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的說明

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二次會議初次審議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現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及草案說明在中國人大網公布,向社會公開徵集意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的說明
  • 制定時間:1979年
  • 修訂時間:1996年
  • 會議: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二次
前言,完善證據制度,完善強制措施,完善辯護制度,完善偵查措施,完善審判程式,完善執行規定,規定特別程式,

前言

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是1979年制定,1996年八屆全國人大四次會議修正的。實踐證明,我國的刑事訴訟程式設計和職權配置總體上是科學的、合理的。但是,隨著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民主法制建設的不斷推進和人民民眾司法需求的日益增長,刑事訴訟制度在某些方面也出現了一些不相適應的問題,有必要進一步予以完善。
近年來,一些全國人大代表和有關方面陸續提出修改完善刑事訴訟法的意見和建議。中央關於深化司法體制和工作機制改革的意見也就進一步完善刑事訴訟制度提出了具體明確的要求。十屆全國人大以來,法制工作委員會按照常委會立法規劃的要求,一直在對該法執行情況和執行中出現的問題進行跟蹤了解、調查研究,從2009年初開始,著手刑事訴訟法修改方案的研究起草工作。起草工作秉持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理念,堅持實事求是,從國情出發,認真總結司法實踐經驗,循序漸進地推進我國刑事訴訟制度的完善;堅持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原則,完善刑事訴訟中各司法機關的權力配置,更好地適應訴訟活動的需要;堅持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並重,既注意及時、準確地懲罰犯罪,維護公民、社會和國家利益,又注意對刑事訴訟參與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權利的保護。經反覆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法務部等部門進行研究,多次聽取全國人大代表、基層辦案部門、律師和專家學者意見,並專門徵求部分地方人大常委會的意見,在充分論證並取得基本共識的基礎上,形成了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現就主要問題說明如下:

完善證據制度

證據制度是貫穿全部訴訟活動始終的一項重要制度,對於公正審判、正確定罪量刑具有關鍵作用。針對各方面提出的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的規定比較原則,難以滿足實踐需要的問題,建議作以下補充修改:
1. 完善證據種類和證明標準
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了物證、書證、證人證言等七種證據。根據刑事訴訟中出現的新情況和實踐需要,建議在證據種類中增加規定電子數據等。(修正案草案第十二條)
刑事訴訟法對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和作出有罪判決均規定了“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為準確適用這一標準,建議進一步明確認定“證據確實、充分”的條件,即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式查證屬實,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修正案草案第十六條)
此外,為加強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之間的銜接,提高訴訟效率,建議增加規定,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等證據材料,經過司法機關核實,可以作為證據使用。(修正案草案第十五條)
2. 完善非法證據排除制度
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三條對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作了規定。為從制度上進一步遏制刑訊逼供和其他非法收集證據的行為,維護司法公正和刑事訴訟參與人的合法權利,建議在嚴禁刑訊逼供的規定後,增加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的規定。規定採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採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違反法律規定收集物證、書證,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對該證據也應當予以排除。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都有排除非法證據的義務,並規定法庭審理過程中對非法證據排除的調查程式。(修正案草案第十四條、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一條)
另外,針對司法實踐中刑訊逼供行為多發生於將犯罪嫌疑人送交看守所之前的情況,建議明確規定,在拘留、逮捕後應當立即將被拘留、逮捕人送看守所羈押;增加規定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羈押以後,偵查人員對其進行訊問,應當在看守所內進行;並規定對訊問過程的錄音錄像制度。(修正案草案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
3. 完善證人鑑定人出庭制度
證人出庭作證對於查明案情、核實證據、正確判決具有重要意義。在司法實踐中,證人、鑑定人應當出庭作證而不出庭的問題比較突出,影響審判的公正性,需要進一步予以規範。建議明確證人出庭作證的範圍,規定證人證言對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有異議的,或者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證人應當出庭作證。對於鑑定意見,只要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有異議,鑑定人就應當出庭作證。同時,規定強制出庭制度,證人、鑑定人沒有正當理由不出庭作證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其到庭,對於情節嚴重的,可處以10日以下的拘留。考慮到強制配偶、父母、子女在法庭上對被告人進行指證不利於家庭關係的維繫,因此,規定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修正案草案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
4. 完善證人保護制度
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司法機關應當保障證人及其近親屬的安全。在實踐中,對證人的保護,一方面可以通過對打擊報復行為追究責任來實現,另一方面也需要有針對性地加強對一些嚴重犯罪案件中證人的保護力度。建議增加規定,對於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的證人、被害人,還可以根據案件需要,採取不公開真實姓名、住址和工作單位等個人信息,不暴露外貌、真實聲音等出庭作證,對其人身和住宅進行專門保護等措施。(修正案草案第二十三條)

