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饒市出租汽車客運管理辦法

《上饒市出租汽車客運管理辦法》是上饒市發布的地方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饒市出租汽車客運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上饒市政府
  • 作用:出租汽車客運管理
總則,開業和停業,經營者,車輛和駕駛員,營運管理,法律責任,附則,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上饒市出租汽車管理,提高出租汽車服務水平,維護出租汽車客運秩序,保障乘客和經營者以及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適應我市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據國家和省關於出租汽車客運管理規定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的出租汽車是指:按照乘客意願提供運送服務,並按行駛里程和時間計費,實行不定線(點)的客運方式、9座以下(含9座)的小客車。
第三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經營.出租汽車業務的單位和個人以及出租汽車駕駛員和乘客都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市出租汽車行業管理工作,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各縣:(市、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轄區內的出租汽車行業管理工作。市和縣(市、區)公路運輸管理部門具體履行轄區內出租汽車的日常管理工作。公安、工商、稅務、物價、技術監督等管理部門,按各自職責,相互配合,依法對出租汽車進行管理。
第五條計程車行業的發展和管理應當遵循統一管理、協調發展、公平競爭、方便民眾的原則。出租汽車經營權可以實行有償使用。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我市的城市建設和社會經濟發展的總體規劃編制出租汽車發展規劃和年度發展計畫,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第六條出租汽車經營者和從業人員,應當依法經營、文明服務、服從管理。對經營管理、營運服務成績顯著和拾金不昧、救死扶傷、見義勇為等方面事跡突出的;由市政府或交通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七條出租汽車經營者可依法組建出租汽車行業協會,市出租汽車行業協會是全市出租汽車行業的自律性組織,制定行業職業規範,依法維護;出租汽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協助計程車管理部門進行行業管理。

開業和停業

第八條出租汽車經營者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資金、停車場地和辦公場所;
(三)看待合規定數量的取得有償經營權的車輛;
(三)有符合經營業務要求的管理人員、駕駛員及安全等管理人員;
(四)有與經營方案相配套的經營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規或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需從事出租汽車經營業務的單位和個人,持有關證明向縣級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受理部門應在接到申請之日三十日內作出審核決定。合格的發給道路運輸經營許證(以下簡稱經營許可證),不合格的,書面說明理由,並通知申人。申請人取得經營許可證後,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向稅務部門辦理稅務登記。
第十條上饒市城區(信州區、上饒縣旭日鎮)今後要投放出。租車運力一律實行有償使用,必須由交通主管部門牽頭召開相應規模的聽證會;提出具體方案後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實施;其它縣(市、區)要新增運力也可參照執行,需實行有償使用必須按有關規定報批後施行。
第十一條對取得出租汽車有償經營權的經營者,由交通運管部門按一車一證發給出租汽車營運證。出租汽車有償經營權證在有效期內可依法轉讓、抵押、繼承,使用期滿由發證部門收回。
第十二條出租汽車經營權有償用所得的收入,套用於出租汽車行業發展和城市交通基礎設施建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作他用,市財政部門應加強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經營者憑出租汽車有償經營權證,到公安交警管理部門辦理車輛入戶手續,同時依法辦理車輛保險手續,領取出租汽車專用牌照。
第十四條經營者在辦妥車輛入戶手續後,到運管部門領取道路運輸證以及稅務部門監製的出租汽車專用發票。
第十五條出租汽車經營者暫停營業,合併,分立的,應在10日前向運營部門提出申報。按有關規定辦理其他手續;出租汽車經營者停止經營或退出出租汽車營運市場者,應在10日前向運管部門辦理繳銷經營許可證手續,並按有關規定由工商、稅務部門辦理註銷登記手續:公安交警收回出租汽車專用牌。

經營者

第十六條出租汽車經營單位必須制定各項規章制度和獎懲措施;對從業人員進行遵紀守法,職業道德教育和專業培訓教育,提高從業人員素質和服務質量。出租汽車經營單位必須加強車輛管理,不得將車輛交給無計程車上崗證的人員駕駛,並按規定交納稅費,按時向有關部門填報各類報表,遵守各項年度審驗制度。
第十七條計程車經營單位必須與承包、租賃、委託管理的計程車從業者依法簽訂經營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計程車經營單位要做好為從業者的服務和管理工作,統一為從業者辦理交繳稅費和車輛保險等有關手續。

