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條例

《北京市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條例》1988年12月23日市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通過,12月31日京常字〔1988〕36號文印發。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條例
  • 發布單位:80101
  • 發布文號:京常字[1988]36號
  • 發布日期:1988-12-31
  • 生效日期:1988-12-3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消費者的權利,第三章 經營者的責任,第四章 社會監督,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具體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消費者,是指有償獲得生活消費品(以下簡稱商品)、商業性服務(以下簡稱服務)的個人和單位。
本條例所稱的經營者,是指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商品生產、銷售和提供服務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
第三條 經營者和消費者應當遵循自願、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對方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所屬工商、物價、標準計量、商品檢驗、衛生等行政管理機關和業務主管部門,各級司法機關,有關社會團體,應當遵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切實履行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職責。

第二章 消費者的權利

第五條 消費者購買商品、接受服務享有下列權利:
(一)自願選購商品和選擇服務;
(二)了解商品和服務的價格、質量、計量、性能等真實情況;
(三)法定的質量、計量、價格、安全、衛生等保障;
(四)索要售貨或者收費憑證;
(五)因商品或者服務未達到規定的或者約定的質量標準,要求修理、更換、退貨或者退款,財產、人身受到損害,要求賠償損失;
(六)依法享有的其他權利。

第三章 經營者的責任

第六條 經營者生產、銷售商品和提供服務,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損害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一)必須符合安全、衛生的有關規定,不得生產、銷售危害人身安全、健康的食品;
(二)必須遵守質量標準的有關規定,不得銷售明令淘汰、過期失效的商品;
(三)必須貨真價實,不得生產、銷售以假充真、以劣充優的商品;
(四)必須遵守國家價格管理的有關規定,明碼標價,按質論價,不得非法提價和多收費用;
(五)必須使用標準的計量器具,不得短尺少秤;
(六)必須依法使用商標,不得假冒他人的註冊商標;
(七)實行包修、包換、包退的商品必須按規定或者與消費者約定執行,提供服務的質量必須達到規定的或者與消費者約定的要求;
(八)推銷商品、提供服務的廣告必須真實,不得作虛假廣告或者其它欺騙性的宣傳;
(九)必須公平買賣,不得強行出售、搭售商品;
(十)銷售按規定需要試機檢驗的家用電器和其他商品,必須試機檢驗。
第七條 主辦展銷會和向經營者出租櫃檯(場地)用於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單位,必須按照有關規定加強對參加展銷的單位和承租經營者的監督管理。
第八條 以定金、郵購的方式銷售商品和提供服務,必須按照規定或者與消費者的約定,保質、保量、按期履行。
第九條 經營者應當對從業人員進行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教育,提高服務質量,並制定、公布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規章制度,建立處理消費糾紛的責任制,解決與消費者之間的糾紛。

第四章 社會監督

第十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指導和支持消費者協會、民眾物價監督等組織開展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各種形式的社會監督。
第十一條 消費者協會是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指導消費的社會團體。主要職責是:
(一)傳播商品和服務的信息,宣傳指導合理消費,為消費者提供諮詢服務;
(二)會同或者協助有關部門,對商品和服務的質量、價格、計量、安全、衛生等進行檢查和監督;
(三)對涉及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問題,可以向有關行政管理機關和業務主管部門提出查詢,並督促有關行政管理機關和業務主管部門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依法查處;
(四)接受消費者投訴,並進行調查、調解,或者轉有關部門處理;
(五)對經營者嚴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如實進行批評和揭露,必要時可以公布經營者的名稱及損害事實;
(六)支持消費者對嚴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二條 工會和街道辦事處組織的職工和民眾物價監督組織,在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指導下,對商品價格和服務收費標準,有權進行監督。
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廣大民眾均可以向有關部門舉報。
第十三條 本市各新聞單位,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進行輿論監督,支持消費者維護其合法權益的要求,如實批評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十四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的,由各級工商、物價、標準計量、商品檢驗、衛生等行政管理機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第十五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的規定,給消費者造成財產、人身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給消費者造成損失的,參加展銷的單位和承租經營者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消費者無法向參加展銷的單位和承租經營者索賠時,主辦展銷會和出租櫃檯(場地)的單位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十七條 消費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應當先由銷售者或者服務者賠償。屬於生產者、倉儲者、運輸者責任的,由銷售者或者服務者向責任方索賠。
第十八條 由於消費者自身的責任而造成經濟損失的,經營者不承擔責任。
第六章 糾紛的處理
第十九條 消費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可以從消費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到損害之日起一年內向有關部門要求保護。法律、法規另有規定或者有約定期限的除外。
第二十條 消費者與經營者發生糾紛,由雙方協商解決。消費者也可以要求有關行政管理機關和業務主管部門處理;或者向消費者協會投訴;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一條 對消費者依法提出的要求和投訴以及消費者協會提出的查詢,有關部門和經營者應當及時研究解決;問題複雜的,自接到要求、投訴和查詢之日起,一般須在30日內做出處理答覆。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1989年2月1日起實施。
附: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
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礙;
(三)消除危害;
(四)返還財產;
(五)恢復原狀;
(六)修理、重作、更換;
(七)賠償損失;
(八)支付違約金;
(九)消除影響、恢復名譽;
(十)賠禮道歉。
以上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併適用。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除適用上述規定個,還可以予以訓誡、責令具結悔過、收繳進行非法活動的財物和非法所得,並可以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處以罰款、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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