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國土資源局執法監察發現,制止,報告和查處工作監督管理辦法

《北京市國土資源局執法監察發現,制止,報告和查處工作監督管理辦法》意為提高國土資源執法監察效能,加強國土資源執法監察工作的監督管理,根據《違反土地管理規定行為處分辦法》、《國土資源部辦公廳關於進一步加強對違反國土資源管理法律法規行為發現、制止、報告和查處工作的通知》、《國土資源領域違法違規案件公開通報和掛牌督辦辦法》等有關規定要求,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國土資源局執法監察發現,制止,報告和查處工作監督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北京市國土資源局
  • 內容:土地礦產
  • 發布日期:2011-11-22
法規頒布,法規內容,

法規頒布

北京市國土資源局執法監察發現、制止、報告和查處工作監督管理辦法(試行)
土地礦產
北京市國土資源局
2011-11-22

法規內容

市國土局各分局、市局執法監察總隊:
《北京市國土資源局執法監察發現、制止、報告和查處工作監督管理辦法(試行)》已經2011年10月24日第17次局長辦公會通過,現予印發,請認真貫徹執行。執行中的問題請及時反饋市局。
特此通知。
附屬檔案:北京市國土資源局執法監察發現、制止、報告和查處工作監督管理辦法(試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附屬檔案:
北京市國土資源局執法監察發現、制止、報告和查處工作監督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提高國土資源執法監察效能,加強國土資源執法監察工作的監督管理,根據《違反土地管理規定行為處分辦法》(第15號令)、《國土資源部辦公廳關於進一步加強對違反國土資源管理法律法規行為發現、制止、報告和查處工作的通知》、《國土資源領域違法違規案件公開通報和掛牌督辦辦法》(國土資廳發〔2011〕4號)等有關規定要求,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市國土局執法監察總隊、區縣國土分局和國土管理所(以下簡稱各(本)級國土資源部門)履行發現、制止、報告和查處國土資源違法違規行為工作責任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為有效防範和遏制國土資源違法違規行為,各級國土資源部門應當完善制度,強化責任,切實履行“早發現、早制止、早報告、早查處”職責,努力做到“防範在先、發現及時、報告準確、制止有效、查處到位”。
第四條 國土資源執法監察發現、制止、報告和查處工作責任監督管理應當公正公平,注意把握教育、批評與處罰(分)相結合的原則。
第二章 發現責任
第五條 各級國土資源部門要建立健全國土資源執法監察動態巡查和衛星遙感監測制度,統籌完善民眾信訪舉報、12336電話舉報、電子郵件舉報、領導批辦、下級上報、媒體反映和其他形式舉報的線索平台,充分利用“批、供、用、補、查”信息監管平台,及時發現本轄區內各類國土資源違法違規行為(下稱土地、礦產違法違規行為)。
第六條 各級國土資源部門應當重點發現以下土地、礦產違法違規行為:
(一)非法占地;
(二)非法轉讓土地;
(三)破壞耕地;
(四)非法批地;
(五)非法勘查、開採礦產資源;
(六)非法批准探礦權、採礦權;
(七)非法轉讓礦業權;
(八)其他土地、礦產違法違規行為。
第七條 各級國土資源部門發現的土地、礦產違法違規線索,應當區分一般和重大(典型)違法違規行為。原則上,下列情形屬於重大(典型)違法違規行為:
(一)非法批地、占地涉及耕地50畝以上或者基本農田30畝以上,初步認定違法行為主體、現狀地類、規劃用途、發生時間、地點、標的物類型與用途及數量等基本情況的;
(二)非法批地、占地建設的項目不符合國家、北京市產業發展類型與供地政策,嚴重侵害民眾特別是農民合法權益的;
