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南沙新區條例

《廣州市南沙新區條例》經2014年6月20日廣州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29次會議通過,2014年7月31日廣東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10次會議批准,2014年8月1日廣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50號公布。該《條例》分總則、行政管理與服務、規劃建設與土地利用、區域合作、生態環境保護、產業促進、人才保障、社會治理、法律責任、附則10章77條,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州市南沙新區條例
  • 地點:廣州市
  • 時間:2014年6月20日
  • 通過: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29次會議
公告,批准決定,條例,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行政管理與服務,第三章 規劃建設與土地利用,第四章 區域合作,第五章 生態環境保護,第六章 產業促進,第七章 人才保障,第八章 社會治理,第九章 法律責任,第十章 附 則,

公告

廣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50號
廣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9次會議於2014年6月20日通過的《廣州市南沙新區條例》,業經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0次會議於2014年7月31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4年8月1日

批准決定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廣州市南沙新區條例》的決定
(2014年7月31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0次會議通過)
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審查了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請批准的《廣州市南沙新區條例》,該條例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不牴觸,決定予以批准,由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條例

廣州市南沙新區條例
(2014年6月20日廣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9次會議通過,2014年7月31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0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和促進廣州南沙新區科學發展,發揮粵港澳全面合作示範區功能,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廣州南沙新區(以下簡稱南沙新區)的規劃、建設、管理和服務等活動。
南沙新區的範圍按照《廣州南沙新區發展規劃》的規定確定。
第三條 南沙新區的戰略定位是建設粵港澳優質生活圈、新型城市化典範、以生產性服務業為主導的現代產業新高地、具有世界先進水平的綜合服務樞紐和社會管理服務創新試驗區,打造粵港澳全面合作示範區。
第四條 南沙新區應當按照以人為本、高端發展、改革創新的原則進行建設和發展,在經濟體制、文化體制、行政體制、社會體制和生態文明體制等方面先行先試,加快形成體制機制優勢。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南沙新區開發建設工作的領導和統籌協調,推進南沙新區的科學發展。
市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南沙新區的建設和發展情況。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的南沙新區管理機構負責南沙新區的規劃、建設、管理和服務等工作,並組織實施本條例。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在重大產業項目布局、基礎設施建設、生態環境保護、公共服務配套以及相關專項資金投入等方面對南沙新區給予優先安排。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各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推進南沙新區的建設和發展,相關區人民政府應當予以協助。
有關南沙新區建設和發展的事項,依照規定需要由市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門向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門報請審批的,市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優先報請審批;對由南沙新區管理機構直接向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門報請審批的,市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九條 本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規不適應南沙新區發展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就其在南沙新區的適用作出決定或者對有關地方性法規進行修改。
市人民政府和南沙新區管理機構應當通過制定規範性檔案等方式,支持、推進南沙新區先行先試。

第二章 行政管理與服務

第十條 南沙新區管理機構在南沙新區行使市人民政府相應的管理許可權,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根據南沙新區建設和發展的需要制定相關檔案;
(二)根據工作職能需要,按照協調、精簡、高效的原則,設定和調整相應的工作機構;
(三)組織編制和實施南沙新區總體規劃,審批控制性詳細規劃;
(四)編制南沙新區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對南沙新區的土地利用依法實施管理;
(五)管理南沙新區的發展改革、經貿、科技和信息化、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國土、房管、環保、建設、審計、國有資產監管、規劃、統計、工商、教育、衛生、民政、智慧財產權、旅遊、農業、林業和園林、水務等工作;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南沙新區管理機構根據國務院及其行政管理部門、省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門的決定,行使其委託、下放或者以其他方式交由南沙新區管理機構行使的行政管理權。
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制定交由南沙新區管理機構行使的市級審批許可權、執法許可權目錄並明確南沙新區管理機構的其他具體行政管理職責、公共服務的範圍以及市人民政府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南沙新區的職責,向社會公布。交由南沙新區管理機構行使的市級審批許可權和執法許可權原則上不得收回。
第十一條 南沙新區管理機構應當依託轄區人民政府實施行政管理和社會治理,探索和實施適合南沙新區綜合發展的治理模式。
第十二條 南沙新區管理機構辦理行政審批事項實行一站式受理、集中審批、限時辦結、跟蹤服務等制度。
南沙新區管理機構應當在本市規定的審批時限的基礎上進一步簡化審批流程、縮短審批期限,提高管理效率和服務水平,建立廉潔、高效、務實、便民的行政運行機制。
第十三條 南沙新區應當建立南沙新區重大事項決策諮詢機制,設立決策諮詢委員會。決策諮詢委員會的組成、工作程式和工作方式等由南沙新區管理機構制定,並向社會公布。
編制南沙新區的城鄉規劃、確定重點工程項目、引進大型項目等重大事項以及對南沙新區發展或者生態環境有重大影響的其他事項在決策前,南沙新區管理機構應當組織決策諮詢委員會中相關領域的專家進行論證。
第十四條 南沙新區管理機構應當為進駐南沙新區的海關、檢驗檢疫、海事、邊防、港務、金融監管等單位履行職責和落實國家支持南沙新區發展的優惠政策,提供便利和協助。

