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農民負擔管理條例(修正)

1994年5月12日湖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7次會議通過 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1次會議修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農民負擔管理條例(修正)
  • 頒布單位:湖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12.03
  • 實施時間:1998.01.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村提留和鄉統籌費,第三章 農村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第四章 農民其他負擔,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使農民負擔納入法制軌道,保護農民的合法權益,調動農民的生產積極性,促進農村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和國務院《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管理條例》及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農民負擔,是指農民除向國家繳納稅金外,依照法律、法規所承擔的村(包括村民小組、下同)提留、鄉(包括鎮、下同)統籌費、農村義務工、勞動積累工及其他費用。
向國家繳納稅金,承擔本條例規定的各項費用和勞務,是農民應盡的義務,必須積極履行。除此之外要求農民無償提供任何財力、物力和勞務的,均屬非法行為,農民有權拒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民負擔監督管理工作。農民負擔管理工作要納入各級領導幹部崗位目標責任制,並作為考核領導幹部的重要內容。各級人民政府每年應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農民負擔管理工作情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民負擔監督管理工作。鄉人民政府負責本鄉的農民負擔監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各級農村經濟經營管理部門(以下簡稱農村經管部門)負責。
計畫、統計、財政、審計、物價、監察等有關部門按各自的職責,協助做好農民負擔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各級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的職責是:
(一)組織本條例的實施,宣傳貫徹國家有關農民負擔的法律、法規和政策,監督檢查其執行情況;
(二)協調、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民負擔工作;
(三)審查同級人民政府各部門和其他單位涉及農民負擔的規定、措施;
(四)審核農民年人均純收入;
(五)受理有關農民負擔問題的檢舉和控告;
(六)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負責或會同有關部門進行調查處理;
(七)培訓農民負擔監督管理工作人員。
第五條 嚴格實行農民負擔監督卡制度和農民負擔預決算制度。凡農民上交的各種款項和承擔的勞務等都應填入由省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統一監製的《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登記手冊》,定期組織檢查。
第六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舉報。各級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接到舉報後,必須及時查處。
第七條 對嚴格執行本條例規定,保證農民合法負擔,保護農民合法權益作出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要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村提留和鄉統籌費

第八條 農民直接向集體經濟組織繳納的村提留和鄉統籌費(不含鄉村集體所有制企業繳納的利潤),以國家統計局批准、農業部制定的、由各級農村經管部門負責統計的農村經濟收益分配統計報表和計算方法統計的數字為依據,以鄉或村為單位,不得超過上一年農民人均純收入的5%。
第九條 村提留包括公積金、公益金和管理費。
(一)公積金用於農田水利基本建設、植樹造林、購置生產性固定資產和興辦集體企業;
(二)公益金用於五保戶供養、特別困難戶補助、合作醫療保健、衛生防疫、婦幼保健以及文化、教育和其他集體福利事業;
(三)管理費用於村組幹部報酬和行政管理開支。村組幹部配備和報酬補貼辦法嚴格按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第十條 鄉統籌費用於鄉村兩級辦學、計畫生育、民兵訓練、優撫、鄉村道路修建等民辦公助事業。
鄉村兩級辦學經費,用於本鄉範圍內的鄉村兩級中國小民辦教師工資補貼、民辦中國小校舍維修及其他民辦教育事業。
第十一條 村提留和鄉統籌費中的各項提取比例標準,按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除經濟發達地方,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適當提高村提留和鄉統籌費的提取比例外,任何單位和部門都不得在村提留和鄉統籌費內另立項目和改變用途。
第十二條 村提留和鄉統籌費主要按農民從事的產業和實際經濟收入狀況區別承擔。
承包耕地的農民按其承包的耕地(水面、山場)面積或者按勞動力向其所屬的集體經濟組織繳納村提留和鄉統籌費。
經營個體工商業和私營企業的農民,應在稅後在其戶籍所在地按上一年純收入的5%繳納村提留和鄉統籌費,但不計算在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農民人均純收入的5%之內。
第十三條 村提留和鄉統籌費實行全年統算統收制度,由村集體經濟組織和鄉人民政府組織收取。其他任何單位和部門不得組織收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藉口要求提前預交、強行扣款。
向農戶收取村提留款和鄉統籌費,必須統一使用由縣(市)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監製的《農村合作經濟內部結算憑證》。
第十四條 對革命烈軍屬、傷殘軍人、失去勞動能力的復員退伍軍人等特別困難戶,經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成員代表會議評定,可以減免村提留。
經鄉人民政府評定的貧困村和遭受嚴重自然災害造成較大經濟損失的村,經村集體經濟組織提出申請,經鄉人民政府審核同意,提請鄉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可核減鄉統籌費。
第十五條 村提留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每年年底作出當年決算方案並提出下一年預算方案,經鄉農村經管部門審核,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討論通過,提請村民會議討論決定,報鄉人民政府備案。
鄉統籌費由鄉人民政府每年年底作出當年決算方案並編制下一年預算方案,經縣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審查同意,提請鄉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後,連同本鄉範圍內的村提留預、決算方案一併報縣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預、決算方案審議通過後,應張榜公布,接受民眾監督。
村民委員會應對村提留的收取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
第十六條 鄉統籌費屬於集體經濟組織範圍內全體農民所有,用於本鄉民辦公助事業,不得混淆和改變鄉統籌費的集體資金性質和用途。
鄉統籌費不得用於彌補鄉財政赤字,也不準分散到各部門自收、自管、自用。
禁止將鄉統籌費納入縣統籌範圍。
第十七條 對村提留和鄉統籌費,應實行嚴格財務管理制度。村提留實行村提村用,鄉農村經管部門實行嚴格管理監督。鄉統籌費由鄉村經管部門統一管理,分項專立帳戶,專款專用。
村提留款、鄉統籌費的使用,按省人民政府規定的限額比例編造計畫,實行預算管理,不得突破。資金使用後,應及時結算,嚴禁以領代報或以撥代支。禁止用村提留、鄉統籌費請客送禮、揮霍浪費,也不得平調、借支、擠占村提留、鄉統籌費和用於提供經濟擔保。
第十八條 縣鄉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對村提留、鄉統籌費的提取、管理和使用實行專項審計制度。

