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文化市場管理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文化市場管理辦法
  • 外文名:The measures for the administration of the cultural market in Shanghai
  • 發布單位:上海市人民政府
  • 發布日期:1995-02-06
  • 檔案類型:管理辦法
簡介,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申請和審批,第三章 經營管理,第四章 法律責任,第五章 附則,

簡介

【發布文號】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上海市文物市場管理辦法
(一九九五年二月六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本市文物市場的管理保障文物經營活動的健康發展,保護國家歷史文化遺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及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適用範圍)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範圍內的文物以及國家規定的文物監管物品的經營和管理。
第三條 (有關用語含義)
本辦法所稱的文物是指:
(一)一九一一年以前中國或外國製作、生產、出版的陶瓷器,金銀器、銅器和其他金屬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種質料的雕刻品和雕塑品,家具,書畫,碑帖,拓片、圖書,文獻資料,織繡,文化用品,郵票,貨幣,器具,工藝美術品等;
(二)一九一一年至一九四九年期間中國或外國製作、生產、出版的本款第(一)項所列物品中經國家文物局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確定具有重要歷史、科學、藝術價值的物品;
(三)國家文物局確定的一九四九年以後已故的著名書畫家的作品。
本辦法所稱的文物監管物品,是指一九一一年至一九四九年期間中國或外國製作、生產、出版的陶瓷器,金銀器、銅器和其他金屬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種質料的雕刻品和雕塑品,家具,書畫,碑帖,拓片,圖書,文獻資料,織繡,文化用品,郵票,貨幣,器具,工藝美術品等。但前款第(二)項所指的文物除外。
第四條 (管理部門)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市文物市場的統一管理。
各級公安、海關、工商、物價、稅務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各自職責,做好文物市場管理工作。
第五條 (文物監管)
文物監管物品的收購、銷售等經營活動,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實施監管。
第六條 (許可證制度)
文物和文物監管物品經營實行許可證制度。
未取得許可證的,不得經營文物或文物監管物品。
第七條 (依法經營和管理)
文物和文物監管物品的經營,必須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維護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不受侵犯。

第二章 申請和審批

第八條 (經營方式)
收購、銷售、寄售、典當、拍賣等方式經營文物或文物監管物品的,必須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第九條 (經營條件)
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申請經營文物或文物監管物品的,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熟悉文物法規的管理人員;
(二)有熟悉文物專業知識的業務人員;
(三)有固定的營業場所和必要的經營設施;
(四)有規定數額以上的註冊資金。
申請經營文物的必須是國有企業和事業單位。
第十條 (申請程式)
經營文物或文物監管物品的,應當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供下列資料:
(一)章程;
(二)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的姓名和簡歷;
(三)主要業務人員的任職資格證明;
(四)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認為需要提交的其他資料。
個體工商戶申請經營文物監管物品的,除了必須符合前款的第(二)、(三)、(四)項的規定外,還需要提交所在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的證明。
第十一條 (審批程式)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接到申請書後,必須在三十日內審批完畢。其中,對申請從事文物外銷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後報國家文物局審批。經審批合格的,發給《經營文物許可證》或《經營文物監管物品許可證》。
申請者憑《經營文物許可證》或《經營文物監管物品許可證》,向所在地的區、縣公安部門申領《特種行業許可證》,取得《特種行業許可證》後到所在地的區、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工商登記,取得營業執照後方可營業。

