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辦法

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辦法在2010.03.25由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辦法
  • 頒布單位: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頒布時間:2010.03.25
  • 實施時間:2010.03.25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企業的權利和義務,第三章 廠長(經理)的職權,第四章 職工和職工代表大會,第五章 政府與企業的關係,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自治區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的合法權益,增強活力,促進自治區經濟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以下簡稱企業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自治區境內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以下簡稱企業)。
第三條 自治區經濟委員會是自治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企業法和本辦法的行政主管部門。
旗縣級以上經濟管理部門經人民政府授權,是負責實施企業法和本辦法的行政主管部門。
第四條 實施企業法和本辦法的行政主管部門的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和監督企業法和本辦法的實施,協同有關部門查處違反企業法和本辦法的行為;
(二)保護企業合法權益不受侵犯,受理企業的申訴,依照企業法和本辦法,會同有關部門進行裁決或者處理;
(三)依據企業法和本辦法對有關部門涉及企業的政策進行會審;
(四)會同有關部門監督企業,保護國家財產不受侵犯;
(五)審查批准除法律、法規規定之外的有關部門或者單位對企業進行檢查評比的活動。
第五條 企業必須有效地利用國家授予其經營管理的財產,實現資產增值,依法繳納稅金、費用和利潤,以國家授予其經營管理的財產承擔民事責任。
第六條 企業實行廠長負責制。廠長依法行使職權,受法律保護。
第七條 中國共產黨在企業中的基層組織對黨和國家的方針、政策在本企業的貫徹執行實行保證監督,充分發揮政治核心作用。
第八條 國家保障職工的主人翁地位,職工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企業通過職工代表大會和其他形式,實行民主管理和監督。
企業黨組織和行政領導要全心全意地依靠工人階級。