第三章 農村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

第十九條 農村義務工主要用於防汛、義務植樹、公路建勤、修繕校舍等。每個農村勞動力每年承擔農村義務工不超過十個標準工日。
因搶險救災等突發事件,需要增加農村義務工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籌安排。
第二十條 勞動積累工主要用於農田水利基本建設、農業綜合開發、植樹造林和血防滅螺。每個農村勞動力每年承擔勞動積累工不超過二十個標準工日。有條件的地方,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適當增加,但每個農村勞動力每年增加最多不得超過十個工日。勞動積累工主要在農閒期間使用。
第二十一條 農村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以出勞力為主。本人要求以資代勞的,須經村集體經濟組織批准。不得強迫農民以資代勞。
優撫對象減免義務工按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對因病或傷殘不能承擔勞務負擔的農民,經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成員代表會議討論通過,可以減免。
第二十二條 農村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由鄉人民政府與村集體經濟組織協商提出用工計畫,經鄉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後執行,年終由村集體經濟組織張榜公布用工情況,接受民眾監督。嚴禁擅自加碼、無償平調和隨意改變用途。

第四章 農民其他負擔

第二十三條 面向農民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其項目設定、標準的制定和調整,必須經省財政、物價主管部門會同省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批准,重要項目需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對國家法律、法規有規定的收費項目,按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式報批。任何單位和部門不得擅自進行收費。
行政事業性收費實行收費許可證、收費票據和年度審驗、票據稽查制度。收費時必須出示收費許可證和使用省財政主管部門統一制發的收費票據或監製的專用票據,否則農民有權拒交。
第二十四條 嚴格控制向農民集資。向農民集資必須在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政策規定的範圍內進行,並遵循自願、適度、出資者受益、資金定向使用的原則。集資項目的設定、範圍、數額的確定、審批程式、使用和付酬,按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所集資金,由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監督使用。
第二十五條 禁止非法對農民罰款和沒收財物。依法進行罰款的,必須使用財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否則農民有權拒付。
罰沒收入一律上繳財政。
第二十六條 向農民和集體經濟組織發行報刊書籍和有價證券,應當遵循自願原則,禁止利用行政手段和行業權力強行征訂報刊、書籍,強行推銷有價證券。
在農村開展保險,必須堅持自願參加的原則,除國家規定外,不得強制入保。
第二十七條 向農民發放牌照、證件和簿冊,必須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或經省人民政府批准,按照財政、物價主管部門核定的標準收取工本費,不得擅自提高。
第二十八條 為農民和集體經濟組織提供經濟、技術、勞務、信息等服務,應當遵循自願互利原則,不得強制農民接受。收取服務費用,應由雙方協商或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在農村建立各種基金,必須嚴格按照國家規定的許可權和報批程式執行。
第三十條 任何部門和單位在農村執行公務、召開會議、舉辦活動等,均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向農民和集體經濟組織攤派所需錢物以及無償調用勞動力。
嚴格違反有關規定組織民兵擔負各項勤務。
第三十一條 行政機關、事業單位在農村設定機構或配備人員所需的經費,不得向農民和集體經濟組織攤派。
第三十二條 農村學校在義務教育階段一律免收學費,只按規定標準收取雜費。學校不得擅自向學生集資、濫收費用和強制學生接受各種經營性服務。搶修危房確需集資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按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辦理。
禁止任何部門和單位向學校或學生強行攤派各種集資款和其他經費,強行推銷各種商品。
農村民辦學校教職員工應嚴格控制在規定的比例數以內,不得超編。
第三十三條 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向農民推行攤派性的贊助、捐獻,不得要求農民出錢、出物、出工出展各類檢查評比和達標升級活動或變相的達標升級活動。
第三十四條 向農民收取水費、電費,必須執行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禁止擅自提高收費標準和加收其他費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水利、電力部門應加強收費管理,定期公布農村水價、電價標準,接受農民監督。
第三十五條 向農民徵收農業特產稅,應按國家規定徵收,不得按戶、人口和耕地平均分攤徵收或重複徵收。
