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實施細則

1984年2月19日浙江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1987年1月20日浙江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關於修改<浙江省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實施細則>的決定》 第一次修正 根據1995年8月19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二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浙江省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實施細則>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02年6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浙江省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實施細則>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實施細則
  • 詞性:名詞
  • 分類:檔案
實施細則,修改的決定,

實施細則

目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以下簡稱《選舉法》),結合我省情況,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適用於本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和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第三條 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要嚴格依法辦事,充分發揚社會主義民主,切實保障選民能夠根據自己的意願行使選舉權利。
第四條 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由選民直接選舉產生。
第五條 選舉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實行差額選舉。
第六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駐浙部隊按照《中國人民解放軍選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辦法》選舉出席駐在地縣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
第七條 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中,應當有適當數量的婦女代表,並逐步提高婦女代表的比例。
第八條 旅居國外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期間在國內的,可以參加原籍地或者出國前居住地的選舉。
第九條 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的選舉經費,由財政開支。
第二章 選舉機構
第十條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和鄉、民族鄉、鎮設立選舉委員會,在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領導下,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選舉委員會設立辦事機構,辦理選舉的具體事務。
省、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工作。
第十一條 縣、鄉兩級選舉委員會分別設主任一人,副主任和委員若干人。
縣級選舉委員會的組成人員,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報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鄉級選舉委員會的組成人員,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推薦,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
第十二條 選舉委員會行使以下職權:
(一)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貫徹執行《選舉法》、本細則和選舉工作的有關規定,制訂選舉工作計畫,培訓選舉工作人員;
(二)劃分選舉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區,分配各選區應選代表的名額;
(三)進行選民登記,審查選民資格,公布選民名單,受理對於選民名單不同意見的申訴,並作出決定;
(四)根據較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選人的名單;
(五)規定選舉日期;
(六)確定選舉結果是否有效,公布當選代表名單;
(七)辦理選舉工作中的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 選舉工作結束後,縣、鄉兩級選舉委員會應作出總結報告,並將選票、檔案、表冊、印章分別交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歸檔。選舉機構即行撤銷。
第三章 代表名額
第十四條 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按以下規定確定:
(一)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的代表名額基數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
(二)鄉、民族鄉、鎮的代表名額基數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過九萬的鄉、民族鄉的代表總名額不得超過一百名;人口超過十三萬的鎮的代表總名額不得超過一百三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鄉、民族鄉、鎮的代表總名額可以少於四十名。
聚居的少數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縣、自治縣、鄉、民族鄉,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代表名額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十五條 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具體名額,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確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具體名額,由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確定,報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六條 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總名額經確定後,不再變動。行政區劃變動或者由於重大工程建設等原因造成人口較大變動的,該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總名額依法重新確定。