第三章 經營管理

第十二條 (禁止行為)
單位和個人需出售文物或文物監管物品的,必須出售給有《經營文物許可證》或《經營文物監管物品許可證》的經營單位;單位和個人需出售文物監管物品給個體工商戶的,必須出售給有《經營文物監管物品許可證》的個體工商戶。
嚴禁文物和文物監管物品的非法交易和走私活動。
第十三條 (對國家文物收藏單位的要求)
博物館、美術館、圖書館等國家文物收藏單位不得出售或經營文物和文物監管物品。不夠館藏標準的文物和文物監管物品,經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可有償轉讓給文物經營單位。
第十四條 (變更登記和承包限制)
文物或文物監管物品的經營者需變更經營範圍或經營方式的,必須按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的規定辦理變更手續,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文物經營不得承包或轉承包;未經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文物監管物品經營不得承包或轉承包。
第十五條 (經營要求)
在經營文物和文物監管物品活動中,經營者必須真實提供文物或文物監管物品的名稱、年代、瑕疵、保藏手段等基本情況;需方發現所購物品與所提供情況不符時,有權退貨。
銷售文物或文物監管物品,必須明碼標價。
出售、寄售、典當、拍賣文物或文物監管物品的,單位應當出示介紹信,個人應當出示《居民身份證》;文物或文物監管物品的經營者應當予以登記,登記內容包括供貨單位名稱、經辦人或出售人的姓名、性別、年齡、住址以及物品的名稱、規格、數量、價格等。
第十六條 (經營契約)
文物或文物監管物品的代為購買、寄售、典當、拍賣的雙方當事人,必須簽訂契約。
第十七條 (國家優先收購權)
屬於國家文物收藏單位徵集的文物,文物經營單位必須優先供應。
第十八條 (許可證有效期)
《經營文物許可證》、《經營文物監管物品許可證》的有效期分別如下:
(一)從事文物收購、銷售、寄售、典當、拍賣的,《經營文物許可證》的有效期為三年;其中,從事文物外銷的,《經營文物許可證》的有效期為五年。
(二)從事文物監管物品經營的,《經營文物監管物品許可證》的有效期為兩年。
經營者必須在《經營文物許可證》、《經營文物監管許可證》有效期滿前三十天內,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續期手續。
第十九條 (外銷和出境管理)
外銷文物或文物監管物品的經營場所必須設定明顯的中、英文標誌。
外銷語文物上櫃前,必須經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機構鑑定許可,並鈐蓋允許出境的標識。
只準內銷的文物不得銷售給境外人士。
攜帶未鈐蓋允許出境的標識的文物或文物監管物品出境,應當按規定辦理鑑定和出境手續。
第二十條 (發票管理)
經營文物外銷或代理外銷,應當使用按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統一格式印製的《文物、古籍外銷統一發票》;需要在發票上印製經營單位名稱的,應當經稅務主管部門批准。
經營內銷文物和文物監管物品,應當使用統一的《增值稅專用發票》。
第二十一條 (市場稽查)
文物或文物監管物品的經營者,應當自覺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接受持有《上海市文物市場稽查證》的文物市場管理人員的稽查。
《上海市文物市場稽查證》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統一製作。
第二十二條 (管理費)
文物或文物監管物品的經營者,應按規定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繳納管理費。
管理費的收費標準及繳納、管理辦法,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方案,報市物價局、市財政局確定。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處罰)
對違反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沒收經營的物品和非法所得,並處以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責令追回出售的物品;無法追回出售的物品的,沒收非法所得。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沒收經營的物品,並處以罰款;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可視情節輕重,責令其停業整頓,直至吊銷《經營文物許可證》或《經營文物監管物品許可證》。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責令其停業整頓,直至吊銷《經營文物許可證》或《經營文物監管物品許可證》。
(五)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拒絕、阻礙文物市場管理人員依法稽查的,由公安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
對被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經營文物許可證》或《經營文物監管物品許可證》的經營者,公安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分別吊銷其《特種行業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文物或文物監管物品的經營者、其他單位和個人從事文物和文物監管物品非法交易,或違反發票、稅收規定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可根據有關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處罰程式)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對單位和個人處罰時,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
收繳罰沒款,應當開具市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款收據。
第二十五條 (罰沒財物的處理)
罰沒款按規定上繳國庫。沒收的文物和文物監管物品,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指定機構鑑定。經鑑定應當由國家收藏的,無償交國家文物收藏單位收藏;不夠館藏標準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經營單位收購或拍賣,所得款項按規定上繳國庫。
第二十六條 (複議和訴訟)
當事人對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按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對行政處罰決定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管理部門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套用解釋部門)
本辦法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實施日期)
本辦法自一九九五年四月一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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