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地名管理條例

《江蘇省地名管理條例》已由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於2014年3月28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地名管理條例
  • 發布部門:江蘇省人大(含常委會)
  • 發文字號:江蘇省人大常委會公告第9號
  • 發布日期:2014年03月28日
  • 實施日期:2014年07月01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效力級別:省級地方性法規
  • 法規類別:行政區劃與地名
通過信息,條例全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歷史地名的保護,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條例草案說明,新制度,審議意見報告,相關報導,

通過信息

《江蘇省地名管理條例》已由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於2014年3月28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4年3月28日

條例全文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地名管理,推進地名標準化、規範化、信息化,方便人民民眾生產生活,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國內外交往需要,根據國務院《地名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銷名,標準地名的使用、地名標誌的設定與管理,歷史地名的保護、地名公共服務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地名,是指具有特定方位、一定範圍的地理實體的專用名稱,包括:
(一)山脈、丘陵、山峰、河流、湖泊、海灣、島嶼、礁石、沙洲、灘涂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
(二)設區的市、縣(市、區)、鄉鎮等行政區劃名稱,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名稱;
(三)自然村、住宅區、區片等居民地名稱;
(四)路、街、巷(里、弄、坊)等名稱;
(五)高層建築、商業中心等大型建築物(群)名稱;
(六)開發區、工業園區、保稅區、農場、林場、漁場、鹽場、油田、礦山等專業經濟區名稱;
(七)台、站、港口(碼頭)、機場、鐵路、公路、軌道交通、橋樑、隧道、河道、水庫、渠道、堤壩、水(船)閘、泵站等專業設施名稱;
(八)公園、廣場、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旅遊度假區、歷史古蹟、紀念地等休閒旅遊文化設施名稱;
(九)門樓牌號(含門號、樓棟號、樓單元號、戶室號);
(十)具有重要方位意義的其他名稱。
地名一般由專名和通名兩部分組成。專名是地名中用來區分地理實體個體的專有名詞,通名是地名中用來區分地理實體類別的名詞。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地名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工作協調機制。地名的管理、歷史地名的保護、地名公共服務等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全省地名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分類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本行政區域的地名主管部門。地名委員會是本行政區域地名工作的協調機構,其日常工作由民政部門承擔。
公安、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海洋漁業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協助做好本轄區的地名管理具體事務,業務上接受縣級地名主管部門的指導。

第六條

設區的市和縣(市)地名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鄉規劃,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級行政區域的地名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水利、交通、旅遊等專項規劃,涉及地名命名的,應當與地名規劃確定的名稱相銜接。
地名的命名、更名與銷名

第七條

地名的命名、更名,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不得損害國家主權與領土完整;
(二)不得破壞民族團結與社會和諧;
(三)符合地名規劃;
(四)反映當地歷史、地理、文化等地方特色;
(五)尊重當地居民意願,方便人民民眾生產生活;
(六)維護地名穩定性。

第八條

地名的命名,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以本行政區域以外或者超出本行政區域的山脈、河流、湖泊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作行政區劃名稱的專名;
(二)鄉鎮、街道辦事處的專名一般應當與駐地主地名一致;
(三)新建、改建的路、街、巷(里、弄、坊)等名稱,應當體現層次化、序列化;
(四)用地名命名的專業設施名稱,其專名應當與當地主地名一致;
(五)禁止使用當代人名、國家領導人名、外國人名、外國地名和外文音譯詞命名地名;
(六)禁止使用企業名、商標名、產品名命名地名。

第九條

下列地名不得重名,並避免使用字形混淆、字音相同的詞語:
(一)省內主要自然地理實體的名稱;
(二)省內鄉鎮的名稱(歷史上已形成的除外);
(三)同一設區的市內街道辦事處的名稱;
(四)同一縣(市、區)內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的名稱(歷史上已形成的除外);
(五)同一設區的市市區內、同一縣(市)內住宅區、區片、路、街、巷(里、弄、坊)、橋樑、隧道、大型建築物(群),以及公共場所、休閒旅遊文化設施的名稱。

第十條

門樓牌號的編排,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使用阿拉伯數字編號;
(二)同一標準地名範圍內的建築物,按照坐落順序統一編排,不得跳號、同號;
(三)道路兩側的建築物按照規定的間距標準編排,相鄰建築間距超過規定標準的,預留備用門牌號;
(四)居民區的門號、樓棟號、樓單元號、戶室號按照統一序列編排。

第十一條

地名的更名,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五項規定的地名,應當更名;
(二)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的地名,在徵得有關方面同意和徵求當地居民意見後,予以更名;
(三)因行政區劃調整需要變更行政區劃名稱的,予以更名;
(四)因地名指稱的地理實體屬性、範圍、外部環境等發生變化需要更名的,予以更名;
(五)因所有權人提出申請需要變更建築物名稱的,可以更名。
不屬於前款規定範圍的地名,以及當地居民多數不同意更改的地名,不予更名。

第十二條

因行政區劃調整、城鄉建設改造或者自然變化等原因使原指稱地理實體消失的地名,地名主管部門或者專業主管部門應當及時依法註銷並公布。
地名的申報與辦理

第十三條

地名的命名、更名,應當按照規定的程式進行申報與辦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命名、更名。

第十四條

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的命名、更名,按照下列許可權辦理:
(一) 國內外著名的自然地理實體名稱,報國務院批准;涉及鄰省(直轄市)的,經與鄰省(直轄市)人民政府協商一致後,報國務院批准;
(二)涉及本省兩個以上設區的市的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由相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協商一致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涉及同一設區的市內兩個以上縣(市、區)的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相關縣(市、區)人民政府協商一致後,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設區的市市區內的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縣(市)內的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由縣(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條

