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門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

澳門特別行政區第2/2009號法律:《維護國家安全法》

立法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和第二十三條的規定,為禁止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制定本法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澳門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
  • 制定時間:2009年2月25日
第一條叛國
一、中國公民作出下列任一行為者,處十年至二十五年徒刑:
(一)加入外國武裝部隊械抗國家;
(二)意圖促進或引發針對國家的戰爭或武裝行動,而串通外國的政府、組織、團體或其人員;
(三)在戰時或在針對國家的武裝行動中,意圖幫助或協助執行敵方針對國家的軍事行動,或損害國家的軍事防衛,而直接或間接與外國協定,或作出具有相同目的的行為。
二、作出上款所指犯罪的預備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三、在本法中,“國家”指中華人民共和國
第二條分裂國
一、以暴力或其它嚴重非法手段,試圖將國家領土的一部分從國家主權分離出去或使之從屬於外國主權者,處十年至二十五年徒刑。
二、作出上款所指犯罪的預備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三、在本法中,“其它嚴重非法手段”指下列任一行為:
(一)侵犯他人生命、身體完整或人身自由;
(二)破壞交通運輸、通訊或其它公共基礎設施,或妨害運輸安全或通訊安全,該等通訊尤其包括電報、電話、電台、電視或其它電子通訊系統;
(三)縱火,釋放放射性物質、有毒或令人窒息氣體,污染食物或食水,傳播疾病等;
(四)使用核能、火器、燃燒物、生物武器、化學武器、爆炸性裝置或物質、內有危險性裝置或物質的包裹或信件。
第三條顛覆中央人民政府
一、以暴力或其它嚴重非法手段,試圖推翻中央人民政府,或阻止、限制中央人民政府行使職能者,處十年至二十五年徒刑。
二、作出上款所指犯罪的預備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第四條煽動叛亂
一、公然和直接煽動他人實施本法第一條、第二條或第三條所規定的犯罪者,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二、公然和直接煽動中國人民解放軍駐澳門部隊的成員放棄職責或叛變者,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第五條竊取國家機密
一、竊取、刺探或收買國家機密,危及或損害國家的獨立、統一、完整或者內部或對外安全利益者,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二、接受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的政府、組織、團體或其人員的指示、指令、金錢或有價物進行竊取、刺探或收買國家機密的間諜活動,或明知該等實體或其人員從事上述活動但仍為其招募人員、提供協助或任何方式的便利者,處三年至十年徒刑。
三、利用職務、勞務身份、或者有許可權當局對其所授予的任務的便利:
(一)作出第一款所指行為者,處三年至十年徒刑;
(二)作出第二款所指行為者,處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四、因職務或勞務的身份、或者有許可權當局對其所授予的任務而保有國家機密:
(一)公開國家機密或使不獲許可的人接觸國家機密者,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二)接受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的政府、組織、團體或其人員的指示、指令、金錢或有價物而向其提供國家機密者,處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三)因過失作出(一)項所指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五、在本條中,“國家機密”指涉及國防、外交或《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規定的其它屬於中央和澳門特別行政區關係的有關事項且已經被確定為應予以保密的檔案、信息或對象。如有需要,司法機關可向行政長官或通過行政長官向中央人民政府取得前述檔案、信息或對象是否已經被確定為國家機密的證明檔案。
第六條
外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在澳門作出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
外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的機關或其人員以該組織或團體的名義並為其利益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作出本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或第五條所指的行為,除行為人應負相應的刑事責任外,對該組織或團體科處以下主刑和附加刑:
(一)本法第八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的罰金;
(二)本法第九條第三款規定的附加刑。
第七條
澳門的組織或團體與外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建立聯繫作出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
