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條例

《貴州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條例》由貴州省人大常委頒布於2005年7月30日,貴州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實施時間2005年9月1日,為省級地方法規,對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的相關政策進行了說明.共分為十一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稱:貴州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條例
  • 主管單位:貴州省人大常委
  • 主辦單位:貴州省人大常委
  • 編輯單位:貴州省人大常委
公告,細則,修正,審議報告,

公告

2005年7月30,日貴州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2005年7月30日貴州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9月17日貴州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6年5月27日貴州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條例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以下簡稱《選舉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直接選舉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若干規定》)和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選舉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必須充分發揚民主,嚴格依法辦事,切實保障選民和代表行使選舉權利。
第三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由設區的市、自治州和地區所轄的縣、自治縣、市、特區的人民代表大會選舉。
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由市、州所轄的縣、自治縣、市、區、特區的人民代表大會選舉。
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特區(以下簡稱縣級)和鄉、民族鄉、鎮(以下簡稱鄉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由選民直接選舉。
第四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駐黔部隊,按照《中國人民解放軍選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辦法》選舉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
第五條 每一選民或者代表在一次選舉中只有一個投票權。
第六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具有廣泛性和先進性,工人、農民、婦女、知識分子、黨外人士在代表中應當占有適當比例,婦女代表的比例應當逐步提高。
少數民族代表的比例應當按照法律規定予以保證。聚居的人口特少的民族,至少應當有一名代表參加當地的人民代表大會。
歸僑、僑眷人數較多的地區的人民代表大會,應當有適當名額的歸僑、僑眷代表。
第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選舉經費,列入當年本級財政的專項預算;縣鄉兩級人大代表換屆選舉經費,由上級財政適當補貼。
第二章 選舉工作機構
第八條 省、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工作。選舉的日常工作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部門負責。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區工作委員會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託,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工作。
第九條 縣鄉兩級設立選舉委員會,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縣級選舉委員會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領導。鄉級選舉委員會受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領導。選舉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負責選舉工作的具體事務。
縣級選舉委員會設主任1人,副主任1至3人,委員11至13人,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
鄉級選舉委員會設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委員5至7人,委員會的組成人員由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
民族自治地方的選舉委員會中應當有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選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同步換屆選舉時,鄉級選舉委員會受縣級選舉委員會委託,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工作。
第十條 縣鄉兩級選舉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在鄉鎮和城市街道或者其它單位(包括較大的企業事業組織、機關、學校等)設立選舉指導辦公室,作為派出機構,負責指導轄區內的選舉工作。必要時可以在選區內設立選舉工作小組,負責選區選舉的具體工作。
第十一條 縣鄉兩級選舉委員會的職責:
(一)宣傳和執行《選舉法》、《若干規定》和本條例等法律法規,解答有關選舉工作中的問題;
(二)制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工作方案,培訓選舉工作人員,部署和檢查指導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工作;
(三)劃分選舉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區,分配各選區應選代表的名額;
(四)進行選民登記,審查選民資格,公布選民名單,印發選民證;受理對於選民名單不同意見的申訴,並做出決定;
(五)組織各選區選民提名、推薦、協商代表候選人,匯總並公布代表候選人名單、簡歷,根據較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
(六)規定選舉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日期和地點;
(七)組織各選區選民投票選舉代表,確定選舉結果是否有效,公布當選代表名單,核發當選代表通知書;
(八)受理對選舉中違法行為的檢舉和控告;
(九)管理選舉經費;
(十)向上級報告選舉工作情況,總結選舉工作經驗,對選舉工作文書、資料進行整理和歸檔。
第三章 代表名額的確定和分配
第十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名額,按照《選舉法》的規定確定:
(一)省的代表名額基數為350名,每15萬人可以增加1名代表;
