鐵路貨櫃運輸規則

鐵路貨櫃運輸規則

鐵路貨櫃運輸規則,由2008年1月1日鐵道部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確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鐵路貨櫃運輸規則
  • 實施時間:2008年1月1日
  •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
  • 發文單位:鐵道部
總則,基本內容,附則,

總則

第一章 總則
第1條 為明確鐵路貨櫃運輸承運人與託運人、收貨人的責任權利義務,維護運輸契約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和正常的運輸秩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鐵路運輸安全保護條例》、《鐵路交通事故應急救援和調查處理條例》和《鐵路貨物運輸規程》等法律、行政法規和鐵道部規章制定本規則。
第2條 本規則適用於全國營業鐵路的貨櫃運輸。

基本內容

第二章 運輸基本條件
第3條 本規則所稱的貨櫃是指具備下列條件的運輸設備:
1.具有足夠的強度,可長期反覆使用;
2.適於多種運輸方式運送,途中無需倒裝貨物;
3.設有供快速裝卸的設施,便於從一種運輸方式轉移到另一種運輸方式;
4.便於箱內貨物裝滿和卸空;
5.容積不小於1立方米。
貨櫃不包括車輛和一般包裝。
第4條 鐵路運輸的貨櫃:按重量和尺寸分為1噸箱、10噸箱、20英尺箱、40英尺箱以及經鐵道部批准運輸的其他重量和尺寸的貨櫃。
按箱主分為鐵路箱和自備箱,其中鐵路箱是承運人提供的貨櫃,自備箱是託運人自有或租用的貨櫃。
按所裝貨物種類和箱體結構分為普通貨物箱和特種貨物箱。普通貨物箱包括通用箱和專用箱,專用箱包括封閉式通風箱、敞頂箱、台架箱和平台箱等;特種貨物箱包括保溫箱、罐式箱、乾散貨箱和按貨物命名的貨櫃等。
按是否符合國家或鐵道行業標準分為:標準箱和非標箱。
第5條 貨櫃箱主應保證貨櫃質量符合國家或鐵道行業標準,由具有資質的機構進行鑑定、認可、製造、維修,並按規定進行定期檢驗,確保貨櫃的質量滿足鐵路運輸安全要求。
第6條 特種貨物箱、專用箱和非標通用箱應經有資質的單位進行相關試驗和認證,由託運人向發站提交有關技術檔案和上路運輸申請;鐵路局(公司)對運輸安全性等進行審查後,提出意見報鐵道部公布上路運輸。
第7條 貨櫃應按國家或鐵道行業標準塗打相應的標記和標誌。20英尺以上的貨櫃應有貨櫃檢驗單位徽記、國際貨櫃安全公約(CSC)安全合格牌照、國際鐵路聯盟認證標記,其中國際貨櫃安全公約安全合格牌照上應標有維修檢驗日期或有連續檢驗計畫標記,且箱體標明的貨櫃號碼應與牌照一致。
第8條 僅在國內運輸的自備箱,由箱主向發站提出申請,車站逐級上報,鐵道部統一公布編號後,在全路使用。自備箱箱主發生變更時,要提出貨櫃證書和檢修記錄,由鐵路局(公司)委託有資質單位檢驗合格後,辦理相關手續。
第9條 貨櫃所裝貨物應適合貨櫃運輸的要求,不得腐蝕、損壞箱體。性質互抵的貨物不得混裝於同一箱內。易於污染箱體的貨物不得使用鐵路通用貨櫃裝運。
第10條 在一定季節和區域內不易腐爛的易腐貨物,經承運人確定,可使用通用貨櫃裝運。
