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公民義務獻血條例

北京市公民義務獻血條例於1992年2月14日北京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公民義務獻血條例
  • 發布日期:1992.02.147
  • 生效日期:1992.07.0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發布單位: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條例信息,條例全文,

條例信息

【發布單位】80101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2-02-14
【生效日期】1992-07-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條例全文

(1992年2月14日北京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保證醫療用血需求,發揚救死扶傷,實行革命人道主義,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依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實行公民義務獻血制度。義務獻血是每個適齡、健康公民應盡的社會義務。
凡居住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適齡、健康的公民,均應按本條例規定參加義務獻血。
第三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做好公民義務獻血的宣傳教育工作,普及血液科學知識,按照本條例規定動員和組織本單位的公民參加義務獻血。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文化宣傳部門要積極配合衛生行政機關搞好公民義務獻血的宣傳教育工作。
第四條對義務獻血的公民,實行優待用血。
第五條血源、採血和供血實行統一管理,加強技術監督,確保血液質量。堅持合理用血,節約用血。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公民義務獻血工作。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可以組織本行政區域內的有關單位成立公民義務獻血委員會,協調、推動公民義務獻血工作的開展。
第二章 管理機構及職責
第七條市和區、縣衛生行政機關是同級人民政府公民義務獻血工作的主管機關。
市和區、縣獻血辦公室隸屬於同級衛生行政機關,具體負責公民義務獻血的組織和管理工作。
第八條市衛生行政機關的主要職責:
(一)根據本市醫療用血需求和適齡公民人數,擬定和實施本市公民義務獻血規劃和年度計畫;
(二)制定實施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和技術規範;
(三)負責採血單位的資格審批工作;
(四)負責本市血源、採血、供血和用血的組織管理工作;
(五)統一印製公民義務獻血的有關憑證;
(六)負責公民義務獻血和獻血知識的宣傳工作;
(七)執行本條例規定的獎勵與處罰。
第九條區、縣衛生行政機關的主要職責:
(一)擬定和實施本行政區域的公民義務獻血規劃和年度計畫;
(二)負責公民義務獻血和獻血知識的宣傳工作;
(三)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公民醫療用血的管理工作;
(四)執行本條例規定的獎勵與處罰。
第三章 公民獻血與用血
第十條男18至55周歲、女18至50周歲的公民,具有本市常住戶口,符合獻血體格檢查標準的,按照所在地區公民義務獻血計畫和本單位的安排定期參加義務獻血。
外省、市、自治區的公民在本市暫住一年以上的,應當參加義務獻血,並納入所在地區的公民義務獻血計畫。
第十一條公民義務獻血的一次獻血量為200毫升。一次獻血400毫升的,按參加兩次義務獻血計算。獻血間隔時間不得少於4個月。
第十二條對義務獻血的公民,按本市規定的標準發給營養補助費,並發給《公民義務獻血證》。
對義務獻血的公民,不領取營養補助費的,發給《公民無償獻血證》。
義務獻血的公民在獻血當日和次日享受公假。
第十三條對完成當年公民義務獻血計畫的單位,發給《單位完成獻血任務證》。
第十四條對義務獻血的公民,本人及其無工作單位的家庭成員(配偶、父母和子女)醫療用血時,憑《公民義務獻血證》或者《公民無償獻血證》,在規定的期限內優待用血。
對完成義務獻血計畫的單位,單位人員醫療用血時,憑《單位完成獻血任務證》,在規定的期限內優待用血。
優待用血的具體辦法,由市衛生行政機關擬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十五條男56周歲、女51周歲以上和18周歲以下的公民,醫療用血時,憑居民身份證或者本市居民戶口簿用血。
第十六條下列公民醫療用血時,須持醫療單位開具的用血申請單到就醫所在地的區、縣獻血辦公室辦理用血手續:
(一)有工作單位的公民未義務獻血,且所在單位又未完成獻血計畫的;
(二)無工作單位的公民未義務獻血,且家庭成員又不能互助解決的;
(三)外省、市、自治區的公民來本市就醫的。
第十七條對經過宣傳動員仍拒絕義務獻血的公民,所在單位可視情節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本人醫療用血時輸血費用自理,就醫所在地的區、縣獻血辦公室加價收取輸血費用。
第十八條急診搶救病人需醫療用血時,醫院應當先給予用血,然後再按本條例的有關規定補辦用血手續。
第四章 獻血管理
第十九條本市公民義務獻血計畫由市衛生行政機關擬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下達。
第二十條各部門、各系統和本市紅十字衛生組織要配合與協助衛生行政機關,做好所屬單位公民義務獻血工作。
農民、城鎮居民和個體工商戶的義務獻血工作,由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
第二十一條嚴禁雇用他人或者冒名頂替獻血。
第二十二條血源由市衛生行政機關統籌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自找血源。
第二十三條採血必須由市衛生行政機關批准的專業單位和醫療單位進行。任何單位未經批准不得從事採血、供血業務或者買賣血液。
第二十四條採血單位必須執行本市公民義務獻血採血計畫。採血時必須嚴格查驗獻血人員的身份證件,執行本市規定的獻血體格檢查標準和採血、儲血技術規範,加強血液質量的檢測工作,確保血液質量。嚴禁將不合格的血液供給醫療單位使用。
第二十五條各級各類醫療單位對病人用血時,應當按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實行驗證制度,嚴格執行輸血技術規範和操作規程,確保輸血安全。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六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一)公民無償獻血累計1000毫升以上的;
(二)單位當年全部做到無償獻血的;
(三)其他在公民義務獻血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
第二十七條凡單位未完成獻血計畫的,可酌情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並限期完成獻血計畫;在限期內仍未完成計畫的,當年不得評為精神文明單位;對直接責任人,上級主管部門可追究其行政責任。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者區、縣衛生行政機關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通報批評、沒收非法所得,並可處以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可提請其上級主管部門追究行政責任:
(一)雇用他人或者冒名頂替獻血的;
(二)未經批准在本市或者外省、市、自治區採血、購血的;
(三)採血單位不按規定採血、供血或者供應質量不合格血液的;
(四)醫療單位不執行用血驗證制度的;
(五)為他人逃避義務獻血提供條件或者在獻血工作中弄虛作假的;
(六)偽造、塗改、轉讓獻血有關證件的。
第二十九條以牟利為目的組織他人賣血的,由市或者區、縣衛生行政機關沒收非法所得,並視情節輕重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獻血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醫務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醫務人員在採血、供血時造成醫療事故的,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醫療事故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二條市或者區、縣衛生行政機關依照本條例對單位或者個人給予的處罰,應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
第三十三條當事人對市或者區、縣衛生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複議機關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書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複議決定。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駐京部隊現役軍人的獻血計畫,由市衛生行政機關和軍事機關的主管部門共同商定。
第三十五條本條例的實施細則由市衛生行政機關擬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遇有特殊重大情況,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據本條例的原則,採取必要的臨時措施。
第三十六條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衛生行政機關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本條例自199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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