第二章 企業的權利和義務

第九條 取得法人資格的企業是依法獨立核算、自主經營、自負盈虧、自我發展、自我約束的社會主義商品生產和經營單位。
企業對國家授予其經營管理的財產,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處分的權利。
企業根據自身條件,選擇適合企業發展的資產經營形式,報政府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條 企業有權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以自己的產品、留用資金、土地使用權、工業產權和非專利技術等向國內各地區、各行業、各類所有制性質的企業、事業單位投資或者聯營,有權購買和持有其他企業的股份。經批准可以向境外投資。
企業有權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發行股票、債券,籌集投資資金。
企業有權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產業政策,根據自身能力,自主安排技術改造和生產性投資項目。
第十一條 企業有權自主銷售指令性計畫外的產品,任何部門和地區不得干預。對於限制企業自主銷售的行為,企業可以申訴或者依法起訴。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二條 除國家和自治區指令性計畫外,企業有權自行選擇供貨單位、供貨形式和供貨數量,自主簽訂訂貨契約,並可以根據生產和經營的實際需要,自主進行物資和商品調劑。
企業有權拒絕任何部門以任何方式為企業指定指令性計畫外的供貨單位和供貨渠道。對強行指定供貨單位和供貨渠道造成損失的,企業有權要求賠償。
第十三條 除國家和自治區控制的價格外,其他價格由企業根據生產和市場變化自行確定,其他部門不得干預。
第十四條 具備自營出口產品條件的企業,經批准,享有進出口經營權。
企業有權自行選擇外貿代理企業、出口口岸和報關口岸,被代理企業有權參與同外商談判、簽約。
企業依法行使進出口經營權,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截留。在獲得進出口配額許可證方面,享有與外貿企業同等待遇。
企業有權自主使用留成外匯,有權在國家指定的外匯市場進行自由調劑,有關部門不得干預,不得平調。
第十五條 企業在保證生產發展的前提下,有權自主確定稅後留利中各項基金的分配比例和用途,報政府主管部門備案。
企業可以將生產發展基金用於購置固定資產、進行技術改造、發展多種經營或者補充流動資金,可以將折舊、大修理基金和其他生產性資金合併用於技術改造或者生產性投資。
經政府批准,企業在自治區產業政策和發展規劃指導下,以留用資金和自籌資金(不含銀行貸款)投入形成的固定資產,新增收益部分,二年免徵、三年減半徵收所得稅。其中用於高新技術產品和出口創匯產品生產的,新增收益部分,五年免徵所得稅。
第十六條 企業對一般固定資產,有權自主決定抵押、出租或者有償轉讓。企業閒置的關鍵設備及成套設備,報請政府有關部門批准後可以有償轉讓或者抵押。
企業處置固定資產,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進行資產評估。企業處置固定資產的收益,必須用於設備更新和技術改造。
對經營不善、長期虧損、扭虧無望的企業,可以依法關、停、並、轉,也可以依法破產、拍賣。
第十七條 企業根據生產經營需要,按照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招工範圍,自主決定招工的時間、條件、方式、數量。企業有權決定用工形式。企業有權根據生產經營需要進行合理勞動組合,對富餘人員必須妥善安置。企業有權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企業規章,解聘、辭退職工,開除嚴重違紀職工。
企業有權建立符合企業實際的人事管理制度,實行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的聘用制、聘任制和考核制。企業可根據實際需要,評定和聘用在本企業內部有效的專業技術職稱和專業職務。
第十八條 實行工資總額控制的企業,可以在政府核准的工資總額內,自主決定本企業的工資形式和獎金分配辦法。
實行工效掛鈎的企業,可以根據政府核定的掛鈎比例和本企業經濟效益的增減,決定職工工資、獎金、集體福利的增減。
實行其他工資調控形式的企業,可以根據政府批准的工資調控辦法和指標,自主決定工資和獎金的增減。
企業工資總額增長幅度,必須低於本企業經濟效益增長幅度,職工平均實際收入增長幅度必須低於本企業勞動生產率增長幅度。
第十九條 企業有權根據生產經營需要,設定和調整內部機構和編制,有權拒絕任何部門和單位強行要求設定的上下對口機構和人員編制。
第二十條 企業有權拒絕任何機關和單位以任何方式和藉口向企業攤派人力、物力、財力。
第二十一條 企業必須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法規、標準和經濟契約,保證產品質量和服務質量。
企業不得生產和銷售假冒、偽劣產品,不得生產國家明令禁止生產的產品和淘汰產品。
第二十二條 企業必須建立和完善安全生產制度,採取必要的安全生產、勞動保護措施,不斷改善勞動條件,做到安全生產和文明生產。
企業必須遵守有關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做好環境保護工作。
第二十三條 企業要努力擴大少數民族職工隊伍,加強對少數民族技術、管理人員及其他專業人員的培養使用。招工時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用少數民族。
第二十四條 企業必須開展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加強民族團結,重視職工培訓,全面提高職工的政治、文化、技術、業務素質。
第二十五條 企業應當加強科學管理,依靠科技進步,重視對新產品、新工藝、新材料的開發、研製和套用。
企業應當支持和鼓勵職工進行科學研究、發明創造,開展技術革新、合理化建議和社會主義勞動競賽等活動,並建立相應的獎勵制度。
第二十六條 企業必須遵守法律、法規,接受各級人民政府財政、審計、工商、物價、稅務、勞動人事、技術監督、國有資產等管理部門的依法監督。

