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生智慧財產權保護管理規定

衛生部關於印發《衛生智慧財產權保護管理規定》的通知

衛科教發〔2000〕230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廳(局),計畫單列市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衛生局,部直屬單位:

為加強衛生智慧財產權保護與管理,維護國家、企事業單位和科技人員等產權所有者或持有者的合法權益,鼓勵發明創造,推動我國衛生科技進步,現將《衛生智慧財產權保護管理規定》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衛生智慧財產權保護管理規定
  • 時間:2000
  • 單位: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衛生局
  • 文號:衛科教發〔2000〕230號
衛生智慧財產權保護管理規定,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權屬,第三章 職責,第四章 管理,第五章 獎 懲,第六章 附則,

衛生智慧財產權保護管理規定

衛生部關於印發《衛生智慧財產權保護管理規定》的通知
衛科教發〔2000〕230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廳(局),計畫單列市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衛生局,部直屬單位:
為加強衛生智慧財產權保護與管理,維護國家、企事業單位和科技人員等產權所有者或持有者的合法權益,鼓勵發明創造,推動我國衛生科技進步,現將《衛生智慧財產權保護管理規定》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衛 生 部
二○○○年七月十八日
衛生智慧財產權保護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衛生智慧財產權保護與管理,維護國家、企事業單位、科技人員等產權所有或持有者的合法權益,鼓勵發明創造,推動衛生科技進步和經濟發展,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衛生系統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下簡稱單位)。
第三條 衛生部主管全國衛生系統智慧財產權保護與管理工作。省級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地區衛生系統智慧財產權保護與管理工作。
第四條 本規定保護管理的智慧財產權,是指依照法律、法規規定或者契約約定,應該由單位所有或持有的智慧財產權,包括單位與他人共享的智慧財產權。
本規定所稱智慧財產權包括:
1.專利權;
2.商標權;
3.著作權;
4.技術秘密及商業秘密;
5.單位的名號及各種服務標誌;
6.國家頒布的法律、法規所保護的其它智力成果和活動的權利。

第二章 權屬

第五條 國家、部門或地方資助的各類科技項目,其形成的智慧財產權歸國家所有,項目完成單位享有持有權。
第六條 執行本單位任務或主要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完成的發明創造或者其它技術成果,是單位的職務發明創造或職務技術成果。職務發明創造或職務技術成果,其專利申請權、持有權、使用權、許可權及轉讓權均屬單位,完成者依法享有在有關技術檔案上署名的權利,獲得獎勵和報酬的權利;非職務發明創造或非職務技術成果,其成果所有權屬完成者。
第七條 根據國家計畫,對單位持有的重要發明創造專利,衛生部有權決定在指定單位實施,由實施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持有專利的單位支付使用費。
第八條 以單位名義申請註冊的商標和服務標記,其專用權依法歸單位所有。
第九條 由單位主持、代表單位意志創作、並由單位承擔責任的作品,其著作權由單位享有;為完成單位的工作任務所創作的作品,其著作權由完成者享有,單位在其業務範圍內對其享有優先使用權。主要利用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創作、並由單位承擔責任的職務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權,著作權的其它權利由單位享有。
第十條 在執行單位任務過程中所產生或形成的、不對外公開的信息,包括工藝參數、工藝技術流程、試驗數據、圖紙、調研資料、技術訣竅、設計方案、臨床試用情況、用戶情況、經營渠道等技術信息和商業信息,屬單位所有。
第十一條 受單位委派出國講學、進修、培訓、留學等人員,除與接收方另有協定外,在國外完成的發明創造或其它智力勞動成果的智慧財產權歸委派單位。
第十二條 經合法途徑接收的培訓、進修、離退休返聘、借用及兼職人員,在學習或工作期間,利用接收單位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或技術成果,其智慧財產權歸接收單位,完成者享有署名、獲得獎勵和報酬的權利。
第十三條 合作開發所完成(或形成)的專利或非專利技術成果,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其智慧財產權由合作各方共享。
第十四條 委託開發所完成的發明創造或技術成果,其權屬按研究開發方與委託方契約約定劃分。
第十五條 單位變更、終止時,對其專利權、非專利技術所有權以及仍在保護期內作品的著作權,依法由承受權利義務的單位享有。若無承受其權利義務的法人單位,則由國家享有。
第十六條 智慧財產權權屬不清或有爭議的,應當依法進行界定。

