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暫行辦法

《昆明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暫行辦法》是昆明市人民政府1992年9月7日發布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昆明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暫行辦法
  • 發布日期:1992-09-07
  • 發布單位:82305
  • 發布文號:第7號
【生效日期】1992-09-07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
(第7號)
昆明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暫行辦法》已經市人民政府同意,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市長 王廷琛
一九九二年九月七日
昆明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快昆明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以下簡稱開發區)的建設和發展,推動雲南省、昆明市高新技術商品化、產業化、國際化,根據國家、省、市有關規定,結合開發區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開發區位於昆明市城區西北部,總體規劃面積11.5平方公里,由建成區(政策區)、新開發區和科技街三部分組成。
第三條開發區通過吸引國內外高新技術,利用省內外科技力量和省、市的資源優勢、區位優勢,建立按國際慣例運行高效、靈活的新型管理體制和運行機制,使開發區成為促進高新技術產業發展的重要基地;向傳統產業擴散高新技術的輻射源;依靠科技推動經濟的改革開放試驗區;技工貿一體化,面向東南亞、南亞的外向型開發區。
第四條開發區實行經濟特區和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的有關政策,鼓勵國內外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組織或個人到開發區投資興辦高新技術企業和設立科研教育機構。到開發區興辦的各種類型高新技術企業,除適用開發區政策外,同時適用原有優惠政策。
第五條開發區為投資者創造良好的投資環境。開發區內投資者的資產、收益、智慧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的保護。
第六條市人民政府各職能部門和有關縣區人民政府對開發區的開發建設,按照簡化程式、提高效率的原則,做好服務和管理工作。
第七條開發區的各類組織和個人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和開發區的管理規定。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八條昆明市人民政府在開發區設立昆明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代表昆明市人民政府對開發區實行統一領導和管理。
第九條管委會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省、市關於開發區各項工作的方針、政策,全面領導開發區的工作。
(二)研究編制開發區的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
(三)根據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總體規劃和控制性規劃,組織編制開發區的詳細規劃,並負責組織實施和管理。
(四)根據國家、省、市關於開發區各項工作的方針、政策和法規,制定適用於開發區的配套政策、管理辦法和實施細則。
(五) 對開發區內的開發建設單位及經濟實體進行巨觀管理 ,做好考核、協調和服務工作。
(六)審核或審批進入開發區的投資項目。根據國務院、國家科委、省科委的有關規定,對進入開發區的高新技術企業進行認定和審批。
(七)開展國際科技貿易合作和交流,開拓國際市場,按規定處理開發區的有關涉外事務。
(八)負責協調各級各部門和各單位有關開發區的工作。負責與有關部門共同在開發區內逐步建立和完善工商、稅務、法律、金融、會計、保險、海關、商檢、審計、技術監督、人才交流和技術諮詢等為主要內容的社會服務支撐體系,監督和協調各部門設立在開發區的分支機構的工作。
(九)興辦和管理開發區的各項公共服務事業。
(十)完成省、市人民政府交給的其他工作。
第十條管委會許可權
(一)管委會在開發區內行使省、市人民政府賦予的管理許可權,對開發區實行統一管理。
(二)審批投資額在三千萬元人民幣或一千萬美元及其以下的投資項目,二百萬美元及其以下的技術引進項目。
(三)根據工作需要,組織有關部門進行聯合辦公,處理開發區內的有關事宜。
(四)決定內部機構設定和工作人員的聘任、聘用。各級各部門在開發區內設立的分支機構,接受主管部門和管委會的雙重領導。
(五)審批市政府切塊給開發區的城鎮戶口落戶和農轉非指標。
(六)協調和處理開發區的進出口業務和有關涉外事宜,審核開發區有關人員出入國(境)的事項。
(七)行使省、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職權。
第三章 投資和項目管理
第十一條開發區重點興辦符合下列條件的高新技術企業和項目:
(一)新材料、新技術及其產品;
(二)生物工程技術及其產品;
(三)光機電一體化技術及其產品;
(四)電子計算機套用、自動化技術及其產品;
(五)新能源技術、高效節能技術及其產品;
(六)精細化工技術及其產品;
(七)信息技術及其產品;
(八)醫藥科學和生物醫學工程技術及其產品;
(九)適合雲南資源深度開發特點的其他高新技術或高附加值產品;
(十)其他在傳統產業基礎上套用的新工藝、新技術。
第十二條開發區內不得興辦下列項目:
(一)技術落後或設備陳舊的;
(二)污染生態環境的;
(三)中國政府禁止或限制的。
第十三條在開發區投資和經營可以採取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資經營;