行政區劃名稱、街道辦事處名稱的命名、更名,按照國家行政區劃管理等有關規定辦理。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名稱的命名、更名,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報上一級地名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設區的市市區內的居民地和路、街名稱的命名、更名,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巷(里、弄、坊)、大型建築物(群)名稱的命名、更名,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地名主管部門批准。
縣(市)內的居民地和路、街名稱的命名、更名,由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巷(里、弄、坊)、大型建築物(群)名稱的命名、更名,由縣(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地名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七條

門樓牌號的編排和審定,由建設單位或者建房個人提出申請,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授權地名主管部門或者公安機關辦理。

第十八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第十項所列地名的命名、更名,按照隸屬關係和管理許可權,由有關單位向專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專業主管部門批准前應當徵求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門的意見,批准後報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門備案。
地名主管部門應當對前款所列地名及其拼寫是否符合國家標準予以審定。

第十九條

有關單位向地名主管部門或者專業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地名命名、更名時,應當提供命名、更名方案及其理由的書面材料和相關圖件。

第二十條

地名未發生變化,但指稱的地理實體範圍發生變化的,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地名命名的批准許可權,報地名主管部門或者專業主管部門批准並重新公布。

第二十一條

下列地名在命名、更名前,地名主管部門或者專業主管部門應當予以公示,並組織論證或者聽證:
(一)在國內、省內、設區的市內具有較大影響的;
(二)在縣(市)內具有重大影響的;
(三)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單位;
(四)地名主管部門或者專業主管部門認為需要予以公示、組織論證或者聽證的其他地名。

第二十二條

地名主管部門或者專業主管部門批准地名命名、更名的,應當向申請人出具批准檔案。地名主管部門、專業主管部門批准或者認定地名的,應當自批准或者認定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社會公布。
標準地名的使用

第二十三條

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地名主管部門、專業主管部門批准或者認定的地名,為標準地名。

第二十四條

標準地名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一個地理實體只有一個標準地名,一地多名、一名多寫的,應當確定一個標準名稱;
(二)使用國家規範漢字書寫標準地名。漢語地名的羅馬字母拼寫和標註,應當遵循《漢語拼音方案》和《中國地名漢語拼音字母拼寫規則》;
(三)通名用字應當名實相符,恰當反映指稱地理實體的屬性、規模和類別。不得單獨使用通名作標準地名,同類通名不得重疊使用。通名具體規範由地名主管部門制定。
住宅區、建築物標準地名的通名應當與建築面積、占地面積、高度、綠地率等條件相適應。

第二十五條

下列情形涉及地名使用的,應當使用標準地名:
(一)涉外協定、檔案;
(二)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公告、檔案;
(三)報刊、書籍、廣播、電視、地圖和信息網路;
(四)契約、證件、印信;
(五)地名標誌;
(六)法律、法規規定應當使用標準地名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條

住宅區、城鎮道路或者大型建築物(群)需要命名的,建設單位應當在申領《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之前辦理地名報批手續。
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房屋所有權證等標註的項目名稱以及房地產廣告中的地名應當與申請人提供的標準地名批准檔案上的地名一致。

第二十七條

省內地方鐵路站、長途汽車站、軌道交通站站名應當使用當地標準地名命名;與當地標準地名並用其他名稱的,其他名稱應當置於當地標準地名之後。
公共汽車站站名,一般應當使用當地標準地名命名;當地標準地名不足以明確指示該站地理位置信息的,可以使用風景名勝區、標誌性建築物或者與人民民眾生產生活密切相關的其他名稱命名。
地名標誌的設定與管理

第二十八條

地名標誌是標示地名以及相關信息的標誌物。地名標誌的製作和設定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和有關規定,同類地名標誌應當統一。

第二十九條

新建住宅區、城鎮道路、大型建築物(群)、專業設施以及門樓牌號等地名標誌應當在交付使用前設定完畢,其他地名標誌應當自地名批准之日起六十日內設定完畢。
路、街、巷(里、弄、坊)的交叉路口應當設定地名標誌;路、街、巷(里、弄、坊)較長的,可以根據需要適當增加地名標誌的數量。
臨街建築物交付使用後門樓牌號缺失的,所有權人應當及時申請補設。地名主管部門、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申請後二十個工作日內補設完畢。

第三十條

地名標誌的設定與管理,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行政區域界線界樁,由地名主管部門按照國家行政區域界線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
(二)行政區劃、城鎮的住宅區、路、街、巷(里、弄、坊)、廣場、門樓牌號等的地名標誌,由地名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專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設定與管理;
(三)農村的地名標誌,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設定與管理;
(四)其他地名標誌,由有關專業主管部門或者專業設施建設、經營管理單位負責設定與管理。

第三十一條

地名標誌的設定與管理所需經費,按照下列規定安排:
(一)自然地理實體、行政區劃、城鎮路、街、巷(里、弄、坊)的地名標誌,以及原有的住宅區、門樓牌號的地名標誌所需經費,由本級財政承擔;
(二)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的地名標誌所需經費,由建設單位承擔,列入工程預算;
(三)農村的地名標誌所需經費,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承擔;
(四)其他地名標誌所需經費,由有關專業主管部門或者專業設施建設、經營管理單位承擔。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負有保護地名標誌的義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塗改、玷污、遮擋地名標誌;
(二)偷盜、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拆除地名標誌;
(三)在地名標誌上拴、掛物品;
(四)損壞地名標誌、影響地名標誌使用功能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三條

建設單位因工程施工需要移動或者拆除地名標誌的,應當徵得地名標誌的設定單位或者管理單位同意,並在施工結束前按照有關規定重新設定地名標誌。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名標誌設定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及時予以更換或者維護:
(一)地名標誌未使用標準地名,或者書寫、拼寫、式樣等不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定的;
(二)地名已經更名但地名標誌未更改的;
(三)地名標誌污損或者字跡模糊的;
(四)地名標誌設定位置不當的。
地名主管部門、專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地名標誌設定、維護情況的監督檢查。