一、澳門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的機關或其人員以該本地組織或團體的名義並為其利益與外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建立聯繫,作出本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或第五條所指的行為,除行為人應負相應的刑事責任外,對該本地組織或團體科處以下主刑和附加刑:
(一)本法第八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的罰金和法院命令的解散;
(二)本法第九條第三款規定的附加刑。
二、在本條中,“聯繫”指下列任一行為:
(一)接受上款所指外國實體或人員的指示、指令,或收受金錢或有價物;
(二)協助上款所指外國實體或人員的下列任一行為:
1、收集、預備或公然散布虛假或明顯有所歪曲的訊息;
2、 招募人員或為招募活動而提供集會地點、資助或宣傳等便利;
3、作出承諾或贈送;
4、恐嚇或欺詐他人。
第八條法人的刑事責任
一、除本法第六條和第七條另有規定外,法人及不合規範設立或無法律人格的實體,其機關或代表人以該等實體的名義並為其利益而實施本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或第五條所指的犯罪,須對該犯罪負責。
二、上款所指實體的責任並不排除有關行為人的個人責任。
三、就第一款所指的犯罪,對該款所指的實體科處以下主刑:
(一)罰金;
(二)法院命令的解散。
四、罰金以日數訂定,最低限度為一百日,最高限度為一千日。
五、罰金的日額為$100.00(澳門幣壹百元)至$20,000.00(澳門幣貳萬元)。
六、如對一無法律人格的實體科處罰金,則該罰金以該等實體的共同財產支付;如無共同財產或共同財產不足,則以各成員的財產按連帶責任方式支付。
七、出現下列任一情況時,法院方可命令解散第一款所指實體:
(一)該實體的創立人創立該實體的主要意圖是實施第一款所指的犯罪;
(二)該實體的成員或負責管理工作的人員利用該實體重複實施第一款所指的犯罪。
八、勞動關係如因有關實體被法院命令解散或科處第九條第三款所規定的任何附加刑而被終止,則為一切效力,該終止視為屬僱主責任的無合理理由解僱。
第九條附加刑
一、對於因犯本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或第五條所規定犯罪而須判刑者,經考慮該事實嚴重性及行為人公民品德方面的情況,可科處以下附加刑:
(一)中止政治權利,為期三年至十年;
(二)禁止執行公共職務,為期十二年至二十年;
(三)驅逐出境或禁止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為期五年至十五年,但僅以非本地居民的情況為限;
(四)受法院強制命令約束,包括禁止或限制其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活動。
二、行為人因訴訟程式中的強制措施、刑罰或保全處分而被剝奪自由的時間,不計入第一款第(一)項和第(二)項所指的期間內。
三、對本法第六條、第七條和第八條第一款所指實體可科處以下附加刑:
(一)禁止進行活動,為期二年至十年;
(二)剝奪獲公共部門或實體給予津貼或補貼的權利;
(三)封閉場所,為期二個月至一年;
(四)永久封閉場所;
(五)受法院強制命令約束;
(六)公開有罪裁判,透過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最多人閱讀的中文報章及葡文報章作出,以及在從事業務的地點以公眾能清楚看到的方式,張貼以中葡文書寫的告示作出,張貼期不得少於十五日;上述一切費用由被判罪者負擔。
四、附加刑可予併科。
第十條適用範圍
一、本法適用於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或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註冊的船舶或航空器內作出的本法規定的行為。
二、本法亦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中的中國公民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作出的第一條規定的行為,以及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作出的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和第五條規定的行為。
第十一條減輕
就本法中涉及產生危險的犯罪,如行為人在重大損害發生前主動使該行為產生的危險有相當程度的減輕,或排除該危險,可特別減輕刑罰或不處罰該事實。
第十二條公開進行
本法所規定犯罪的刑事訴訟程式須按《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公開進行,但涉及本法第五條的刑事訴訟程式,如公開進行會對國家安全的利益造成損害,法官可決定不公開進行某些訴訟行為。
第十三條修改《刑事訴訟法典》
經九月二日第48/96/M號法令核准,並經十月二十五日第63/99/M號法令、第9/1999號法律及第3/2006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一條修改如下:
“第一條
(……)
一、………
二、………
a)屬《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條、第3/2006號法律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及第2/2009號法律《維護國家安全法》第一條、第二條和第三條所指犯罪的行為;
b)………
c)………”
第十四條補充適用
本法無專門規定者,補充適用《刑法典》和《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
第十五條生效
本法自公布翌日起生效。
二零零九年二月二十五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九年二月二十六日簽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長官 何厚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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