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林業局令(2003年第8號)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家林業局令(2003年第8號)
  • 施行時間:2003年9月1日起。
  • 屬性:通知檔案
  • 主題:林業
國家林業局令第8號國家林業局令(2003年第8號)
《主要林木品種審定辦法》,已經2003年6月24日國家林業局第一次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局 長 周生賢
二○○三年七月十四日
主要林木品種審定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主要林木品種審定工作,公正、公開、科學、及時地審定林木品種,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以下簡稱《種子法》)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從事主要林木品種審定活動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主要林木品種,是指按照《種子法》第七十五條規定確定的主要林木品種,包括品種、家系、無性系以及種子園、母樹林、採種基地和種源區種子等。
第二章 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
第四條 國家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承擔在全國適宜的生態區域推廣的林木品種審定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以下簡稱省級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承擔在本行政區內適宜的生態區域推廣的林木品種審定工作。
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由科研、教學、生產、推廣、管理和使用等方面的專業人員組成。
第五條 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專業委員會,承擔林木品種審定的具體工作。
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專業委員會,根據審定工作的需要,可以聘請臨時委員。臨時委員的比例不得超過專業委員會委員總數的30%。
第六條 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秘書處工作由同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林木種苗管理機構承擔,負責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第七條 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主任委員會負責林木品種審定的組織和審定工作。主任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專業委員會主任委員和秘書長組成。
第八條 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的具體組成辦法、委員的權利和義務等由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章程規定。
第三章 申請和受理
第九條 申請人可以對符合下列條件的主要林木品種,向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提出審定申請:
(一)經區域試驗證實,在一定區域內生產上有較高使用價值、性狀優良的品種;
(二)優良種源區內的優良林分或者種子生產基地生產的種子;
(三)有特殊使用價值的種源、家系或無性系;
(四)引種馴化成功的樹種及其優良種源、家系和無性系。
第十條 在中國沒有經常居所或者營業場所的外國人、外國企業或者外國其他組織在中國申請林木品種審定的,應當委託具有法人資格的中國種子科研、生產、經營機構代理,並簽訂委託書。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林木種苗管理機構對選育人不清,但在生產上有較高使用價值、性狀優良的林木品種,可以直接向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提出審定申請;對選育人不申請審定的林木品種,可以根據與選育人簽訂的協定,直接向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提出審定申請。
第十二條 申請人應當向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提交下列材料:
(一)主要林木品種審定申請表;
(二)林木品種選育報告,內容應當包括:品種的親本來源及特性、選育過程、區域試驗規模與結果、主要技術指標、經濟指標、品種特性、繁殖栽培技術要點、主要缺陷、主要用途、抗性、適宜種植範圍等,同時提出擬定的品種名稱(以品質、特殊使用價值等作為主要申報理由的,應當對品質、特殊使用價值做出詳細說明);
(三)林木品種特徵(葉、莖、根、花、果實、種子、整株植物、試驗林分)的圖像資料或者圖譜。
申請審定的林木品種已通過科技成果鑑定或者獲得植物新品種權的,應當附相應證書複印件。
申請審定的林木品種已通過省級審定又申請國家級審定的,還應當附省級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的審定證書複印件。
代理機構代理申請林木品種審定的,應當附代理機構與委託人簽訂的代理委託書。
第十三條 申請人應當在每年3月1日前,向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提出審定申請;3月1日以後提出審定申請的,不列入本年度的審定範圍。
第十四條 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收到申請材料後,應當對申請者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形式審查,並在15日內做出是否受理的決定。
對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條件的,應當予以受理,並書面通知申請人;對不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條件的,不予受理,並書面通知申請人、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或者要求申請人修改補充有關申請材料。
第十五條 應當審定的林木品種,在申請審定的同時可以申請認定。
第四章 審定和公告
第十六條 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應當在年內完成本年度的審定工作。
第十七條 林木品種審定執行國家、行業和地方有關標準;暫無標準的,應當執行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相關技術規定。