第三章 職責

第十七條 衛生部及省級衛生行政部門在衛生智慧財產權保護工作方面有下列主要職責:
1.貫徹執行國家智慧財產權法律、法規,研究制定本部門、本地區智慧財產權保護工作的方針、政策和規劃,指導、監督、檢查有關單位的智慧財產權保護管理工作;
2.組織宣傳和學習有關智慧財產權的法律知識,增強各單位智慧財產權保護意識和能力;
3.依法調處或協助調處本部門、本地區有關單位發生的智慧財產權爭議和糾紛;
4.負責國家和地方各類計畫項目的智慧財產權管理;
5.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歸口管理國家秘密技術。
第十八條 各單位應明確分管領導和歸口管理部門,負責智慧財產權保護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
1.宣傳和組織職工學習智慧財產權的法律和法規;醫學院校應當開設有關智慧財產權的選修課程,有條件的院校,可開設必修課程;
2.結合本單位實際情況,制定智慧財產權保護管理具體規劃或辦法並組織實施;
3.負責本單位的專利、商標、著作權管理,組織有關的無形資產評估,技術秘密認定,智慧財產權糾紛處理、訴訟等有關法律事宜;
4.了解對本單位智慧財產權的侵權行為,採取適當方式,制止侵權行為。並對已認定的商業秘密的內容、範圍採取保護措施,保護本單位智慧財產權的法律地位和經濟權益;
5.參與洽談、審核本單位涉及有關智慧財產權內容的各類契約、協定,並進行監督。

第四章 管理

第十九條 研究與開發項目在立項前和進行中,項目承擔單位應當進行專利及相關文獻檢索,必要時結果報單位智慧財產權歸口管理部門審查並簽署審查意見,防止智慧財產權侵權和重複研究、開發。
第二十條 單位必須建立和完善相應的制度,做好研究、開發各階段技術資料的歸檔、保存及使用管理。研究、開發過程中,要做好技術資料記錄、保管工作,確保原始資料的完整。項目完成後,須將實驗數據、記錄、工作底稿、圖紙、聲像等技術資料收齊,按各研究階段整理送技術檔案管理部門登記、歸檔。
第二十一條 研究、設計、開發和中試、生產、經營等過程中形成的智力成果,應及時向單位的智慧財產權歸口管理部門申報,並同時提出擬保護的內容、範圍及保護措施。
凡準備申請專利的職務發明或職務技術成果,在申請前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公開(《專利法》規定的不喪失新穎性的情況除外);對不宜申請專利的職務發明創造,應作為單位的技術秘密或商業秘密予以保護。
第二十二條 批量產品必須按規定使用註冊商標,單位應當註冊服務標記。
第二十三條 在職、離退休留用、借調、進修、培訓人員或在校學生的非職務智力成果進行專利申請、轉讓、使用、許可,或有涉及技術權益的非職務作品進行登記、發表、出售,必須事先向所在單位的智慧財產權歸口管理部門申報。智慧財產權歸口管理部門在接到申報後30個工作日內,提出書面審核意見,並通知申報者本人。過期未通知申報人,則視為認可。
第二十四條 為了避免侵權或失權,在引進或出口技術時,應對輸出國或輸入國有關該項技術的智慧財產權法律狀況和技術狀況進行檢索、核查,結果報主管部門。
第二十五條 單位在簽訂技術契約、商標許可契約,以及涉及本規定第三條內容的其它契約時,應明確智慧財產權保護條款,經智慧財產權歸口管理部門審查後,由單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託代理人簽署。
第二十六條 單位在重組聯合、建立股份制、股份合作企業、以技術投資入股或合資創辦企業,或以專利權、非專利技術等無形資產進行產權交易或許可貿易時,必須根據國家規定委託有資格的評估中介機構進行無形資產價值評估。
第二十七條 單位對商業秘密應採取合法有效的保密措施,包括保密制度、保密協定、保密設施。
在職、離退休留用、借調、進修、培訓人員或在校學生應自覺維護單位的合法權益,未經單位同意或許可,不得擅自將屬於單位的技術成果或信息泄露、發表、使用或轉讓。
對涉及或可能知悉商業秘密的科技、管理或相關業務人員,單位應與之簽訂保密協定。對重大科研項目或對單位經濟利益具有重大影響的項目,單位可與相關人員另行簽訂單項保密協定。
對國家科學技術秘密,應確定涉密人員範圍。
第二十八條 建立參觀、來訪接待制度,除規定參觀範圍、注意事項等內容外,對涉及技術秘密的研究、實驗、生產、製造、保存等重點場所,應當採取專門的防範措施。凡涉及國家科學技術秘密的單位,未經主管部門的批准,不得擅自安排與此相關的參觀活動。
第二十九條 凡承擔國家或部門重大科技項目的主要科技人員,在任務尚未結束之前,原則上不得調離、出國定居或辭職;被確定為國家技術秘密的涉密人員,須經確定密級的主管部門批准,並由單位對其進行保密審查,並簽署保密責任承諾書後,方可調離、出國定居或辭職。
各類人員在辦理離退休或調動、辭職、出國定居手續前,須交回屬於單位的全部資料、實驗數據、儀器設備、樣品等,否則不予辦理。
第三十條 單位應當實行智慧財產權保證書制度,與有關人員簽訂智慧財產權保證書,履行保護本單位智慧財產權的義務。
對單位技術權益和經濟利益有重要影響的科技、管理或相關業務人員(包括離、退休人員),單位應在勞動聘用契約或者保密協定中約定競業限制條款。約定在限制期限內,不得在生產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且有競爭關係的其它單位任職,或者自己生產、經營與原單位有競爭關係的同類產品或業務,限制期不應超過三年。
第三十一條 行政管理人員,對其業務範圍內所涉及的技術秘密或不宜公開的信息負有保密責任,不得非法使用或透露給第三方。
第三十二條 參加項目鑑定、評審、評估、驗收工作的專家及相關人員,未經項目單位或個人同意,不得擅自披露、使用或向他人提供、轉讓有關項目的技術資料、檔案或商業秘密。
第三十三條 單位應設有智慧財產權保護專項費用(或撥出專款,或從單位技術轉讓收益中提取),用於智慧財產權管理、培訓,補助專利申請、審查、維持,商標註冊、續展,智慧財產權訴訟及競業限制等項開支。

