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修訂)

1999年5月21日青海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1年6月1日青海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青海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2006年5月26日青海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修訂)
  • 頒布單位:青海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6.05.26
  • 實施時間:2006.07.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道路運輸經營,第三章 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第四章監督檢查,第五章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道路運輸管理,維護道路運輸市場秩序,保障道路運輸安全,保護道路運輸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道路運輸業的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道路運輸經營、道路運輸相關業務和道路運輸管理,應當遵守本條例。
前款所稱道路運輸經營包括道路旅客運輸經營(以下簡稱客運經營)和道路貨物運輸經營(以下簡稱貨運經營);道路運輸相關業務包括道路運輸站(場)經營、機動車維修經營、機動車駕駛員培訓。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交通管理部門主管全省道路運輸管理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運輸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以下簡稱運管機構)負責具體實施道路運輸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稅務、建設、價格、質量技術監督、安全生產監督等有關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道路運輸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道路運輸管理應當遵循公平、公正、公開和便民的原則,維護統一開放、公平競爭、規範有序的道路運輸市場秩序。
第五條 從事道路運輸及道路運輸相關業務,應當依法經營,誠實守信,公平競爭,為服務對象提供安全、便捷、優質的服務。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制定本行政區域的道路運輸發展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章 道路運輸經營

第一節 客運
第七條 本條例所稱客運經營,是指用客車運送旅客,具有商業性質的道路旅客運輸活動,包括班車(加班車)客運、包車客運、計程車客運和旅遊客運。
禁止貨運汽車、拖拉機、載貨三輪車和其他禁止載客的車輛從事旅客運輸。
第八條 申請從事客運經營,應當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以下簡稱《道路運輸條例》)第八條規定的準入條件,並提供下列材料:(一)道路旅客運輸經營申請表;(二)投資人、負責人身份證明及其複印件,經辦人身份證明及其複印件和委託書。企業應當提交企業章程和安全生產管理制度文本;(三)擬投入車輛承諾書;(四)駕駛人員的駕駛證、從業資格證及其複印件;(五)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三年內無重大以上交通責任事故證明;(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申請從事班線客運經營,還應當提交線路、站點方案和運輸服務質量承諾書。
第九條 申請從事客運經營,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提出申請:(一)在縣級行政區域內從事客運經營,向當地運管機構提出申請;(二)在本省境內跨兩個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從事客運經營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級運管機構提出申請;(三)從事跨省客運經營的,向省運管機構提出申請。
第十條 運管機構應當在辦公場所公示客運經營申請準入的條件、程式和提交的材料,並定期向社會公布客運線路布局、客運運力投放、主要客流流向和流量等情況。
第十一條 客運經營者需要更換或者增加客運車輛的,應當向原許可機關提出申請,原許可機關應當自接到申請後五日內做出審查決定,對符合客運管理規定的車輛配發道路運輸證。
客運經營者需要終止客運經營的,應當在終止運行之日的三十日前書面告知原許可機關。
第十二條 客運班線實行分類管理,從事客運經營的車輛技術要求、車輛類型等級應當符合國家道路運輸管理的行業規定,車輛數應當符合下列規定:(一)經營一類、二類客運班線的經營者應當自有營運客車三十五輛以上;(二)經營三類客運班線的經營者應當自有營運客車五輛以上;(三)經營四類客運班線的經營者應當自有營運客車一輛以上;(四)經營包車客運的經營者應當自有營運客車五輛以上。
第十三條 客運班線的經營期限為四年到八年。
班線客運經營者取得經營許可後,應當向公眾連續提供運輸服務,不得擅自暫停、終止或者轉讓班線運輸。
經營期限屆滿需要延續客運班線經營許可的,應當在經營期限屆滿前六十日按照本條例第八條的規定重新提出申請。
第十四條 客運經營者申請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後,無正當理由超過一百八十日不投入運營或者運營後連續一百八十日以上停運的,視為自動終止經營,由原許可機關註銷其經營資格。
第十五條 客運經營者應當為旅客提供安全、整潔的乘車環境和規範的服務,採取必要的措施防範並制止在運輸過程中發生侵害旅客人身、財產安全的違法行為。
客運過程中給旅客造成損害的,客運經營者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六條 客運班車應當在車輛明顯位置懸掛或者張貼由運管機構統一制發的客運線路標誌牌和里程票價表,並按照許可的線路、班次、站點運行,載客不得超過核定人數。
第十七條 在運輸途中除因車輛安全原因無法行駛外,客運經營者不得滯留或者強迫乘客換乘車輛,不得甩客。
車輛無法繼續行駛或者因客運經營者及其駕乘人員的過錯造成旅客漏乘、誤乘的,客運經營者及駕乘人員應當及時安排旅客換乘其他車輛,將旅客及時送達目的地,不得加收任何費用。
第十八條 旅客應當持有效客票乘車,遵守乘車秩序,保護車內設施和環境衛生,不得攜帶國家規定的危險物品及其他禁止攜帶的物品。