(三)“頂風違法”、已作處罰(理)後又被發現新的土地、礦產違法違規行為的;
(四)土地、礦產違法違規行為涉及民眾信訪,沒有在規定時間內答覆、處理,且沒有正當原因理由的;
(五)違法勘查、開採礦產資源行為特別嚴重,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或非法所得在30萬元以上的;
(六)民眾反映強烈、社會影響惡劣的其他土地、礦產違法違規行為。
第八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據幹部管理許可權追究相關層級國土資源部門負有責任的主要(管)領導和工作人員的責任:
(一)一年度內,本轄區土地執法動態巡查同比國土資源部部署衛片執法檢查發現違法違規宗地數和違法占用耕地面積比率均低於80%,且沒有正當原因理由的;
(二)一年度內,出現黨中央、國務院領導批示查辦,或者國內動態清樣、內參、中央電視台《焦點訪談》等中央主流媒體曝光的本轄區國土資源重大(典型)違法案件,經核查屬實或基本屬實,而本級國土資源部門沒有發現的;
(三)一年度內,本轄區發生土地、礦產違法違規行為,本單位(部門)沒有發現或沒有報告,而市委市政府、國土資源部領導通過其他途徑了解並有明確指(批)示,或國家土地督察北京局、國土資源部執法監察局通過其他渠道發現並通報、掛牌督辦或責令整改超過2起,且無正當原因理由的;(四)一年度內,填寫(報)動態巡查台帳、土地(礦產)違法案件統計報表、土地(礦產)衛片執法檢查報表、其他上報的土地(礦產)違法違規統計數據,經核實,弄虛作假、虛報瞞報超過2次的;
(五)一年度內,市級主要新聞媒體報導、披露、曝光本轄區土地、礦產違法違規行為,經核實,本級國土資源部門沒有發現或發現後沒有按照有關規定及時處置、上報超過2起(次),且沒有正當原因理由的。
第三章 制止查處責任
第九條 各級國土資源部門對本轄區發現的土地、礦產違法違規行為(以下“發現”均指第五條規定的各類渠道),應當依法依規並依照我市現行有關規定及時有效制止和查處。按照“強化政府領導責任是共同責任機制的核心,建立部門聯動是共同責任機制的關鍵”的總要求,積極爭取本地方政府和有關部門的支持、參與、協助,認真履行制止和查處責任。
第十條 各級國土資源部門對本轄區發現的土地、礦產違法違規行為,應當及時告知違法者違法行為的事實、可能承擔的法律後果及申辯的權利和渠道。對認定屬於違法違規行為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下達《責令停止國土資源違法行為通知書》或《責令改正國土資源違法行為通知書》,督促違法者立即自行停止、改正違法違規行為,並跟蹤檢查自行糾改到位情況。
第十一條 發現符合立案查處條件的土地、礦產違法違規行為,應當在15日內履行立案程式,並在《行政處罰法》等規定的時限內結案。如違法違規情形同時屬於《城鄉規劃法》、《北京市城鄉規劃條例》、《關於建立制止和查處違法用地違法建設聯動工作機制的意見》(京政發〔2010〕15號)、《北京市禁止違法建設若干規定》(北京市政府令第228號)等規定製止、查處範圍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通(告)知相關主管部門,採取移送處理或聯合(動)制止、查處措施。
土地、礦產違法違規主體拒不執行行政處罰(理)決定的,應當及時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按照聯動工作機制與共同責任執法機制要求,採取具體可行處理措施執行到位。符合移送條件的,應當及時移送紀檢監察、公安、檢察機關追究黨紀政紀和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 通過國土資源部部署的土地衛片執法檢查發現的違法違規行為,凡立案查處的,每自然年度年底前或按國土資源部統一時限要求,依法履行職責到位率應達到95%以上。
第十三條 各級國土資源部門應當定期與同級監察部門溝通研究重大(典型)案件的查處方式和處理意見,確保協作配合、及時有效查處。