歷史地名的保護

第三十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歷史地名的保護工作。地名主管部門具體實施歷史地名保護監督管理工作。
本條例所稱歷史地名,包括:
(一)具有歷史文化價值的地名;
(二)具有紀念意義的地名;
(三)歷史悠久或者其他使用五十年以上的地名。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歷史地名進行普查,做好資料收集、記錄、統計等工作,建立歷史地名檔案。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地名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歷史地名評價體系,制定歷史地名保護名錄,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對歷史地名實行分級管理,對列入保護名錄的歷史地名實行分級保護。

第三十七條

列入保護名錄的歷史地名不予更名,禁止在歷史地名前後並用其他名稱。
因城鄉建設、改造或者行政區劃調整等原因,確需對歷史地名作出是否保留使用決定的,地名主管部門應當科學論證,採取聽證會、論證會等形式聽取意見,並予以公示;確需對歷史地名保護名錄中涉及的地理實體予以拆除或者遷移的,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會同地名主管部門制訂地名保護方案。
指稱的地理實體消亡的歷史地名,可以就近在現存或者新建的地理實體的命名、更名中使用。

第三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合理利用本地區歷史地名資源,形成地緣文化特質和區域品牌特徵。鼓勵和支持社會各界參與歷史地名的保護與利用。
地名公共服務

第三十九條

地名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地名檔案。地名檔案的管理,按照檔案管理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執行。各級地名檔案管理工作業務上接受上級地名主管部門和同級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

第四十條

地名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地名信息化建設,建立包含具有地理坐標系的地名信息系統,及時更新地名信息,積極採用全球定位、遙感等技術,提升管理服務科技水平。地名信息化建設應當遵循有關規定和技術規範。

第四十一條

地名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提供基礎性地名公共服務,並根據社會發展需要組織開發地名服務產品,引導社會力量參與地名文化建設、地名服務開發。

第四十二條

公安、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測繪等部門應當與地名主管部門及時互通信息,共同做好地名公共服務建設,實現資源共享。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地名主管部門和專業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機關責令改正,可以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辦理地名命名、更名等管理事項的;
(二)未按規定在路、街、巷(里、弄、坊)交叉路口等設定地名標誌的;
(三)不進行地名標誌監督檢查,或者在監督檢查時發現問題不及時處理的;
(四)利用職權非法牟取利益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五項、第六項規定,使用當代人名、國家領導人名、外國人名、外國地名、外文音譯詞以及企業名、商標名、產品名作地名的,由地名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擅自對地名命名、更名的,由地名主管部門或者專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未按國家規範書寫、拼寫、標註標準地名的,由地名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房地產建設單位、銷售單位發布的房地產廣告中的地名與申請人提供的標準地名批准檔案上的地名不一致的,由地名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省內地方鐵路站、長途汽車站、軌道交通站站名未使用當地標準地名,或者與當地標準地名並用其他名稱時其他名稱置於當地標準地名之前的,由專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塗改、玷污、遮擋地名標誌的,由地名主管部門、公安機關或者專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損毀、擅自移動、拆除地名標誌的,由地名主管部門、公安機關或者專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壞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建設單位未按照有關規定重新設定地名標誌的,由地名主管部門或者專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附則

