獨立抗辯權

獨立抗辯權是指抗辯權的一方當事人自己不必有主債權存在,只是在另一方行使債權請求權時,有對請求權予以抗辯的權利。比如時效完成抗辯權、先訴抗辯權。

訴訟時效抗辯權是獨立的抗辯權。權利人享有的抗辯權是法律賦予的,只要時間經過至一定階段即可產生,不需要依附於任何主權利。例如,甲對乙享有一項債權,但在訴訟時效期間經過之後方才主張,此時乙可依據法律的規定行使訴訟時效抗辯權,而不必以一項對甲的債權為前提。[1]

保證人的先訴抗辯權也是獨立的抗辯權。保證人有權基於順序利益而拒絕給付,無須以擁有一項對債權人的債權為前提。何況單純就保證人與債權人的關係而言,保證人僅為保證債務的承擔者,根本就沒有對債權人的債權[1]

意義
區分獨立與非獨立的抗辯權的意義在於,可以為判斷一項抗辯權是否有效存在提供識別標準。如果是獨立的抗辯權,則不受其他權利影響;如果是從屬性抗辯權,則受其主權利的影響,隨其主權利而產生,從主權利而消滅。
因此,這一區分對於我國台灣地區“民法”第198條規定的惡意抗辯權性質的認定有很大的意義。如果認定為獨立的抗辯權,則該惡意抗辯權可以與廢止請求權、撤銷權並存,從侵權發生時即有權拒絕給付;如果認定為從屬的抗辯權,則須待廢止請求權經訴訟時效消滅之後方可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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