果洛藏族自治州自治條例

《果洛藏族自治州自治條例》是一部1990年4月16日果洛藏族自治州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通過1990年11月3日青海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並發布,於當天正式實施的地方性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果洛藏族自治州自治條例
  • 通過時間:1990-04-16
  • 發布時間:1990-11-03
  • 生效時間:1990-11-03
條例全文,修訂的條例,

條例全文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
第三章 自治州的經濟建設
第四章 自治州的財政管理
第五章 自治州的教育科學文化衛生事業
第六章 自治州的幹部、職工和專業人才的培養和管理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結合果洛藏族自治州的政治、經濟、文化、民族特點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果洛藏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是青海省果洛地區藏族人民實行區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州轄瑪沁縣、瑪多縣、甘德縣、達日縣、班瑪縣、久治縣。
自治州首府設在大武鎮。
第三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和自治州人民政府。
自治機關行使下設區、縣的市的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行使自治權。
第四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團結和帶領全州各族人民,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堅持改革開放,自力更生,艱苦奮鬥,逐步把自治州建設成為經濟繁榮、民族團結、社會安定、人民富裕、民主文明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維護國家統一,保證憲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執行,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各項任務。
自治機關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速本州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等事業的發展。
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自治州實際情況的,自治機關報經上級國家機關批准後變通執行或停止執行。
第六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保障州內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都必須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
第七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維護和發展平等、團結、互相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和壓迫,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製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第八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保障州內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本民族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
第九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保障州內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機關加強宗教事務管理,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破壞社會秩序和民族團結,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干涉婚姻、計畫生育,妨礙國家行政、司法、教育制度、生產建設和推廣科學技術的活動。
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第十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對各族公民進行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反對資產階級自由化的教育,進行愛國主義、社會主義、團隊精神、艱苦奮鬥、民族政策、民族團結、遵紀守法的教育;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公民,提高各民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質。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
第十一條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州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它的常設機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中,藏族公民應占半數以上。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有藏族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二條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州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
自治州州長由藏族公民擔任。
自治州的人民政府組成人員和所屬部門的工作人員中,應儘量配備藏族人員。
自治州的一切工作部門和工作人員,必須廉潔奉公,接受人民的監督,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
第十三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執行職務時,同時或者分別使用藏、漢兩種語言文字。
自治機關鼓勵各民族幹部互相學習語言文字。漢族幹部要學習藏族的語言文字,藏族幹部在學習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的同時也要學習全國通用的國語和漢文。對能夠熟練使用藏、漢兩種語言文字的幹部予以獎勵。
自治州的國家機關和企事業單位的公章、牌匾,一律並用藏、漢兩種文字。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設立藏語文翻譯和研究工作機構,做好藏語文的翻譯和研究工作,促進藏語文不斷發展。
第十四條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和自治州人民檢察院應當有藏族公民擔任院長或副院長、檢察長或副檢察長,工作人員中應當儘量配備藏族人員。
自治州的人民法院和自治州人民檢察院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檢察權。在審判和檢察活動中,同時或分別使用藏漢兩種語言文字,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對不通曉藏語文或漢語文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翻譯。