(二)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代表名額基數為240名,每2萬5千人可以增加1名代表;
(三)縣級的代表名額基數為120名,每5千人可以增加1名代表;
(四)鄉級的代表名額基數為40名,每1500人可以增加1名代表;人口超過9萬的鄉、民族鄉的代表總名額不得超過100名;人口超過13萬的鎮的代表總名額不得超過130名。
按照前款規定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名額基數與按人口數增加的代表數相加,即為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總名額。
聚居的少數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縣、自治縣、鄉、民族鄉,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代表名額另加5%。
第十三條 設區的市、自治州和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具體名額,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照《選舉法》和本條例的規定確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具體名額,由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照《選舉法》和本條例的規定確定,報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省人大代表工作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總名額經確定後,不再變動。如果由於行政區劃變動或者由於重大工程建設等原因造成人口較大變動的,該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總名額依照《選舉法》的規定重新確定。
第十五條 省、自治州、縣、自治縣、特區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按照農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四倍於城鎮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的原則分配。在縣、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中,人口特少的鄉、民族鄉、鎮,至少應當有代表1人。
市、市轄區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按照農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應當多於市區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的原則分配。
第十六條 縣、自治縣行政區域內,鎮的人口特多的,或者不屬於縣級以下人民政府領導的企業事業組織的職工人數在全縣總人口中所占比例較大的,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農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同鎮或者企業事業組織職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之比可以小於四比一直至一比一。具體分配時,由各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同有關單位協商確定。
第十七條 鄉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的分配,由本級選舉委員會根據當地人口分布狀況和民族構成情況自行確定。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中分配給當地駐軍的名額,由各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同當地駐軍領導機關協商確定。
第四章 選區劃分
第十九條 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名額分配到選區,按選區進行選舉。
選區的大小,按照每一選區選1至3名代表劃分。
第二十條 城鎮各選區每一名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應當大體相等。農村各選區每一名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應當大體相等。
第二十一條 選舉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區劃分:農村可以幾個村聯合劃為一個選區;人口多的村或者人口少的鄉、民族鄉、鎮,也可以單獨劃為一個選區;城鎮可以按照街道辦事處或者居民委員會管轄的範圍劃分選區,也可以根據情況按照行業和系統劃分選區;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組織根據情況可以單獨劃為一個選區,也可以幾個單位或者鄰近的單位、居民委員會聯合劃為一個選區。
選舉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原則上以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為單位劃分選區。鄉級的直屬單位、企業事業組織可以單獨劃分一個選區,也可以與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聯合劃為一個選區。
第二十二條 駐在鄉、民族鄉、鎮的不屬於縣級以下人民政府領導的企業事業組織的職工,可以只參加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不參加所在鄉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第五章 選民登記
第二十三條 選民登記按選區進行。選民一般應當在本人工作單位或者戶口所在地的選區登記。
經登記確認的選民資格長期有效。每次選舉前對上次選民登記以後新滿18周歲的、被剝奪政治權利期滿後恢復政治權利的選民,予以登記。對選民經登記後遷出原選區的,列入新遷入地選區選民名單;對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從選民名單上除名。
計算選民年滿18周歲的年齡,從出生日至本級選舉委員會確定的選舉日為止。選民出生日期的確認,以身份證為準,未辦理身份證的,以戶口簿為準。
第二十四條 每一選民只能在一個選區進行登記。選民按照下列規定登記:
(一)農村村民、城鎮居民,一般在戶口所在地的選區登記;
(二)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組織的職工,在其工作單位或者選區登記;
(三)普通高等院校、中專學校及技工學校的學生,在所在學校的選區登記,學校進行選民登記應當避開假期;
(四)離退休幹部、職工在戶口所在地登記,也可以在原工作單位或者現居住地登記;
(五)出國探親、學習、講學、訪問、考察、援外等工作人員和留學生應當在原單位或者原戶口所在地登記;
(六)戶口不在現居住地的人員,憑戶口所在地選民資格證明,可以在現居住地登記;
(七)患傳染病必須隔離的人員,由選區委託專業醫務人員負責組織登記;
(八)外出下落不明的人員,暫時不予登記;若其在選舉日前返回,應當予以補辦登記手續。
第二十五條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選舉權利的,經選舉委員會確認,不列入選民名單。
第二十六條 因涉嫌危害國家安全或者其他嚴重刑事犯罪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的人,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決定,在被羈押期間停止行使選舉權利。
第二十七條 依照《若干規定》,下列人員準予行使選舉權利:
(一)被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沒有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
(二)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沒有決定停止行使選舉權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審或者被監視居住的;
(四)正在被勞動教養的;
(五)正在受拘留處罰的。
第二十八條 選民名單應當在選舉日的20日以前,由選舉委員會在選區或者選民小組公布。選民對於公布的選民名單有不同意見的,可以向選舉委員會提出申訴,選舉委員會應當在3日內作出處理決定;申訴人如果對處理決定不服,可以在選舉日的5日以前向選區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當在選舉日前作出判決。人民法院的判決為最後決定。
第二十九條 選民名單公布後,在進行投票選舉前,如有遷入、遷出、死亡的,應當予以補登或者除名;發現錯登、漏登、重登的,應當予以糾正。
第六章 代表候選人的提出
第三十條 省、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候選人,按選舉單位提名產生。代表候選人不限於各該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
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候選人,按選區提名產生。
第三十一條 各政黨、各人民團體可以聯合或者單獨向選舉委員會或者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推薦代表候選人。選民或者代表10人以上聯名,也可以推薦代表候選人。推薦代表候選人以書面方式提出。推薦者應當向選舉委員會或者大會主席團介紹代表候選人的情況。
各政黨、各人民團體、選民或者代表10人以上聯名推薦代表候選人的名額都不得超過本選區或者本選舉單位應選代表的名額。
第三十二條 選民或者代表10人以上聯名推薦的代表候選人都應當列入代表候選人名單,選舉委員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及任何個人都不得調換或者增減。
第三十三條 由選民直接選舉的正式代表候選人的名額,應當多於應選代表名額三分之一至一倍;由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候選人的名額,應當多於應選代表名額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第三十四條 選民直接選舉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候選人,由各選區選民和各政黨、各人民團體提名推薦。選舉委員會匯總後,在選舉日的15日以前公布,交各該選區的選民小組討論、協商,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如果所提候選人的人數超過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的最高差額比例,由選舉委員會交各該選區的選民小組討論、協商,根據較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對正式代表候選人不能形成較為一致意見的,進行預選,根據預選時得票多少的順序,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應當在選舉日的5日以前公布。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提名、醞釀代表候選人的時間不得少於2天。各該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將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選人名單印發全體代表,由全體代表醞釀、討論。如果提名的候選人的差額在應選人數的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以內,直接進行投票選舉。如果所提候選人數的差額超過應選人數的二分之一,進行預選,大會主席團根據候選人在預選時得票多少的順序,按照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辦法確定的具體差額數,確定正式候選人名單,進行投票選舉。
第三十六條 選舉委員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應當向選民或者代表介紹代表候選人的情況。推薦代表候選人的政黨、人民團體和選民、代表可以在選民小組或者代表團會議上介紹所推薦的候選人的情況。選舉委員會可以組織代表候選人與選民見面,回答選民提出的問題。但是,在選舉日必須停止對代表候選人的介紹。
第七章 選舉程式
第三十七條 在選民直接選舉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選民根據選舉委員會的規定,憑選民證領取選票。各選區應當設立投票站、流動票箱或者召開選舉大會進行選舉。投票選舉由選舉委員會主持。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在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由各該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主持。
代表候選人不得擔任本選區和選舉大會的主持人、監票人和計票人。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一律採用無記名投票的方式。
在同時選舉縣級和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應當印製不同顏色的選票,分別計票。
第三十八條 選民直接選舉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投票時間一般為1至3日,特殊情況經選舉委員會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但不得超過5日。
第三十九條 選民如果在選舉期間外出,經選舉委員會同意,可以書面委託有選舉權的親屬或者其他選民代為投票。每一選民接受委託不得超過3人。
選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病、因殘疾不能寫選票的,可以委託他信任的人代寫。
因選民居住分散、交通不便或者選民因病、因殘疾不能到投票站或者參加選舉大會投票的,選舉委員會可以派工作人員帶流動票箱登門接受投票。流動票箱的投票,必須在本選區計票前完成。
本條例第二十七條所列人員參加選舉,由選舉委員會和執行監禁、羈押、拘留或者勞動教養的機關共同決定,可以在流動票箱投票,或者委託有選舉權的親屬或者其他選民代為投票。被判處拘役、受拘留處罰或者被勞動教養的人也可以在選舉日回原選區參加選舉。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因故沒有出席會議的代表,或者在選舉投票時缺席的代表,不得委託他人代為投票。
第四十一條 選舉人對於代表候選人可以投贊成票,可以投反對票,可以另選其他任何選民,也可以棄權。
第四十二條 每次選舉所投的票數,多於投票人數的無效,等於或者少於投票人數的有效。
每一選票所選的人數,多於規定應選代表人數的無效,等於或者少於規定應選代表人數的有效。
第四十三條 在選民直接選舉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選區全體選民的過半數參加投票,選舉有效。代表候選人獲得參加投票選民的過半數選票時,始得當選。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在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代表候選人獲得全體代表過半數的選票時,始得當選。
獲得過半數選票的代表候選人的人數超過應選代表名額時,以得票多的當選。如遇票數相等不能確定當選人時,應當就票數相等的候選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當選。