完善強制措施

為保障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刑事訴訟法規定了逮捕拘留監視居住取保候審拘傳五種強制措施。但由於犯罪情況日趨複雜,執法環境有所變化,現行關於強制措施的有些規定,已不能完全適應司法實踐的需要,建議作以下補充修改:
1. 完善逮捕條件
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規定,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採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而有逮捕必要的,應即依法逮捕。為解決司法實踐中對逮捕條件理解不一致的問題,建議將“發生社會危險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原則規定,細化規定為:可能實施新的犯罪;有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現實危險;可能毀滅、偽造、隱匿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可能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可能自殺或者逃跑。並明確規定,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或者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曾經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予以逮捕。(修正案草案第三十五條)
2. 完善審查逮捕程式
為進一步完善審查逮捕程式,以有利於檢察機關更全面地了解案件情況,準確適用逮捕措施,在總結實踐經驗的基礎上,建議增加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逮捕,可以訊問犯罪嫌疑人;對是否符合逮捕條件有疑問的,犯罪嫌疑人要求當面陳述的,偵查活動可能有重大違法行為的,應當訊問犯罪嫌疑人。辯護律師提出要求的,還應當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同時,為強化人民檢察院對羈押措施的監督,防止超期羈押和不必要的關押,建議增加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逮捕後,人民檢察院對羈押必要性進行審查的程式。(修正案草案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
3. 完善監視居住措施
監視居住和取保候審都是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但限制自由的程度不同。刑事訴訟法對這兩種強制措施規定了相同的適用條件。考慮到監視居住的實際執行情況,將監視居住定位於減少羈押的替代措施,並規定與取保候審不同的適用條件比較妥當。建議對監視居住規定單獨的適用條件,適用於符合逮捕條件,但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因為案件的特殊情況或者辦理案件的需要,採取監視居住措施更為適宜的,以及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採取監視居住措施的情形。對於符合取保候審條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證人,也不交納保證金的,也可以監視居住。對於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重大賄賂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監視居住在住處執行可能有礙偵查的,經上一級司法機關批准,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同時,規定人民檢察院對監視居住執行的監督,規定監視居住不得在羈押場所、專門的辦案場所執行,並規定通知家屬、律師會見等救濟措施。明確規定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期限應當折抵刑期。(修正案草案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
4. 適當延長拘傳時間
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拘傳持續的時間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根據各方面的意見,建議增加規定案情重大、複雜,需要採取拘留、逮捕措施的,拘傳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並規定拘傳期間應當保證犯罪嫌疑人必要的飲食、休息時間。(修正案草案第四十七條)

