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市綠化條例

淮北市綠化條例

為了促進綠化事業發展,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淮北市綠化條例
  • 施行時間:2018年1月1日
條例全文
(2017年10月30日淮北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通過2017年11月17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一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鄉綠化的規劃、建設、養護和管理。
第三條城鄉綠化堅持科學規劃、保護生態、植護並重、共建共享的原則,實行城鄉統籌、分級建設、屬地管理,突出山、水、城、林交融一體的特色,建設綠色低碳、山水生態城市。
第四條綠化工作實行目標責任制,市、縣(區)人民政府把綠化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公共綠化建設和管護資金的投入。
開發園區管理機構按照市或者所在縣(區)人民政府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開展責任區域內有關的綠化工作。
第五條市、縣(區)人民政府綠化委員會統一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綠化工作。綠化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負責本級綠化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市、縣(區)人民政府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包括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確定的職責劃分負責城鄉綠化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城鄉規劃、國土資源、房管、交通、水務、環境保護、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門負責其職責範圍內的綠化工作。
第六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推動全民義務植樹等綠化活動。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具有勞動能力的適齡公民應當參加全民義務植樹活動,履行其他綠化義務。
鼓勵社會組織和志願者開展城鄉綠化服務工作,引導市民參與城鄉綠化保護活動。
第七條市、縣(區)人民政府鼓勵單位和個人以投資、捐資、認建、認養等形式,參與綠化的建設和養護。
投資、捐資、認建、認養的單位或者個人可以享有綠地、樹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權。
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破壞、損害綠化及其設施的行為進行勸阻和舉報。
市、縣(區)人民政府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以及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布舉報聯繫方式,並及時向社會公眾反饋處理結果。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九條市、縣(區)人民政府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城市綠地系統規劃、造林綠化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向社會公布。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綠地系統規劃、造林綠化規劃,確需改變的,應當按照原批准的程式重新進行審批。
第十條鎮人民政府在編制村莊規劃時,應當科學布局鄉村綠化用地。村莊林木綠化率不低於百分之三十五,農田林網控制率不低於百分之九十。
第十一條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劃定城市綠線,並向社會公布。
城市綠線不得擅自調整,因公共利益需要調整的,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徵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並按照規劃審批許可權報原審批機關批准。調整城市綠線不得減少規劃綠地的總量。
第十二條市、縣(區)人民政府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水務等有關部門對森林公園、濕地公園進行規劃,加強對城市及其周邊地區的山坡林地、河湖水系、濕地等自然生態區域的保護和建設,維持城市地域的自然風貌,構建城市綠化生態系統。
第十三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將相山森林公園、南湖公園等重要生態區域劃定為永久保護綠地,向社會公布,並在顯著位置設定告示牌。
第十四條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推進公路、鐵路、河渠、堤壩等廊道綠化建設,合理配置樹種,喬灌立體搭配,提高生態功能和景觀效果。
第十五條城市、鎮規劃區新建項目綠地率應當達到下列標準:
(一)居住區綠地率不低於百分之三十五;
(二)商業、金融、交通樞紐、市政公用設施等,綠地率不低於百分之二十五;
(三)機關團體、文化娛樂、體育、醫療衛生、教育科研等,綠地率不低於百分之三十五;
(四)新建城市道路,紅線寬度五十米以上的不低於百分之三十,紅線寬度五十米以下四十米以上的不低於百分之二十五,紅線寬度四十米以下的不低於百分之二十,園林景觀道路不低於百分之四十,城市快速路、主幹道紅線外單側綠頻寬度不低於二十米,新建鐵路、高速公路兩側防護綠地寬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五)城市河流、湖泊、水庫等水體周圍的綠地率應當符合綠地系統規劃和有關技術標準。
舊城區改建,綠地率可酌情降低,但不得低於前款規定標準的五個百分點。
第十六條新城區居住用地範圍三百米至五百米半徑內應當規劃建設不少於一處四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園綠地,五百米至一千米半徑內應當規劃建設不少於一處一萬平方米以上的公園綠地。舊城區改造中,應當優先規劃建設公園綠地。
第十七條綠化建設應當科學配置樹種,以鄉土植物為主。城區綠地建設應當廣泛種植鄉土喬木樹種,喬木樹種栽植面積應當占到綠地面積的百分之六十以上。
市、縣(區)人民政府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不同綠化用地種植的樹種和其他植物品種進行論證,編制適宜本市種植的品種目錄,並向社會公布。