獲得過半數選票的當選代表的人數少於應選代表的名額時,不足的名額另行選舉。另行選舉時,根據在第一次投票時得票多少的順序,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差額比例,確定候選人名單。如果只選1人,候選人應當為2人。
依照前款規定另行選舉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代表候選人以得票多的當選,但是得票數不得少於選票的三分之一;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在另行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代表候選人獲得全體代表過半數的選票,始得當選。
在一次選舉中落選的代表候選人,不得再提名推薦為其他選區或者選舉單位的代表候選人。
第四十四條 在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選舉代表時,可以在選票上標明候選人的族別,由選民和代表按照各民族應選代表名額選出各民族的代表。如果沒有選出按照法律規定應該選出的少數民族的代表或者當選的少數民族代表沒有達到應選的名額,應當在該少數民族代表候選人中或者該少數民族另提出的候選人中重新進行選舉。
第四十五條 投票結束後,計票人員在監票人員監督下,核對票數,進行計票。計票結果由主持人和監票人作出記錄,共同簽字。
由選民直接選舉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結果,應當於該選區投票結束的當日或者次日向本選區的選民宣布,並報本級選舉委員會審核。經本級選舉委員會根據《選舉法》和本條例確認選舉有效後,張榜公布當選代表名單。
由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結果,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根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辦法確認有效後,當場予以宣布。
第八章 代表資格審查
第四十六條 選出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或者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進行代表資格審查並提出審查報告,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級人民代表大會確認代表當選資格有效或者無效。
第四十七條 代表資格審查的主要內容:
(一)代表候選人的提出、確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式;
(二)代表候選人名額是否符合法定的差額比例;
(三)選民或者代表聯名推薦的代表候選人是否都列入了代表候選人名單;
(四)參加投票人數是否符合法定人數;
(五)當選代表是否獲得法定票數;
(六)投票選舉是否符合《選舉法》的其他規定。
第四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代表證,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級人民代表大會制發。
第九章 對代表的監督、罷免和補選
第四十九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受原選舉單位或者原選區選民的監督。選舉單位或者選民有權依法罷免自己選出的代表。
第五十條 對於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原選區選民50人以上聯名,對於鄉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原選區選民30人以上聯名,可以向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罷免要求。
罷免要求必須寫明罷免的對象和理由。被提出罷免的代表有權在選民會議上提出申辯意見,也可以書面提出申辯意見。
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及時進行調查核實,並將罷免要求、調查材料和被提出罷免的代表的書面申辯意見印發原選區全體選民。
選區表決罷免代表的要求,由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派有關負責人主持。罷免代表的決議,由原選區作出。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時,主席團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聯名,可以提出對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出的代表的罷免案。在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或者常務委員會五分之一以上組成人員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對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出的代表的罷免案。罷免案必須寫明罷免的對象和理由。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被提出罷免的代表有權在主席團會議和大會全體會議上提出申辯意見,或者書面提出申辯意見,由主席團印發會議。罷免案經會議審議後,由主席團提請全體會議表決。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時候,被提出罷免的代表有權在主任會議和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上提出申辯意見,或者書面提出申辯意見,由主任會議印發會議。罷免案經會議審議後,由主任會議提請全體會議表決。
罷免案所列事實不清楚的,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建議本次會議暫不進行表決,會後對涉及該罷免案的問題進行調查核實,並根據調查結果提交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五十二條 罷免由選民直接選出的代表,必須經原選區過半數的選民通過。選民名單應當重新核實。
罷免由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出的代表,必須經該級人民代表大會過半數的代表通過;在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必須經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罷免的決議須報送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代表職務被罷免後,其所擔任的按照法律規定必須在本級人大代表中提名選舉或者任命的職務,相應撤銷,由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予以公告。
第五十三條 省、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向選舉他的人民代表大會的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辭職。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辭職,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書面提出辭職。
辭去代表職務的請求被接受後,其所擔任的按照法律規定必須在本級代表中提名選舉或者任命的職務相應終止。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予以公告。
