鐵路旅客危險品檢查管理暫行辦法

《鐵路旅客危險品檢查管理暫行辦法》在1995.09.11由鐵道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鐵路旅客危險品檢查管理暫行辦法
  • 頒布單位:鐵道部
  • 頒布時間:1995.09.11
  • 實施時間:1995.10.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組織管理,第三章 人員設備,第四章 實施檢查,第五章 處理,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鐵路運輸和旅客生命財產的安全,規範和強化鐵路旅客運輸安全檢查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和《鐵路運輸安全保護條例》的規定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危險品檢查(以下簡稱查危)是鐵路治安和旅客運輸安全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是鐵路公安和運輸部門的共同職責。雙方必須各司其職,密切配合,做好查危工作。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危險品是指容易引起爆炸、燃燒、腐蝕、毒害或有放射性的物品及槍枝、管制刀具等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具體種類、品名以鐵道部發布的《危險貨物運輸規則》、《危險貨物品名表》、《鐵路旅客及行李包裹運輸規程》以及部發檔案和國務院、公安部有關槍枝、管制刀具管理規定為準。
第四條 旅客進行下列場所時,即有義務接受運輸安全檢查。
(一)鐵路車站站房;
(二)作為車站組成部分的售票、行包託運、暫存場所;
(三)車站在站房外劃定的候車區;
(四)加入檢票進站的行列;
(五)檢票口內的通道、站台;
(六)旅客列車。
第五條 車站和列車應當以廣播、標語、宣傳牌等各種方式,向旅客宣傳法律、規章中有關危險品管理及處罰規定,並將品名和限制攜帶的數量向旅客公告。

第二章 組織管理

第六條 客運部門負責危險品檢查工作的組織領導、規劃部署。有關部門應按照規劃部署作出相應的安排。
第七條 車站、客運(列車)段應根據本地區的具體情況及危險品產、運、銷的實際制訂符合本部門的工作規劃,並將查危工作納入工作程式,堅持經常化、制度化。

第三章 人員設備

第八條 日均傳送旅客3000人及以上的車站應配備不少於1台的危險品檢查儀(以下簡稱儀器)。由車站每年向分局限報購置計畫建議,由分局報路局匯總後報鐵道部運輸局審核。
行包安全檢查應逐步採用儀器實施。行包房所需儀器應納入規劃。
第九條 儀器置費按鐵道部、鐵路局各50%的原則承擔,在保價費中列支。購置計畫納入更新改造規模之內,保價部門應在資金上予以保證。
第十條 儀器的選型和組織購置工作由鐵道部運輸局統一負責。
第十一條 儀器由客運部門管理。各局應確定儀器維修基地,承擔管內的維修任務,確保儀器經常處於良好的工作狀態。
第十二條 儀器列車站固定資產。各級分別按照管理許可權安排儀器的大修、中修及維修費用。
第十三條 車站應設危險品檢查人員(以下簡稱檢查員)專門操縱儀器。定員由運輸部門自行調劑解決。
第十四條 檢查員應經過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儀器操作、簡單維修以及危險品識別等基本業務技能的培訓,並經過考試合格後方可上崗。檢查員的業務培訓由客運部門負責。

第四章 實施檢查

第十五條 危險品檢查由公安人員和鐵道部授權的鐵路職工實施。
第十六條 實施檢查時,公安人員必須佩戴“值勤”標誌;車站職工必須在胸前佩戴“鐵路運輸安全檢查證”;旅客列車乘務員必須佩戴本次列車乘務標誌。
不佩戴上述標誌實施檢查時,旅客有權拒絕檢查。
第十七條 實施檢查的方式包括儀器檢查和人工開包檢查。實施人工開包檢查時,一般由旅客自己打開行李包裹或隨身攜帶物品以供查驗。必要時也可由檢查人員開包查檢。
開包查驗時應保證旅客物品完好。因檢查人員工作不慎損壞物品時,應負賠償責任。賠償金在事故費中列支。
第十八條 實施檢查時,檢查人員應耐心宣傳解釋,文明禮貌,不得有粗暴、污辱性的語言和行為。
第十九條 旅客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檢查時,在車站、檢查人員有權拒絕其進站上車或託運行包。在列車上,則由乘警強制檢查。
因拒絕檢查而影響該旅客旅行或託運行包時,由該旅客,託運人自己負責。
第二十條 對懷疑為危險品,但因客觀條件所限無法判定物品性質,旅客又不能提供該物品性質安全、可以運輸的證明時,查危人員可以拒絕其進站上車或辦理託運。

第五章 處理

第二十一條 對查獲的危險品及責任人應做如下處理:
(一)對危險品應依法予以沒收並向被沒收人出具“沒收危險品決定書(兼收據)”。但對檢票、託運前查出的少量危險品,可由送站親友或旅客自行帶出站外處理。
(二)對查出的屬於違禁品的危險品或攜帶、託運數量較大的危險品,應當交由鐵路公安派出所處理。如該站未設公安派出所,車站應及時通知鐵路公安機關派員處理。
對攜帶危險品進站違反治安管理和乘上旅客列車的,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給予治安處理。
對攜帶、託運危險品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三)旅客進站上車後主動全部交出其攜帶的危險品的,對攜帶人可以從輕或免除處罰。
(四)對沒收危險品或執行治安處罰的,查危險人員均應向當事人告之訴權。當事人表示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時,不影響沒收或處罰決定的執行。
第二十二條 車站沒收的危險品應由公安、客運分別登記造冊、保管。
在列車上查獲的危險品由值乘乘警妥善保管。其他列車乘務員予以協助。但鞭炮、發令紙、摔炮、拉炮等應立即浸濕處理。列車停站時,由乘警按公安站車交接程式向派出所移交。車站未設公安派出所的由列車長編制客運記錄交車站,由接收車站交公安部門處理。
第二十三條 車站對沒收的危險品應定期報鐵路分局(總公司)批准後交付拍賣,但對法律規定不得擅自交易的物品(如槍枝彈藥)應交有關部門處理。
拍賣沒收危險品所得款項全部逐級上繳鐵道部財務司。
第二十四條 對沒收物品任何人不得拿用、調換或私自處理。違者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對依據《鐵路運輸安全保護條例》被處罰有異議,申請行政複議的,其裁決機關為分局一級的管理部門,複議機關為鐵路局(集團公司)。複議和提起訴訟程式按《行政複議條例》和《行政訴訟法》辦理。
當事人不服治安處罰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辦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適用於國家鐵路和國家鐵路的臨時營業線。地方鐵路旅客運輸危險品檢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鐵道部運輸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實行。鐵道部1994年1月18日發布的《鐵路旅客運輸危險品檢查處理辦法(試行)》及其附屬檔案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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