第十八條 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受理的審定申請,由專業委員會進行初審。
參加初審的專業委員會委員應為單數,其中國家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參加審定的專業委員會的委員應不少於9人,省級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參加審定的專業委員會委員應不少於5人。
初審結果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表決,過半數通過。
第十九條 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可以根據審定工作需要考察林木品種選育現場或者要求申請人介紹有關情況。
第二十條 林木品種審定實行迴避制度。
申請人或者相關利害關係人認為參加審定的委員可能影響審定結果公正的,可以向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提出迴避的申請;參加審定的委員認為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自行提出迴避的申請。
第二十一條 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委員為申請人的,對自己申請審定品種的審定,應當自行迴避;未迴避的,通過審定的結果無效。
專業委員會委員的迴避由專業委員會主任委員決定;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主任委員會成員的迴避由主任委員會主任委員決定;主任委員會主任委員的迴避由主任委員會會議決定。
第二十二條 初審通過審定的林木品種,應當提出該林木品種的特性、栽培技術要點和適宜推廣的生態區域;初審通過認定的林木品種,還應當提出林木良種有效期限。
第二十三條 專業委員會應當根據初審結果,向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主任委員會提出初審意見,報主任委員會決定。
應當審定的林木品種經審定未通過、申請人同時申請認定的,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報經同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予以認定。
同一林木品種只能認定一次。
第二十四條 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應當對審(認)定通過的林木良種統一命名、編號,頒發林木良種證書,並報同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公告。
公告的主要內容包括:名稱、樹種、學名、類別、林木良種編號、品種特性、適宜推廣生態區域、栽培技術要點和主要用途等;認定通過的林木良種還應當公告林木良種有效期限。
第二十五條 省級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審(認)定通過的林木良種,應當在公告後30日內報國家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備案。
第二十六條 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對審(認)定未通過的林木品種,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申請人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後90日內,向原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或者國家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申請複審。
第二十七條 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對於申請複審的,應當在接到複審申請後一年內,按照本辦法關於審(認)定的規定進行複審。
複審仍未通過的,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不再進行第二次複審。
第二十八條 審(認)定通過的林木良種在使用過程中發現已經不具備林木良種條件的,有關利害關係人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林木種苗管理機構可以提出取消林木良種資格的建議,經原審(認)定的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按照本辦法有關林木品種審定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 認定通過的林木品種,在林木良種有效期限屆滿後,林木良種資格自動失效,不得再作為林木良種進行推廣、經營,但是可以申請審定。
第五章 林木良種的名稱和編號
第三十條 林木良種的編號由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簡稱、審定或者認定標誌、林木良種類別代碼、樹種代號、林木良種順序編號和審(認)定年份等六部分組成:
(一)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簡稱:國家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簡稱為“國”;省級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簡稱為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簡稱;
(二)審定或認定標誌:S代表審定通過,R代表認定通過;
(三)林木良種類別代碼用英文縮寫表示,分別為:引種馴化品種ETS;優良種源SP;優良家系SF;優良無性系SC;優良品種SV;母樹林SS;實生種子園SSO;無性系種子園CSO;
種子園代碼後用加括弧的阿拉伯數字表示育種代數,如(1)為一代種子園,(1.5)為一代改良種子園,依次類推;
(四)樹種代號:由樹種屬名、種名(拉丁名)的第一個字母組成,與其他樹種有重複的,加種名的第二個及以後的字母至相區別為止;
(五)林木良種順序編號:由三位阿拉伯數字組成;
(六)審(認)定年份:由四位阿拉伯數字組成。
第三十一條 林木良種的名稱由申請人提出,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審(認)定通過後予以確認。林木良種名稱中不得含有速生、優質、高產等字樣或者其他暗示林木品種速生、優質、高產、抗逆性強等描述或者其他誇大性詞語。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林木品種選育包括引種、馴化;區域試驗包括生產試驗和引種馴化試驗。
第三十三條 主要林木品種審定申請表的格式由國家林業局制定,國家林業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分別印製。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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