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非政府組織管理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非政府組織管理法(草案二次審議稿)》在中國人大網公布,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非政府組織管理法
  • 外文名:Administrative law of non governmental organizations outside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簡介,內容,

簡介

2015年4月,第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審議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非政府組織管理法(草案二次審議稿)》。現將社會公眾可以直接登錄中國人大提出意見,也可以將意見寄送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北京市西城區前門西大街1號,郵編:100805。信封上請註明境外非政府組織管理法草案二次審議稿徵求意見)。徵求意見截止日期:2015年6月4日。

內容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非政府組織管理法(草案)(二次審議稿)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代表機構
第三章 臨時活動
第四章 行為規範
第五章 便利措施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七章 特別規定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引導境外非政府組織在中國境內的活動,保障其合法權益,促進交往與合作,制定本法。
第二條 境外非政府組織在中國境內開展活動適用本法。
本法所稱境外非政府組織,是指在境外成立的非營利、非政府的社會組織。
第三條 境外非政府組織可以在經濟、教育、科技、衛生、文化、體育、環保、慈善等領域依法開展有利於公益事業發展的活動。
第四條 境外非政府組織在中國境內依法開展活動,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 境外非政府組織在中國境內開展活動應當遵守中國法律,不得危害中國的國家統一、安全和民族團結,不得損害中國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組織和公民的合法權益,不得違反公序良俗。
境外非政府組織不得從事或者資助營利性活動、政治活動,不得非法從事宗教活動或者非法資助宗教活動。
第六條 境外非政府組織在中國境內開展活動,應當通過依法登記的代表機構進行;未登記代表機構需要開展活動的,應當事先取得臨時活動許可。
境外非政府組織未登記代表機構、未取得臨時活動許可的,不得在中國境內開展活動,不得委託、資助中國境內個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中國境內開展活動。
第七條 國務院公安部門及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是境外非政府組織在中國境內開展活動的登記管理機關。
國務院有關部門、省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國務院或者省級人民政府授權的組織是境外非政府組織在中國境內開展活動的業務主管單位。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職責範圍內負責境外非政府組織管理工作。
國家建立境外非政府組織管理工作協調機制,負責研究、協調、解決境外非政府組織管理的重大問題。
第八條 國家建立境外非政府組織管理信息系統和境外非政府組織統計制度。
第九條 國家對為中國公益事業發展做出突出貢獻的境外非政府組織給予表彰。
第二章 代表機構
第十條 境外非政府組織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申請在中國境內設立代表機構:
(一)在境外依法成立;
(二)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三)宗旨和業務範圍有利於公益事業發展;
(四)在境外存續二年以上並開展實質性活動;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境外非政府組織只能在中國境內設立一個代表機構。
第十一條 境外非政府組織申請設立代表機構,應當經業務主管單位同意。
第十二條 境外非政府組織應當自業務主管單位同意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設立代表機構登記。申請設立代表機構登記,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檔案、材料:
(一)申請書;
(二)符合本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的證明檔案、材料;
(三)擬設代表機構首席代表的身份證明、簡歷及其無犯罪記錄證明材料;
(四)擬設代表機構的住所證明材料;
(五)資金來源證明材料;
(六)業務主管單位的同意檔案;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檔案、材料。
登記管理機關審查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設立申請,根據需要可以組織專家進行評估。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準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
第十三條 對準予登記的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登記管理機關發給登記證書,並予以公告。登記事項包括:
(一)名稱;
(二)住所;
(三)業務範圍;
(四)活動地域;
(五)首席代表;
(六)業務主管單位;
(七)駐在期限。
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憑登記證書依法辦理組織機構代碼、稅務登記,刻制印章,在中國境內的銀行開立銀行賬戶,並將組織機構代碼、稅務登記證件複印件、印章式樣以及銀行賬號報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不具有法人資格。
第十四條 境外非政府組織申請設立代表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
(一)不符合本法第三條、第五條、第十條規定的;
(二)申請時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的;
(三)擬設代表機構首席代表有犯罪記錄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 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駐在期限不超過五年,期滿需要繼續開展活動的,應當在期限屆滿六十日前經業務主管單位同意後,向登記管理機關重新申請登記。
第十六條 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需要變更登記事項的,應當自業務主管單位同意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由登記管理機關註銷登記,並予以公告:
(一)境外非政府組織撤銷代表機構的;
(二)境外非政府組織終止的;
(三)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駐在期限屆滿未辦理重新登記的;