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推廣市樹、市花種植,加強養護管理和技術指導;限制易產生飛絮的林木、花草大面積種植,已經種植的應當逐步更替。
第十八條建設工程項目規劃、施工審批程式涉及附屬綠化工程設計方案的,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加審查,依據規劃條件、土地出讓契約等檔案對綠地率、配套綠化設計方案提出審查意見。
建設單位、綠化工程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批准的設計方案進行施工。設計方案確需變更的,應當經原批准機關審批,並不得減少綠化面積和降低綠化標準。
第十九條需要綠化的建設工程項目,其基本建設投資中應當包括配套綠化的建設投資。
建設工程項目配套綠化工程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交付使用。確因季節等原因不能同時交付使用的,完成綠化的時間最遲不得超過主體工程交付使用後的六個月。
第二十條村民委員會組織村民開展農村綠化建設,對村旁、宅旁、路旁、水旁進行綠化。
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為農村綠化建設提供技術指導。
第二十一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石質山綠化與經營,劃定生態公益林區域,保護綠化成果。按照因地制宜的原則,在山場適宜區域發展特色經果林產業。
第二十二條開採礦產資源造成礦山地質環境破壞的,由採礦權人負責治理恢復和建設,治理恢復和建設費用列入生產成本。
礦山被批准關閉或者閉坑前,採礦權人應當按照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方案,完成地質環境涉及綠化、林地的治理恢復、建設,治理恢復後由採礦權人向市、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驗收申請,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驗收,驗收合格後落實屬地管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責任人缺失的,由市、縣人民政府組織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
第二十三條鼓勵發展屋頂綠化、垂直綠化等多種形式的立體綠化和開放式綠化。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項目,條件適宜的應當實施立體綠化。
城市新建露天停車場應當按照標準建設為林蔭停車場。
城市新建街道兩側一般不得修建實體圍牆,做到庭院綠化與街道綠化融為一體。
第二十四條城鄉規劃和建設應當合理安排地上、地下管線的位置及走向。
為保證管線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樹木時,管線所屬單位應當提前告知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有關技術規範確定修剪方案,並在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監督下實施。
第二十五條城鎮綠化工程和建設工程項目配套綠化工程完成後,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
城鄉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規劃核實、工程竣工備案時,應當通知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參加,對綠地率、設計方案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核查。
居住區建設工程項目配套綠化工程施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在居住區的顯著位置公示綠地平面圖。
第二十六條施工單位在綠化工程養護期滿竣工驗收後,應當及時向建設單位移交。
市人民政府投資的城市綠化項目施工養護期滿驗收合格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管理體制分工的規定向市、縣(區)人民政府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移交。
第三章 養護和管理
第二十七條市、縣(區)人民政府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開展綠化資源調查,建立綠化資源檔案,完善綠化管理信息系統,根據國家有關規定開展資源監測和效益評估。
第二十八條市人民政府建立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制度,生態公益林補償資金按標準納入財政預算,專項用於生態公益林的撫育、保護和管理,並隨著經濟社會發展提高補償標準。
第二十九條綠地、林地養護和管理責任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政府投資建設的綠地、林地,由其所在地市、縣(區)人民政府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等相關單位負責;
(二)單位管界內自建公園、防護綠地和附屬綠地,由該單位負責;
(三)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綠地,由物業服務企業根據《物業服務契約》約定;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綠地,由權屬單位或者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
(四)公路、公路用地的綠地、林地由公路管理機構負責;
(五)建設工程施工範圍內保留的綠地,在竣工驗收合格前,由建設單位負責;
(六)集體所有的綠地、林地,由集體經濟組織負責,承包給單位和個人的,由承包者負責;
(七)其他綠地、林地,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確定責任人,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由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委託第三方養護和管理的,應當依法採取招標購買服務的方式確定養護和管理單位。
第三十條市、縣(區)人民政府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推廣使用林木良種,保障城鄉綠化苗木需求。開展綠化科學研究,加強對適宜石質山生長植物的試驗、示範和推廣,建立實驗繁殖基地,培育優良種苗。
第三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綠地、林地,確需占用或者臨時占用綠地、林地的,按照規定程式辦理審批手續。
臨時占用綠地、林地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年。臨時占用期滿,占用單位應當負責在規定期限內恢復。逾期未恢復的,視為擅自占用。