第十九條 從事包車客運的經營者應當憑車籍所在地運管機構核發的包車客運標誌牌,按照約定的時間、起始地、目的地和線路運行,並持有包車客票或者包車契約,不得招攬包車契約外的旅客乘車。
加班客車必須符合班車客運管理規定,隨車攜帶與加班線路相符的客運線路標誌牌和始發站簽發的行車路單。
定線旅遊客車按照班車客運規定管理,非定線旅遊客車按照包車客運規定管理。
第二十條 客運出租汽車應當裝置出租標誌頂燈、空車待租標誌和經法定檢驗機構檢定合格的計程計價器。
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選擇合理路線行駛,不得故意繞行;未經乘客同意,不得搭乘其他乘客;顯示空車標誌的,無正當理由不得拒載乘客。
六座以上客運出租汽車應當按照批准的區域進行旅客運輸。
第二節 貨運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貨運經營,是指具有商業性質的道路貨物運輸活動,包括普通貨運、貨物專用運輸、大型物件運輸和危險貨物運輸。
第二十二條 申請從事貨運經營,應當具備《道路運輸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準入條件,並提供下列材料:(一)道路貨物運輸經營申請表;(二)負責人身份證明,經辦人身份證明和委託書;(三)機動車輛行駛證、車輛檢測合格證明複印件;(四)駕駛人員的機動車駕駛證、從業資格證及其複印件;(五)安全生產管理制度文本;(六)申請從事危險貨物運輸經營,還應當具備《道路運輸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準入條件;(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條 申請從事貨運經營,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提出申請:
(一)從事危險貨物運輸以外貨運經營的,向縣級人民政府運管機構提出申請;
(二)從事危險貨物運輸經營的,向州(地、市)運管機構提出申請。
第二十四條 運管機構應當在辦公場所公示貨運經營申請準入的條件、程式和提交的材料。
運管機構應當對運輸鮮活農畜產品的車輛,提供方便、及時的服務,保證鮮活農畜產品運輸暢通有序。
第二十五條 貨運經營者與貨物託運人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的規定簽訂貨物運輸契約。
在運輸責任期間貨物滅失、損毀的,對賠償數額有約定的,依照其約定;沒有約定的,貨運經營者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六條 貨運經營者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運輸貨物變質、腐爛、短少或者損失,並不得有下列行為:(一)採取不正當手段招攬貨物或者封鎖、壟斷貨源;(二)阻礙其他貨運經營者的正常運輸經營活動;(三)超限、超載運輸。
第二十七條 運輸危險貨物的車輛、容器、裝卸機械等必須符合道路危險貨物運輸規定,從事危險貨物運輸的駕駛人員、裝卸人員、押運人員應當具備危險貨物運輸相關知識,並經當地州(地、市)運管機構考試合格,持證上崗。
第二十八條 運輸危險貨物的車輛應當配備押運人員,懸掛明顯的危險貨物運輸標誌,禁止搭乘無關人員,禁止在人口密集、明火高溫場所停靠。禁止司乘人員在駕駛室內和影響車輛安全的範圍內吸菸。採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險貨物燃燒、爆炸、輻射、泄漏等。
第二十九條 省外貨運車輛進入本省從事三十日以上的駐地運輸,必須到駐在地運管機構備案,並按照本省規定繳納規費。
省外運輸經營者在本省境內承運危險貨物,應當在承運前憑車籍地從事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的有效證件及危險貨物運輸契約,到起運地運管機構備案。
第三節 客運貨運的共同規定
第三十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公布服務內容、收費項目和標準,向旅客、貨主出具法定票據,不出具法定票據的,旅客、貨主有權拒付費用。
第三十一條 道路運輸車輛駕駛人員應當隨車攜帶道路運輸證、從業資格證,道路運輸證上載明的名稱應當與車輛行駛證和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上的名稱一致。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轉讓、出租或者使用偽造、塗改、轉讓、出租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道路運輸證。
第三十二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依據國家有關技術規範對車輛進行定期維護和檢測。車輛檢測達不到技術標準的,不得從事道路運輸經營。不得使用報廢、拼裝和其他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車輛從事道路運輸經營。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為道路運輸經營者指定車輛維護企業和車輛檢測單位。
第三十三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在客車、危險貨物運輸車輛上安裝、使用符合技術要求的監控通訊設施。
第三十四條 運管機構和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分別建立運輸車輛技術檔案和管理檔案,並妥善保管。對相關內容的記載應當及時、完整和準確。
第三十五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遵守道路運輸安全事故報告制度。發生重大、特大交通事故後,應當及時上報事故發生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運管機構,不得瞞報或者遲報。
事故發生地運管機構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報告交通管理部門和上級運管機構。
第三十六條 道路運輸發生較大安全事故的,由運管機構責令限期整改。道路運輸發生重特大安全責任事故的客運經營者,自事故發生之日起一年內不得申請新增班線。
第三十七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服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防汛抗洪、搶險救災、交通事故等突發事件緊急運輸的統一調度。不服從緊急運輸統一調度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強制徵用其運輸車輛。
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承擔運輸任務發生的費用或者致使車輛發生損毀的,由相關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補償。

第三章 道路運輸相關業務

