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制止牟取暴利暫行辦法

省政府令第68號,現發布《浙江省制止牟取暴利暫行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制止牟取暴利暫行辦法
  • 令號:省政府令第68號
  • 施行日:發布之日
  • 目的:制止牟取暴利
全文內容
第一條 為了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規範市場價格行為,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有重要影響及對居民生活有密切關係的實行市場調節價的商品和服務(以下簡稱商品和服務)。
第三條 本省境內從事商品生產經營或提供經營性服務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下簡稱生產經營者),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市場和物價的監督管理,採取有效措施,維護市場秩序,平抑市場物價,保障市場競爭公平、有序地進行。
第五條 生產經營者的價格行為必須遵循公開、公平和誠實信用的原則,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規定。
第六條 商品的價格和服務的收費標準(以下簡稱價格),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某一商品或服務的價格水平不超過同一區域、同一時期、同種同檔次商品或服務的市場平均價格的合理幅度;
(二)某一商品或服務的差價率不超過同一區域、同一時期、同種同檔次商品或服務的平均差價率的合理幅度;
(三)某一商品或服務的利潤率不超過同一區域、同一時期、同種同檔次商品或服務的平均利潤率的合理幅度。但是,生產經營者通過改善經營管理,採用新技術,降低成本,提高效益而實現的利潤率除外。
商品和服務的市場平均價格、平均差價率、平均利潤率的合理幅度,按照該商品或服務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關係或與居民生活的密切程度,並根據市場供求狀況和不同行業、不同環節、不同商品或服務的特點由物價部門確定。
第七條 第二條規定的商品和服務的具體項目,與第六條規定的市場平均價格、平均差價率、平均利潤率及其合理幅度,除由省物價部門具體確定、測定並公布的外,由各市(地)、縣(市、區)物價部門確定、測定,並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予以公布。
前款規定的確定和測定的具體辦法,由省物價部門統一制定。
第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牟利的,屬牟取暴利行為,具體由物價部門認定。
第九條 對民眾投訴或舉報認為牟取暴利的行為,由物價部門按照或參照已公布的同類商品或服務的市場平均價格、平均差價率、平均利潤率及其合理幅度加以認定;無參照依據的,物價部門按規定的許可權可另行測定其市場平均價格、平均差價率、平均利潤率,並規定其合理幅度。
第十條 禁止生產經營者採取下列價格欺詐、壟斷等不正當手段牟利:
(一)不按照規定明碼標價,價目表、標價簽內容失實,或低標價、高收費,或以無法明碼標價為由隨意要價;
(二)謊稱削價讓利,或以虛假的優惠價、折扣價、處理價、最低價及其他引人誤解的虛假表示矇騙消費者;
(三)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缺秤少量、摻雜使假、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
(四)以牟取暴利為目的,囤積居奇,或抬級抬價、壓級壓價收購商品;
(五)欺行霸市、強買強賣、串通哄抬物價,以各種手段脅迫消費者接受不願意接受的商品或不合理價格;
(六)憑藉行業壟斷地位、部門主管權力、地方保護措施等,壟斷市場,壟斷價格,或以搭配銷售、配套服務、定點服務為名任意抬高價格,並強迫消費者接受;
(七)違反國家規定,非法從事有獎銷售;
(八)以各種藉口拒絕履行對消費者的義務,致使消費者蒙受經濟損失;
(九)以給予回扣為條件,與買方串通抬高價格,損害國家、集體和公眾利益;
(十)採取其他不正當手段牟利。
第十一條 對生產經營者的牟取暴利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物價部門投訴或舉報。對採取不正當手段的牟利行為,還可以向工商、技術監督部門投訴或舉報。
有關部門受理投訴或收到舉報後,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對舉報查實的,應補償必要的舉報費用;對舉報有功者,應按規定給予獎勵。
第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造成消費者經濟損失的,應向消費者退還違法所得,賠償損失;不能退還的,由物價部門依法予以沒收,並根據情節,處以違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三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由物價、工商、技術監督部門按各自職責分工依法查處;對其中牟取暴利的,從重處罰。
第十四條 拒絕、阻撓行政執法人員依照本辦法執行職務,違反治安處罰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應當在知道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機關的本級人民政府或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法律、法規對申請複議和起訴,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六條 行政執法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包庇、縱容牟取暴利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依照本辦法收繳的罰沒款,按規定上繳同級財政。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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