第11條 貨櫃辦理站(包括辦理貨櫃的專用鐵路、鐵路專用線,下同)是全國營業鐵路辦理貨櫃運輸業務的車站。貨櫃辦理站名在《貨物運價里程表》中公布。貨櫃在貨櫃辦理站間辦理運輸。
第12條 專用鐵路、鐵路專用線要求辦理貨櫃運輸時,由產權單位向接軌站提出申請,經鐵道部審核後公布。
第13條 貨櫃應採用門到門運輸。託運人和收貨人可使用自有運力或委託運輸單位進行,車站應提供便利條件。特殊情況下,根據託運人、收貨人要求也可在站內指定區域裝、掏箱。鐵路箱出站時,車站應與門到門運輸單位或託運人、收貨人簽訂運輸安全協定並收取保證金。
第14條 託運的貨櫃,每箱總重不得超過其標記總重和鐵道部規定的限制重量。在貨櫃總重有限制的辦理站間運輸時,不得超過限制總重。
第15條 貨櫃軍事運輸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16條 貨櫃運輸危險貨物要嚴格按照《鐵路危險貨物運輸管理規則》的規定,託運人、承運人、收貨人和辦理地點符合要求,箱體除符合鐵道部有關技術標準外還要適應所裝貨物的要求。
第17條 不符合貨櫃運輸條件的,不能按貨櫃辦理運輸。
第三章 託運、承運和交付
第18條 貨櫃運輸,以貨物運單(以下簡稱運單)作為運輸契約。託運人託運貨櫃應按批提出運單。每批必須是標記總重相同的同一箱型,最多不得超過一輛鐵路貨車所能裝運的箱數。鐵路箱和自備箱不得按一批辦理。
貨櫃裝運多種品名的貨物不能在運單內逐一填記時,託運人應按箱提出物品清單一式三份。加蓋車站日期戳後,一份由發站存查;一份隨同運送票據遞交到站;一份退還託運人。
貨櫃內單件貨物的重量超過100 千克時,應在運單“託運人記載事項”欄內分別註明實際重量。
在專用鐵路、鐵路專用線卸車的貨櫃,應在運單“託運人記載事項”欄內記明“在×××專用鐵路(鐵路專用線)卸車”。
第19條 託運的貨櫃不得匿報貨物品名,貨物中不得夾帶危險貨物、易腐貨物、貨幣、有價證券以及其他政令限制運輸的物品。
第20條 託運人應使用箱體狀態良好的貨櫃。
使用鐵路箱時,承運人應提供狀態良好的貨櫃。託運人在使用前必須檢查箱體狀態;發現箱體狀態不良時,承運人應予以更換。
第21條 貨櫃的裝箱由託運人負責。裝箱時應充分利用箱內容積,碼放穩固,裝載均勻,不超載、不集重、不偏重、不偏載、不撞砸箱體。要採取防止貨物移動、滾動或開門時倒塌的措施,確保箱內貨物和貨櫃運輸安全。
第22條 貨櫃施封由託運人負責。通用貨櫃重箱必須施封,施封時左右箱門鎖舌和把手須入座,在右側箱門把手鎖件施封孔施封一枚,用10號鍍鋅鐵線將箱門把手鎖件擰固並剪斷余尾。其他類型貨櫃的施封方法另行規定。
託運的空貨櫃可不施封,託運人須關緊箱門並用10號鍍鋅鐵線擰固。
第23條 託運1噸貨櫃時,託運人應在門把手和箱頂吊環上各拴掛一個貨簽。貨簽上“貨物名稱”欄免填。拴掛前應撤除貨櫃上殘留的舊貨簽。
第24條 託運人施封后,應在運單上逐箱填記貨櫃箱號和相應的施封號碼。運單內填記不下時,可另附清單。已填記的箱號和施封號碼不得隨意更改;必須更改時,託運人須在更改處蓋章證明。
託運人應如實填記運單。箱內所裝貨物的品名、件數、重量及使用的箱型、箱號、封印號等應與運單(物品清單)記載的內容相符。
第25條 傳送的貨櫃應於承運人指定的進站日期當日進站完畢。到達的貨櫃,應於承運人發出催領通知的次日起算,2日內領取貨櫃貨物,並於領取的當日內將箱內貨物掏完或將貨櫃搬出。貨櫃貨物(含空自備箱)在車站存放超過上述免費暫存期限,應按規定核收貨物暫存費。
第26條 託運人或收貨人使用鐵路箱超過下列期限,自超過之日起核收貨櫃延期使用費:
