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川市計畫生育管理暫行辦法

《銀川市計畫生育管理暫行辦法》在2002.09.18由銀川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銀川市計畫生育管理暫行辦法
  • 頒布單位:銀川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2.09.18
  • 實施時間:2002.09.18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管理機構和人員,第三章 管理職責,第四章 管理制度,第五章 生育節制,第六章 外出人口生育管理,第七章 節育技術措施,第八章 獎勵,第九章 法律責任,第十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控制人口增長,提高人口素質,改善人口結構,使人口的增長同經濟、社會、環境、資源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畫生育法》、《寧夏回族自治區計畫生育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實行計畫生育是國家的一項基本國策。
鼓勵晚婚晚育,少生優生,提倡一對夫妻只生育一個子女。
第三條 夫妻雙方都有實行計畫生育的權利和義務。
夫妻雙方實行計畫生育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 本辦法適用於戶籍在本市的公民或者在本市居住的公民。
中央、自治區及其他駐銀單位(以下簡稱駐銀單位)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五條 實行計畫生育,應加強思想教育和技術服務,同時採取經濟和行政的措施。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計畫生育工作的領導,實行人口與計畫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有關部門必須在同級人民政府領導下各司其職,互相配合,共同做好計畫生育工作。

第二章 管理機構和人員

第七條 市、縣(區)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計畫生育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辦法的具體實施工作,監督檢查各級計畫生育管理機構和計畫生育管理人員的工作。
市、縣(區)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建立計畫生育服務機構。
第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管理本行政區的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配備不少於二名計畫生育專職人員。
第九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有專(兼)職人員負責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
第十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要配備專職或兼職計畫生育工作人員。千人以上的企業事業單位要設立計畫生育辦公室。

第三章 管理職責

第十一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的職責:
(一)宣傳有關人口與計畫生育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宣傳人口與計畫與計畫生育、優生優育、生殖健康等科學知識;
(三)發放避孕藥具;
(四)幫助和督促各單位落實生育計畫和避孕節育措施,進行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指導;
(五)落實獎罰措施;
(六)承擔其他有關人口與計畫生育的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十二條 市屬單位和駐銀單位的職責:
(一)貫徹執行人口與計畫生育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制定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計畫並組織落實;
(三)做好人口與計畫生育的宣傳教育;
(四)指導、督促已婚育齡夫婦落實避孕節育措施和生殖健康措施;
(五)落實獎罰措施。

第四章 管理制度

第十三條 實行人口與計畫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實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責任制。
市、縣(區)、鄉(鎮)、街道、單位層層簽訂目標管理責任書。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畫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的組織實施。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繳納的社會撫養費,由縣級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或委託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作出書面徵收決定,徵收的社會撫養費及滯納金,應當全部上繳國庫。

第五章 生育節制

第十六條 男二十五周歲以上,女二十三周歲以上(少數民族男二十三周歲以上,女二十一周歲以上)結婚為晚婚。
已婚婦女二十四周歲以上生育第一個子女為晚育。
第十七條 非婚生育和未經批准提前生育的,均按計畫外生育對待。非法收養子女按超計畫生育處理。
第十八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城鎮居民,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
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經夫妻雙方申請,單位核實,報縣(區)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批准,可以有計畫地生育第二個子女:
(一)夫妻雙方或一方為少數民族的;
(二)婚後五年以上不育,經縣以上醫療衛生單位鑑定患不孕症,女方年滿三十周歲以上,依法收養一個子女後又懷孕的;
(三)第一個子女經市以上病殘兒童醫學鑑定組鑑定患非遺傳性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四)夫妻雙方都是獨生子女的;
(五)夫妻一方為歸國華僑或者從港、澳、台來銀定居的;
(六)夫妻一方從事井下採掘作業連續五年以上並繼續從事井下採掘作業的。
第十九條 提倡農民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最多生兩個。
夫妻一方為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城鎮居民,一方為農民,提倡生育一個子女,最多生兩個。
農民已有兩個子女都有非遺傳性殘疾,經市以上病殘兒童醫學鑑定組鑑定,不能成為正常勞動力的,可以再生一個。
第二十條 再婚夫妻,原各生育一個子女的不能再生。
再婚夫妻有以上情況之一的,經夫妻雙方申請,單位核實,經縣(區)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批准,可以有計畫地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一方為初婚或未生育過,另一方為再婚有一個子女的;
(二)一方為三十周歲以上的初婚者,一方為已有兩個子女的喪偶者。
第二十一條 符合本辦法規定,允許生兩個或三個子女的生育間隔期為四年以上。

第六章 外出人口生育管理

第二十二條 凡常住戶籍在本市而赴異地從業、生活的為外出人口。
第二十三條 本市成年人口在外出務工、經商、從業前,要在戶籍地計畫生育行政部門辦理《流動人口婚育證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與外出的已婚育齡婦女簽訂《計畫生育責任書》。
第二十四條 外出承包項目的集體單位,應配備專(兼)職計畫生育管理人員,負責計畫生育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條 縣(區)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對外出人口的計畫生育情況登記造冊,定期與外出人口所在地有關部門聯繫,及時掌握情況。
第二十六條 對計畫外懷孕、超計畫懷孕或不落實節育措施而外避的已婚育齡婦女,有關部門應共同配合,落實避孕節育措施。

