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山西省社會力量辦學管理細則》的決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山西省社會力量辦學管理細則》的決定

1998年5月9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發布,2001年8月17日根據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48號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山西省社會力量辦學管理細則》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山西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1.08.17
  • 實施時間:2001.08.17
2001年6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6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二00一年八月十七日
山西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山西省社會力量辦學管理細則》的決定
現決定對《山西省社會力量辦學管理細則》作如下修改:
將第七條“學校和教育培訓機構應當向教育行政部門繳納一定的社會力量辦學發展督導費,主要用於對學校和教育培訓機構的教育質量和辦學水平的督導評估;具體收取、使用辦法,由省教育、財政、物價部門制定”修改為“教育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加強對社會力量辦學工作的監督管理。縣級以上教育行政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社會力量舉辦的學校和教育培訓機構的辦學水平、教育質量進行督導評估。”
修改後的《山西省社會力量辦學管理細則》重新發布。
山西省社會力量辦學管理細則(修正)
(1998年5月9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發布,2001年8月17日根據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48號修正)
第一條 為了實施《山西省社會力量辦學管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適用於依照《山西省社會力量辦學管理條例》,批准舉辦的各級各類學校和教育培訓機構。
第三條 社會力量辦學應實行積極鼓勵、大力支持、正確引導、加強管理的方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社會力量辦學應進行統籌規劃,實施監督。
社會力量辦學必須全面貫徹執行國家的教育方針,堅持正確的辦學方向,不得以營利為目的。
第四條 社會力量辦學應以舉辦職業教育、成人教育、高中教育和學前教育為重點。鼓勵舉辦義務教育作為國家實施義務教育的補充,與本省公辦學校統籌規劃,合理布局。舉辦高等教育應經過認真考察,充分論證,從嚴控制,按國家有關規定報批。
第五條 省教育行政部門主管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社會力量辦學工作,其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和本省社會力量辦學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指導監督和管理社會力量辦學;
(二)對學校和教育培訓機構進行審批、備案、公告、年檢;
(三)定期對學校和教育培訓機構進行執法檢查;
(四)評估檢查學校和教育培訓機構的教育教學質量和辦學水平;
(五)監督學校和教育培訓機構的財產、財務,組織對學校和教育培訓機構財務的檢查、審計;
(六)負責學校和教育培訓機構的教師資格認定、教師職務評定和院(校)長、財會、管理人員及教師的崗位培訓工作。
勞動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根據各自的職責負責有關社會力量辦學工作。
第六條 申請設立學校和教育培訓機構,實行分級分類審批,其設定條件和審批辦法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 教育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加強對社會力量辦學工作的監督管理。縣級以上教育行政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社會力量舉辦的學校和教育培訓機構的辦學水平、教育質量進行督導評估。
第八條 設立學校和教育培訓機構須向批准辦學的教育行政部門繳納與其辦學規模、辦學層次、辦學類別相應的辦學保證金,或提交具有法人資格單位的書面擔保。辦學保證金只用於解決學校和教育培訓機構出現解散、停辦情況時學生的善後事宜。
第九條 舉辦學校和教育培訓機構應制定辦學章程和發展規劃。
辦學章程應明確規定學校和教育培訓機構的名稱、辦學宗旨、性質、辦學層次、內部管理體制、舉辦者的權利與義務、財產財務管理制度、教職工聘任辦法、教育教學規章制度及章程修改程式等內容。
第十條 學校和教育培訓機構可以設立董事會。董事會的組成、職責、許可權、任期應在學校董事會章程中明確規定。董事的聘任辦法、條件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擔任學校和教育培訓機構的院(校)長和主要行政負責人,應經過崗位任職資格培訓,其任職條件由教育行政部門按國家有關要求確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請辦學或擔任學校和教育培訓機構的董事、院(校)長或主要行政負責人: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二)曾被判刑、勞教人員。