第五十一條

專業設施的命名、更名等,法律、法規或者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二條

海島名稱的確定、發布和地名標誌的設定,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島保護法》及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1987年9月11日江蘇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江蘇省地名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條例草案說明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現就《江蘇省地名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地名是人們賦予不同方位、不同範圍的個體地理實體的專用名稱。地名作為一種社會基礎信息,與經濟社會和人民民眾日常生活休戚相關,是現代社會公共服務事業不可或缺的重要組成部分,是進行社會管理和開展公共服務的重要基礎。加強地名管理工作是轉變政府職能、建設公共服務型政府、滿足人民民眾需要的基本要求。
近年來,我省進一步規範地名命名、更名審批程式,加強地名專名、通名用詞的規範,推動標準地名的使用和推廣,不斷提高全省地名標誌的設定與管理水平,並初步建立了覆蓋城鄉的地名公共服務體系。全省各地大都已出台了有關地名管理的法規、規章或規範性檔案,地名管理工作的水平得到了明顯提高。在取得成績的同時,我省地名管理工作中仍存在著不少問題:一是地名管理工作職責有待進一步明確。如地名的命名、更名和撤銷由民政部門負責;門樓牌等的設定和管理,大部分地區由公安機關負責、少部分地區由民政部門負責;路街巷牌等的設定和管理,由民政、公安或城建部門負責,各地情況不一。二是在地名管理和使用中仍存在一些不規範現象。如個別地區存在地名“不批就用”“未批先用”等情況;地名命名、更名審批相對滯後,房地產開發商建設住宅區或大型建築物,先用“推廣名”“廣告名”開展行銷,待建設完成後才正式申報標準名稱,造成前期的工程名(廣告名)與後期的標準地名不一致;個別地區的住宅區和建築物名使用不規範通名、模仿外國地名,等等。這些不規範現象在地名管理和使用中引發了不少問題與矛盾。三是在地名公共服務領域中存在著地區發展不平衡的情況。一方面,城市和農村地名公共服務的質量與水平差距較大,重城市、輕農村的現象比較突出。另一方面,由於經濟社會整體水平的地區性差異,蘇南、蘇北的地名公共服務水平仍存在差距,等等。這些問題,在一定程度上制約了全省地名管理工作整體水平進一步提高。
隨著我省城鄉經濟迅猛發展、城鎮化進程快速推進,在地名命名、更名的規範管理與審批、地名標誌的設定、標準地名的使用等方面,出現了許多新情況。同時,隨著政府管理職能和方式的變革、服務型政府建設的全面推進,地名管理體制和工作內容發生了很大變化,在地名公共服務的推進,歷史地名的保護、地名文化的弘揚等方面提出了許多新要求。由於國務院《地名管理條例》和《江蘇省地名管理規定》(蘇政發〔1987〕112號)頒布至今已20多年,長期沒有修訂,相關規定明顯滯後,已經不適應地名管理實踐的需要。因此,迫切需要制定《江蘇省地名管理條例》,為我省地名工作健康有序發展和地名管理水平的進一步提升提供法制保障。
二、《條例(草案)》起草過程
根據省人大常委會立法計畫,省民政廳成立專門班子,集中力量在廣泛調查、深入研究的基礎上,起草了《條例(草案)》(送審稿),並於今年4月報省政府。省政府法制辦經過初步審查修改後,將《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傳送省發展改革委、編辦、財政廳、國土資源廳、交通運輸廳、住房城鄉建設廳、水利廳、公安廳、郵政管理局、工商局、測繪地理信息局、海洋與漁業局、檔案局等部門和單位以及13個省轄市廣泛徵求意見。同時,在江蘇政府法制網站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9月上旬,省政府法制辦會同省民政廳先後到南京、淮安等地進行調研,通過召開座談會等形式,進一步徵求地方有關部門和地名協會、部分社區以及鄉鎮有關工作人員的意見。在此基礎上,省政府法制辦對照各地、各部門的反饋意見,綜合實地調研情況,結合我省實際,對《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進行了全面審查和修改。省政府法制辦還就相關條款和問題數次與省有關部門溝通、協調,會同省民政廳逐條反覆推敲、研究和完善,最終形成了提請省政府常務會議審議的《條例(草案)》。10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16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了《條例(草案)》,現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本次會議審議。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關於地名的命名、更名與銷名及其申報與辦理。
地名的命名、更名與銷名是開展地名管理工作的基礎。為了加強地名管理的科學性和規範化,《條例(草案)》明確規定了地名命名、更名應當遵循不得損害國家主權和領土完整、不得破壞民族團結與社會和諧、反映當地歷史、地理、文化和地方特色、符合城鄉規劃要求、尊重當地居民意願、維護地名穩定性的原則以及相關規則(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因行政區劃調整、城鄉建設改造或自然變化等原因使原指稱地理實體消失的地名,地名主管部門應及時依法註銷並公布(第十二條)。
實踐中,經常出現一些單位和個人擅自對地名進行命名、更名,對人民民眾的生產生活造成影響。為此,《條例(草案)》規定,地名的命名、更名,應按規定進行申報與辦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命名和更名(第十四條第一款)。同時,分別明確了行政區劃名稱、居民地名稱、自然地理實體名稱、專業設施名稱命名與更名的辦理許可權和程式(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此外,為體現地名管理公開透明,《條例(草案)》還規定,對具有歷史文化價值和紀念意義或者公共影響較大的地名,在命名、更名前,地名主管部門或者專業主管部門應予以公示,並組織論證或者聽證(第二十二條)。經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批准部門應自批准之日起一個月內向社會公布(第二十三條)。
(二)關於標準地名的使用。
規範、引導社會各界宣傳、推廣、使用標準地名是地名管理工作的重點。《條例(草案)》規定,符合有關規定,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地名主管部門、專業主管部門審批或者認定的地名為標準地名(第二十四條)。同時,明確了標準地名應當符合的規則以及應當使用標準地名的範圍(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針對現實生活中經常出現的“未批先用”地名或宣傳使用非標準地名的情況,《條例(草案)》規定,住宅區、城鎮道路、高層建築或者綜合性大型建築(群)需要命名的,建設單位或者所有權人應在規劃設計的同時辦理地名報批手續。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房屋所有權證等所標註的項目以及房地產廣告中的地名名稱,應與申請人提供的標準地名批准檔案上的地名一致(第二十七條)。同時,針對近年來一些重大交通設施名稱命名不規範、引發社會爭議的情形,《條例(草案)》規定,鐵路站、長途汽車站、軌道交通站等具有重大影響的公共運輸站名應採用當地標準地名,一般不單獨以行政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名稱命名(第二十八條)。
(三)關於地名標誌的設定與管理。
地名標誌是標示地名以及相關信息的標誌物,包括行政區域、村(居)民委員會所管理區域、居民地、重要自然地理實體、專業經濟區、專業設施、休閒旅遊文化設施以及門樓牌號等的地名標誌(第二十九條)。地名標誌的設定與管理是標準地名管理的後續工作。《條例(草案)》就行政區域界線界樁,行政區域、城鎮的住宅區、路街巷、廣場、門樓牌號等的地名標誌,農村的地名標誌,以及其他地名標誌分別規定了設定與管理的規則(第三十條),要求地名標誌的設定、內容、形式應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定(第三十一條),並明確了各類地名標誌的設定和管理所需經費的來源(第三十二條)。為保證地名標誌的完整、清晰和規範,《條例(草案)》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負有保護地名標誌的義務,並明確了相關禁止性行為(第三十三條)。同時規定,地名主管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對地名標誌設定、維護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有違反相關規定的情形,應通知設定單位及時予以更換或者維護(第三十四條)。
(四)關於歷史地名的保護。
我省具有悠久燦爛的歷史文化,擁有多座全國著名的歷史文化名城以及歷史文化價值很高的歷史地名。由於歷史地名保護在制度、經費等方面缺乏保障,導致保護力量相對薄弱,在城市不斷建設、擴張的同時,不少歷史地名在逐漸流失、湮滅。為加強對歷史地名的保護,《條例(草案)》規定受保護的歷史地名一般不予更名,禁止轉讓、拍賣冠名權。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名稱等歷史地名,禁止更名。因城鄉建設、改造或者行政區劃調整等原因,確需對歷史地名做出取捨的,地名主管部門應廣泛徵求意見,科學論證,必要時舉行聽證(第三十七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合理利用本地區歷史地名資源,形成地緣文化特質和區域品牌特徵,鼓勵和支持社會各界採取各種方式參與歷史地名的保護與利用。對於地理實體已消亡的歷史地名,可以就近移植到同類地理實體使用(第三十八條)。
(五)關於地名公共服務。
開展地名公共服務,提高地名服務社會生產生活的能力,是當前我省地名管理工作的一項重要內容。為進一步引導、規範各地開展地名公共服務,《條例(草案)》規定地名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地名檔案,加強地名管理的信息化建設,建立地名信息系統,及時更新地名信息(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同時,明確了地名主管部門向社會提供地名公共服務的義務,地名主管部門還應根據社會發展需要組織開發地名服務產品,引導社會力量參與地名文化建設、地名服務開發(第四十一條)。為確保地名公共服務信息及時、準確,規定有關部門應當與地名主管部門及時互通基礎信息,共同做好地名公共服務基礎建設,實現資源共享(第四十二條)。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請一併予以審議。