第三章 規劃建設與土地利用

第十五條 南沙新區管理機構應當依據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市總體規劃以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按照《廣州南沙新區發展規劃》的要求,依法編制南沙新區規劃,並對規划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依法批准的規劃應當嚴格執行,未經法定程式不得修改。
第十六條 南沙新區管理機構在編制南沙新區城鄉規劃時應當借鑑國內外先進的規劃理念和建設標準,合理確定開發邊界和開發強度,將南沙新區劃分為最佳化開發區域、重點開發區域、限制開發區域和禁止開發區域,對最佳化開發區域和重點開發區域加強土地的節約集約利用,並在禁止開發區域設立保護標誌。
第十七條 本市城鄉規劃應當統籌協調南沙新區與其周邊地區的基礎設施,使南沙新區的基礎設施與周邊地區及港澳地區相銜接。
市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相關區人民政府和南沙新區管理機構應當相互配合,按照城鄉規劃的要求組織建設南沙新區及其周邊地區的基礎設施。
鼓勵港澳等境內外企業或者個人以獨資、合資、合作、聯營、項目融資等方式依法在南沙新區投資建設基礎設施項目。
第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南沙新區軌道交通、快速公路等重大公共基礎設施建設的財政扶持力度,按照滿足南沙新區發展實際需要的要求,組織建設南沙新區與市中心城區之間的快速直達交通幹線,完善南沙新區及其與市中心城區之間的交通網路。
第十九條 南沙新區的土地利用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南沙新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土地節約集約利用的動態評估、監測機制,實行與現代產業相適應的差別化供地模式,創新土地利用管理方式,提高土地利用效率;
(二)南沙新區管理機構應當合理安排產業、住宅、公共設施等各類用地,形成合理的土地利用結構和空間布局;
(三)產業用地應當優先保障高新技術產業、先進制造業、戰略性新興產業的研發和產業化項目用地;
(四)土地使用權人不得擅自改變土地用途和建築物的使用功能。
南沙新區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和南沙新區城鄉規劃、南沙新區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產業發展需要,制定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和租賃的條件、標準和程式,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條 南沙新區應當建立和完善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流轉機制。符合規定條件的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出讓、租賃或者入股。
第二十一條 南沙新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產業用地評估制度,對產業生命周期、投入產出效益等進行評估,依據評估結果對不同的產業確定相應的土地使用期限。評估應當委託第三方專業人士和機構進行。
第二十二條 南沙新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企業土地使用的退出機制,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或者租賃契約中明確約定土地退出條件,當契約約定的情形發生時,南沙新區管理機構可以按照契約約定收回土地。
第二十三條 南沙新區可以依法採用國有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或者入股等方式,與進駐南沙新區的重要項目單位進行合作。
第二十四條 南沙新區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租賃的收益全額留存南沙新區,按照國家規定扣除、計提有關稅費和政策性資金後,作為南沙新區建設發展資金。
南沙新區管理機構應當每年將南沙新區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租賃收益及其使用情況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五條 南沙新區應當提高海域使用的效率,保證海域有效利用,並與環境保護相協調。
南沙新區可以依法申請使用符合海洋功能區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海域,並完善用海管理與用地、供地管理的銜接機制。

