輔,以這種分段、分層次的監管模式來逐步實現食品由生產到食用的安全監控,這其中劃也分了多個環節,包含:工商、質監、農業等多個部門來對食品安全進行監管。這種監管模式雖然比較科學合理,但是也存在著諸多弊端,各部門間的分工模糊,之間的利益衝突時有發生,瀋陽毒豆芽事件就是其最好的證明。正因如此,2013 年 3 月經全國人大會議批准通過的《國務院機構改革和職能轉變方案》,對監管體制進行了整合,對原有的監管局和辦公室委員會等進行了整編,也完成了我國質監局和工商局的統一監管。
食品安全監管體系的發展日益完善,但在改革的路上並不是一帆風順,也存在著艱辛,其中也突顯出了許多問題,隨著時代的發展,社會不斷的進步,我國的《食品安全法》必然要過時,我們的首要任務是如何完善我國的《食品安全法》,然後才是根據整體的利益格局來調整食品安全監管體制的進一步改革,我們應該在改革的過程中逐步調解局部利益所帶來的衝突,雖然國務院提出了食品安全監管體系的網路監控構建,但未做出明確的規定,一些小的作坊之間的管理也需加強,他們的設施簡陋、流動性強、最容易引發食品安全問題,他們成為了“監管盲區”如何去管理這些問題也是我國食品安全保障體系建設研究所面臨的重大考驗。
食品安全責任追究
第一,食品安全民事責任。《食品安全法》中的懲罰性賠償制度在多重因素的影響下,實踐中的效果並不明顯,存在的不足也日益凸顯:其一,懲罰性賠償數額標準偏低且單一。其二,索賠程式複雜、索賠成本偏高。其三,索賠舉證責任分配不科學。其四,適用範圍較窄。
食品安全保障機制
第二,食品安全行政責任。《食品安全法》出台後,雖然相較以前而言,加大了對行政責任的規制力度,還在食品安全領域引入了一種新的行政責任形式“從業禁止”資格刑。但是,由於還存在責任追究程式不健全、責任形式不具體等問題,影響著食品安全行政責任作用的發揮:其一,責任主體尤其是監管主體的行政責任形式不夠具體。其二,缺乏完善的行政責任追究程式。
第三,食品安全刑事責任。刑事責任作為最終也是最嚴厲的處罰手段,《刑法修正案(八)》進一步加大了食品安全犯罪懲治力度,“兩高”、公安部也表明了加大對食品安全犯罪的懲治力度的堅決態度。但在實踐中,食品安全刑事責任規制仍然存在不完善的地方,主要體現在:其一,食品安全犯罪在《刑法》上的定位不當。其二,食品安全範圍較窄。
食品安全救濟
應該說,我國現行的食品召回制度有一定的科學性。但是,與已開發國家相比,我國的食品召回制度還存在很多不足的地方,具體體現在:
第一,食品召回法律法規基礎薄弱。《食品安全法》在法律層面確定我國建立食品召回制度,其對食品召回的規定為條款式表述,原則性極強;雖然在實施條例中也有關於食品召回的處理,但只涉及到對生產者食品召回的監管問題,內容單一;《食品召回管理規定》對食品召回的規定雖然比較全面,但其法律位階較低,權威性不強,難以確保食品召回在實踐中得到有效的運作,加之其制定時間較早,很多規定已經不適應當前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食品召回制度缺乏完備的法律法規做基礎,對很多細節缺乏具體的規定,導致食品召回制度在實踐中的可操作性不強。
第二,對食品召回後的後續處理監管不到位。《食品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籠統地規定了食品生產者對召回後的食品進行補救、無害化處理或者銷毀等,並且將食品召回的具體情況以及後續處理情況向質監部門報告,質監、工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將食品召回情況記入食品安全信用檔案。通過這些規定可以看出,我國目前對食品召回後的處理主要是依靠生產者自律,對生產者的後續處理情況缺乏有效地監管。因監管缺位,一些不良企業利用法律的空白將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召回後,通過改變食品生產日期、保質期等內容後,又將這些食品重新流入市場的事件常有發生,食品召回流於形式。因此,筆者認為,單純依靠食品生產者嚴格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召回問題食品並進行無害化處理或銷毀,不能完全達到食品召回制度預期效果,還需要嚴密、操作性強的食品召回監管制度,對食品召回的後續處理過程進行嚴格監管,才能真正發揮食品召回制度的作用。
第三,食品召回制度缺乏必要的配套制度支撐。食品溯源制度完善與否在很大程度上直接關係著食品召回的成效好壞乃至食品召回成功與否。通過食品溯源,對食品原料、生產加工、流通等環節的信息進行詳細記錄,能夠迅速確定問題食品的源頭和終點,從而為完成食品召回提供基礎信息保障,對監測和保證食品質量和安全具有重大意義。縱觀食品召回制度較為完善的國家,其大多都建立了與之相應的配套的食品溯源體系,如美國、日本。但目前,我國缺乏對食品溯源體系建設的深入研究和相關規定,制約了食品召回制度功能的發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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