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知識產權局局令

國家知識產權局局令是由國家發布的。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家知識產權局局令
  • 發布單位:國家知識產權局局
  • 施行時間:2003年7月15日
  • 所屬類型:國家法規
簡介,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二章 強制許可請求的審查和決定,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

簡介

《專利實施強制許可辦法》已經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3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實施發明專利或者實用新型專利的強制許可(以下簡稱強制許可)的給予、費用裁決和終止程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以下簡稱專利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專利法實施細則)以及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家知識產權局負責受理和審查強制許可、強制許可使用費裁決和終止強制許可的請求並作出決定。

第三條

請求給予強制許可、請求裁決強制許可使用費和請求終止強制許可,應當使用中文以書面形式辦理。
依照本辦法提交的證件、證明檔案是外文的,當事人應當同時提交中文譯文。未按規定提交中文譯文的,視為未提交該證件、證明檔案。

第四條

具備實施條件的單位以合理的條件請求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權人許可實施其專利,而未能在合理長的時間內獲得這種許可的,可以根據專利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請求給予實施發明專利或者實用新型專利的強制許可。
一項取得專利權的發明或者實用新型比前已經取得專利權的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具有顯著經濟意義的重大技術進步,其實施又有賴於前一發明或者實用新型的實施的,該專利權人可以根據專利法第五十條的規定請求給予實施前一專利的強制許可,前一專利權人也可以請求給予實施後一專利的強制許可。
在國家出現緊急狀態或者非常情況時,或者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有權根據專利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請求給予實施發明專利或者實用新型專利的強制許可。

第五條

請求人委託專利代理機構提出強制許可請求的,應當提交委託書,寫明委託許可權。
請求人有兩個以上且未委託專利代理機構的,除請求書中另有聲明外,以請求書中指明的第一請求人為代表人。

第二章 強制許可請求的審查和決定

第一條

請求給予強制許可的,應當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交強制許可請求書,寫明下列各項:
(一)請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請求人的國籍或者其總部所在的國家;
(三)被請求強制許可的發明專利或實用新型專利的名稱、專利號、申請日及授權公告日;
(四)被請求強制許可的發明專利或實用新型專利的專利權人姓名或者名稱;
(五)請求給予強制許可的理由和事實;
(六)請求人委託專利代理機構的,應當註明的有關事項;請求人未委託專利代理機構的,其聯繫人的姓名、地址、郵政編碼及聯繫電話;
(七)請求人的簽字或者蓋章;委託代理機構的,還應當有該專利代理機構的蓋章;
(八)附加檔案清單;
(九)其他需要註明的事項。
請求書及其附加檔案應當一式兩份。

第二條

強制許可請求涉及多項發明專利或者實用新型專利的,如果涉及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專利權人,應當按不同專利權人分別提交請求書。

第三條

強制許可請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知識產權局不予受理,並通知請求人:
(一)被請求強制許可的發明專利或者實用新型專利的專利號不明確或者難以確定;
(二)請求檔案未使用中文;
(三)明顯不具備請求強制許可的理由。

第四條

請求檔案不符合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的,請求人應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進行補正。期滿未補正的,該請求視為未提出。
請求人應當自提出強制許可請求之日起1個月內繳納強制許可請求費;逾期未繳納或者未繳足的,該請求視為未提出。

第五條

對符合專利法、專利法實施細則及本辦法規定的強制許可請求,國家知識產權局應當將請求書副本送交專利權人。專利權人應當在指定期限內陳述意見。期滿未答覆的,不影響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決定。

第六條

家知識產權局應當對請求人陳述的理由和提交的有關證明檔案進行審查。需要實地核查的,國家知識產權局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實地核查。
請求人陳述的理由和提交的有關證明檔案不充分或不真實的,國家知識產權局在作出駁回強制許可請求的決定前應當通知請求人,給予其陳述意見的機會。

第七條

請求人或者專利權人要求聽證的,由國家知識產權局組織聽證。
國家知識產權局應當在舉行聽證7日前通知請求人、專利權人和其他利害關係人。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公開進行。
國家知識產權局舉行聽證時,請求人、專利權人和其他利害關係人可以進行申辯和質證。
舉行聽證時應當製作聽證筆錄,交聽證參加人員確認無誤後簽字或者蓋章。
根據專利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請求給予強制許可的,本條規定的聽證程式不予適用。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知識產權局應當作出駁回強制許可請求的決定,並通知請求人:
(一)請求人不具備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主體資格;
(二)請求給予強制許可的理由不符合專利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和第五十條的規定;
(三)強制許可請求涉及的發明創造是半導體技術的,其理由不符合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七十二條的規定。
請求人對駁回強制許可請求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九條

請求人可以隨時撤回其強制許可請求。請求人在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決定前撤回其請求的,強制許可請求的審查程式終止。
在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決定前,請求人與專利權人訂立了專利實施許可契約的,應當及時通知國家知識產權局,並撤回其強制許可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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