第四章 區域合作

第二十六條 南沙新區應當在產業發展、社會治理、綜合服務、環境保護、人才培養等方面加強與港澳地區的全方位合作,以金融保險、商業服務、休閒旅遊、航運物流、科技創新、研發設計、法律服務、文化創意、教育培訓等為重點合作領域,提升區域產業核心競爭力。
第二十七條 南沙新區應當創新與港澳及國際合作的機制,營造國際化、法制化的營商環境,逐步實現與港澳服務貿易與投資的自由化。
第二十八條 南沙新區在作出涉及港澳合作重大事項的決策前應當聽取港澳地區的專家和社會組織的意見,並為其參與決策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二十九條 南沙新區應當推進與港澳地區的健康醫療服務合作,建立與港澳醫療機構的溝通機制,推進互認檢驗檢查結果,使港澳居民享受更加便利的轉診等醫療服務。
南沙新區應當通過技術合作、學術交流、技能培訓等多種方式集聚國內外高端醫療資源,擴大醫療服務市場,引入港澳高水平的醫療機構和先進管理模式。
第三十條 南沙新區可以採取資金資助、場租優惠等措施,支持港澳及國際知名高校與內地高校在南沙新區合作開展人才培養,建設國際教育合作實驗區,探索創新國際教育合作模式;鼓勵港澳地區職業教育培訓機構與內地院校、企業、機構在南沙新區建立職業教育培訓學校和實訓基地,為產業發展提供人才培養服務。
第三十一條 南沙新區應當推進粵港澳科技合作,加強在科技創新領域的交流和信息資源共享,吸引港澳等境內外知名科研機構和高校科研創新機構進駐南沙,支持港澳等境內外企業在南沙設立研發中心,規劃建設粵港澳創新產業基地。
第三十二條 南沙新區應當與周邊地區合作開展珠江口海域海洋環境整治,推進區域空氣品質監測合作與網路建設,建立和完善環境安全預警機制和區域大氣污染聯防聯控工作機制,保護生態環境,提高生態文明水平。
南沙新區可以採用政策引導、資金資助等方式支持港澳企業在南沙新區開展清潔發展機制項目,加強與港澳企業在清潔生產、清潔能源及可再生能源發展等方面的合作,引導區內企業採用有效的污染物減控措施及清潔生產技術,建設良好的生態環境。
第三十三條 鼓勵和支持跨區域的行業組織或者國際標準認證組織依法在南沙新區設立機構從事相關的認證活動。
鼓勵港澳地區金融、醫療、保險、律師、會計、物流、諮詢管理等服務組織和個人到南沙新區開展相關業務。
港澳地區的建築、醫療等服務機構和執業人員可以持港澳地區許可(授權)機構頒發的證書,按照內地與港澳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安排的有關規定經備案或者許可後,在南沙新區開展相應業務。
第三十四條 南沙新區應當提升與港澳口岸合作水平,探索與港澳間口岸查驗結果互認,簡化通關手續,為人員往來和貨物通關提供便利條件。
第三十五條 南沙新區內涉港澳、國外契約的當事人,可以依法約定選擇處理契約爭議所適用的法律,可以依法約定選擇與爭議有實際聯繫地點的法院管轄案件,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條 符合擔任人民陪審員條件的香港、澳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可以經依法任命後,作為人民陪審員參與南沙新區涉港澳民商事案件的審理。
第三十七條 南沙新區內涉港澳、國外契約的當事人可以依法約定選擇內地、港澳或者國外的仲裁機構對案件進行仲裁。
鼓勵仲裁機構聘任符合條件的港澳人士作為仲裁員,在南沙新區設立的仲裁機構應當為港澳人士參加仲裁提供便利條件。