(四)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依法被撤銷登記或者吊銷登記證書的;
(五)由於其他原因終止的。
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註銷登記後,未盡事宜涉及相關法律責任的,由設立該代表機構的境外非政府組織承擔。
第三章 臨時活動
第十八條 境外非政府組織未在中國境內設立代表機構,在中國境內開展臨時活動的,應當事先取得臨時活動許可。臨時活動期限不超過一年。
境外非政府組織開展臨時活動應當與在中國境內的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事業單位、社會組織(以下稱中方合作單位)合作進行。
第十九條 境外非政府組織開展臨時活動,應當經業務主管單位同意。但是,國家機關或者經國務院公安部門確定的單位為中方合作單位的,可以按照國家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條 境外非政府組織應當自業務主管單位或者有關部門同意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臨時活動許可。申請臨時活動許可,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檔案、材料:
(一)申請書;
(二)符合本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的證明檔案、材料;
(三)境外非政府組織與中方合作單位的書面協定;
(四)資金來源證明及中方合作單位的銀行賬戶;
(五)業務主管單位或者有關部門的同意檔案;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檔案、材料。
登記管理機關審查境外非政府組織臨時活動申請,根據需要可以組織專家進行評估。
第二十一條 境外非政府組織可以委託中方合作單位向業務主管單位和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二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準予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準予許可的,發給臨時活動許可證明檔案。
臨時活動的許可事項包括:境外非政府組織中文名稱、中方合作單位、活動項目、活動地域、活動期限、活動資金。
第四章 行為規範
第二十三條 設立代表機構的境外非政府組織在中國境內的活動應當由其代表機構辦理。
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應當以登記的名稱,在核准的業務範圍和活動地域內開展活動。
除國務院另有規定外,境外非政府組織及其代表機構不得在中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
第二十四條 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應當於每年11月30日前將包含項目實施、資金使用等內容的下一年度活動計畫報業務主管單位同意,業務主管單位同意後十日內報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境外非政府組織實施項目前應當將登記證書、臨時活動許可證明檔案和活動內容等事項報項目實施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第二十五條 境外非政府組織在中國境內開展活動不得對中方合作單位、受益人附加違反中國法律法規和公序良俗的條件。
第二十六條 境外非政府組織在中國境內活動資金包括:
(一)境外合法來源的資金;
(二)中國境內的銀行存款利息;
(三)依法取得的其他中國境內資金。
境外非政府組織在中國境內活動不得取得或者使用前款規定之外的資金。
除國務院另有規定外,境外非政府組織及其代表機構不得在中國境內進行募捐或者接受中國境內捐贈。
第二十七條 設立代表機構的境外非政府組織應當通過代表機構在登記管理機關備案的銀行賬戶管理用於中國境內的資金。
開展臨時活動的境外非政府組織應當通過中方合作單位的銀行賬戶管理用於中國境內的資金,實行單獨記賬,專款專用。
未經前兩款規定的銀行賬戶,境外非政府組織不得以其他任何形式在中國境內進行資金收付。
第二十八條 境外非政府組織應當按照代表機構登記的業務範圍或者與中方合作單位協定的約定使用資金。
第二十九條 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應當執行中國會計制度,聘請具有中國會計從業資格的會計人員依法進行會計核算。財務會計報告應當經中國境內會計師事務所審計並予以公開。
第三十條 境外非政府組織在中國境內開展活動,應當按照中國有關外匯管理的規定辦理外匯收支。
第三十一條 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應當依法辦理稅務登記、納稅申報和稅款繳納等事項。
第三十二條 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在中國境內聘請工作人員或者招募志願者,應當委託當地外事服務單位或者中國政府指定的其他單位辦理。
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應當將工作人員信息報業務主管單位和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境外非政府組織開展臨時活動不得直接招募志願者,確需志願者的,應當由中方合作單位招募。
第三十三條 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開展臨時活動的境外非政府組織不得在中國境內發展或者變相發展會員。
第三十四條 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應當設一名首席代表,可以根據業務需要設一至三名代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首席代表、代表: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有犯罪記錄的;
(三)依法被撤銷登記、吊銷登記證書的代表機構的首席代表、代表,自被撤銷、吊銷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條 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中的境外工作人員的比例不得超過工作人員總數的百分之五十。
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的工作人員不得同時在其他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中任職。
第三十六條 開展臨時活動的境外非政府組織,應當以經許可的名稱開展活動。
境外非政府組織、中方合作單位應當於臨時活動結束後三十日內將活動情況、資金使用情況等書面報送業務主管單位和登記管理機關。
第三十七條 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應當每年向業務主管單位報送上一年度工作報告,經業務主管單位出具意見後,於3月31日前報送登記管理機關,接受年度檢查。
年度工作報告應當包括財務會計報告、審計報告、開展活動的情況以及人員和機構變動的情況等內容。
第三十八條 中國境內個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得接受未登記代表機構、未取得臨時活動許可的境外非政府組織的委託、資助,代理或者變相代理境外非政府組織開展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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