車輛和駕駛員

第十八條營運中的出租汽車必須保持車輛性能完好,接受定期年檢年審和檢測,車輛技術狀況必須達到二級以—上標準,尾氣排放符合環保規定,車容車貌符合規定要求。
出租汽車營運年限期滿的,經營者必須更新車輛。車輛更新須按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核准的車型購置。出租汽車的營運年限,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十九條出租汽:車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按規定統一車輛顏色;
(二)營運資格證件和出租汽車專用牌照清晰、有效;
(三)車門兩側噴印經營者名稱,車廂內按規定沒置收費標準、上崗證、監督電話號碼等服務標誌;
(四)安裝經技術監督部門檢定合格的收費計價器;
(五)安裝頂燈、待租標誌、語音提示器;
(六)車身、車廂和行李廂整潔,座椅套清潔,空調設施完好;
(七)客運服務規範對車輛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條每輛出租汽車配備的駕駛員不得超過三人。出租汽車駕駛員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合法固定的住所;
(二)持有汽車駕駛證,並實際駕駛汽車2年以上;
(三)男60歲,女50歲以下的身體健康者;
(四)經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培訓、考核合格,並取得出租汽車上崗證。

營運管理

第二十一條出租汽車駕駛員在營運時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攜帶交通運管部門和公安交警部門依法頒發的有關證件。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接受交通、公安交警等管理機關的監督檢查;
(二)服裝整潔、語言文明,不在車內吸菸,不亂扔廢棄物;
(三)車內無客時必須顯示空車待租標誌,暫停營運或約定侯客時必須放置運管部門統一製作的暫停營運示意牌;
(四)營運中必須使用語音提示器,夜間營運行駛必須打開頂燈;
(五)對老、弱、病、殘和幼兒、孕婦以及急需搶救人員優先服務;
(六)按收費計價器顯示金額收費,需加收空駛費、預約等待費、停車費、過路和過橋費的,應事先向乘客說明,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變相多收費用;
(七)按照乘客指定的到達地點,選擇最合理路線行駛,未經乘客同意不得招攬他人同乘;
(八)不在禁止停車的路段停車上、下客;
(九)按規定使用出租汽車專用發票,不得轉讓、轉賣、塗改、偽造票據或使用假票、廢票;
(十)出租客運車輛不得異地經營。
第二十二條出租汽車駕駛員不得無故拒絕乘客的運送要求。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屬拒載行為:
(一)顯示空車待租標誌的車輛,遇乘客招手,停車後不載客的;
(二)顯示空車待租標誌的車輛,在旅客集散地不服從交通主管部門統一調度或在道路邊待和—時拒絕載客的;
(三)載客營運途中無正當理由中斷服務的。
第二十三條乘客應文明乘車,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攜帶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及污損車輛的物品乘車;
(二)醉酒者、精神病患者乘車須有人陪同監護;
(三)不得要求駕駛員作出違反出租汽車管理、道路管理、治安管理規定的行為或其他不當行為;
(四)不亂扔廢棄物,不吸菸,不污損車輛。
第二十四條、乘客應按規定的標準支付車費及有關費用。遇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乘客可拒付車費:
(—)租乘的出租汽車無計價器或有計價器不使用的;
(二)駕駛員不出具出租汽車專用發票的;
(三)租乘的出租汽車在起步費里程內發生故障,無法完成運送任務的。
第二十五條乘客在當晚2l時至次日6時之間租車前往外地、郊縣或偏僻地區的,駕駛員可以要求乘客隨同到就近公安機關辦理登記手續,乘客應予配合。
第二十六條、出租汽車駕駛員發現乘客在車輛上丟失的錢物,應當及時設法歸還;無法歸還的,應當上交所在單位或交通主管部門:乘客在出租汽車內丟失錢物的,可向出租汽車經營,單位或交通主管部門報失。
第二十七條交通主管部門應配合公安交警部門在商業中心地區和主要街道上,根據方便乘客的原則和道路條件,設定有明顯標誌的出租汽車臨時停靠點。
第二十八條交通主管部門應加強對旅客集散地出租汽車的管理。出租汽車必須服從統一調度,按序出車,不得擅自載客或拒絕載客。
第二十九條出租計價標準由市交通主管部門提出意見,會同物價等部門召開聽證會後,經市物價部門審定後聯合頒布實行。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出租汽車的現場管理。執法工作人員在執行監督檢查工作時,必須出示檢查證仆。
第三十一條違反出租客運管理規定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按照交通部2001年5號令實施行政處罰。
(一)出租汽車不安裝或不使用計程,計價器的,處以1000元的罰款。
