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管理辦法

《山東省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管理辦法》經2004年6月9日山東省人民政府第31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2004年8月4日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173號發布。該《辦法》分總則、技術服務、服務機構和人員、監督管理、法律責任、附則6章33條,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管理辦法
  • 發布機關山東省人民政府
  • 文號: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173號
  • 類別:政府規章
  • 發布時間:2004年8月4日
  • 施行時間:2004年10月1日
發布信息,管理辦法全文,

發布信息

山東省人民政府令
第173號
《山東省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管理辦法》已經2004年6月9日省政府第31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長 韓寓群
二○○四年八月四日

管理辦法全文

山東省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計畫生育技術服務工作的管理,穩定低生育水平,提高人口素質,保障公民的生殖健康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畫生育法》、《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管理條例》和《山東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活動的機構及其人員,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網路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及區域衛生規劃,逐步改善技術服務設施和條件,提高技術服務水平。
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網路由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組成。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畫生育技術服務工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計畫生育技術服務工作。
第五條 育齡夫妻享有知情選擇避孕方法的權利,同時應當履行計畫生育義務,及時落實避孕節育措施,主動參加生殖保健檢查,自覺接受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指導,預防和減少非意願妊娠。
提倡和鼓勵已生育子女的夫妻選擇長效避孕措施。
第二章 技術服務
第六條 計畫生育技術服務包括計畫生育技術指導、諮詢以及與計畫生育有關的臨床醫療服務。具體服務內容按照《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管理條例》執行。
第七條 避孕、節育技術服務免費項目包括:
(一)孕情、環情監測;
(二)放置、取出宮內節育器及技術常規所規定的各項醫學檢查;
(三)人工流產術、引產術及技術常規所規定的各項醫學檢查;
(四)輸卵管結紮術、輸精管結紮術及技術常規所規定的各項醫學檢查;
(五)計畫生育手術併發症診治。
第八條 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在做好避孕、節育技術服務免費項目的同時,可以圍繞生育、節育、不育開展其他生殖保健服務,具體服務項目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農村實行計畫生育的育齡夫妻享受免費提供的避孕、節育技術服務,所需經費列入各級財政預算。
城鎮實行計畫生育的育齡夫妻,享受免費發放計畫生育藥具等服務,其接受避孕、節育技術服務的費用,參加醫療保險或者生育保險的,由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或者生育保險基金支付;未參加上述保險,有工作單位的,由其所在單位負擔,無工作單位的或者領取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由戶口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從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經費中支付。
流動人口育齡夫妻在現居住地接受前款規定項目所需費用,有用工單位的,由其所在單位負擔;無用工單位的,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 接受絕育手術的夫妻因特殊情況需要再生育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出具證明,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審核,符合法定生育條件的,可以接受恢復生育手術。
第十一條 實行計畫生育手術知情同意制度。
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在施行計畫生育手術前,施術人員應當向受術者告知擬施手術的相關情況,並由受術者或者其親屬簽署同意手術的醫學文書。
第十二條 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使用的計畫生育技術、藥具,應當符合國家發布的計畫生育技術、藥具目錄。
第十三條 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不得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
第十四條 夫妻要求施行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的,應當持有本人常住戶口所在地的縣級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出具的計畫生育證明。對沒有證明或不符合計畫生育政策的,施行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的單位不得為其提供人類輔助生殖技術服務。
施行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的單位,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規範。
第十五條 涉及計畫生育技術的廣告,其內容應當經省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審查同意。具體辦法由省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會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第三章 服務機構和人員
第十六條 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開展計畫生育技術服務、宣傳諮詢、業務培訓、藥具供應等公益活動的經費由各級財政負擔。
第十七條 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針對育齡人群開展人口與計畫生育基礎知識宣傳教育,對已婚育齡婦女進行孕情檢查、隨訪服務工作,承擔計畫生育、生殖保健的諮詢、指導和技術服務工作。
第十八條 經衛生行政部門批准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可以向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申請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資格。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根據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的申請及提供的各種材料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發給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資格證。
第十九條 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的人員推行聘任制,建立工作崗位責任制和考核監督機制,不斷提高服務效率和工作水平。
第二十條 從事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的人員應當取得相應的執業資格,了解計畫生育法律、法規和政策,熟悉相關的專業基礎理論知識和實際操作技能,掌握計畫生育技術標準和服務規範。
第二十一條 從事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的人員在執業活動中,必須本人診查,按照規定填寫計畫生育技術服務醫療文書後,方可出具計畫生育技術服務證明檔案。
從事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的人員不得偽造、隱匿或者擅自銷毀計畫生育技術服務醫療文書,不得出具與自己執業範圍無關或者與執業類別不相符的計畫生育技術服務證明檔案。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應當每年至少組織一次計畫生育技術服務工作檢查。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和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在計畫生育、婦幼保健方面實行信息聯網、資源共享,建立定期通報制度。
第二十四條 政府免費向已婚育齡人員提供的計畫生育藥具,由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的技術服務人員或者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組織的計畫生育專職人員負責發放,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監督和管理。
藥品監督、工商行政管理、人口和計畫生育等部門按照職責對計畫生育藥具流通環節實施檢查和監督。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倒賣、變賣政府免費提供的計畫生育藥具。
第二十五條 計畫生育技術服務事故、計畫生育手術併發症、計畫生育藥具不良反應的申報、鑑定和處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在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活動中,擅自使用國家計畫生育技術、藥具目錄以外的計畫生育技術、藥具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
從事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違反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非營利性的醫療、保健機構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對營利性的醫療、保健機構處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倒賣、變賣政府免費提供的計畫生育藥具的組織和個人,由藥品監督、工商行政管理、人口和計畫生育等部門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查處。
第二十八條 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的人員在執業活動中,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的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計畫生育技術規範,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造成計畫生育技術服務事故的;
(三)未經本人診查,簽署診斷、治療等證明檔案的;
(四)偽造、隱匿或者擅自銷毀計畫生育技術服務醫療文書的;
(五)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
從事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的人員違反前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對不符合生育政策的夫妻施行人類輔助生殖技術,或者未經批准從事人類輔助生殖技術,導致違反政策生育,或者發生計畫生育技術服務重大事故的,由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或者衛生行政部門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出具假計畫生育證明的,由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或者衛生行政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10000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000元的,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偽造、變造、買賣計畫生育證明的,由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以不正當手段取得計畫生育證明的,由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取消其計畫生育證明;出具證明的單位有過錯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一條 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違反規定,不履行法定職責,批准不具備規定條件的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或者醫療、保健機構開展與計畫生育有關的臨床醫療服務項目,或者不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導致計畫生育技術服務重大事故發生的,對該部門的正職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在計畫生育技術服務中發生的其他違法行為,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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