第三十六條 農副產品收購單位收購農副產品,必須在收購點公布收購價目表,標明品名、規格、等級、計價單位和價格,並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等級標準和價格,不準壓級壓價。
收購單位除收回預購定金、代征農業稅以及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外,不準為任何部門和單位代扣農民的交售款。
第三十七條 經銷化肥、農藥、獸藥、農膜、種子等農業生產資料的單位,應嚴格執行國家定價標準,不得突破國家和省規定的最高限價。
禁止銷售國家明令淘汰的農藥、獸藥等農業生產資料。
嚴厲打擊向農民銷售偽劣化肥、農藥、獸藥、農膜、種子等農業生產資料的違法行為。
第三十八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截留、挪用、拖欠國家和各級人民政府提供給農民的各種補貼、貸款、預購定金、專項投資款、扶貧款、救災救濟款、收購農副產品價外加價款和返還的減免稅費。有關部門應對上述款物的撥付和使用情況進行審計檢查,並定期公布,接受監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面向農民和集體經濟組織設定的收費、集資、罰款、基金和攤派項目,由同級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予以撤銷,或由上級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直接予以撤銷,並責令將非法收取的款物如數退還給農民或集體經濟組織。逾期不執行或未完全執行的、除沒收其非法收取的財物外,並給予非法收取的金額和財物變價款50%以內的罰款;對責任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條 對違反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面向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設定收費、集資、罰款、基金和攤派項目的,受害單位或個人有權拒絕,造成損失、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對政府部門設定上列項目的,受害單位或個人可以申請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處理,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增加的農村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經鄉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核實,在下一年度用工計畫中扣減,或者由用工單位按標準工日給予農民出工勞務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批評教育,責令限期糾正。情節嚴重的,由行政主管機關或行政監察機關依法追究責任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村提留和鄉統籌費預算方案和農村義務工、勞動積累工的用工計畫未按法定程式通過的、未建立帳目、分項專立帳戶或者虛報、瞞報、拒報村提留、鄉統籌費統計報表的;
(二)向農民超限額提取村提留、鄉統籌費、擅自超限額分攤勞務、無償調用勞動力的、強制收取以資代勞款的;
(三)對付提留、鄉統籌費混淆和改變集體經濟性質、用途,使用資金以領代報、以撥代支或者偽造、篡改票證、重複列支的;
(四)在發放預購定金時強行扣款,藉助管理職能巧立名目向農民收取款物,為其他部門和單位代收代扣費用的;
(五)貪污、私分、挪用、揮霍浪費村提留、鄉統籌費和其他由農民承擔之款物以及國家和各級人民政府提供給農民的各種款項、物資和返還的減免稅費的;
(六)非法向農民收費、集資、罰款、沒收財物、進行攤派的、強制農民參加保險、接受有償服務、強行推銷有價證券、物資、商品、報刊、書籍的;
(七)用非法手段收繳村提留、鄉統籌費或者玩忽職守、徇私枉法的;
(八)違反規定向學校和學生收費、集資、攤派的;
(九)阻止或者妨礙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
(十)其他違反本條例的行為。
第四十三條 向農民銷售偽劣化肥、農藥、獸藥、農膜、種子等農業生產資料的,工商部門應責令停止銷售,賠償農民的損失,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可以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對檢舉、揭發、控告和抵制非法向農民收費、集資、罰款和攤派者進行打擊報復,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條例》的,由行政監察機關依法處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對依照本條例規定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複議,複議機關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複議決定;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農業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9月20日湖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的《湖北省減輕農民負擔的規定》同時廢止。
本省所有涉及農民負擔的規定,凡與本條例不一致的,一律按本條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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