(二)出租客運經營者拒載或中途無故中斷運輸的,每次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出租.客運經營者在營運中未經乘客同意擅自招攬他人同乘或故意繞道的,每次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出租客運經營者異地經營的(送客到異地返程的除外)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五)未取得出租汽車經營權(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的小型客車,擅自從事營業性出租客運的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六)無道路運輸證或使用無效道路運輸證擅自從事出租客運的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七)出租汽車在運行中末隨車攜帶道路運輸證等證的處‘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罰款。
(八)客運車輛未按規定辦理營運過戶手續,並繼續從事營運的,對原車主處以1000元的罰款,對新經營者分別情況按前(五)、(六)項處罰。
(九)出租客運經營者不按規定辦理變更、停業、歇業手續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十)出租汽車不接受定期年檢和檢測或檢測不合格的仍從事營運的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十一)客運經營者無故在途中停止運行;甩客或將旅客移交他人運送的,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十二)客運經營者收取票款後不給旅客車票或給予的車票與票款不符的,處以100元的罰款。
(十三)出租客運經營者在機場、火車站、港口等不在規定候客點和不按規定秩序排隊承運乘客的,處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罰款。
(十四)客運經營者不按核定的營運車輛載客定額造成超載的,按超載旅客人數每人處以50元的罰款。
(十五)出租客運經營者未使用相應車型,等級要求的車輛從事出租客運的,每輛車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十六)出租客運經營者不服從道路運政機構安排、擾亂客運秩序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十七)出租客運經營單位拒絕接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下達的搶險救災運輸任務的,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違反計程車上崗證,管理有關規定的按交通部2001年7號令予以處罰。
(一)出租客運駕駛員未取得從業資格證書(上崗證)、從事出租客運活動的處以200元以下的罰款。
(二)出租客運駕駛員所持有的上崗證與核准上崗證不一致的處以100元以下的罰款。
(三)出租客運駕駛員偽造、倒賣、出租上崗證的,收繳其非法證件,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出租汽車經營者或者出,租汽車駕駛員按本辦法規定受到一次處罰的,在其道路運輸證、上崗證上各記錄違章一次。出租汽車駕駛員一年內上崗證上被,記錄違章三次的,重新上崗培訓,二年內不得駕駛出,租汽車。道路運輸證一年內被記錄違章五次的,取銷該車的經營資格,減少該車所在公司的經營權車輛數。
出租汽車經營單位在一個月內有百分之十以上駕駛員(含承包、租賃、委託管理的駕駛員,下同)受到交通運管、交警等有關監督部門處罰的,給予警告;連續二個月有百分之十以上駕駛員受到處罰的,對該經營單位依照有關規定從重處罰;由於管理失誤而造成嚴重違章或聚眾鬧事造成惡劣影響的,取消該單位參加下一輪競標出租汽車經營權資格。
出租汽車被責令停止營運的,由交通主管部門收存其營運證件和車輛。
第三十四條涉及違反有關社會治安、交通安全、工商管理、技術監督、稅務、物價等管理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五條乘客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損壞車輛設施的,應承擔賠償責任。違反其他規定的,出租汽車駕駛員可就近請求運管部門或有關部門處理。
第三十六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七條出租汽車客運管理人員應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秉公辦事。對濫用職權,以權謀私,刁難經營者的,予以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附則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由市交通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原《上饒地區計程車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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