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文彬(中共武威市委原副秘書長、辦公室主任)

夏文彬(中共武威市委原副秘書長、辦公室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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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文彬,男,漢族,1965年03月生,甘肅張掖人,研究生學歷,中國共產黨黨員。家住甘肅省委黨校,暫住武威市。曾任中共武威市涼州區委副書記,捕前系中共武威市委副秘書長、辦公室主任。

2014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2014年1月被開除黨籍和行政開除。2014年7月30日,天祝藏族自治縣人民法院一審判處其有期徒刑十年三個月。被告不服,提出抗訴。2015年3月19日,武威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刑事裁定: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2018年6月15日,蘭州中院刑事裁定:對罪犯夏文彬減去有期徒刑七個月。2018年11月15日,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駁回罪犯夏文彬的再審申訴。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夏文彬
  • 國籍:中國
  • 民族:漢族
  • 出生日期:1965年03月
  • 性別:男
個人履歷,人物事件,強制措施,立案檢查被雙開處分,立案偵查,一審宣判,二審裁定,執行變更,申訴駁回,

個人履歷

1983.09—1987.07 西北師範大學數學系學習;
1987.08—1988.04 張掖市團委幹部;
1988.05—1991.03 張掖市長安鄉副鄉長;
1991.04—1994.09 張掖市團市委副書記;
1994.10—1995.06 張掖市鄉鎮企業局副局長;
1995.07—1996.11 張掖地委研究室政秘科科長;
1996.12—1998.02 省委政研室幹部;
1998.03—2001.10 省委政研室正科級調研員(期間於1997.09—2000.06在甘肅省委黨校在職研究生班學習);
2001.11—2005.06 省委政研室農村處副處長;
2005.07—2005.09 省委政研室農村處副處長(正處級調研員);
2005.09—2006.09 中共武威市涼州區委副書記;
2006.09—2009.12 中共武威市涼州區委常委、區紀委書記;
2009.12—2014.01 中共武威市涼州區委常委、區政府副區長。
2011年9月19日 中共武威市涼州區委副書記;
2013年10月13日 中共武威市委副秘書長、市委辦公室主任。

人物事件

強制措施

因涉嫌犯受賄罪於2014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

立案檢查被雙開處分

2014年1月29日,記者從武威市紀委獲悉,武威市紀委對夏文彬嚴重違紀違法問題進行了立案檢查。
經查,夏文彬在擔任涼州區委副書記期間,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收受財物。夏文彬的上述行為已構成嚴重違紀違法,涉嫌犯罪。
依據《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有關規定,經武威市紀委建議,武威市委決定給予夏文彬開除黨籍處分、行政開除處分。夏文彬因涉嫌受賄罪被武威市人民檢察院依法逮捕。

立案偵查

2014年4月25日,據甘肅省人民檢察院通報,經甘肅武威市人民檢察院指定管轄,天祝縣人民檢察院以涉嫌受賄罪對夏文彬立案偵查。此案已起訴至法院。

一審宣判

甘肅省天祝藏族自治縣人民法院審理甘肅省天祝藏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文彬犯受賄罪一案,於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天刑初字第21號刑事判決:被告人夏文彬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三個月。宣判後,被告人夏文彬不服,提起抗訴。

二審裁定

2015年3月19日,甘肅省武威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經審理後認為,抗訴人夏文彬身為武威市涼州區分管新型農村社區工作的副書記,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受賄罪。抗訴人雖在紀委對其受賄事實查處前已將受賄款退還行賄人,但其退款是在與其受賄有關聯的人、事被查處,為掩飾犯罪而退還,因此,不影響受賄罪的認定。一審判決對抗訴人受賄的事實認定準確,但在套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時,誤將“受賄”寫為“受理”,應予糾正。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一款(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裁定如下: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執行變更

執行機關甘肅省蘭州監獄於2018年6月5日向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報請減刑建議書、檢察機關意見表,以罪犯夏文彬確有悔改表現,報請減刑七個月。蘭州中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該案。
2018年6月15日,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後認為,罪犯夏文彬在服刑期間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可以減刑。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如下:對罪犯夏文彬減去有期徒刑七個月(刑期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23年9月8日止)。

申訴駁回

夏文彬犯受賄罪一案,因不服武威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年3月19日作出的(2014)武中刑終字第95號刑事裁定,以該案據以定罪量刑的事實不清,證據不確實、不充分,而且適用法律錯誤。申訴人夏文彬2013年12月7日退款時,沒有任何相關的事和人被查處,夏文彬退款屬於主動自覺的及時退還行為。沒有給他人謀取利益,夏文彬不構成犯罪,以及該案原審法院審理存在地方干預等為由,向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訴。
2018年11月15日,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後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式合法,申訴人夏文彬、羅玲娣的申訴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的再審條件,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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