第十四條 各級國土資源部門受理信訪件並答覆擬立案查處的土地、礦產違法違規行為,應當最遲在書面信訪答覆後15日內履行立案程式,並在有關行政處罰規定時限內履行查處程式到位,到期沒有履行到位又沒有正當原因理由的,按查處工作未履職盡責追究責任。
第十五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據幹部管理許可權追究相關層級國土資源部門負有責任的主要(管)領導和工作人員的責任:
(一)一年度內,在國土資源部部署的土地衛片執法檢查整改查處工作規定時限內,土地違法違規案件處罰(理)履行職責到位率低於95%的(含立案方式處罰和非立案方式處理兩類);
(二)一年度內,動態巡查發現土地、礦產違法違規行為,處罰(理)履行職責到位率低於70%,且沒有正當原因理由的;
(三)一年度內,重大(典型)土地、礦產違法案件制止不及時,拖而不查、查而不處、執行不到位,造成不良影響或者嚴重後果的;
(四)一年度內,應當按照規定移送案件而沒有移送紀檢監察、公安、檢察機關追究違法當事人黨紀政紀和刑事責任,且沒有正當原因理由的;
(五)一年度內,發生2件以上本級國土資源部門信訪答覆為立案查處,但自答覆之日起15日內沒有履行立案程式,或立案後6個月內沒有履行自有責任處罰到位,且沒有正當原因理由的;
(六)一年度內,本轄區發現重大(典型)土地、礦產違法行為,因沒有及時制止、不組織查處或制止查處不力,引發民眾信訪、國土資源部掛牌督辦並限期整改,且沒有正當原因理由的;
第四章 報告責任
第十六條 區縣以下各級國土資源部門動態巡查實行“零報告”制度。巡查工作人員按照制度定期或不定期進行巡迴檢查後,無論是否發現違反土地、礦產法律法規行為,均應依照有關規定記錄並按時向所屬領導、上級主管部門(領導)報告巡查結果。
第十七條 各級國土資源部門發現的土地、礦產違法違規行為,制止無效、查處無法實施的,應當自製止無效、查處無法實施的情形出現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專項報告,並視情況抄送本級人民政府監察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其中,國土管理所發現的土地、礦產違法違規行為,應當在24小時內將有關情況報告主管所長。規定期限內制止無效的,應當按照本條上述規定報告所屬鄉鎮和區縣國土分局。專項報告應當以已經依法履行對違法違規行為的發現、制止或查處自有責任為前提。
第十八條 各級國土資源部門對發現的重大(典型)、突發及其他應當及時報告的土地、礦產違法違規行為,要認真履行專項報告責任。
第十九條 重大(典型)、突發及其他可能造成嚴重後果的土地、礦產違法違規行為,應當在發現後24小時內專項報告上級國土資源部門和本級政府,因特殊情況最遲不超過48小時報告,並說明原因理由。
第二十條 專項報告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違法違規行為的基本情況、已採取的制止、查處等措施,遇到的困難、問題和有關意見建議等。
第二十一條 上級國土資源部門接到專項報告後應當及時協調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會同有關部門採取各種可行措施,依法及時處置,必要時根據情況啟動聯動執法共同責任機制制止、查處。市局執法監察總隊對區縣國土分局執法監察部門專項報告的違法違規行為,仍然制止無效、查處無法實施的,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及時向市政府和國土資源部專項報告,並視情況抄送國家土地督察北京局和其他有關部門。
第二十二條 區縣以下政府接到本級國土資源部門專項報告後,未提出明確處理(置)意見,對違法行為不制止、不組織查處,隱瞞不報、壓案不查,造成嚴重後果和惡劣影響的,上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同級監察機關提出建議,按照《違反土地管理規定行為處分辦法》等有關規定,追究負有責任的政府領導責任。