第三章 廠長(經理)的職權

第二十七條 廠長是企業的法定代表人,依法有下列許可權:
(一)對本企業的經營管理和生產指揮統一領導,全面負責;
(二)依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決定或者報請審查批准企業的各項計畫;
(三)決定企業內部行政管理機構的設定和人員的編制;
(四)提出副廠級行政領導幹部的人選,任免中層行政領導幹部;
(五)提出和修訂企業的有關規章制度方案,並負責組織實施;
(六)依照法律、法規和企業規章,對職工進行獎懲;
(七)行使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企業生產指揮和經營管理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八條 廠長在組織企業生產經營活動中,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執行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政策,有下列職責:
(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採取切實措施,加強管理,防止國家財產的流失,保證國有資產的保值和增值;
(二)按照產業政策和市場需求,提出和調整企業的經營目標和發展方向,提高企業競爭能力;
(三)嚴格履行經濟契約,保證國家指令性計畫的實現;
(四)按國家規定、標準和契約的要求,加強質量管理,保證產品質量和服務質量;
(五)注重市場信息,不斷開發新產品,降低產品成本和費用;
(六)推進技術進步和現代化管理,增強企業自我改造和自我發展的能力,提高經濟效益;
(七)重視民主管理,支持工會工作,調動職工的社會主義建設主動性、積極性和創造性,進行智力投資和人才開發,提高職工的政治、文化、技術、業務素質;
(八)重視安全生產和環境保護,不斷改善企業的勞動條件;
(九)在發展生產,提高企業經濟效益的基礎上,逐步提高職工的物質文化生活水平。
第二十九條 企業設立管理委員會或者通過其他形式,協助廠長決定企業的重大問題。
管理委員會由企業各方面的負責人和職工代表大會選出的職工代表組成。職工代表人數一般為管理委員會全體成員的三分之一。
管理委員會主任由廠長擔任,廠長同管理委員會成員意見不一致時,廠長可以作出決定。
第三十條 廠長應當定期向企業黨組織報告工作,接受監督。
廠長應當定期向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報告工作,聽取意見,接受監督。
第三十一條 廠長按企業法和本辦法規定行使職權,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威脅、壓制和打擊報復。

第四章 職工和職工代表大會

第三十二條 職工有參加企業民主管理的權利;有對企業的生產和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的權利;有依法進行勞動的權利;有依法享受勞動保護、勞動保險、休息、休假的權利;有向國家機關反映真實情況,對企業領導幹部提出批評和控告的權利;有為維護自身勞動權益提出申訴或者起訴的權利;有監督勞動法規執行的權利。
女職工依照法律、法規有享受特殊勞動保護和勞動保險的權利。
第三十三條 職工應當以國家主人翁的態度從事勞動,聽從指揮,遵守勞動紀律和規章制度,完成生產和工作任務,並對自己的勞動效果負責,保護機器、設備,節約原材料,保守國家和企業秘密,努力提高自身素質。
第三十四條 企業職工代表大會參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行使下列職權:
(一)定期聽取廠長的工作報告,審議企業的經營方針、長遠和年度計畫、重大技術改造和技術引進計畫、精神文明建設的重大措施、職工培訓計畫、經濟責任制方案、財務預決算、留用資金的分配和使用方案,並提出意見和建議;
(二)審查同意或者否決廠長提出的工資調整方案、獎金分配方案、勞動保護和安全生產措施方案、獎懲辦法、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重要的規章制度;
(三)審議決定職工福利基金使用方案、職工住宅分配方案和其他有關職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項;
(四)評議、監督企業各級領導幹部,並提出獎懲和任免的建議。
在職工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企業工會委員會負責職工代表大會的日常工作。
第三十五條 職工代表大會依法作出的決定,廠長應當執行;提出的由企業行政方面處理的提案,廠長負責處理。
對職工代表大會在其職權範圍內審議決定的事項,廠長有不同意見,可以提請複議,複議後仍有不同意見,廠長按決定執行。
職工代表大會對企業決策方案提出的意見和建議,廠長應當認真研究,不能採納的,要向職工代表大會說明情況。
第三十六條 職工代表大會應當支持廠長依法行使經營管理和統一指揮生產活動的職權;教育職工做好本職工作,履行企業法和本辦法規定的義務。

