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鼓勵在經濟技術開發區舉辦內聯企業的規定

《哈爾濱市鼓勵在經濟技術開發區舉辦內聯企業的規定》在1995.07.24由哈爾濱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哈爾濱市鼓勵在經濟技術開發區舉辦內聯企業的規定
  • 頒布單位:哈爾濱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5.07.24
  • 實施時間:1995.08.01
根據《哈爾濱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哈爾濱市人民政府關於進一步吸引外商投資有關規定〉等6件規章的決定》本規定應作如下修改:
(一)刪去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十條和第十三條。
(二)第十六條修改為:“生產性企業開業滿一年,每投資人民幣五百萬元的外地投資方,可向市公安部門申請六名與項目有關的工作人員落投資所在地常住戶口。
(三)第十八條修改為:“認定為高新技術產業的企業(不含個人獨資企業),除執行本規定外,還享受有關高新技術企業優惠待遇。
第一條 為加快哈爾濱經濟技術開發區建設,根據國家、省的有關規定和《哈爾濱經濟技術開發區條例》,結合開發區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在哈爾濱經濟技術開發區(以下簡稱開發區)舉辦的內聯企業。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內聯企業(以下簡稱企業),是指國內的企業、經濟組織、科研機構、高等院校或個人,到開發區獨立或聯合舉辦的企業。
第四條 本規定由開發區管理委員會負責組織實施。
第五條 經營期在十年以上的企業,按照國家規定繳納企業所得稅後,在開發區新增財政收入留用年限內,由開發區財政按下列比例逐年返還:
(一)企業所得稅實際稅負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
(二)新辦的生產性企業,自開業經營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全額返還企業所得稅,第三年至第五年企業所得稅實際稅負率不超過百分之十;新辦的非生產性企業,自開業經營年度起,第一年全額返還企業所得稅,第二年至第三年企業所得稅實際稅負率不超過百分之十。經營年限不足十年的,應當繳回已返企業所得稅稅款。
第六條 在開發區新增財政收入留用年限內,當年出口創匯占年總產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的企業和從事能源、交通等基礎設施項目的企業,企業所得稅實際稅負率不超過百分之十。
第七條 在開發區新增財政收入留用年限內,企業年實際繳納增值稅超過一百萬元、三百萬元、一千萬元的,由開發區分別按超過部分的百分之五、百分之十、百分之十五的比例,由開發區財政給予獎勵。
第八條 開發區內基礎設施建設項目或生產性企業建設項目,執行固定資產投資方向調節稅零稅率。
第九條 在開發區內開發建設廠房及配套的服務設施,固定資產投資方向調節稅按百分之五繳納。
第十條 在開發區新增財政收入留用年限內,對企業交納的下列稅款,實行稅務徵收,財政返還:
(一)在開發區內自建或購置房屋繳納的房產稅;
(二)繳納的車船使用稅;
(三)使用開發區內土地繳納土地使用稅。
第十一條 企業應當繳納的土地出讓金,可分期付款。
第十二條 在開發區內舉辦的企業免交供水、供電增容費。
第十三條 企業的生產性項目或高新技術、教育、衛生、科研、基礎設施項目所需進口的機器、設備、其他基建物資,進口專為生產出口產品實際耗用的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包裝材料,用於出售、轉讓、租賃的生產廠房、倉儲設施建設需要進口的物資設備等,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審核、海關批准,免徵關稅、增值稅。企業出口開發區生產的產品,免徵出口關稅。
第十四條 個人投資在開發區內舉辦的生產性企業,自開業經營年度起,二年內免交工商管理費。
第十五條 對促成外地資金進入開發區舉辦生產性企業的組織或個人,由開發區給予獎勵。具體獎勵辦法,由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另行制定。
第十六條 生產性企業開業滿一年,每投資人民幣五百萬元的外地投資方,可向公安部門申請六名與項目有關的工作人員落投資所在地常住戶口,城市社會事業設施增容費減半繳納。
第十七條 本市區、縣(市)所屬企業,進入開發區舉辦企業,由開發區財政按約定比例將稅收返還給企業的所在地政府。
第十八條 認定為高新技術產業的企業,除執行本規定外,還享受有關高新技術企業優惠待遇。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五年八月一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發布的《哈爾濱市鼓勵在經濟技術開發區舉辦內聯企業的若干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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