完善辯護制度

為進一步完善辯護制度,保障律師執業權利,強化法律援助,建議作以下補充修改:
1. 規定在偵查階段可以委託律師作為辯護人
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審查起訴、審判階段可以委託辯護人,在偵查階段只能聘請律師提供法律幫助。考慮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整個訴訟過程中均享有辯護權,建議增加規定犯罪嫌疑人在偵查階段可以委託律師作為辯護人為其提供法律幫助。(修正案草案第三條、第六條)
2. 完善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規定,在偵查階段,對於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請律師和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均需經偵查機關批准。修訂後的律師法作了不同的規定,規定律師憑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託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權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監聽。各方面一致認為,應當在刑事訴訟法中吸收律師法的相關規定,但對於少數涉及國家安全和重大利益的案件,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事先經偵查機關同意也是必要的。據此,建議吸收律師法的有關內容,並規定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動犯罪案件、重大賄賂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在偵查期間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應當經偵查機關許可。(修正案草案第七條)
3. 完善律師閱卷的相關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辯護律師在審查起訴階段可以查閱、摘抄、複製本案的訴訟文書、技術性鑑定材料,在審判階段可以查閱、摘抄、複製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材料。修訂後的律師法擴大了辯護律師在審查起訴階段閱卷的範圍。建議吸收律師法的有關內容,規定辯護律師在審查起訴和審判階段,均可以查閱、摘抄、複製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材料。(修正案草案第七條)
4. 完善法律援助制度
為進一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辯護權,建議擴大法律援助在刑事訴訟中的適用。對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聾、啞、未成年人和可能被判處死刑而沒有委託辯護人的,將人民法院應當為其指定辯護,修改為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都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並增加規定對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而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也應當提供法律援助。(修正案草案第四條、第九十五條)

完善偵查措施

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和犯罪情況的變化,一方面,要完善偵查措施,賦予偵查機關必要的偵查手段,加強打擊犯罪的力度;另一方面,也要強化對偵查措施的規範、制約和監督,防止濫用。建議作以下補充修改:
1. 明確技術偵查、秘密偵查措施
根據實踐需要,建議增加規定以下幾個方面的內容:一是,規定對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嚴重危害社會的犯罪案件以及重大的貪污、賄賂犯罪案件,利用職權實施的嚴重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經過嚴格的批准手續,可以採取技術偵查措施。二是,規定公安機關可以決定由特定人員實施秘密偵查,可以依照規定實施控制下交付。三是,明確採取技術偵查措施、秘密偵查措施、控制下交付收集的材料可以作為證據使用。(修正案草案第五十六條)
2. 完善偵查監督規定
為進一步強化對偵查措施的監督,建議增加規定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認為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解除、變更強制措施,不依法退還取保候審保證金,違法採取搜查、查封、扣押、凍結,不依法解除查封、扣押、凍結,阻礙辯護人、訴訟代理人依法履行職責,侵害其合法權益時的申訴、控告及處理程式。(修正案草案第四十五條)

完善審判程式

為更好地配置司法資源,提高訴訟效率,有必要在保證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區別案件的不同情況,進一步完善審判程式,建議作以下補充修改:
1. 調整簡易程式適用範圍
刑事訴訟法規定了對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公訴案件和對自訴案件的簡易程式。根據司法實踐需要,建議將簡易程式審判的案件範圍修改為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認罪”案件,即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下刑罰、被告人承認自己所犯罪行的案件。其中,對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仍維持現行規定的可以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對可能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判。同時,為強化制約和檢察職能,規定適用簡易程式審判公訴案件,人民檢察院都應當派員出席法庭。(修正案草案第七十四條至第七十六條)
2. 完善第一審、第二審程式
對於第一審程式,根據司法實踐和實際需要,建議完善起訴案卷移送制度,規定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時,應當將案卷材料、證據移送人民法院;完善開庭前的準備程式,增加規定審判人員在開庭以前召集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迴避、出庭證人名單、非法證據排除等問題了解情況和聽取意見;在法庭審理程式中增加規定量刑的內容;增加規定人民法院在判決中,應當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的處理作出決定。(修正案草案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
對於第二審程式,為保證案件的公正處理,應當明確二審開庭的案件範圍。建議增加規定,當事人對第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證據提出異議,第二審人民法院認為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被告人被判處死刑的抗訴案件等,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開庭審理。為避免反覆發回重審,建議完善發回重審制度,增加規定,原審人民法院對於判決事實不清楚、證據不足發回重審的案件作出判決後,第二審人民法院經過審理,仍然認為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的,應當依法作出判決。(修正案草案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三條)
此外,針對實踐中一些重大複雜案件審限不足,影響辦案質量的問題,適當延長了第一審、第二審的審理期限。(修正案草案第七十三條、第八十二條、第八十四條)
3. 完善死刑覆核程式
根據死刑覆核程式的性質,為進一步保證死刑覆核案件質量,建議明確規定,最高人民法院覆核死刑案件,應當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死刑的裁定。對於不核准死刑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發回重新審判或者通過提審予以改判。同時,增加規定,最高人民法院覆核死刑案件,應當訊問被告人,聽取辯護人的意見;最高人民檢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見。(修正案草案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