第二十三條 上級國土資源部門對下級國土資源部門專項報告的違法違規行為,可以根據情況採取掛牌督辦、直接查處或者會同有關部門聯合查處等執法監察措施。
第二十四條 各級國土資源部門應當嚴格執行《北京市國土資源執法監察巡查工作實施辦法》(試行),定期向本級政府和上一級國土資源部門報告本轄區發現的違反土地、礦產法律法規行為的總體情況,總體情況要與“零報告”、“專項報告”相吻合、邏輯一致。
第二十五條 “零報告”、“專項報告”和“定期報告”採用書面形式,因情況緊急,經本單位負責人同意後可採用電話或口頭報告形式,事後應在3個工作日內補報書面報告。
第二十六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據幹部管理許可權追究相關層級國土資源部門負有責任的主要(管)領導和工作人員的責任:
(一)不按照規定上報上級國土資源部門明確要求的公開通報和掛牌督辦案件,又不能說明正當原因理由的;
(二)一年度內,發生2次以上沒有按照規定報告已發現的重大(典型)、突發土地、礦產違法違規行為;沒有按照規定向上級國土資源部門報備本單位(部門)制止查處土地、礦產違法違規行為(案件)結果的;
(三)一年度內,出現黨中央、國務院領導批示查辦,或者國內動態清樣、內參、中央電視台《焦點訪談》等中央主流媒體曝光的本轄區國土資源重大(典型)違法案件,經核查屬實或基本屬實,而本級國土資源部門沒有上報的;
(四)一年度內,本轄區發生2起以上重大(典型)、突發土地、礦產違法行為,先由國土資源部執法監察局或國家土地督察北京局等上級主管部門發現、通報,而本級國土資源部門此前沒有發現、報告,且沒有正當原因理由的;
(五)一年度內,本轄區發現的違法占用耕地面積占新增建設用地占用耕地總面積的比例達到15%以上,且隱瞞不報、壓案不查的;
(六)一年度內,發生2起以上市級主要新聞媒體報導、披露、曝光本轄區土地、礦產違法違規行為,而本級國土資源部門沒有發現或沒有按照規定報告,且沒有正當原因理由的;
(七)因沒有按照規定及時報告(備)已經發現本轄區的土地、礦產違法違規行為,引發民眾集體訪、重複訪,造成惡劣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後果,且沒有正當原因理由的;
(八)欺報瞞報其他土地、礦產違法違規行為的。
第五章 檢查及責任追究
第二十七條 對土地、礦產違法違規行為發現不及時,發現後沒有及時制止、報告、依法查處,或者制止、查處不力的,各級國土資源部門主要(管)領導和負有責任的工作人員應負相關責任。上級國土資源部門應當依據《土地管理法》、《礦產資源法》和《違反土地管理規定行為處分辦法》(15號令)等有關規定,視情節輕重程度,給予通報批評、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直至開除處分。各級國土資源部門已經依法及時履行制止、報告和查處職責,並按規定履行專項報告責任後仍然制止無效、查處無法實施的,視為履行監管職責,有關領導和工作人員原則上不承擔相關責任。
第二十八條 市國土資源局設立由局主要領導、主管領導和人事處、監察處、法制處、執法監察總隊組成的綜合檢查組,負責檢查、評定區縣國土分局執行本辦法的履職盡責情況。
第二十九條 對違反有關規定,應當追究有關人員責任的,市國土局主要領導組織或委派主管領導組織局綜合檢查組成員部門約談該國土資源部門主要(管)領導,下達《責令整改意見書》。整改期限內沒有完成整改要求的,列為掛賬督辦事項,直至整改落實。
第三十條 有關國土資源部門應當針對市局綜合檢查組檢查、發現的問題和整改意見書的要求,制定切實可行的整改措施方案,認真抓緊整改,並將整改情況按要求報告上級主管部門。
第三十一條 市國土局綜合檢查組可對整改不到位又沒有正當原因理由的國土資源部門,向市局領導(黨組)提出調整該國土資源部門領導班子的意見、建議。
第三十二條 區縣以下國土資源部門應當按照本辦法,並結合本地區(部門)實際制定切實可行的實施細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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