第十七條 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按照農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四倍於鎮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的原則分配。人口特少的鄉、民族鄉、鎮,至少應有代表一人。
不設區的市和市轄區的農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應多於市區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具體比例,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第十八條 有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數民族都應有代表參加當地的人民代表大會。
聚居境內同一少數民族的總人口數占境內總人口數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應相當於當地人民代表大會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
聚居境內同一少數民族的總人口數不足境內總人口數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可以適當少於當地人民代表大會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但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人口特少的自治縣,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可以少於二分之一。人口特少的其他聚居民族,至少應有代表一人。
聚居境內同一少數民族的總人口數占境內總人口數百分之十五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可以適當少於當地人民代表大會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但該少數民族的應選代表名額不得超過代表總名額的百分之三十。
散居的少數民族應選當地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可以少於當地人民代表大會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
第四章 選區劃分
第十九條 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名額分配到選區,按選區進行選舉。選區劃分應便於選民參加選舉活動和選舉的組織工作,便於代表聯繫選民,便於選民了解和監督代表。
選區按照每一選區選一至三名代表劃分。
第二十條 城鎮各選區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應當大體相等。農村各選區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應當大體相等。
第二十一條 選舉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農村以一個或者鄰近幾個村劃一個選區;城鎮居民按居住狀況劃分選區;參加縣級選舉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人員,其人數能夠劃為一個選區的,單獨劃為一個選區;人數不夠劃為一個選區的,可就近按系統、按行業劃為一個選區,或者與鄰近的單位、居民聯合劃為一個選區。
第二十二條 選舉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以一個或者幾個居民區、一個或者幾個村劃為一個選區;參加鄉級選舉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可單獨或者與鄰近單位、居民聯合劃為一個選區。
第二十三條 選區可劃分若干選民小組。選民小組組長由選民推選。
第五章 選民登記
第二十四條 凡年滿十八周歲具備選民資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都應按選區進行選民登記。年齡計算以當地選舉日為準。
第二十五條 每一選民只能在一個選區登記。經登記確認的選民資格長期有效。每次選舉前對上次選民登記以後新滿十八周歲的選民和被剝奪政治權利期滿後恢復政治權利的選民,予以登記。對選民經登記後遷出原選區的,列入新遷入的選區的選民名單;對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從選民名單上除名。
各選區設立選民登記站,辦理選民登記。
第二十六條 下列人員按以下規定登記:
(一)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的人員,在單位所在選區登記;
(二)駐在城市市區的縣人民政府及其所屬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人員,只參加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在縣選舉委員會劃分的選區登記;
(三)駐在鄉、民族鄉、鎮的中央、省、市(地)所屬的企業事業單位的人員,可以只參加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在縣級選舉委員會劃分的選區登記;
(四)中國人民解放軍駐地方單位的軍代表、在地方院校學習的軍人、為軍隊服務而行政關係不在軍隊的人員,在地方選區登記;
(五)在本地勞動、工作或者居住而戶籍在外地的選民,在戶籍所在地選區登記;在現居住地一年以上而戶籍在外地的選民,在取得戶籍所在地選區的選民資格證明後,也可以在現居住地選區登記。
第二十七條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選舉權利的,經選舉委員會確認,不列入選民名單。
第二十八條 選民登記期間無法取得聯繫的人員,暫時不予登記。但在選舉日十二日前取得聯繫,並主動要求登記的,應當予以補辦選民登記手續。
第二十九條 下列人員在執行地所在選區登記:
(一)被判處有期徒刑、拘役而沒有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
(二)正在被勞動教養的。
第三十條 下列人員在戶籍所在地選區登記:
(一)被判處管制而沒有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
(二)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沒有決定停止行使選舉權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審或者被監視居住的;