第三十八條 申請從事道路運輸站(場)經營、機動車維修經營、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的,應當按照《道路運輸條例》規定的條件、程式辦理有關許可手續。
第三十九條 道路運輸站(場)的設定應當符合城鎮建設總體規劃、道路運輸業發展規劃,有利車輛出入、旅客出行和貨物集散。
鼓勵多渠道投資建設道路運輸站(場)。
第四十條 道路運輸站(場)經營者應當公平對待使用站(場)的道路運輸經營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道路運輸經營者進站從事經營活動。
道路運輸站(場)經營者應當對進出站的車輛進行安全檢查,不得接納營運手續不齊全和有安全隱患的車輛進站從事經營活動。禁止超限、超載車輛或者安全運行技術條件不符合要求的車輛出站。
第四十一條 客運站(場)經營者應當設定旅客購票、候車、乘車指示、行李暫存和託運、公共衛生等服務設施,給旅客提供安全、便捷、優質的服務。採取措施,防止攜帶危險品的人員進站、乘車。
第四十二條 客運站(場)經營者應當公示營運線路、里程、起止停靠站點、班次和客車類型等級、始發時間、票價以及服務收費項目、收費標準等,不得自立名目向進站發班車輛收取費用。
第四十三條 貨運站(場)經營者應當在組織貨源、倉儲理貨、貨物配送、信息發布等方面,為承運人、託運人提供規範服務。提供的貨源信息和運力信息應當真實、準確。貨物存放應當根據貨物的性質、保管要求進行分類存放。危險貨物應當單獨存放。
第四十四條 在貨運站(場)從事搬運裝卸經營的,必須遵守業務操作規程,輕裝輕放、堆碼整齊、防止損壞。普通貨物與危險、有毒貨物不得混裝混放。
因搬運裝卸經營者的過錯,造成貨損、貨差和貨物滅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五條 在貨運站(場)從事運輸代理經營的,應當將所受理的業務,委託具有經營資格的貨運經營者承運,並簽訂貨物運輸契約。不得為無道路運輸證的車輛配載貨物,不得在普通貨物中夾帶危險貨物或者禁運貨物。發生貨損、貨差和貨物滅失事故,應當先行賠償,再向有關責任者追償。
第四十六條 經營性停車場的設定和建設應當符合城市規劃和國家規定的建設標準。停車場經營者應當建立必要的管理制度,保證停放車輛及裝載貨物的安全。
第四十七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在維修場地懸掛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和機動車維修標誌牌,公示機動車的維修工時定額和維修工時單價,在核定的經營範圍,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開展維修作業,按照公示的工時定額、工時單價收費。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將其執行的機動車維修工時單價標準報所在地運管機構備案。
第四十八條 對車輛進行二級維護、總成修理和整車修理的,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和車主應當簽訂機動車維修契約。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如實填寫機動車維修記錄,建立維修檔案,車主有權查閱車輛維修檔案。
第四十九條 機動車維修實行質量保證期制度。在質量保證期內,因維修質量原因造成機動車無法正常使用,且承修方在三日內無法提供因非維修原因造成機動車無法使用的相關證據的,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及時無償返修,不得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因維修質量原因給車主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的,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條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應當按照機動車駕駛培訓教學大綱等有關規定,對學員進行道路交通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駕駛技能的培訓。
教練員應當經省運管機構考試合格取得教練員證,持證上崗,如實填寫教學日誌和培訓記錄。
教學車輛應當符合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有教練車標識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車輛牌證,隨車攜帶教練車輛道路運輸證。

第四章監督檢查

第五十一條 運管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嚴格按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式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十二條 運管機構工作人員依法執行監督檢查時,應當佩戴執法標誌,出示執法證件,文明執法。
道路運輸監督檢查專用車輛應當按照規定配備專用的標誌、燈飾。
第五十三條 運管機構工作人員在公路路口和經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檢查站,對道路運輸經營者的資質證件、規費繳納情況、經營行為進行監督檢查時,不得雙向攔截車輛,不得將與道路運輸無關的內容作為路檢路查項目。
第五十四條 運管機構工作人員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對監督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如實填寫稽查日誌,由監督檢查人員簽字後歸檔。被檢查人和公眾有權查閱監督檢查日誌。
第五十五條 道路運輸監督檢查實行抄告制度。道路運輸經營者在許可管轄區域外違法從事經營活動的,查處地運管機構應當將道路運輸經營者的違法事實、處理結果記錄在道路運輸證違章記錄欄內,並抄告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管轄機關。對道路運輸車輛的超限、超載行為,還應當抄告當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第五十六條 運管機構對道路運輸和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者的服務內容、服務質量、安全生產、經營行為實行年度考核制度。定期向社會公布年度服務質量信譽考核結果,對年度服務質量信譽考核不合格的道路運輸和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的經營者做出限期整改的決定。
第五十七條 運管機構應當公開辦事制度,建立舉報制度,接受社會和公民的監督;對舉報人的投訴應當在受理後十五日內作出答覆,對舉報案件有處理結果的應當在處理結果做出後十五日內告知舉報人。
