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紅楓湖、百花湖水資源環境保護條例

1995年11月28日貴州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州省紅楓湖、百花湖水資源環境保護條例
  • 頒布單位:貴州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5.11.28
  • 實施時間:1996.01.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保護範圍,第三章 污染防治,第四章 監督管理,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紅楓湖、百花湖(以下簡稱兩湖)水資源環境,合理利用水資源,保障人民身體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兩湖全部匯水面積內的水庫、河流等水體及其陸域。
第三條 兩湖水資源首先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統籌兼顧工業、農業用水和旅遊需要。
各級人民政府制定的兩湖水資源環境保護範圍內的社會經濟發展規劃和計畫,必須服從前款規定。
第四條 對保護和改善兩湖水資源環境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給予獎勵。

第二章 保護範圍

第五條 在兩湖水資源環境保護範圍內劃分飲用水源保護區和外圍保護區。兩湖飲用水源保護區劃分為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和准保護區。
第六條 紅楓湖飲用水源保護區劃分如下:
(一)一級保護區:以飲用水集中式取水點為中心,範圍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公布;
(二)二級保護區:南湖水域及其沿湖陸域1000米;
(三)准保護區:除一、二級保護區以外的其他水域和河流入湖口上溯5000米及沿河、湖陸域2000米。
第七條 百花湖飲用水源保護區劃分如下:
(一)一級保護區:以飲用水源集中式取水點為中心,範圍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公布;
(二)二級保護區:以取水點為中心,水域上游2500米,下游2000米,取水點東部500米,西部2000米,沿湖陸域1000米;
(三)准保護區:除一、二級保護區以外的其他水域和河流入湖口上溯3000米,沿河、湖陸域2000米。
第八條 飲用水源保護區以外的流域範圍為外圍保護區。
第九條 兩湖水資源環境總體規劃、水環境功能區劃,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當地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擬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十條 兩湖飲用水源保護區的一級、二級保護區分別執行國家《地面水環境質量標準》的二類和三類標準。
兩湖飲用水源保護區的准保護區應保證二級保護區水質達到規定的標準。
兩湖外圍保護區應保證飲用水源保護區的准保護區水質達到規定的標準。
第十一條 在飲用水源保護區的准保護區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擴建污染嚴重、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項目及其他對生態破壞嚴重的設施;
(二)一切破壞水源林、護岸林及與水源保護相關植被的活動;
(三)向水體排放或傾倒油漬、酸液、鹼液和其他有毒有害液體;
(四)在水體中清洗裝儲過油漬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車輛和容器;
(五)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垃圾和城市生活垃圾、污水及其他廢棄物;
(六)使用國家禁止使用的劇毒和高殘留農藥;
(七)使用炸藥、毒品捕殺魚類;
(八)開山採石。
第十二條 在飲用水源保護區的二級保護區除執行第十一條規定外,還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準新建、擴建有污染的建設項目及排污口,改建項目必須符合排污總量控制目標;
(二)原有的污染源,必須進行治理,排放污染物必須限期達到規定的要求;
(三)開展旅遊、養殖、水上運動等活動,必須保證水質達到規定的要求;
(四)不準設定裝卸垃圾、糞便、油漬和有毒物品的碼頭。
第十三條 在飲用水源保護區的一級保護區除執行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設定排污口;
(三)設定與供水需要無關的碼頭和停靠船舶;
(四)堆置和存放工業廢渣、城市垃圾、糞便和其他廢棄物;
(五)設定油庫;
(六)從事放養禽畜、網箱養殖、旅遊、水上運動及其他污染水源的活動。
第十四條 在兩湖飲用水源保護區的外圍保護區嚴格控制污染嚴重、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建設項目及其他對生態破壞嚴重的設施的建設。
第十五條 在兩湖水資源環境保護範圍內新建項目應嚴格執行環境影響報告書審批制度。
對可能造成環境污染的項目,其污染防治設施必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建設項目的污染防治設施,應達到國家規定的要求。
第十六條 在兩湖水資源環境保護範圍內實行水污染排放許可證制度。對排放污染物的單位按規定頒發《排污許可證》或《臨時排污許可證》。禁止無證排放。
排污單位必須嚴格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規定範圍排放污染物。
第十七條 本條例公布前在兩湖水資源環境保護範圍內已建成的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或者對生態破壞嚴重的設施,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治理,企業及其主管部門組織實施,達到規定要求。
第十八條 在兩湖水資源環境保護範圍內旅遊業的發展規模,必須控制在湖體的環境容量內。有關部門應對此作出詳細規劃,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核,經省人民政府或其授權的部門批准後實施。
旅遊業原有的污染源,必須分期分批進行治理,並達到規定要求。新的旅遊設施,必須符合環保標準。
第十九條 兩湖水資源環境保護範圍內的水產養殖發展規劃,應服從兩湖總體規劃,並納入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目標管理責任範圍,經省人民政府或其授權的部門批准後實施。
在兩湖水資源環境保護範圍內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現有的水產養殖活動應進行清理、整頓,保證水質達到規定的要求。
第二十條 在兩湖水資源環境保護範圍內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利用滲井、滲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傾倒含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第二十一條 凡直接或者間接向兩湖水資源環境保護範圍內排放礦井水的,必須達到規定的要求。
第二十二條 在兩湖水資源環境保護範圍內,禁止圍湖造田、圍湖養殖、傾倒粉煤灰及其他縮小兩湖庫容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在兩湖水資源環境保護範圍內,嚴禁亂墾濫伐。在湖區周圍,應大力開展植樹造林,對已開發的耕地要限期退耕還林還草,防止水土流失,具體期限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與當地政府商定。
第二十四條 在兩湖水資源環境保護範圍內發生環境污染或生態環境破壞事故時,有關責任者應採取補救措施,通報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和個人,並及時向環境保護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兩湖水資源環境保護範圍內實行市(縣)長環境目標責任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其所轄區域的水資源環境質量負責。
兩湖水資源環境保護範圍內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必須把兩水湖資源環境保護納入當地社會經濟發展規劃和計畫。
第二十六條 兩湖水資源環境保護範圍內的環境保護工作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協調兩湖水資源環境保護範圍內的重大環境保護問題;協調不成的,報省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兩湖水資源環境保護範圍內設立水質監測中心,主要職責是:
(一)對水質進行定期監測和監視;
(二)定期報告水資源環境保護範圍內的水質狀況及動態監視情況,報告環境污染及生態環境破壞情況;
(三)對兩湖飲用水的保護開展科學研究,並提出防治工業污染和防治生態環境破壞的建議方案。
第二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可設立兩湖水資源環境保護髮展基金。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的,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處理,其他部門依照各自職責,進行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之一的,責令其改正,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之一的,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處以2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一的,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處以50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正在施工的,責令其停止施工,補辦審批手續,並可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不符合規定的,責令限期撤除。對已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經審查,符合有關規定的,責令補辦手續,加二倍收取超標準排污費;不符合有關規定的,責令限期拆除。有上列行為的,並對法定代表人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其停止生產或使用,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的,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逾期達不到規定要求的,責令停產,直至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後方可恢復生產或使用。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責令限期辦理排污許可證,並可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對不按照許可證規定排放污染物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搬遷、停產、停業、關閉。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法定代表人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可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和損失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按照直接損失的百分之三十計算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20萬元。
第三十九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單位的個人,可由有關部門對負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兩湖水資源環境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個人,有責任消除危害,並承擔賠償責任。
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調解;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一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實施行政處罰時,應製作處罰決定書,並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收據。罰沒收入按規定納入財政預算管理。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三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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