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亞洲基礎設施投資銀行協定》的報告

《亞洲基礎設施投資銀行協定》的報告是由9149在2015年05月22日,於新加坡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經濟
  • 簽訂日期:2015年05月22日
  • 生效日期:2015年05月22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其他
  • 簽訂地點:新加坡
  備忘錄簽署方舉行了特別財長會,為亞投行籌建工作建立了議事機制,即由備忘錄各簽署方派代表參與的“首席談判代表會議”。備忘錄簽署方及之後確認的國家均為亞投行意向創始成員,將在簽署並批准《亞洲基礎設施投資銀行協定》(以下簡稱“協定”)後成為亞投行創始成員。
第一次首席談判代表會議於2014年11月在中國昆明舉行;第二次首席談判代表會議於2015年1月在印度孟買舉行,印度擔任會議聯合主席;第三次首席談判代表會議於2015年3月在哈薩克斯坦阿拉木圖舉行,哈薩克斯坦擔任會議聯合主席;第四次首席談判代表會議於2015年4月在中國北京舉行;第五次首席談判代表會議於2015年5月在新加坡舉行,新加坡擔任會議聯合主席。《亞洲基礎設施投資銀行協定》的最終文本於2015年5月22日在新加坡會議上通過。
在協定草案談判過程中,與會代表們認為對文本中的某些表述所形成的共同理解,應予記錄在案。因此,各方同意以報告的形式記錄上述共同理解,並納入亞投行基本檔案,用於將來解釋協定時備查。後附解釋性段落由此而來。
籌建亞洲基礎設施投資銀行各國首席談判代表
2015年5月22日於新加坡
解釋性檔案:
前言:代表們強調,銀行是為促進亞洲持續和穩定增長而建立的多邊金融機構。
第一條第二款:代表們注意到,在考慮“亞洲”和“本區域”的定義時,聯合國為統計目的而指定的“亞洲”和“大洋洲”的描述可作為基礎。該描述連結為:
http://unstats.un.org/unsd/methods/m49/m49regin.htm。
代表們進一步注意到,理事會今後可根據需要依照第一條第二款的規定對區域分類做出決定,並依照第三條第二款對新成員做出決定。
第五條第二、三款:代表們認為,將來理事會可行使一定靈活性,依照第二、三款規定將域內成員的持股比例降低至75%以下。代表們同意,域內成員的總股份不得低於70%,這是保持銀行區域特性的重要體現。考慮到將有其他域內或域外成員加入,代表們注意到,在附屬檔案一中,已分別在域內成員(第一部分)和域外成員(第二部分)兩個類別中分別標註未分配股份。
第五條第四款:代表們注意到,成員股本分配的基本參數為成員經濟體量在全球經濟總量中的相對比重,並在域內和域外兩個類別中按照此原則分別進行計算。成員在全球經濟中的比重按照國內生產總值(GDP)計算,且該指標對於域外成員僅具有參考意義。
代表們還注意到,理事會對總股本進行審議的結果並不一定要求增資,任何增資均需理事會依照第四條第三款予以批准。
第六條第五款:代表們同意,在本款中,符合國際開發協會(但非國際復興開發銀行)借款資格的成員被視為欠已開發國家。
第十一條第一款:代表們注意到,前言和第一條、第二條銀行職能和宗旨重點強調亞洲地區經濟發展。在業務政策允許的範圍內,銀行可依照第十一條第一款,在符合其宗旨和職能的前提下,向本區域之外的受援方提供融資。
第十三條第四款:代表們強調,第四款所提到的銀行業務和財務政策,應由董事會依照第二十六條並基於國際良好實踐進行批准。這些政策應包括,環境與社會框架、披露、採購和債務可持續性。在爭議地區開展業務的政策應規定,對爭議地區的融資支持應依照第三款規定徵得成員同意。銀行不對領土主張採取任何立場。
第十五條第一款:代表們注意到,加入“其他類似形式的援助”表述意在允許使用多邊開發銀行和其他機構普遍使用於基礎設施融資的投資贈款和類似工具。亦可根據本款提供項目準備支持。
第十六條第一款:代表們注意到,“相關法律規定”並非意在限制銀行獲得成員國通常在其市場中給予多邊開發銀行的優惠待遇。
第十六條第八款:代表們注意到,本款以及第二十四條第四款規定了理事會批准建立附屬機構的框架。依照第三十二條第二款建立銀行辦公室應符合銀行細則的規定。
第二十五條:代表們注意到,理事會將在首次會議上通過有關規則,允許超過一定數量成員組成的選區的董事任命一名額外副董事。該規則應要求有權任命第二名副董事的董事在下述情況下需明確代其行使董事權利的副董事:(1)董事缺席;以及(2)依照第五款第(三)項董事職位出現空缺。
第二十六條:代表們注意到,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的由董事會制定的重大政策包括環境與社會影響政策,以及採購政策(第十三條)和披露政策(第三十四條)。
董事會如需批准重大業務和財務政策,或根據銀行政策向行長下放權力,或做出將董事會對銀行業務的決定權下放的決定時,需獲得總投票權四分之三以上多數通過。
代表們同意,董事會依照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建立的監督機制,應秉承透明、公開、獨立和問責的原則進行設計,其內容應包括審計、評估、欺詐和腐敗、項目投訴和員工申訴等領域,並體現銀行作為基礎設施發展領域多邊金融機構的特點。
第六十條:代表們同意,在協定生效之前,意向創始成員可繼續召開首席談判代表會議,作為籌建亞投行的更廣泛磋商機制。自協定生效之日起至第五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最後日期止,在意向創始成員完成所有成員資格程式之前,將通過臨時性安排為意向創始成員繼續參與銀行的治理提供機會。在此期間,理事會和董事會可允許沒有投票權的代表出席會議,以確保重大決定均通過所有簽署方充分磋商,並在最大程度上達成共識。具體安排如下:
(一)理事會--尚未成為成員的簽署方可派代表作為觀察員出席理事會會議。
(二)董事會--鑒於最終選區劃分將在成員理事投票選舉董事或委派投票權給董事時才能完成,簽署方可考慮組建名義選區。在名義選區的基礎上,每個選區由一名或多名成員選舉一名董事;或者,若選區尚未有董事,可由選區內成員經過協商選擇一名選區特別代表。選區代表可參加董事會會議,但沒有投票權。董事可非正式代表本選區尚未成為成員的簽署方,並可正式代表投票選舉其或向其委派投票權的理事。每個選區可由一名董事或一名選區代表負責,但兩者不能並存。
第五十八條所規定的簽署方完成成員資格程式、成為成員的截止期限之後,成為創始成員的時期將結束。屆時,所有創始成員將在亞投行正常治理安排下參與銀行治理,上述臨時性安排將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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