新制度

地名,是重要的社會基礎信息,與廣大民眾生產生活和經濟社會發展休戚相關。加強地名管理,是滿足廣大民眾需要、建設公共服務型政府的基本要求。隨著城鄉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我省地名管理工作面臨不少新情況、新問題,亟待立法加以規範。2014年3月28日,省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九次會議通過了《江蘇省地名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將於2014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例充分聽取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人大代表、政府部門、民眾和專家的意見,根據我省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有針對性地規定了諸多新制度。
一、禁止使用當代人名、國家領導人名、外國人名、外國地名、外文音譯詞以及企業名、商標名、產品名作地名
目前地名命名中亂取名、取怪名、取洋名,以人名、企業名、商標名、產品名命名地名的問題比較突出,地名命名隨意性較大。上述現象不僅對社會管理、公共服務產生了不利影響,也給廣大民眾生產生活帶來不便。在條例審議和調研過程中,不少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民眾對此反映強烈,明確要求對此類行為嚴格禁止、嚴格限制。經多方聽取意見研究後,各方面取得比較一致的認識:為了保障地名嚴肅性,維護國家利益,方便廣大民眾生產生活,不應當使用當代人名、國家領導人名、外國人名、外國地名、外文音譯詞命名地名,同時,為了紀念歷史人物、弘揚優秀傳統文化,應當允許使用歷史人名命名地名。因此,條例作出嚴格規範:“禁止使用當代人名、國家領導人名、外國人名、外國地名和外文音譯詞命名地名。”
近年來,我省一些地方為了解決市政建設資金,往往以拍賣等有償轉讓的方式,或者以滿足社會公益事業、公共資源特許經營需要為名,允許使用企業名、商標名、產品名(包括香菸品牌等)命名地名,致使地名商業化、庸俗化。條例草案原擬規定“為滿足社會公益事業或者公共事業特許經營需要”,可以以企業名、商標名、產品名命名地名。審議中,不少常委會組成人員明確提出:應當嚴格限制以企業名、商標名、產品名命名地名,更不應允許以公共資源特許經營的名義以企業名、商標名、產品名命名地名。調研中,不少民眾和社會各個方面對此反映強烈,普遍要求禁止。在認真調研、廣泛聽取意見的基礎上,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對此向常委會主任會議提交了兩個方案:第一方案是全面禁止使用企業名、商標名、產品名命名地名;第二方案是規定“一般”不使用企業名、商標名、產品名命名地名,並明確特殊情況“確實需要”使用上述名稱命名地名,經過有關部門批准可以使用。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研究認為,第一方案明確、具體、可操作,可以有效防止法規生效之後的地名商業化現象,也符合我省經濟社會發展的趨勢和需要,決定草案修改稿採納第一方案,提交省人大常委會審議。在隨後的常委會審議中,常委會組成人員普遍贊成全面禁止使用企業名、商標名、產品名命名地名。因此,條例規定:“禁止使用企業名、商標名、產品名命名地名。”
為了有效保障以上兩項重要禁止性制度的施行、落實,條例對使用當代人名等作地名的違法行為設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使用當代人名、國家領導人名、外國人名、外國地名、外文音譯詞以及企業名、商標名、產品名作地名的,由地名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嚴格規範軌道交通站、公共汽車站站名命名,有效防止過度商業化
軌道交通、公交客運具有公益性,流量大,是廣大民眾日常出行的主要方式。軌道交通站、公共汽車站是城市的視窗,其站名的規範程度以及是否具有文化內涵,直接體現城市
的建設水準和文明程度。近年來,我省積極落實公交優先發展戰略,軌道交通、公交客運的運營網路進一步完善,站點不斷增多,受到社會各方面的好評。但是,在建設初期,軌道交通站站名往往被拍賣、有償出讓,站名不使用當地標準地名命名而僅使用企業事業單位或商品等名稱,或者將企業事業單位或商品等名稱與當地標準地名並用且企業事業單位或商品等名稱在前的情況較為普遍,致使地名使用過於商業化,有的甚至影響了地名的方位指示功能。
審議中,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應當“嚴格限制”此類情況,調研中,民眾反映較強烈,政府部門、學校等也很關注。經廣泛徵求意見後,傾向性意見認為,軌道交通站、公共汽車站站名首先應當保證、突出其方位指示功能。修改中,曾擬規定軌道交通站站名只準使用當地標準地名而禁止使用其他名稱,後來考慮到我省軌道交通站站名只準使用當地標準地名和允許當地標準地名、其他名稱並用兩種情形都存在,因此,採用了明確導向、同時規定標準地名必須在前面的“折衷”而又基本能解決問題的方案--條例規定:“省內地方鐵路站、長途汽車站、軌道交通站站名應當使用當地標準地名命名;與當地標準地名並用其他名稱的,其他名稱應當置於當地標準地名之後。”為了保證這一規定得以有效貫徹實施,條例規定了軌道交通站等站名違法命名、違法並用行為的法律責任:“省內地方鐵路站、長途汽車站、軌道交通站站名未使用當地標準地名,或者與當地標準地名並用其他名稱時其他名稱置於當地標準地名之前的,由專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至於條例施行後我省有的市部分軌道交通站名已經有償出讓如何處理的問題,條例未作規定。我們認為,有條件終止、解除出讓契約的,可以依法終止、解除,無條件終止、解除的,在契約履行期滿後嚴格執行條例,不得續展契約,不得再次出讓。
公共汽車站站名隨意命名、過度商業化的問題,比軌道交通站站名命名更為嚴重,但考慮到公共汽車站的情況與軌道交通站有所不同,其站點分布較廣,可能存在當地標準地名不足以明確指示該站地理位置信息的客觀情況,因此對公共汽車站站名命名作出了“稍寬鬆”於軌道交通站站名命名的規定:“公共汽車站站名,一般應當使用當地標準地名命名;當地標準地名不足以明確指示該站地理位置信息的,可以使用風景名勝區、標誌性建築物或者與人民民眾生產生活密切相關的其他名稱命名。”根據這一規定,在特定情況下可以使用大型建築物、醫院、企業事業單位等名稱命名。
三、“濃彩重墨”加強歷史地名保護