第五十八條 運管機構工作人員在實施道路運輸監督檢查時,發現客運車輛超員和貨運車輛載客的,應當立即責令暫停運輸,對超員的旅客和乘貨運車輛的旅客應當及時調用車輛改乘,改乘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貨運車輛超載運行的,交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選擇適當地點強制責任人卸貨,所卸貨物由責任人自行處置。責任人不具備處置能力的,由交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協助處置,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運輸鮮活農畜產品貨物的車輛超載運行的,按照《青海省公路路政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十九條 運管機構對超員、超載車輛應當在違章駕駛人員的從業資格證違章記錄欄內記載,超員、超載記錄超過三次的,運管機構註銷其從業資格證。
第六十條 運管機構工作人員在實施道路運輸監督檢查時,對沒有道路運輸證又無法當場提供其他有效證明的車輛予以暫扣,並出具《道路運輸車輛暫扣憑證》,暫扣憑證上載明暫扣車輛的違法事實和暫扣理由、依據及期限,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並製作暫扣筆錄。
當事人應當在暫扣憑證規定的時間內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對不能提供有效證明或者查實無經營許可證的,運管機構應當依法做出處罰決定;對逾期不來接受處理,並經公告後三個月仍不來接受處理的,可以依法拍賣暫扣車輛,拍賣所得資金扣除應繳規費和拍賣手續費後,餘額上繳財政。
運管機構應當妥善保管暫扣車輛,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變相收取保管費用。暫扣期間車輛丟失、損壞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當事人接受處理後,運管機構應當於當日立即返還被暫扣的車輛。
第六十一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和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繳納公路運輸管理費、客運附加費和貨運附加費,並實行繳訖證制度。公路運輸管理費、客運附加費和貨運附加費按照收支兩條線的規定管理。
第六十二條 道路運輸和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者必須按照規定使用統一票據、單證。
道路運輸票據、單證由省財政、稅務和交通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印製、發放和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買賣和轉讓。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運管機構責令改正,處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罰款:(一)客運班車不按規定懸掛或者張貼線路標誌牌、里程票價表的;(二)不給乘客車票的;(三)包車客運招攬包車契約外的旅客乘車的;(四)駕駛人員未隨車攜帶從業資格證的;(五)客運出租汽車不按照規定裝置出租標誌頂燈、不使用或者不正確使用空車標誌和計程計價器的;(六)客運出租汽車拒載乘客、繞道行駛以及出租汽車超區域進行旅客運輸的。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運管機構責令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暫扣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或者道路運輸證:(一)營運車輛設施不全,安全條件達不到規定標準的;(二)道路運輸經營者擅自變更經營項目的;(三)擅自運輸限運和憑證運輸物資的;(四)不按規定辦理合併、分立、停業、歇業手續的;(五)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不按技術標準維修,虛報修理項目或者不按規定建立機動車維修記錄檔案的;(六)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聘用無教練員證的人員從事機動車教學培訓的。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運管機構責令改正,處兩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暫扣道路運輸證或者吊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一)使用報廢車輛或者改裝車輛進行客貨運輸的;(二)使用檢測不合格的車輛從事道路運輸經營的;(三)持偽造、無效、非法轉讓的道路運輸證、從業資格證、線路標誌牌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
第六十七條 在本省註冊的道路運輸經營者和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者不按規定繳納公路運輸管理費、客運附加費、貨運附加費的,由征管機構就地補征,每逾一日收取應繳費額百分之一的滯納金,處應繳費額兩倍的罰款;拒不繳納罰款的,可以吊銷其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第六十八條 運管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有關部門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給管理相對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一)在規定期限內不受理投訴、舉報並調查處理的;(二)不向社會公布道路運輸服務質量考核結果的;(三)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的;(四)違法中止車輛運行的;(五)使用暫扣車輛的;(六)對當事人的合理要求故意刁難的;(七)參與或者變相參與道路運輸和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活動的;(八)其他違法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六十九條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不適用本條例。
第七十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人民政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七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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