第五章 生態環境保護

第三十八條 南沙新區管理機構應當按照生態、宜居、可持續的要求制定和完善南沙新區生態環境保護和建設規劃,並將其納入南沙新區總體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
南沙新區實行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
第三十九條 南沙新區應當劃定本轄區內重點生態功能區、生態環境敏感區和脆弱區等區域的生態保護紅線,向社會公布,並建立配套保護機制。未經規定程式,不得改變生態保護紅線內的用地性質、不得縮小生態保護紅線的範圍。
第四十條 南沙新區圍填海項目應當經過科學論證,依法開展環境影響評價工作,保障河口地區泄洪納潮安全,不得破壞海岸帶、海域和海洋生態系統功能,統籌海島保護、開發與建設。
第四十一條 南沙新區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本轄區內濕地的保護,制定濕地保護規劃,建立濕地保護區,創新濕地保護機制,對濕地實施有效保護。
南沙新區管理機構應當將濕地保護區的範圍向社會公布,並在保護區內設立保護界標。
第四十二條 南沙新區管理機構應當採取財政扶持等措施,推動生態環境保護的科學研究,推廣清潔能源和節能減排等環境保護技術的套用,推進清潔生產,發展循環經濟,支持企業節能、減排、降耗、增效,推廣綠色建築、綠色交通和生態農業。
南沙新區應當制定和實施嚴格的環保準入制度。南沙新區內建設項目的工藝、技術、裝備、管理水平和環境保護措施應當達到國內清潔生產先進水平。
第四十三條 與南沙新區相鄰兩千五百米區域內的建設項目可能對南沙新區造成環境污染的,有關部門應當在辦理項目選址、環境影響評價手續之前徵求南沙新區管理機構的意見,南沙新區管理機構應當在收到徵求意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答覆。
跨區域、過境工程需要占用南沙新區用地或者從其地下穿越的,有關部門應當在辦理項目選址、環境影響評價手續之前徵求南沙新區管理機構的意見,南沙新區管理機構應當在收到徵求意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答覆。
南沙新區周邊非本市的擬建或者在建項目影響南沙新區生態環境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向項目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提出異議,或者提請省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第六章 產業促進

第四十四條 南沙新區應當重點發展金融保險、文化創意、研發設計、航運物流、濱海旅遊、重大裝備、先進制造業等產業,構建以生產性服務業為主導的現代產業體系。
南沙新區管理機構應當制定南沙新區產業發展規劃,並根據產業發展規劃、政策以及環境影響、資源節約、技術水平、經濟效益等要素,建立項目評價和準入、退出制度,編制產業發展目錄,明確鼓勵、限制和禁止發展的產業,並向社會公布。對目錄中禁止發展的產業,不得引進;對限制發展的產業,限制引進,並明確引進的條件和程式。
第四十五條 南沙新區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和上級人民政府的授權或者委託,對南沙新區產業發展目錄中鼓勵發展的產業項目落戶南沙新區,給予資金扶持、土地供應和物業使用等方面的支持和便利。
南沙新區可以通過風險投資、股權投資、設立創業投資引導基金等方式支持中小企業技術創新和促進創新企業的設立。
第四十六條 南沙新區在國家金融政策的支持下,推進下列金融工作和事項:
(一)拓展跨境貿易的人民幣結算業務,開展資本項目可兌換的先行試驗。
(二)支持符合條件的港澳和國際大型金融機構在南沙新區設立法人機構、分支機構和開展業務。
(三)鼓勵和支持廣州地區的企業和金融機構在香港發行人民幣債券用於支持南沙新區的開發建設。
(四)鼓勵和支持在南沙新區新設金融機構,開辦期貨交易、信用保險、融資租賃、信託投資等業務;南沙新區可以引進信託機構,發行多幣種的產業投資基金,開展多幣種的土地信託基金(計畫)試點。
(五)符合條件的港澳台機構可以在南沙新區設立合資證券公司、合資證券投資諮詢公司和合資基金管理公司。
(六)符合條件的港澳保險機構可以在南沙新區成立自保公司、相互制保險公司等新型保險公司,發展再保險、航運保險、貨運保險和信用保險等業務。
(七)鼓勵港澳保險經紀公司在南沙新區設立獨資保險代理公司;支持港澳等外資股權投資基金在南沙新區創新發展,探索外資股權投資企業在資本金結匯、投資、基金管理等方面的新模式。
(八)南沙新區內的金融機構可以為港澳台機構和居民提供跨境人民幣結算金融服務,開發跨境人民幣結算創新產品,促進貿易投資便利化;鼓勵和支持粵港澳企業跨境直接融資;支持在南沙新區開展人民幣計價業務試點。
(九)其他經國家批准開展的金融工作和事項。
第四十七條 南沙新區應當加強對市場主體生產、經營活動的監管,完善市場主體信用制度建設,建立市場主體信息公示制度,對市場主體基本登記信息、備案信息、許可審批和監管信息、銀行記載的信用信息進行公示,並建立市場主體信用評級制度。
第四十八條 稅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落實國家鼓勵創新創業和扶持先進生產性服務業發展的稅收政策,最佳化稅收征管機制,提高納稅服務水平,創建有利於南沙新區建設和發展的良好稅收環境。
南沙新區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推動產業發展的需要,提請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對符合規定的產業、行業和人員制定並實施稅收優惠政策。
第四十九條 南沙新區在市級行政審批管理許可權範圍內對企業實行行政審批零收費制度,但資源補償、環境保護和國際對等類行政事業性收費除外。
第五十條 市人民政府、南沙新區應當根據財力情況逐步加大對南沙新區科技研究與開發的經費投入,用於支持科技研究與開發工作,並創新科技投入的機制,建立和完善科技創新公共服務平台。
第五十一條 南沙新區應當設立產學研專項資金,用於支持企業、高等學校和科研機構建立產學研合作聯盟,合作開展產業關鍵共性技術攻關,實現創新成果產業化。
第五十二條 南沙新區應當採取措施建立和完善科技創新服務體系,支持信用、法律、保險、智慧財產權、信息諮詢、人才服務、資產評估、審計、會計、國際標準認證等服務組織在南沙新區建立機構和開展業務。
第五十三條 南沙新區應當鼓勵智慧財產權創造,採取資助、獎勵等多種措施,支持企業擁有和運用自主的智慧財產權。
南沙新區應當加強對智慧財產權的保護,採取有效措施防範和打擊區域範圍內侵犯智慧財產權的行為,建立和完善智慧財產權風險預警機制,為企業防範智慧財產權糾紛和在國際競爭中防範智慧財產權風險提供幫助。
南沙新區應當設立智慧財產權專項資金,用於智慧財產權的創造、運用、保護和管理工作。