(四)正在受拘留處罰的。
第三十一條 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和涉嫌嚴重刑事犯罪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決定,在被羈押期間停止行使選舉權利的人,不予登記。
第三十二條 選民名單應在選舉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並發給選民證。
對於公布的選民名單有不同意見的,可以向選舉委員會提出申訴。選舉委員會對申訴意見,應在三日內作出處理決定。申訴人如果對處理決定不服,可以在選舉日的五日以前向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在選舉日以前作出判決。人民法院的判決為最後決定。
第六章 代表候選人的提出
第三十三條 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候選人,由各政黨、各人民團體和各選區選民提名產生。
各政黨、各人民團體,可以聯合或者單獨推薦代表候選人。選民十人以上聯名,也可以推薦代表候選人。推薦代表候選人應以書面署名方式提出。
各政黨、各人民團體聯合或者單獨推薦的代表候選人名額,每一選民同其他選民聯名推薦的代表候選人的名額,不得超過該選區應選代表的名額。
推薦者應向選舉委員會介紹候選人的情況。
第三十四條 選舉委員會必須將推薦的代表候選人都列入代表候選人名單,不得調換或者增減。代表候選人名單,應以姓名筆劃為序排列,在選舉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
第三十五條 正式代表候選人名額應多於應選代表名額的三分之一至一倍。
選舉委員會公布代表候選人名單後,由選區的各選民小組反覆醞釀、討論、協商,根據較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指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應以姓名筆劃為序排列,在選舉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第三十六條 選舉委員會應向選民介紹代表候選人的情況;推薦代表候選人的政黨、人民團體和選民,可以在選民小組會議上介紹所推薦的代表候選人的情況,也可以根據選民的意見,介紹代表候選人與選民見面,回答選民提出的問題和意見。但在選舉日必須停止對代表候選人的介紹。
第七章 投票選舉
第三十七條 選舉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選民憑選民證領取選票。各選區應當設立投票站、流動票箱或者召開選舉大會進行選舉。投票選舉由選舉委員會主持。代表候選人及其配偶和直系親屬不得主持本選區的選舉,不得擔任本選區的選舉工作人員。
選舉委員會設立的流動票箱必須有兩名以上工作人員負責。
第三十八條 投票選舉前和進行選舉時,應向選民宣布應選代表名額和候選人名單,說明選舉程式和注意事項。
第三十九條 選舉實行無記名投票。每一選民在一次選舉中只有一個投票權。
第四十條 選民應親自填寫選票,參加投票選舉。
選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病殘不能填寫選票的,可委託他信任的人代寫。
因病殘不能參加投票的選民,可委託有選舉權的親屬或者其他選民代為投票,也可在流動票箱投票。
投票期間外出不能回選區參加投票的選民,經選舉委員會同意,可以書面形式委託有選舉權的親屬或者其他選民代為投票。
每一選民接受的委託不得超過三人。
第四十一條 被判處有期徒刑、拘役而沒有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人和正在被勞動教養的人,在執行地投票。
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沒有決定停止行使選舉權利的人,正在受拘留處罰的人,被監視居住的人,可委託有選舉權的親屬或者其他選民代為投票,也可在流動票箱投票。
被判處管制而沒有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人和正在取保候審的人,可到投票站或者選民大會參加投票,也可在流動票箱投票。
第四十二條 受委託代為填寫選票或者代為投票的選民,必須按照委託人的意志,填寫選票或者投票。
第四十三條 選民對於代表候選人可以投贊成票,可以投反對票,可以另選其他任何選民,也可以棄權。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指定選誰或者不選誰。
第四十四條 投票結束後,選民推選出來的監票、計票人員應將投票人數和收回的選票數加以核對,作出記錄,簽字後送選區集中統一計票。
第四十五條 選區全體選民的過半數參加投票,選舉有效。
每次選舉所投的票數,多於投票人數的無效,等於或者少於投票人數的有效。
每一選票所選的人數,多於規定應選代表人數的作廢,等於或者少於規定應選代表人數的有效。
第四十六條 代表候選人獲得參加投票的選民過半數的選票時,始得當選。
獲得過半數選票的代表候選人的人數超過應選代表名額時,以得票多的當選;因票數相等不能確定當選人時,應當就票數相等的候選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當選。
獲得過半數選票的當選代表的人數少於應選代表的名額時,不足的名額另行選舉。另行選舉時,根據在第一次投票時得票多少的順序和法律規定的差額比例,確定候選人名單。如果只選一人,候選人應為兩人。另行選舉時,代表候選人以得票多的當選,但是得票數不得少於選票的三分之一。另行選舉後,當選代表的名額仍少於應選代表名額的,不再選舉。
第四十七條 選舉結果由本級選舉委員會依法確定是否有效,並予以宣布。
第四十八條 選區因特殊情況需要提前或者推遲選舉日的,應報請本級選舉委員會同意。
第八章 對代表的監督、罷免和補選
第四十九條 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受選民的監督。選民有權罷免自己選出的代表。
第五十條 對於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原選區選民三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罷免要求。
罷免要求應當寫明罷免理由。被提出罷免的代表有權在選民會議上提出申辯意見,也可以書面提出申辯意見。
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將罷免要求和被提出罷免的代表的書面申辯意見印發原選區選民。
表決罷免要求,由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派有關負責人員主持。
第五十一條 罷免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須經原選區過半數的選民通過。
罷免代表採用無記名投票的表決方式。
第五十二條 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辭職,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書面提出辭職。
第五十三條 代表在任期內因故出缺的,由原選區補選。
代表在任期內調離或者遷出本行政區域的,其代表資格自行終止,缺額另行補選。