我省作為文化大省,歷史名城名鎮眾多,歷史地名豐厚。切實加強對歷史地名的保護,對於傳承歷史文化具有重要意義。然而,由於長期對歷史地名保護缺乏制度保障,在城市不斷建設、擴張的同時,不少歷史地名逐漸被棄用、湮滅。在審議中,不少常委會組成人員明確提出,應當充分發揮我省作為文化大省、歷史文化名城名鎮較多的特點和優勢,切實增強歷史地名不得隨意變動的意識,並明確要求對歷史地名的保護“要加重筆墨”、“濃彩重墨”,“要進一步充實細化”、“強化保護”。在調研中,政府機關、專家學者和廣大民眾等各方面,對此也高度認識一致,有的還提出,對歷史地名的保護“怎么都不為過”。為了加強歷史地名保護,傳承城鄉歷史文脈,條例廣泛總結、吸收我省各地經驗,作出了七個方面的具體規定。一是明確界定歷史地名的外延:“本條例所稱歷史地名,包括:(一)具有歷史文化價值的地名;(二)具有紀念意義的地名;(三)歷史悠久或者其他使用五十年以上的地名。”二是明確規定政府的責任:“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歷史地名的保護工作。地名主管部門具體實施歷史地名保護監督管理工作。”三是規定建立歷史地名檔案制度:“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歷史地名進行普查,做好資料收集、記錄、統計等工作,建立歷史地名檔案。”四是創設歷史地名保護名錄製度:“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地名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歷史地名評價體系,制定歷史地名保護名錄,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五是規定歷史地名不予更名和禁止冠名:“列入保護
名錄的歷史地名不予更名,禁止在歷史地名前後並用其他名稱。”(歷史地名的保護,嚴於軌道交通站名的規範,即條例雖禁止在軌道交通站標準地名前面並用標準地名以外的名稱,但在標準地名後面還是可以並用其他名稱的,而歷史地名無論其前面還是後面都嚴格禁止並用其他名稱)。六是規定了制定歷史地名保護方案制度:“確需對歷史地名保護名錄中涉及的地理實體予以拆除或者遷移的,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會同地名主管部門制訂地名保護方案。”七是規定了實體消亡的歷史地名就近使用制度:“指稱的地理實體消亡的歷史地名,可以就近在現存或者新建的地理實體的命名、更名中使用。”
四、明確建設單位辦理地名報批手續時間節點,規範商品房開發項目命名
一些房地產開發商為了擴大影響、增加銷售額,往往在住宅區或者大型建築物的建設過程中先用杜撰、虛擬的“推廣名”、“廣告名”開展行銷,待建設完成後才正式申報標準名稱,造成前期項目名、廣告名與後期標準地名不一致,導致房地產建設項目名稱“一地多名”、“貪大求洋”、“名不副實”的混亂局面。還有一些城鎮道路在施工過程中,無任何單位為其辦理地名申報手續,致使上述道路完工通車後仍無標準地名名稱。針對這些問題,條例對建設單位辦理地名報批手續的時間節點作出明確規範、增強可操作性:“住宅區、城鎮道路或者大型建築物(群)需要命名的,建設單位應當在申領《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之前辦理地名報批手續。”
同時,針對商品房開發項目“一地多名”等問題,條例明確規定:“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房屋所有權證等標註的項目名稱以及房地產廣告中的地名應當與申請人提供的標準地名批准檔案上的地名一致。”並對此設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房地產建設單位、銷售單位發布的房地產廣告中的地名與申請人提供的標準地名批准檔案上的地名不一致的,由地名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五、強化地名標誌的製作和設定規範
地名標誌是標示地名以及相關信息的國家法定標誌物,地名標誌上的書寫、拼寫具有嚴肅性,標誌用材涉及人身安全和環境保護。然而,目前地名標誌製作和設定不規範的情況較為普遍。有的地名標誌的書寫、拼寫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有的地名標誌不統一,有的地名標誌用材不安全、不環保。該設定而不設定道路地名標誌,缺失門樓牌號,以及建設單位隨意移動、拆除地名標誌不恢復的問題,也比較突出。有的城市中的某些道路,已經交付使用10年以上,尚未設定或未按規定設定地名標誌,有的地名標誌被沿街商戶製作的巨大牌匾遮擋,門牌被拆除或被商業牌匾遮蓋則更為普遍,有時整條道路上都難以找到門牌。上述現象給廣大民眾生產生活帶來很大不便。同時,由於門樓牌號等地名標誌的缺失,居民在遭遇報警、火災、急病等突發事件時,由於難以陳述所在方位,導致救援力量無法及時到達現場、延誤時機時有發生,造成嚴重安全隱患。為了解決這些問題,條例有針對性地規定了相應的制度。一是針對地名標誌製作和設定不規範的問題,條例規定:“地名標誌的製作和設定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和有關規定,同類地名標誌應當統一。”二是針對設定地名標誌的時間,統一明確:“新建住宅區、城鎮道路、大型建築物(群)、專業設施以及門樓牌號等地名標誌應當在交付使用前設定完畢,其他地名標誌應當自地名批准之日起六十日內設定完畢。”三是針對地名標誌的設定位置及數量,明確規定:“路、街、巷(里、弄、坊)的交叉路口應當設定地名標誌;路、街、巷(里、弄、坊)較長的,可以根據需要適當增加地名標誌的數量。”四是為了保障臨街門樓牌號持續、正常發揮方位指示功能,明確規定了所有權人、有關部門對門樓牌號的相應責任:“臨街建築物交付使用後門樓牌號缺失的,所有權人應當及時申請補設。地名主管部門、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申請後二十個工作日內補設完畢”。
條例經省人大常委會表決高票通過後,中共江蘇省委書記、省人大常委會主任羅志軍同志在該次常委會閉幕式上提出:《江蘇省地名管理條例》總結我省地名管理工作的實踐經驗,明確了地方各級政府及有關部門的職責,對地名管理工作的各個環節作了全面規範,具有較強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地名管理是城鄉社會管理的一項重要工作,與人民民眾生產生活息息相關;全省各級政府及相關部門要以條例出台為契機,依法加強和改進地名管理工作,全面提升地名管理標準化、規範化和信息化水平,更好地滿足經濟社會發展和城鄉居民生產生活的需要。我們相信,這一體現全省人民意志、集中全省人民智慧,具有江蘇特色,有針對性地、務實地解決重點難點問題的地方性法規,必將在江蘇未來的經濟社會發展和“兩個率先”等方面發揮重要作用。