第七章 人才保障

第五十四條 南沙新區管理機構應當確立人才優先發展戰略,創建人才管理改革試驗區,制定南沙新區人才發展規劃,制定人才引進、培養、使用、流動、評價和激勵的具體措施,鼓勵和支持各方面專業人才到南沙新區工作,並為其在南沙新區工作提供便利和權益保障。
第五十五條 南沙新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專項資金,支持人才的培養與引進。
南沙新區管理機構應當為在南沙新區工作的人才在企業設立、創新創業、戶口遷移、居住證辦理、配偶就業、未成年子女教育、住房購買或者租賃、辦公用房補貼、醫療保障等方面提供便利和幫助。
南沙新區管理機構應當積極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爭取在港澳人才往來便利、與港澳職業資格互認、股權稅收激勵等方面在南沙新區進行先行先試,率先形成具有國際競爭力的人才制度優勢。
第五十六條 南沙新區鼓勵和支持優秀科學家在南沙新區領銜組建新型科研機構和主持科研項目,並對進駐南沙新區主持研究機構或者研究項目的優秀科學家,給予物質幫助或者資金資助。
南沙新區應當建立高層次人才居住證制度,為高層次人才積聚、發展創造有利的環境。
第五十七條 南沙新區對本區產業發展產生重要推動作用的科研項目,可以給予相關研究機構或者人員獎勵。
在南沙新區工作的科研人員,從事科研開發、科研服務和科研成果轉讓所獲得的收入,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的規定享受稅收方面的優惠。
南沙新區支持本轄區內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企業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採取職務科技成果入股、科技成果折股、股權獎勵、股權出售、股票期權、科技成果收益分成等方式,對作出貢獻的科技人員和經營管理人員進行股權和分紅激勵。
第五十八條 南沙新區鼓勵單位和個人在南沙新區設立教育培訓機構,培養各類人才;鼓勵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其他各類人才培訓機構為南沙新區的企業培訓、輸送技術以及管理人才;支持南沙新區企業通過為在校學生提供科研、實習、見習條件等參與南沙新區人才培養計畫。
第五十九條 南沙新區鼓勵社會組織、徵信機構在南沙新區開展人才信用評價和管理,建立人才信用記錄,推廣使用人才信用報告等信用產品。

