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州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暫行辦法

隨州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隨州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與管理,繼承和弘揚優秀歷史文化遺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和國務院《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的規劃、建設、保護、管理與利用,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和管理應當遵循政府主導、統籌規劃、整體保護、依法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則,正確處理歷史文化遺產繼承、保護和利用與城市建設和經濟社會發展的關係。
第四條 隨州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內容為:
(一)老城格局、城市風貌;
(二)古城遺址、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群;
(三)古建築、古樹名木、歷史街區、革命遺址及革命紀念性建築物;
(四)經鑑定公布的優秀近代建築、各種恢復的體現名城內涵的紀念設施;
(五)構成名城空間形態特色所必須的水系及自然地理環境;
(六)各級文物保護單位和國家、省、市確定的保護內容。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的領導,將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保護機制,保障經費投入。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管理委員會,負責協調和指導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審議名城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的相關重大事項。
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管理委員會下設市名城保護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市名城辦),具體負責名城保護管理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設立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專家委員會。專家委員會由規劃、住建、文物等部門和歷史、民俗、法律等行業的專家組成,專家委員會對名城保護規劃和保護名錄等事項進行論證、評審和提供諮詢。
市規劃主管部門和市文物主管部門按照城鄉規劃法、文物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各自職責,負責組織實施本辦法。市住建部門負責名城保護項目的建設和維護。
發改、國土、財政、水利、環保、旅遊、公安、交通、民政、工商、宗教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歷史文化名城的責任和義務,並有權對保護規劃的制定和實施提出建議,對破壞歷史文化名城的行為進行勸阻、檢舉和控告。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把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資金列入同級財政預算。積極爭取國家和省對歷史文化名城保護項目的立項和專項資金支持。
鼓勵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以捐贈等形式參與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資金和受捐贈款項,應當專項用於歷史文化名城保護,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條 對在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市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保護規劃與名錄
第十條 名城保護應當編制名城保護規劃。隨州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由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報省人民政府審批後予以公布,並按規定報國務院住建和文物主管部門備案。
市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文物主管部門和市名城辦依據國家有關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的編制要求,組織編制各類相應的專項規劃和保護對象規劃。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報送審批前,應當廣泛徵求公眾和專家的意見。必要時,應當舉行聽證。
其他各類專項規劃和詳細規劃應當符合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
第十一條 經依法批准的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公布後,不得擅自修改或拒不執行;確因公共利益需要調整的,應當廣泛徵求公眾意見,並組織專家論證後,報原批准機關批准並公布。
第十二條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相銜接;
(二)注重保護歷史城區的歷史風貌、城市格局和空間環境;
(三)按照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要求,嚴格控制建築的高度、體量、色彩和風格;
(四)適應城市居民生活和工作環境的需要。
第十三條 充分保護隨州豐富的地下文物資源,積極推進國家文化遺產保護隨州大遺址片區規劃建設。編制安居遺址(含羊子山古墓群)——擂鼓墩古墓群——義地崗古墓群——葉家山古墓群(含廟台子遺址和西花園遺址)古遺址保護專項規劃,劃定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將擂鼓墩、義地崗、安居遺址(含羊子山古墓群)規劃建成國家考古遺址公園,將葉家山墓地(含廟台子遺址和西花園遺址)規劃建成西周早期曾國公族墓地遺址展示館。
第十四條 對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範圍內不符合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詳細規劃的建(構)築物及其他設施,應當按照規劃要求進行改造。不能改造的,依法遷建或者拆除。