完善執行規定

為進一步完善刑罰執行程式,根據各方面的意見,建議作以下補充修改:
1. 完善暫予監外執行規定
暫予監外執行,是對有嚴重疾病、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以及生活不能自理的罪犯在監獄外執行刑罰的制度。建議從以下三個方面進一步完善:一是,根據實際需要,將暫予監外執行的對象擴大到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中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二是,進一步明確暫予監外執行的決定、批准程式。三是,增加規定,不符合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罪犯通過賄賂等非法手段被暫予監外執行的,在監外執行的期間不計入執行刑期;罪犯在暫予監外執行期間脫逃的,脫逃的期間不計入執行刑期。(修正案草案第八十八條、第九十條)
2. 加強檢察機關對刑罰執行活動的法律監督
為完善檢察機關對減刑、假釋和暫予監外執行的監督機制,建議增加規定,監獄、看守所提出減刑、假釋的建議或者暫予監外執行的意見的,應當同時抄送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批准機關提出書面意見。(修正案草案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三條)
3. 增加社區矯正規定
根據各方面的意見,建議增加規定,對於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也依法實行社區矯正。(修正案草案第九十一條)

規定特別程式

一些全國人大代表和有關方面多次提出,針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等特定案件和一些特殊情況,應當規定特別的程式。建議增加一編“特別程式”,對有關程式作出補充規定:
1. 設定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訴訟程式
針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特點,建議對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方針、原則、各個訴訟環節的特別程式作出規定。設定附條件不起訴制度,規定對於未成年人涉嫌侵犯人身權利民主權利、侵犯財產、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犯罪,可能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罰,符合起訴條件,但有悔罪表現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同時,為有利於未成年罪犯更好地回歸社會,設定犯罪記錄封存制度。規定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歲,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應當對犯罪記錄予以封存,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但司法機關為辦案需要或者有關單位根據法律規定進行查詢的除外。(修正案草案第九十五條)
2. 規定特定範圍公訴案件的和解程式
刑事訴訟法對自訴案件的和解作了規定。根據各方面意見,為有利於化解矛盾糾紛,需要適當擴大和解程式的適用範圍,將部分公訴案件納入和解程式。同時考慮到公訴案件的國家追訴性質和刑罰的嚴肅性,防止出現新的不公正,宜將公訴案件適用和解程式的範圍限定為因民間糾紛引起,涉嫌侵犯人身權利民主權利、侵犯財產犯罪,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故意犯罪案件,以及除瀆職犯罪以外的可能判處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過失犯罪案件。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內曾經故意犯罪的,不適用這一程式。對於當事人之間達成和解協定的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可以依法從寬處理。(修正案草案第九十六條)
3. 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違法所得的沒收程式
為嚴厲打擊腐敗犯罪、恐怖活動犯罪,對犯罪所得及時採取凍結追繳措施,並與我國已加入的聯合國反腐敗公約及有關反恐怖問題的決議的要求相銜接,建議增加規定,對於貪污賄賂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潛逃,在通緝一年後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規定應當追繳其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並設定具體的審理程式。(修正案草案第九十七條)
4. 規定對實施暴力行為的精神病人的強制醫療程式
刑法第十八條規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式鑑定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責令他的家屬或者監護人嚴加看管和醫療;在必要的時候,由政府強制醫療。為保障公眾安全、維護社會和諧有序,建議在此基礎上規定,對實施暴力行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致人死亡、重傷,依法不負刑事責任,有繼續危害社會可能的精神病人,由人民檢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強制醫療的申請,由人民法院作出決定。並對人民法院的決定程式、強制醫療的解除程式和人民檢察院的監督等作出規定。(修正案草案第九十八條)
還有一個問題需要匯報。考慮到這次刑事訴訟法修改的面較大、修改補充的條文比較多,並增加了新的編、章、節,建議經過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並進一步修改完善後,由常委會提請大會審議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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