第八章 社會治理

第六十條 南沙新區應當探索建立以人為本、協商民主、多方參與、公平正義的治理機制,形成公開透明、辦事高效的社會治理體制。
第六十一條 南沙新區應當推動在本轄區內居住的人員積極融入社區,並為其提供優質的教育、醫療、衛生、文化、體育、公共運輸、就業培訓、社會保障等公共服務,通過資金投入和政策引導,完善城市服務功能,促進城鄉基本公共服務均等化。
第六十二條 南沙新區應當深化農村綜合改革和鎮街事權管理體制改革,建立有利於本地經濟社會發展的基層治理機制。
南沙新區應當創新社會矛盾預防和化解機制,健全勞動關係三方協商機制,建立暢通有序的訴求表達、矛盾調解、權益保障制度,有效協調各方利益訴求,促進社會和諧穩定。
第六十三條 南沙新區應當根據新區建設發展需要,建設適量的公共租賃房屋、廉租住房等,完善普惠公平的住房保障體系,擴大住房保障的覆蓋面,為人才引進、企業發展以及社會保障政策的落實提供物質保障。
第六十四條 南沙新區應當支持和引導本轄區內的單位和個人參與南沙新區的社會事務管理,保障其知情權、參與權、表達權和監督權。
南沙新區應當創新社會治理模式,推進城鄉基層民眾自治,健全基層人民調解機制。
第六十五條 南沙新區應當推動各類社會組織規範、健康、有序的發展,鼓勵社會組織在提供公共服務、反映利益訴求、增強社會活力、促進社會發展等方面發揮作用,建立與南沙新區地位和作用相適應的社會組織發展體系,逐步實現社會組織自我管理、自主發展。
第六十六條 南沙新區可以將行業管理、社會事務治理、市場監督等職能依法轉移給相關社會組織承接,為社會組織發展拓展空間。
第六十七條 南沙新區應當加大財政扶持社會組織發展的力度,以項目資助為主,推動建立公共財政對非營利性社會組織資助和激勵機制,鼓勵和支持社會組織從事公益活動和提供基層多元化的社會服務。
第六十八條 南沙新區應當建立社工職業水平評價制度、人才登記服務和保護制度以及考核評估制度,引導社工以及社工組織專業化發展。政府應當通過補助社會組織開發就業崗位,加大政府資助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聘用社工力度的方式,支持社工組織的建設。
第六十九條 社會組織可以直接向社會組織登記管理機關申請成立登記,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條 南沙新區管理機構及其工作機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未在禁止開發區域設立保護標誌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未建立產業用地評估制度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未建立企業土地使用的退出機制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未劃定生態保護紅線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未制定濕地保護規劃或者未在濕地保護區內設立保護界標的;
(六)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未建立項目評價和準入、退出制度,或者未編制產業發展目錄,或者未將產業發展目錄向社會公布,或者違反條件、程式引進限制發展的產業的;
(七)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未制定人才引進、培養、使用、流動、評價和激勵的具體措施的;
(八)其他未依法履行法定職責的行為。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二款規定,市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對由其上報的南沙新區建設和發展的事項未優先上報,或者對由南沙新區管理機構上報的有關事項,未提供便利和支持,影響或者延誤工作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有關部門在辦理項目選址、環境影響評價手續之前未徵求南沙新區管理機構意見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十三條 南沙新區進行的創新活動,未能實現預期效果,但同時符合下列情形的,免於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並不作負面評價:
(一)創新方案的制定和實施程式符合有關規定;
(二)個人和所在單位沒有牟取私利;
(三)未與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惡意串通的。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章 附 則

第七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七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南沙新區管理機構應當在本條例的實施細則或者其他規範性檔案中,對本條例的“鼓勵”、“支持”條款明確具體的鼓勵、支持措施,並向社會公布。
第七十六條 南沙新區獲得的優惠政策適用於南沙新區範圍內的經濟技術開發區、保稅港區和高新技術產業園區。
第七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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