審議意見報告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11月6日,省十二屆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第五次會議對省人民政府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的《江蘇省地名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現將審議意見報告如下:
地名管理是國家行政管理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是經濟社會發展不可缺少的一項基礎性工作,在人民民眾的日常生活中發揮著十分重要的作用。截至2012年底,我省登記的各類地名已達40餘萬條,包括自然地理實體、行政區域、居民地、交通水利設施、旅遊文化場所、企業事業單位等多種類別,涉及城鄉建設、交通運輸、社會安全、公共服務、測繪製圖等諸多領域。近年來,隨著我省“兩個率先”進程的不斷推進,經濟社會發展取得了顯著成就,各類地名實體也發生了紛繁複雜的變化,地名管理工作出現了一些新情況、新問題,1987年9月11日開始實施的《江蘇省地名管理規定》已不能適應地名管理的實際需要。為進一步推進我省地名管理工作,促進經濟社會持續發展,方便廣大民眾生產生活,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江蘇省地名管理條例》,很有必要。
在《條例(草案)》的起草過程中,我委提前介入,多次會同省有關部門進行座談討論,對立法的指導思想以及草案的篇章結構、主要內容等提出建議。10月下旬,我委將《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發各市人大徵求意見,並會同省有關部門赴基層調研,聽取了部分市縣民政、財政、住建、工商等部門的意見建議。11月5日,我委又組織召開了省民政、公安、住建等10個部門參加的立法座談會,對《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進行研究論證。我委認為,省政府提請審議的《條例(草案)》與上位法不牴觸,符合我省實際,但在結構和內容上還需作適當調整和充實。具體修改意見和建議如下:
一、關於《條例(草案)》的篇章結構
國務院《地名管理條例》第二條對地名進行了劃分,分為自然地理實體名稱,行政區劃名稱,居民地名稱,各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台、站、港、場等名稱。為使《條例(草案)》結構內容更為規範有序,在對地名進行列舉時可按上述順序進行,因此建議對第三條各項之間,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之間以及第十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列舉內容的順序進行適當調整。此外,我省作為文化大省,文物古蹟眾多,歷史地名資源豐富。加強對歷史地名的保護,對於傳承歷史文化、提升城鎮發展內涵具有重要意義。《條例(草案)》專門設立一章,即第六章,對歷史地名的保護作出了規定,但篇幅較小、內容簡單,建議予以充實和細化。
二、關於地名的概念
《條例(草案)》第三條對地名概念作了定義,認為地名是指具有特定方位、一定範圍的人文和自然地理實體的專用名稱,同時對地名的具體內容作了列舉。我委認為,地名概念如何定義,學術界尚未形成統一的觀點,省內外各地在地名管理工作中對地名概念的認識也不盡一致。《條例(草案)》對地名的定義是否準確,能否涵蓋所列舉的各類地名,值得商榷。建議參照國務院《地名管理條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條例實施細則》以及部分省(區、市)的做法,不對地名的概念進行定義,僅以列舉的形式予以明確。
三、關於地名的命名原則和具體要求
《條例(草案)》第八條、第九條分別對地名的命名原則和具體要求作出了規定。我委認為,命名原則不宜首先作禁止性表述,建議將《條例(草案)》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改為“(一)有利於維護國家領土和主權完整;(二)有利於維護民族團結和社會和諧”。具體要求部分,《條例(草案)》第九條第六項規定,除滿足社會公益事業或者公共資源特許經營需要外,一般不以企業名、商標名、產品名命名地名。調研中各地普遍反映,隨意以企業名、商標名、產品名命名地名,不僅會對社會管理、公共服務產生不利影響,也會給民眾生產生活帶來許多不便,必須嚴格規範。我委認為,允許以滿足公共資源特許經營需要的名義命名地名,在實際操作中容易導致對該條款的濫用,造成不必要的混亂,建議修改為“除滿足社會公益事業需要外,一般不以企業名、商標名、產品名命名地名”。
四、關於第二十七條地名報批規範問題
為解決住宅區、城鎮道路、高層建築或者綜合性大型建築(群)地名的未批先用等問題,《條例(草案)》第二十七條規定建設單位或者所有權人應當在規劃設計的同時辦理地名報批手續,並且要求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房屋所有權證等所標註的項目以及房地產廣告中的地名名稱應當與申請人提供的標準地名批准檔案上的地名一致。在實際生活中,建設單位為了擴大影響、增加銷售等目的,多在項目立項後就已經使用自己先行確定的地名開展相關宣傳活動,此種情形較為普遍。即使按《條例(草案)》的規定,把地名審批時間提前至規劃設計階段,仍不能有效解決地名的未批先用問題,而且在立項、規劃審批或者商品房預售許可中加入地名審核的內容,與行政許可法的規定和原則有所背離。建議對該條內容進行深入研究論證。
五、關於法律責任的設定
《條例(草案)》第八章法律責任部分規定的較為籠統,未能根據違法行為的性質、情節和危害結果等,有區別地設定不同種類的處罰,無法有效保證處罰的針對性和實效性;條文中對某些違法行為概括和表述還不夠準確,在實際操作中難以界定;而且該章各條之間的排列順序也不夠科學。建議作出相應的調整和修改。