納入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的各類建(構)築物、自然景觀及人文景觀,市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文物、園林等相關部門做好相關的保護工作。
未納入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的,但能體現歷史文化名城特色的建(構)築物、自然景觀及人文景觀,由市名城辦會同市規劃、文物等主管部門進行勘查,符合條件的,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納入規劃控制範圍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五條 名城保護規劃範圍內,凡是文物古蹟占有的地域或空間範圍內的所有具有保護價值的歷史建築與環境都要嚴格保護,不得隨意改變原有面貌及環境狀態,不得新建任何影響名城保護的建(構)築物及設施。
在文物保護範圍內,因特殊情況,確需新建或改建建(構)築物及設施的,建設單位應事先報經文物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方可申請規劃、建設審批手續。
第十六條 屬國家、省重點文物保護範圍的,應編制專項保護規劃並公布,劃定建設控制地帶,依據保護對象的性質、高度、體量和環境景觀的要求,實施嚴格管控。
第十七條 護城河嚴禁覆蓋、占用,兩岸按隨州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控制範圍的要求,嚴禁新建與名城保護無關的任何建(構)築物及其他設施,原已建成的建(構)築物及設施依法逐步拆除,使護城河歷史文化特色與防洪、蓄水、排澇等功能有機協調統一。
第十八條 建立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名錄製度。保護名錄包括國務院和省、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確定的保護對象。
具備下列條件的保護對象,由市名城辦會同市規劃、文物等主管部門,組織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專家委員會進行論證並向社會公示,經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管理委員會審議,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予以公布,納入名城保護名錄:
(一)具有一定規模、保存文物較為豐富、能夠反映一定歷史時期地方特色的傳統風貌區和歷史風貌區;
(二)具有特定歷史時期的古建築(群)或歷史街巷;
(三)反映地方特色,未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未登記為不可移動文物,但具有一定保護價值的歷史建築;
(四)新發現的地下文物重點保護區;
(五)其他應列入保護名錄的保護對象。
調整保護名錄應當按照程式報送市人民政府批准後予以公布。
第十九條 規劃、文物等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普查本市的歷史文化資源,發現具有保護價值的對象,應當及時提出將其列入保護名錄的意見,並按規定報送審批。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可以向市規劃、文物等主管部門提出將具有保護價值的對象列入保護名錄的建議。
第二十條 加強歷史文化名鎮、名村的申報和管理,市名城辦應當會同文物主管部門和縣(市、區)人民政府,積極申報名鎮、名村,督促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及時組織編制名鎮、名村保護規劃,並加強對保護規劃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三章 保護管理
第二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老城區(指明珠路以南、迎賓大道以北、老漢丹鐵路以西、氵厥水河東大堤以東所圍成的區域)保護方案,嚴格控制老城區開發總量、建築體量、空間尺度,降低老城區的建設密度,減輕人口壓力,保護老城歷史文化脈絡,推進老城區歷史文化資源的保護、利用、改造、復興,提升城市品質內涵。
第二十二條 在名城保護規劃範圍內進行建設,應當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的要求,依法取得市規劃、文物等主管部門的批准。未經批准的,一律不得擅自開工建設。
設計單位應當按照保護規劃的要求進行設計,不得違反規劃要求向建設單位提供設計圖紙。
市規劃主管部門對文物保護區範圍內的建設項目進行審批前,應當徵求市文物主管部門、市名城辦和專家的意見,不得違反保護規劃要求進行項目審批。
市名城辦負責組織對名城保護規劃的編制、項目的立項申報和規劃、設計、施工、專項資金使用的監督及跟蹤監管,加強名城保護的宣傳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條 對歷史文化街區內建築,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分類保護和整治:
(一)不可移動文物依照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保護;
(二)歷史建築按照《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相關規定進行保護。
第二十四條 對尚未列為文物保護單位或文物保護點的,具有一定歷史、藝術或科學價值的近現代保護建築、傳統民居、商鋪及構築物,由市文物主管部門會同市名城辦、市規劃主管部門組織調查,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為歷史建築,設定保護標誌,建立歷史建築檔案,向社會公布後進行掛牌監督。
市文物主管部門應當與掛牌保護歷史建築所在地單位或者個人簽訂保護管理協定,明確管理要求和違反規定應承擔的責任;同時將保護管理協定抄送市規劃主管部門、市名城辦等管理單位,以便共同進行監督管理。
未經市文物主管部門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保護管理協定中規定的內容。
第二十五條 市文物主管部門對不可移動文物和歷史建築,自公布後與所在地單位或者個人簽訂管理協定,明確管理責任,建立等級檔案並在主要出入口設定保護標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塗改、損毀、非法移動、拆除保護標誌。
第二十六條 不可移動文物不得違法遷移或破壞,歷史建築不得違法拆除、改建、擴建。
建設項目選址應當儘可能避開不可移動文物、歷史建築、古樹名木和人文景觀等;確因公共利益需要不能避開的,應當儘可能實施原址保護。
實施原址保護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確定保護措施,報市規劃主管部門、市名城辦、市文物主管部門、市園林主管部門依法批准,並將保護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設計任務書。
無法實施原址保護,必須遷移異地保護或者拆除的,建設單位應當根據保護級別,提供可行性論證報告、遷移新址資料以及其他相關資料,由市規劃主管部門、市名城辦、市文物主管部門、市園林主管部門依法進行審查後,按法定程式和保護級別呈報審批。