(二)中外合作經營;
(三)外商獨資經營;
(四)國內獨立經營或國內聯合經營;
(五)補償貿易;
(六)租賃;
(七)購買開發區內的債券、股票;
(八)中國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方式。
第十四條對進入開發區內投資的,由管委會按照簡化程式、提高辦事效率的原則,統一受理申辦手續。
第十五條批准進入開發區的單位,新建、擴建、改建生產經營用房及配套建築和拆遷安置用房等,按照統一規劃安排建設。
第十六條經批准興辦的企業、事業單位,須按契約規定的期限投入資本,動工興建,按期開業。無故拖延的,按契約規定處理。
第四章 保障體系管理
第十七條土地管理
(一)開發區內的土地,按照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的原則,實行土地使用權有償有期出讓和轉讓。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的具體要求,按國家、省和昆明市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辦理。
(二)開發區內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和轉讓,由開發區管委會根據市政府批准的開發區規劃和《昆明市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規定》、《昆明市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審批辦法》、《昆明市外商投資企業用地管理辦法》負責管理。
(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轉讓,可以是已經完成初步開發的土地,也可以是待開發的土地。允許中外客商帶項目到開發區投資進行劃塊開發。
(四)土地使用權出讓的最高年限為:商業、旅遊、娛樂用地四十年;工業用地五十年;居住用地七十年;綜合性和其它用地五十年。
(五)土地使用權出讓方式為 :協定、招標、拍賣等 。在規定的範圍內,具體的地塊位置、規劃用途、用地年限、費用和其它條件,由管委會和受讓方協商確定。
(六)土地的使用按有關規定收取費用。
第十八條財政部門在開發區設立派出機構 ,負責開發區的財政 、財務、會計、留成外匯及國有資產管理工作,並對開發區內企事業單位進行財務監督。
第十九條工商管理部門在開發區設立派出機構,負責進入開發區企業的工商登記註冊和進行其它工商管理工作。
第二十條稅務、海關部門在開發區設立派出機構或派駐人員,負責開發區內各項稅收的徵收管理工作,辦理海關業務的有關手續,設立保稅倉庫或保稅區。
第二十一條銀行和其它金融機構在開發區設立派出機構,辦理開發區內企事業單位的開戶等有關金融業務。外商投資企業向當地外匯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後,可在經營外匯業務的銀行和其它金融機構開立外匯存款帳戶。
第二十二條開發區的貸款指標實行專項安排,各金融機構對開發區內企業的合理資金需求,應積極予以貸款支持。開發區內試行貸款證辦法,允許貸款交叉(具體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昆明市分行制定)。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開發區內企業可通過發行債券、股票等方式籌集資金。
第二十三條保險公司在開發區設立分支機構,開辦經批准的國內及涉外保險業務。經上級保險公司批准,區內設立的保險公司,可利用賠款準備金、長期業務儲備金在開發區內進行投資和貸款。
第二十四條開發區設立勞動人事部門的派出機構和人才交流中心,負責開發區的人才引進、人才交流、勞動工資、勞務市場、勞動爭議仲裁、社會保險等事宜。
第五章 企業及人事管理
第二十五條開發區保障企業經營自主權。管委會對其直屬企業和經濟實體實行行政領導,對其他進入開發區的企業和經濟實體進行巨觀指導、監督和服務。
第二十六條凡在開發區興辦的各類企業,應向管委會提出申請,經審核批准,到開發區有關管理部門辦理工商註冊登記,領取營業執照,進行稅務登記等手續後,方可開業。
第二十七條開發區內企業有權按照中國法律、法規和政策,自主決定企業的經營和管理,任何部門和個人不得違法干預。
第二十八條開發區內的企業經營期滿和中途歇業,應向原批准機關申報,按規定辦理手續。
第二十九條開發區內具有出口能力的企業,經管委會審核,報有關部門批准,可授予進出口經營權。
第三十條開發區內的企業,應在昆明市內設立賬簿,並按規定向管委會和有關部門報送各類報表。企業報送的年度會計報表,應經管委會指定的中國註冊會計師驗證和出具證明。
第三十一條開發區內的企業,應按國家和省市環境保護、勞動保護的規定,採取有效措施,防止環境污染,保證職工在安全、衛生的條件下工作。
第三十二條開發區內的各類企業,均應按國家和省、市的有關規定,參加社會勞動保障體系和辦理有關保險。
第三十三條開發區內的企業,可面向國內外招聘工人、職員、大中專畢業生、研究生、留學生和外籍專家,自主決定招工、招聘時間、條件、方式和數量。
第三十四條進入開發區企業的外地人員,實行暫住戶口制度。對確有實績的科技人員和管理人員,按有關規定辦理正式落戶手續(包括政策規定的親屬)。
第三十五條開發區內的企業可試行股份制。鼓勵科研、教育單位或個人以專利、科技成果等智慧財產權入股。
第三十六條開發區內中外商務、科技、管理人員和其他人員,一年內需多次出入國(境)的,可按規定辦理一次審批多次往返有效的出入國(境)手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開發區管委會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和單項規定。
第三十八條未進入開發區內的高新技術企業,經管委會批准在開發區內設立“視窗”後,同樣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九條本辦法由開發區管委會負責解釋並組織實施。
第四十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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