此外,《條例(草案)》部分條文的必要性、邏輯性、嚴謹性不強,有些用語不夠規範、文字不夠準確,建議按立法技術規範作進一步修改。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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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3月28日,《江蘇省地名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經江蘇省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九次會議審議通過,於2014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這是江蘇省在地名管理領域首部省級地方性法規。該條例充分聽取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人大代表、政府部門、民眾和專家的意見,針對地名管理工作中的新情況、新問題,規定了諸多具體制度。
一是禁止使用當代人名、國家領導人名、外國人名、外國地名、外文音譯詞以及企業名、商標名、產品名作地名。目前地名命名中亂取名、取怪名、取洋名,以人名、企業名、商標名、產品名命名地名的問題比較突出,地名命名隨意性較大。不僅對社會管理、公共服務產生不利影響,也給廣大民眾生產生活帶來不便。為保障地名嚴肅性,維護國家利益,方便廣大民眾生產生活,《條例》作出嚴格規範:“禁止使用當代人名、國家領導人名、外國人名、外國地名和外文音譯詞命名地名。”近年來,江蘇一些地方為解決市政建設資金,往往以拍賣等有償轉讓的方式,或者以滿足社會公益事業、公共資源特許經營需要為名,允許使用企業名、商標名、產品名(包括香菸品牌等)命名地名,致使地名商業化、庸俗化。對此,《條例》規定:“禁止使用企業名、商標名、產品名命名地名。”為有效保障以上兩項重要禁止性制度的施行、落實,《條例》對使用當代人名等作地名的違法行為設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使用當代人名、國家領導人名、外國人名、外國地名、外文音譯詞以及企業名、商標名、產品名作地名的,由地名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是嚴格規範軌道交通站、公共汽車站站名命名,有效防止過度商業化。近年來,江蘇省積極落實公交優先發展戰略,軌道交通、公交客運的運營網路進一步完善,站點不斷增多,受到社會各方面的好評。但是,在建設初期,軌道交通站站名往往被拍賣、有償出讓,站名不使用當地標準地名命名而僅使用企業事業單位或商品等名稱,或者將企業事業單位或商品等名稱與當地標準地名並用且企業事業單位或商品等名稱在前的情況較為普遍,致使地名使用過於商業化,有的甚至影響了地名的方位指示功能。對此,《條例》規定:“省內地方鐵路站、長途汽車站、軌道交通站站名應當使用當地標準地名命名;與當地標準地名並用其他名稱的,其他名稱應當置於當地標準地名之後。”為保證這一規定得以有效貫徹實施,《條例》規定了軌道交通站等站名違法命名、違法並用行為的法律責任:“省內地方鐵路站、長途汽車站、軌道交通站站名未使用當地標準地名,或者與當地標準地名並用其他名稱時其他名稱置於當地標準地名之前的,由專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條例》對於公共汽車站站名命名作出了“稍寬鬆”於軌道交通站站名命名的規定:“公共汽車站站名,一般應當使用當地標準地名命名;當地標準地名不足以明確指示該站地理位置信息的,可以使用風景名勝區、標誌性建築物或者與人民民眾生產生活密切相關的其他名稱命名。”根據這一規定,在特定情況下可以使用大型建築物、醫院、企業事業單位等名稱命名。
三是明確建設單位辦理地名報批手續時間節點,規範商品房開發項目命名。《條例》對建設單位辦理地名報批手續的時間節點作出明確規定、增強可操作性:“住宅區、城鎮道路或者大型建築物(群)需要命名的,建設單位應當在申領《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之前辦理地名報批手續。”同時,針對商品房開發項目“一地多名”等問題,《條例》明確規定:“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房屋所有權證等標註的項目名稱以及房地產廣告中的地名應當與申請人提供的標準地名批准檔案上的地名一致。”並對此設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房地產建設單位、銷售單位發布的房地產廣告中的地名與申請人提供的標準地名批准檔案上的地名不一致的,由地名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四是強化地名標誌的製作和設定規範。針對地名標誌製作和設定不規範的問題,《條例》規定:“地名標誌的製作和設定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和有關規定,同類地名標誌應當統一。”針對設定地名標誌的時間,統一明確:“新建住宅區、城鎮道路、大型建築物(群)、專業設施以及門樓牌號等地名標誌應當在交付使用前設定完畢,其他地名標誌應當自地名批准之日起六十日內設定完畢。”針對地名標誌的設定位置及數量,明確規定:“路、街、巷(里、弄、坊)的交叉路口應當設定地名標誌;路、街、巷(里、弄、坊)較長的,可以根據需要適當增加地名標誌的數量。”為了保障臨街門樓牌號持續、正常發揮方位指示功能,明確規定了所有權人、有關部門對門樓牌號的相應責任:“臨街建築物交付使用後門樓牌號缺失的,所有權人應當及時申請補設。地名主管部門、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申請後二十個工作日內補設完畢”。
五是加大歷史地名保護力度。為加強歷史地名保護,傳承城鄉歷史文脈,《條例》廣泛總結、吸收各地經驗,作出了七個方面的具體規定,明確界定歷史地名的外延,明確規定政府的責任,規定建立歷史地名檔案制度,創設歷史地名保護名錄製度,規定歷史地名不予更名和禁止冠名,規定了制定歷史地名保護方案制度和實體消亡的歷史地名就近使用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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