第五十四條 代表在任期內,因故出缺,由原選舉單位或者原選區補選。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任期內調離或者遷出本行政區域的,其代表資格自行終止,缺額另行補選。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補選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補選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應當重新核實選區選民名單。在選舉日的7日以前公布選民名單,5日以前公布代表候選人名單,3日以前公布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
補選出缺的代表時,代表候選人的名額可以多於應選代表的名額,也可以同應選代表的名額相等。補選的程式和方式,由鄉級人民代表大會、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大會主席團依照《選舉法》和本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
補選的代表,其任期到本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任期屆滿為止。
第五十五條 罷免、補選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採用無記名方式表決。
第十章 對破壞選舉的制裁
第五十六條 為保障選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破壞選舉的,依照《選舉法》的規定處理:
(一)以金錢或者其他財物賄賂選民或者代表,妨害選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
(二)以暴力、威脅、欺騙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選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
(三)偽造選舉檔案、虛報選舉票數或者有其他違法行為的;
(四)對於控告、檢舉選舉中違法行為的人,或者對於提出要求罷免代表的人進行壓制、報復的。
國家工作人員有前款所列行為的,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以本條第一款所列違法行為當選的,其當選無效。
第五十七條 對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所列違法行為的人,任何公民都有權檢舉或者向司法機關提出控告。在選舉期間,可以向主持選舉的該級選舉委員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提出;在選舉結束後,可以向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鄉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違法事實一經查實,根據其違法行為的嚴重程度,轉交有關單位處理或者提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一章 附 則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1980年11月5日貴州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和1988年5月14日貴州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罷免和補選人民代表程式的規定》同時廢止。

修正

(2016年5月27日貴州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一、將第三條第一款修改為:“省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由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選舉。”
二、刪去第八條第二款。
三、刪去第二十五條第四項。
四、第六章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五條,內容為:“公民參加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不得直接或者間接接受境外機構、組織、個人提供的與選舉有關的任何形式的資助。
“違反前款規定的,不列入代表候選人名單;已經列入代表候選人名單的,從名單中除名;已經當選的,其當選無效。”
五、將第三十七條調整為第三十八條,第四款修改為:“本條例第二十五條所列人員參加選舉,由選舉委員會和執行監禁、羈押、拘留的機關共同決定,可以在流動票箱投票,或者委託有選舉權的親屬或者其他選民代為投票。被判處拘役、受拘留處罰的人也可以在選舉日回原選區參加選舉。”
六、將第四十三條調整為第四十四條,第三款後增加“並公布代表名單”。
七、將第四十四條調整為第四十五條,並將條文中的“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級人民代表大會確認代表當選資格有效或者無效”修改為“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確認代表當選資格有效或者無效,在每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前公布代表名單”。
八、將第四十五條調整為第四十六條,增加一項作為第五項,內容為:“當選代表是否符合憲法、法律和法規規定的代表的基本條件”。
原第五項順延為第六項。
增加一項作為第七項,內容為:“是否存在破壞選舉和其他當選無效的違法行為”。
原第六項順延為第八項。
九、將第五十二條調整為第五十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七款,內容為:“對補選產生的代表,依照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的規定進行代表資格審查。”
此外,條文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貴州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條例》根據本修正案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審議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本次會議對《貴州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條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簡稱《修正案草案》)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為了與修改後的選舉法銜接,對《貴州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條例》進行修改是必要的。同時,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
會後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邀請省人大選舉任免聯絡委員會參加,對《修正案草案》進行了審議,並對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的修改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修正案草案》的內容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我省實際,具有可操作性,對《修正案草案》沒有修改,建議本次會議審議後通過。
此外,為保證文本修改的準確性,《修正案草案》通過後,需要對法規文本作文字處理,建議授權省人大法制委員會作相應修改後公布正式文本。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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