1.站內裝箱時,應於承運人指定的進貨日期當日裝完。站內掏箱時,應於領取的當日內掏完。
2.到達的貨櫃應於承運人發出催領通知的次日起算,2日內領取貨櫃。
3.貨櫃門到門運輸重去空回或空去重回時,應於領取的次日送回;重去重回時應於領取的3日內送回。
第27條 貨櫃的掏箱由收貨人負責。鐵路箱掏空後,收貨人應清掃乾淨,將箱門關閉良好,撤除貨簽及無關標記,有污染的須除污洗刷。車站對交回的鐵路箱空箱應進行檢查,發現未清掃或未洗刷的,應在收貨人清掃或洗刷乾淨後接收,或以收貨人責任委託清掃人員清掃洗刷。
第28條 收貨人領取自備箱時,自備箱與貨物應一併領取。
第四章 承運人與託運人、收貨人的交接
第29條 承運人與託運人或收貨人交接貨櫃時,施封的憑箱號、封印和箱體外狀,不施封的憑箱號和箱體外狀交接。
第30條 從車站搬出鐵路箱時,車站根據運單填寫“鐵路箱出站單”(附屬檔案1)作為出站和箱體狀況交接的憑證。貨櫃送回車站時,車站收妥貨櫃並結清費用後,在乙聯上加蓋車站日期戳和經辦人章,將收據交還箱人。
第31條 承運人有權對貨櫃貨物品名、重量、數量、裝載狀況等進行檢查。需要開箱檢查貨物時,在發站應通知託運人到場;在到站應通知收貨人到場;無法約見託運人或收貨人時,應會同駐站公安檢查,並做好記錄。
託運人有違約責任時,承運人應按契約約定或有關規定向託運人或收貨人核收違約金和因檢查產生的作業費用。可繼續運輸的,車站應會同託運人或駐站公安補封,編制貨運記錄。
第32條 發站在接收貨櫃時,檢查發現箱號或封印內容與運單記載不符或未按規定關閉箱門、擰固、施封的,應由託運人改善後接收。箱體損壞危及貨物和運輸安全的不得接收。
第33條 到站應向運單記載的收貨人交付貨櫃。
在專用鐵路、鐵路專用線裝卸車的貨櫃,交接辦法由車站與專用鐵路、鐵路專用線的使用單位商定。
第34條 收貨人在接收貨櫃時,應按運單核對箱號,檢查施封狀態、封印內容和箱體外狀。發現不符或有異狀時,應在接收當時向車站提出。到站檢查發現施封鎖脫落、失效、站名或號碼不符、箱體損壞危及貨物安全的貨櫃,應向收貨人出具貨運記錄,並按記錄點交貨物。
第35條 交接責任的劃分:交接前由交方承擔,交接後由接方承擔。但運輸過程中由於託運人責任造成的事故和損失由託運人負責;因貨櫃質量發生的問題,責任由箱主或貨櫃承租人負責。
貨櫃在承運人的運輸責任期內,箱體沒有發生危及貨物安全的變形或損壞,箱號、施封號碼與運單記載一致,施封有效時,箱內貨物由託運人負責。
第36條 鐵路箱由於託運人或收貨人責任造成丟失、損壞及無法洗刷的污染時,應由託運人或收貨人負責賠償,責任人在“鐵路箱出站單”上籤認,車站憑“鐵路箱出站單”編制“貨櫃破損記錄”(附屬檔案2),作為向責任人索賠的依據。自備箱由於承運人責任造成上述後果時,車站應編制貨運記錄,由承運人負責賠償。賠償費按實際發生的費用計算。

附則

第37條 本規則由鐵道部運輸局負責解釋。
第38條 本規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本規則未盡事宜,按《鐵路貨物運輸規程》及有關規定辦理。鐵道部前發《鐵路貨櫃運輸規則》(鐵運〔1989〕82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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