拆除的國有歷史建築中具有收藏價值的壁畫、雕塑、建築構件等,由市文物主管部門指定的文物收藏單位收藏。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不可移動文物、歷史建築上設定戶外廣告、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安裝影響其使用壽命的設備等。
第二十八條 歷史建築的所有權人應當按照保護規劃的要求,負責歷史建築的維護和修繕。
市人民政府可以從保護資金中對歷史建築的維護和修繕給予補助。
歷史建築有損毀危險,所有權人不具備維護和修繕能力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進行保護。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損壞或者擅自遷移、拆除歷史建築。
第二十九條 歷史建築在配套各種附屬設施時,應當向市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審批手續;影響歷史建築安全的,應當提供房屋安全鑑定證明。
第三十條 加強對城區古樹名木以及周圍環境的保護,建立古樹名木保護名錄,由市園林部門實施掛牌管理。凡掛牌管理的各種名木,應根據其樹種特徵、樹冠大小及生長狀況,實施嚴格保護。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更改具有保護價值的傳統街巷、區域等的歷史名稱;確需更名的,應當依法向市地名主管部門報批並徵求市名城辦及市規劃、文物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三十二條 對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實行“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傳承發展”的方針,堅持真實性和整體性的保護原則。
第三十三條 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普查、收集、整理、建檔工作。
第三十四條 市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保護單位和相關實物資料的保護機構應當建立規章制度,妥善保管實物資料,防止損毀和流失。
第三十五條 文化、商貿等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傳統藝術、工藝的特點,根據自願原則,建立傳承人制度,並給予經費資助。
第三十六條 傳承人應當履行傳承義務。傳承人喪失傳承能力、無法履行傳承義務的,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程式,另行認定該項目代表性傳承人;傳承人怠於履行傳承義務的,主管部門依法取消其傳承人的資格。
第四章 保護利用
第三十七條 在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範圍內,應當有計畫地恢復能夠反映本市歷史風貌和地方特色、有紀念意義的建築物和設施,並可以利用近代、現代的代表性建(構)築物、傳統民居設立博物館、文化館等公共文化場所。
第三十八條 下列重要歷史遺址應當設定紀念性保護標誌:
(一)重大歷史事件發生地、名人故居或者重要活動場所;
(二)歷史上有重要影響的行政、軍事、文化教育機構或者其他團體的重要場所;
(三)重大考古發掘或者發現的場所;
(四)已消失的著名老街。
第三十九條 在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風貌區、歷史建築區域,鼓勵社會各界、國內外組織和個人,以投資、捐贈、提供技術服務等多種形式參與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和開發利用。
鼓勵投資者對本市歷史文化名城實行保護性開發利用,發展旅遊及相關產業。
第四十條 市文化、廣電、商務、民政、旅遊等相關部門,應當對本市的歷史事件、地名典故、詩詞歌賦、地方戲曲、傳統工藝、飲食文化、民風民俗、風景名勝等文化遺產,進行蒐集、整理、研究、開發和保護利用,保護和豐富其傳統特色。
第四十一條 市名城辦應當會同相關部門組織開展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宣傳教育,增強市民的保護意識,將具有歷史文化價值的場所列為愛國主義教育基地。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中,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調整、變更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各類規劃的;
(二)不按照有關規定和保護規劃的要求履行審批和其他保護職責的;
(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枉法的。
第四十三條 在名城保護範圍內,單位和個人違反城鄉規劃法、文物保護法和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分別由市規劃、文物、住建等部門依據各自職責,依法予以查處。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損壞或者擅自遷移、拆除歷史建築的,依據《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由市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不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市規劃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單位代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並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並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中,歷史城區是指城市傳統風貌、街巷格局和遺存建築集中的區域。
歷史建築,是指市人民政府確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護價值,能夠反映歷史風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也未登記為不可移動文物的建築物、構築物。
歷史文化街區,是指經省人民政府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別豐富、歷史建築成片集中、能夠較完整和真實地體現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並具有一定規模的區域。
歷史文化風貌區,是指歷史建築或傳統建築比較集中,且該地段在城市發展各個歷史階段,一直保持了某種特殊文化內涵,或表現了城市發展某個階段獨特城市面貌的片區。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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