第三十二條已建成綠地的主要樹種和綠化景觀不得隨意變更。因特殊原因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原建設審批程式辦理變更。變更面積超過三千平方米的,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履行專家論證、風險評估、公眾參與程式,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三十三條禁止擅自砍伐、移植綠地內的樹木。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需要進行砍伐、移植的,須經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一)城鄉建設需要;
(二)城鄉基礎設施維護需要;
(三)發生檢疫性或者新傳入的危險性有害生物侵害;
(四)嚴重影響居民採光、通風和居住安全;
(五)對人身安全、交通安全或者其他設施構成威脅;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因不可抗力發生前款第五項情形的,可以先行進行砍伐、移植或者修剪,但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通知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並經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核實。
移植、砍伐樹木的,應當給予所有權人補償,並依據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補植補造。
第三十四條禁止在林地內從事下列行為:
(一)開山、採石、采砂、取土;
(二)砍柴、放牧;
(三)非法採摘樹種、果實及接穗;
(四)違反操作技術規程挖筍、掘根、剝樹皮;
(五)墾植林地;
(六)吸菸、焚燒祭祀用品等違法用火;
(七)亂搭亂建建築物、構築物;
(八)破壞林地和林木管理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五條禁止在綠地內從事下列行為:
(一)踩踏、刻劃、拴掛、攀折等方式損壞樹木花草或者掘取樹根樹皮、非法採摘花果枝葉;
(二)亂搭亂建建築物、構築物,占用綠地種植蔬菜、農作物或者飼養家畜家禽、堆放物品或者未經批准在綠地內設定廣告、線桿;
(三)損壞、刻畫綠地內建築物、構築物、雕塑及其他綠化設施;
(四)向樹木、花草傾倒污水以及腐蝕性物質,或者在距綠地、行道樹二米內設定爐灶等熱源,攜帶火種進入防火控制區或者違章用火;
(五)在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地點外擺攤設點;
(六)其他損害綠化及其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六條林木、林地的經營管理單位和個人應當建立森林防火責任制,劃定森林防火責任區,確定森林防火責任人,進行防火安全宣傳、教育,並配備必要的森林防火設施和設備,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監督實施。城市市區公園及園林、林木的火災預防和撲救工作,由當地公安機關實施監督。
第三十七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發布林業有害生物預警預報信息,適時組織開展林業有害生物防治和管理工作。
市、縣(區)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相關法律法規開展產地檢疫、調運檢疫、調入復檢執法工作,嚴禁外地疫區未經檢疫合格的森林植物及其產品調入本市。
第三十八條市、縣(區)人民政府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每五年對本行政區域內古樹名木資源進行普查,對古樹名木進行登記、編號、拍照,建立資源檔案,實行掛牌保護。
市、縣(區)人民政府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古樹名木管護責任單位或者責任人簽訂古樹名木保護責任書,明確相關權利和義務。管護責任單位和責任人應當切實履行管護責任,保障古樹名木正常生長。
第三十九條市、縣(區)人民政府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每五年確定一批樹齡達到五十年以上一百年以下的樹木作為古樹後備資源,參照三級古樹的保護措施實行保護。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各類建設項目綠地率未達到規定標準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城鄉規劃法律法規予以處理;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未經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設計方案進行施工的,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擅自占用綠地或者臨時占用綠地逾期未返還的,責令限期返還;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並按照占用綠地面積處以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擅自砍伐、移植綠地內樹木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按照規定補植樹木或者予以賠償,並處以每株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責令停止侵害,未造成損害的,可以處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採礦權人未按照規定進行綠化建設的,由市、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吊銷採礦許可證。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規定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森林防火條例》等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四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履行綠化規劃、建設和管理責任;
(二)擅自改變綠地範圍控制線和永久保護綠地使用性質;
(三)違法審批、違法處罰或者違法採取強制措施;
(四)不依法行使職權,包庇、縱容綠化違法行為;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本條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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