第五十四條 補選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分別由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主持,並派人到選區具體組織補選事宜。補選的代表候選人情況,應向選民介紹,並根據較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補選代表候選人名單,在選舉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補選出缺的代表時,代表候選人的名額可以多於應選代表的名額,也可以同應選代表的名額相等。補選可以採用無記名投票的方式,也可以採用舉手表決的方式。
第九章 對破壞選舉的制裁
第五十五條 為保障選民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對有以下違法行為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刑事處分:
(一)用暴力、威脅、欺騙、賄賂等非法手段破壞選舉或者妨害選民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
(二)偽造選舉檔案、虛報選舉票數或者有其他違法行為的;
(三)對於控告、檢舉選舉中違法行為的人,或者對於提出要求罷免代表的人進行壓制、報復的。
第五十六條 對於選舉中的違法行為,可向本級選舉委員會或者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檢舉、控告;對於破壞選舉的犯罪行為,可向人民檢察院控告。
第十章 附 則
第五十七條 本細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決定對《浙江省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實施細則》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縣、鄉兩級選舉委員會的組成人員,均由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縣級選舉委員會的組成人員,報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刪去第三款。
二、第十二條第四項修改為:“組織各選區推薦代表候選人,根據較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選人的名單”。
增加一項作為第五項:“介紹代表候選人情況,組織代表候選人與選民見面”。
三、第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按照農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四倍於鎮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的原則分配,也可以按照農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同鎮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之比小於四比一直至一比一分配,具體比例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人口特少的鄉、民族鄉、鎮,至少應有代表一人。”
四、第三十二條修改為:“選民名單應當在選舉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實行憑選民證參加投票選舉的,應當發給選民證。”
五、第三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代表候選人名單公布後,由各該選區的選民小組討論、協商,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如果所提候選人的人數超過最高差額比例,由選舉委員會交各該選區的選民小組討論、協商,根據較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對正式代表候選人不能形成較為一致意見的,進行預選,根據預選時得票多少的順序,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應以姓名筆劃為序排列,在選舉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六、第三十六條的“也可以根據選民的意見,介紹代表候選人與選民見面,回答選民提出的問題和意見”修改為:“選舉委員會可以組織代表候選人與選民見面,回答選民的問題”。
七、第三十八條修改為:“投票選舉前和進行選舉時,應向選民宣布應選代表名額和候選人名單,說明選舉程式和注意事項,並根據需要設立秘密寫票處。”
八、第五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對於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原選區選民五十人以上聯名,對於鄉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原選區選民三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罷免要求。”
九、第五十二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擔任領導幹部職務的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因工作變動調離原選區或者原工作崗位的,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議其辭去代表職務。”
十、第五十四條第二款的“補選可以採用無記名投票的方式,也可以採用舉手表決的方式”修改為:“補選一律採用無記名投票的方式”。
十一、第五十五條修改為:“為保障選民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破壞選舉,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以金錢或者其他財物賄賂選民,妨害選民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
“(二)用暴力、威脅、欺騙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選民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
“(三)偽造選舉檔案、虛報選舉票數或者有其他違法行為的;
“(四)對於控告、檢舉選舉中違法行為的人,或者對於提出要求罷免代表的人進行壓制、報復的。
“國家工作人員有前款所列行為的,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以本條第一款所列違法行為當選的,其當選無效。”
此外,修改決定草案對其他個別條款的文字進行了修改。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實施細則》根據本決定作修改後,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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