第五章 政府與企業的關係

第三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按照政企分開、所有權和經營權分離的原則,轉變職能,依法對企業進行管理和監督,為企業提供服務。
第三十八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對企業實行管理和監督,其主要職權是:
(一)根據國家和自治區的產業政策,加強行業管理,調整產業布局,指導企業制定發展規劃和調整產品結構;
(二)批准關鍵設備和成套設備的抵押和有償轉讓,對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進行監督檢查;
(三)運用經濟手段、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調控市場,引導企業參與市場競爭;
(四)依法決定或者批准企業的設立、合併、關停、轉讓和破產申請,引導企業進行組織結構調整;
(五)對企業貫徹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三十九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要為企業服務,其主要職責是:
(一)為企業的經營決策提供信息、諮詢服務;
(二)為企業培訓經營管理幹部;
(三)維護企業正常的生產秩序,保護企業經營管理的國家財產不受侵犯;
(四)幫助企業解決困難,協調企業與其他單位之間的關係;
(五)發展和完善市場體系,保護公平競爭;
(六)依法維護企業的經營自主權不受侵犯;
(七)對企業反映的問題,十五日內給予解決或者答覆。
第四十條 企業所在地的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努力辦好與企業有關的道路建設、通訊設施、水電供應、商業服務、文化教育、醫療衛生等各項事業,建立和完善社會保障體系,減輕企業的負擔。
第四十一條 任何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不得向企業攤派人力、物力、財力。如需向企業抽調人員必須經企業同意,抽調單位負責支付所抽調人員的工資等費用。
第四十二條 除法律、法規有明確規定外,任何機關和單位不得要求企業設定機構或者規定機構的編制人數。
第四十三條 除法律、法規規定外,行政機關、事業單位向企業收費,必須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四條 任何機關和單位不得強行要求企業集資,對沒有法律、法規依據的集資項目,企業有權拒絕。
第四十五條 除法律、法規規定的罰款外,任何機關和單位不得對企業罰款。行政執法機關依法對企業實施罰款時,要嚴格履行執法程式,開據有財政部門蓋章的罰款收據,罰款全部上交同級財政。
第四十六條 任何機關和單位對企業進行檢查、評比、評優,必須經同級人民政府或者實施企業法和本辦法的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企業法和本辦法的規定,給用戶和消費者造成財產、人身損害的,企業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企業採取偷稅、抗稅或者嚴重違反財政、金融法規等手段,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給國家財產造成嚴重損失的,對構成犯罪的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漏稅或者無故拖欠應當上繳的稅金、費用、利潤的企業,有關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補交,並可以對廠長和財務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
對弄虛作假造成嚴重虛盈實虧的企業,給予企業主要領導幹部、主管責任人員以行政處分和經濟處罰。
第四十九條 企業領導幹部濫用職權,侵犯職工合法權益,情節嚴重的,由政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假公濟私對職工實行報復陷害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企業領導幹部因工作過失給企業和國家造成較大損失的,由政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因玩忽職守使企業財產受到重大損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政府及政府有關部門違反企業法和本辦法,給企業造成經濟損失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主管人員及其直接責任人員,由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和經濟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投資決策失誤或者強行干預企業投資活動,致使企業經營狀況惡化或者國家財產遭到嚴重損失的;
(二)不按法定條件和程式任免廠長,影響企業正常生產經營活動,造成經濟效益嚴重下降的;
(三)向企業攤派人力、物力、財力,要求企業設定機構或者規定機構的編制人數,嚴重影響企業生產經營活動的;
(四)向企業強行集資、亂收費、亂罰款,侵犯企業合法權益的;
(五)強制企業簽訂契約,生產不適銷對路產品,造成庫存積壓影響企業經濟效益的;
(六)不按法定程式和條件,阻止或者強迫企業進行組織結構調整,致使國家和企業財產遭受損失的;
(七)採取封鎖措施,限制企業自主銷售,給企業造成損失的;
(八)玩忽職守、弄虛作假或者採取其他違法行為給國家財產和企業造成損失的。
第五十一條 政府及有關部門的決定違反企業法和本辦法的規定,企業有權向作出決定的機關申請撤銷,不予撤銷的,企業有權向作出決定機關的上級機關或者向實施企業法和本辦法的行政主管部門申訴。接受申訴的機關在接到申訴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裁決或者處理,並通知企業。
企業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了企業的經營自主權,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十二條 擾亂企業秩序,致使生產、經營、工作不能正常進行,尚未造成嚴重損失的,由企業提請公安機關給予行政處罰;情節嚴重,致使生產經營無法進行,造成嚴重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企業領導幹部依法執行職務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的原則適用於全民所有制交通運輸、郵電、地質勘探、建築安裝、商業、外貿、物資、農牧林、水利企業。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自1992年8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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