第十二條 學校和教育培訓機構的院(校)長或主要行政負責人全面負責教學和行政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職權:
(一)執行國家教育法律、法規及方針政策,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
(二)組織實施學校和教育培訓機構的年度計畫和教育教學活動;
(三)管理學校和教育培訓機構的財產、財務及其他行政事務;
(四)執行學校和教育培訓機構章程或學校董事會授予的其他權利。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教育行政部門批准設立學校和教育培訓機構後,應在十五日內向上一級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經批准設立的學校和教育培訓機構發給由國家統一印製的辦學許可證。除發證機關外,任何部門或個人不得收繳、扣押或吊銷辦學許可證。
第十四條 學校和教育培訓機構的名稱、性質、專業、招生規模、招生區域、收費項目和標準、頒發證書等,在招生廣告(簡章)中要真實準確,不得有任何虛假。
學校和教育培訓機構的招生廣告(簡章),須經原審批機關審查同意後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國家的有關規定辦理,並向審批機關實行備案制度。
學校和教育培訓機構跨地區招生,須經原審批機關的上級教育行政部門審核同意。在全省範圍或跨省招生的學校和教育培訓機構的招生廣告(簡章),由省教育行政部門審核。
第十五條 實施學歷教育的學校,必須使用國家規定的教材、教學大綱。學生學籍管理參照同級同類學校的規定執行。
不具備頒發學歷文憑資格的學校和教育培訓機構,應按其培養目標和專業設定編制教學計畫、教學大綱,認真組織教學。
第十六條 實施學歷教育學校的學生,學完教學計畫規定的全部課程,經考試合格者按國家有關規定發給學歷證書。學制在兩年以上自考助學的學校和教育培訓機構的學生,學完國家規定的全部課程且考試合格者,由省自學考試機構和主考院校頒發自學考試畢業證書,國家承認學歷。
學習期限不足兩年的其他非學歷教育機構的學生,可發給培訓證書和寫實性撗б抵っ魘閿。
第十七條 學生因參軍、就業、疾病、意外傷亡、家庭特困等正當理由提出退學的,學校和教育培訓機構應按其實際學習時間核退部分費用。具體辦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門制定。
學校和教育培訓機構因刊登、散發虛假招生廣告(簡章)等違反國家規定,造成學生要求退學的,應退還所收取的全部費用。
第十八條 學校和教育培訓機構的收費項目和標準,由教育行政部門會同財政和物價部門根據其教育、教學成本和接受資助的實際情況核定,並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舉辦學習期限在一年以內的教學班,按學習期限收費。舉辦學習期限在一年以上的教學班,按學期或學年收費。
學校和教育培訓機構不得跨學年預收費用。不得擅自立項收費或超過核定收費標準收費。
第十九條 學校和教育培訓機構應保障教師和其他教育工作人員的工資、社會保險和福利待遇。專任教師在學校和教育培訓機構工作期間應當連續計算教齡,參加國家舉辦的同級同類教師統一任職資格考試,取得教師資格證書者方可應聘。職稱評審參照國家同級同類學校教師職稱評審辦法。
第二十條 學校和教育培訓機構與所聘專任教師和其他教育工作人員簽定聘任契約應包括下列內容:聘任期限、工作責任和條件報酬、保險福利待遇、違反契約應承擔的責任及其他事項。
聘任契約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一條 學校和教育培訓機構中的國有資產、舉辦者資產投入和辦學資產積累應單獨建賬,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嚴格管理。並應建立健全財務和財產管理制度,配備有任職資格的財會人員,按照行政事業單位會計制度設定會計賬簿。
學校和教育培訓機構應當在每一會計年度後一個月內向批准辦學的教育行政部門提交財務會計報告。
教育行政部門對學校和教育培訓機構報送的財務會計報告應當認真審核,必要時委託社會審計機構對其財務會計狀況進行審計。
第二十二條 學校和教育培訓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停辦:
(一)出現章程規定的停辦情況;
(二)連續兩年未招生,無法實施教育行為。
學校和教育培訓機構停辦或合併,應由批准辦學的教育行政部門核准。
第二十三條 學校和教育培訓機構合併、停辦或解散,應按下列規定進行財產清算:
(一)自核准合併、停辦或解散之日起十五日內成立由舉辦者、教育機構代表和審批機關組成的清算組,對該教育機構的財產、債權、債務進行清理;
(二)被停辦或解散的學校和教育培訓機構的財產、財務清算時,應當首先支付所欠教職員工的工資及社會保險費用。
清算後的剩餘財產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合併後的學校和教育培訓機構應當安置原學校和教育培訓機構的在校學生。被停辦或解散的學校和教育培訓機構應在教育行政部門和其主管部門的監督下,負責安置在校學生。
第二十五條 學校和教育培訓機構的辦學許可證、收費許可證和印章在合併、停辦或解散之日起十五日內由原舉辦者向審批機關負責交回,並由原審批機關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六條 教育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對社會力量辦學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按國務院《社會力量辦學條例》和《山西省社會力量辦學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視其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責令限期糾正、停止招生、罰款、沒收違法所得、吊銷辦學許可證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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