第七章 節育技術措施

第二十七條 育齡夫妻應當積極履行計畫生育的義務,接受計畫生育、醫療衛生機構的指導,採取有效的避孕節育措施。
第二十八條 計畫生育以避孕為主,採取綜合節育措施。
第二十九條 從事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和人員,必須具備醫療手術條件、執業醫師和執業護士的資格,在批准的範圍內開展計畫生育技術服務。
第三十條 施行絕育手術的夫妻,由於喪子(女)而無子女要求生育的,經縣(區)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批准後,可以在指定的醫療衛生單位進行輸卵(精)管復通手術。復通手術後,只準生育一個子女。
第三十一條 因節育手術引起的併發症,經市以上計畫生育技術鑑定組鑑定屬實的,施術單位應當給予及時治療,並承擔醫療費用。治療期間,國家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工資照發,其他人員生活確有困難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經濟補助。
因施行節育手術而發生事故的,按照國家有關醫療事故處理規定處理。

第八章 獎勵

第三十二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實行晚婚的,婚假延長15天;晚育的,產假延長14天。晚婚、晚育假期內工資照發,不影響全勤獎和年終綜合獎。
農民晚婚、晚育的,免除當年的集體義務工。
第三十三條 對只生育一個子女的夫妻,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經所在單位核實,農民經鄉(鎮)人民政府核實、城鎮無公職居民經街道辦事處核實,報縣(區)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備案,發給《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夫妻,可以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
(一)有生育能力的夫妻,終生只生育一個子女或抱養一個子女的;
(二)夫妻生育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子女,只存活一個,不再生育的;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一個子女,再婚後不再生育的。
第三十五條 憑《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享受以下優待和獎勵:
(一)自領證之日起至子女十四周歲止,每月獎勵獨生子女保健費12元;
(二)農村在調整土地時,獨生子女父母多分配一人份額的責任田和宅基地;
(三)免去農民夫妻雙方兩年的義務工;
(四)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產假延長40天,並給男方10天護理假,工資、資金照發;夫妻兩地分居的,另給男方30天護理假,按探親假待遇。
第三十六條 獨生子女父母雙方都是國家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的,獨生子女保健費由所在單位各負擔百分之五十;一方為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職工,一方為農民或無公職城鎮居民的,獨生子女保健費由職工一方所在單位負擔。
獨生子女保健費按照下列規定列支或者開支:
(一)國有企業和集體企業的獨生子女保健費從企業福利基金、稅後留利或包乾分成中開支,確有困難的,國營企業報當地財政部門批准,集體企業報當地稅務部門批准,從企業管理費中開支;
(二)破產企業職工的獨生子女保健費從破產企業清算資金中一次性劃支至獨生子女滿十四周歲止;
(三)行政事業單位的獨生子女保健費,從職工福利費中開支。不足部門可從單位包乾的行政費或事業費中開支;
(四)夫妻雙方都屬城鎮無公職居民的,獨生子女保健費,由計畫生育事業費開支;
(五)農民獨生子女保健費,可從計畫生育事業費開支。
第三十七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實行計畫生育手術後,憑醫療單位證明,按規定給予假期,休假期間工資照發,不影響評全勤獎和年終綜合獎。
第三十八條 做絕育手術的,除超計畫生育和計畫外生育的,憑醫院證明,領取不少於100元的營養補助費。做絕育手術後又懷孕的,終止妊娠後,憑醫院證明,由所在單位發給不少於50元的營養補助費。
第三十九條 對計畫生育、晚婚晚育工作成績突出的集體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四十條 在開展節育手術的各級計畫生育服務機構中直接從事技術服務工作的助產士(師)、護士(師),可實行護士工齡津貼和提高百分之十的工資標準;直接從事診治技術工作的其他衛生技術人員,享受同類衛生技術人員的醫療衛生津貼。
第四十一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的計畫生育管理人員,工作滿一年以上的,在原有報酬基礎上,每人每月加發生活補助費10元,此項經費,由當地縣(區)財政解決。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超生一個子女的,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職工開除公職,夫妻均為國家職工的,實行雙開除;
(二)農民、城鎮無公職居民,徵收4000至40000元社會撫養費;
(三)一方為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職工,一方為農民或城鎮無公職居民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職工一方開除公職,農民或城鎮無公職居民一方比照本條第二基減半徵收。
第四十三條 超生兩個以上子女的,按照超生子女數加倍徵收社會撫養費。
第四十四條 對計畫外生育的,根據不同情況,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職工每月分別繳納夫妻雙方工資總額百分之十的社會撫養費;
(二)農民、城鎮無公職居民每月繳納30元社會撫養費;
(三)一方為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職工,一方為農民或城鎮無公職居民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職工一方每月繳納工資總額百分之十的社會撫養費,農民或城鎮無公職居民一方比照本條第二項減半徵收。
第四十五條 社會撫養費的徵收,依照國家、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 再婚夫妻一方原生有兩個子女,另一方為初婚的,再婚後未經批准又生育一個子女的,只對原生有子女的一方按超生處理。
第四十七條 已領取了《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又生育第二個子女的,收回《獨生子女光榮證》,追回領取的獨生子女保健費。超計畫生育的,追回所享受的一切優惠待遇並按超生處理。
第四十八條 單位不認真貫徹執行本辦法導致超計畫生育或計畫外生育的,在兩年內不得評為各項先進單位和文明單位,由縣級以上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對主要責任人處以200元至1000元罰款,在三年內不得提升職務,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第四十九條 當事人對徵收社會撫養費決定或者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徵收處處罰決定的,由做出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章 附則

第五十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駐銀部隊和武警部隊的計畫生育,按照中國人民解放軍總政治部和武警總隊的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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