第五章 獎 懲

第三十四條 單位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職務發明創造者或被認定為職務技術秘密項目的完成者給予表彰、獎勵或報酬,並作為考核其能力、業績的重要指標之一。
第三十五條 對於在智慧財產權形成、科技成果轉化及智慧財產權保護、管理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或有效制止侵權、維護單位智慧財產權合法權益、成績顯著的人員,各單位應給予表彰獎勵。
第三十六條 單位將其智慧財產權或職務發明創造、職務技術成果自行產業化、自行實施的,單位應當在成功投產後連續三至五年從實施該項目所取得的年淨收入中提取不低於5%的比例,獎勵對完成該項目及對其產業化作出重要貢獻的人員;單位將其智慧財產權或職務發明創造、職務技術成果進行轉讓,或者許可他人實施的,應從取得的淨收入中,提取不低於30%的比例,獎勵項目完成人員和轉化有功人員。
採用股份制形式的單位科技企業,或者主要以技術向其它股份制企業投資入股的單位,可以將在科技成果研究、開發、轉化中做出重要貢獻的有關人員的報酬或獎勵,按國家規定折算為股份份額或出資比例分享收益。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對科研、開發項目完成後不按時歸檔,資料不全或拒不歸檔的,要追究項目負責人和當事人的責任。情節嚴重的,不予受理成果鑑定及申報獎勵,業務考核和提職晉級扣分以及其它處分。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擅自將屬於單位的科技成果或信息泄露、發表、使用或轉讓的,或涉及單位重大利益的保密科技項目有關人員拒不與單位簽訂保密協定的,單位有權不予聘用、延期晉級、通報批評等,並有權要求經濟賠償。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未經批准擅自離職,對單位工作造成影響或造成損害的,單位有權拒絕辦理各種手續。拒絕開具各種證明,並有權要求經濟賠償。
第四十條 違反本規定,借工作、職務之便,未經當事人許可,擅自披露、使用或向他人提供、轉讓有關技術資料、檔案或商業秘密的,所在單位應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規定由衛生部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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