第三章 自治州的經濟建設
第十五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畫指導下,根據本州的實際情況,制定經濟建設的方針、政策和計畫,自主地安排管理經濟建設事業。
自治機關根據法律規定和自治州的經濟發展特點,合理調整生產關係,大力發展生產力,改革經濟管理體制,發展社會主義有計畫的商品經濟。
第十六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堅持以牧為主,多種經營,開發資源,加工增值,治窮致富的經濟建設方針。
自治機關堅持公有制為主體,發展多種經濟成份,充分發揮國營經濟的主導作用,鼓勵個體經濟、私營經濟的發展。
第十七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管理和保護州內礦藏、水流、森林、草原、土地及珍稀動植物等自然資源,禁止任何組織或個人破壞自然資源,對可以由本州開發的自然資源,優先合理開發利用。
第十八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堅持立草為業,防疫滅病,改善生產條件,提高總增,增加商品的牧業生產方針,促進畜牧業的持續、穩定、協調發展。
第十九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堅持草業先行,逐步增加對草場建設的投入,加強對草原的保護、管理和建設,建立完善草原管理和建設制度,實行草場公有,承包給集體和個人使用,實行誰使用、誰管理、誰建設的承包經營制,草場的使用權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轉讓。鼓勵民眾進行圍欄、種草、棚圈、定居點的配套建設,提高防災、抗災能力,改善民眾生產、生活條件。
第二十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推廣季節畜牧業,組織引導民眾合理調整畜群、畜種結構,增加母畜比例,搞好土種選育,提高牲畜質量,穩定和發展牲畜基數,實行科學養畜,提高牲畜的繁活率、總增率、出欄率和商品率,提高畜牧業經濟效益。
第二十一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重視畜病防治工作,堅持預防為主,防檢結合,以檢促防,防重於治,加強畜牧獸醫工作隊伍建設,建立健全畜疫防治網路和責任制,搞好畜疫防治工作。
第二十二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穩定和不斷完善各種形式的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堅持自願互利,提倡和鼓勵各種形式的合作與聯合。穩妥地推進適度規模經營,促進畜牧業經濟向現代化方向發展。
第二十三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對小塊農業區實行農牧林結合,多種經營,全面發展的方針,發展農田水利,推廣良種和藥劑滅草等先進技術,提高糧油產量。
第二十四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對國營林場實行以營林為基礎,普遍護林,積極造林,采育結合,永續利用的方針。
自治機關有權經營和管理本州區域內的森林,允許將國家不便管理的疏林地、次林地承包給集體和個人經營,宜林的荒山、荒坡可以劃給集體和個人植樹造林,誰種誰有,允許繼承和轉讓。
自治機關加強林木的管護工作,禁止濫伐,嚴防火災,保護林業資源。
第二十五條自治州的工業建設實行新建、改建、擴建和技術更新、挖潛改造並舉,根據本州資源,優先發展以畜產品和土特產品加工為主的加工業,積極發展採礦業。
自治機關在上級國家機關幫助下,發展民族用品生產,並在資金、技術、稅收和原材料供應方面給予優惠。
第二十六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重視發揮國營企業的作用,加快和深化企業經營機制的改革,搞活全民所有制企業,堅持完善廠長(經理)負責制和職工代表大會制,完善企業內部管理責任制,提高經濟效益。
第二十七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畫指導下,根據自治州的財力、物力和發展需要,自主地安排地方基本建設項目。
第二十八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組織引導民眾合理利用當地資源,發展鄉鎮企業,在自願互利原則下,集體、個人可以聯合或單獨興辦企業,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獨立核算,照章納稅。
第二十九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積極開展對州外經濟技術合作,引進人才、技術、資金和設備,提倡和鼓勵州外國營、集體和個人來州合資或獨資興辦各種企業、事業,並在場地、稅收、服務設施等方面給予優惠。
第三十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支持上級國家機關和經濟組織在自治州開發資源,興辦企業、上級國家機關和經濟組織在自治州開發資源,興辦企業的時候,應當照顧自治州和當地民眾的利益,作出有利於自治州經濟建設的安排,尊重自治州的自治權,接受自治機關的監督。
上級國家機關和經濟組織在本州興辦企業,要給自治州返還一部分利稅,返還比例由雙方根據國家規定的原則協商確定,返還給自治州的部分,不列為自治州的財政包乾基數,不抵減上級補貼,作為自治州發展經濟建設的專項資金,由自治州自行安排使用。
第三十一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交通運輸、郵電通信事業,加強對公路、郵電通信設施的保護、改造、管理和利用。
自治機關在上級國家機關扶持下,採取民辦公助的辦法,建設鄉村公路,改善交通條件。
第三十二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畫指導下,實行以國營商業為主導,多渠道、少環節的商品流通體制,積極發展國營、集體和個體商業,發展集市貿易,促進民族經濟的發展。
自治州的國營商業、供銷和醫藥企業享受國家民族貿易政策的照顧。
第三十三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出口商品生產,依照國家規定,所得外匯留成由自治州自行管理使用。
第三十四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自主安排利用完成國家收購計畫上調任務以外的畜產品和土特產品。
自治機關允許集體和個人在完成國家計畫收購、上調任務以外的牧副土特產品投入市場,自由購銷。
第三十五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重視和加強扶貧工作,採取放寬政策、經濟扶持、減輕負擔、推廣科學技術、培養和引進人才、開展多種經營等措施,改變貧困地區的貧困落後面貌,儘快實現脫貧致富。
第四章 自治州的財政管理
第三十六條自治州的財政是一級地方財政,是青海省財政的組成部分。
自治機關加強財政管理,嚴格執行財政紀律,開源節流,增收節支,提高投資和經濟效益。
自治機關有管理本州財政的自主權,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節餘資金。
第三十七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對上級國家機關給自治州的各類專項撥款,根據有關管理規定,自主地安排使用。
第三十八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執行國家稅法時,對屬於自治州財政收入的某些需要從稅收上加以照顧和鼓勵的,按照有關規定,實行減稅或免稅,因實行減免稅收而減少收入的部分,需要申報上級財政給予補貼的,報上級國家機關批准。
第三十九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執行財政預算過程中,由於企業、事業隸屬關係變更以及遇有重大災害等,使自治州預算收入減少、支出增加時,申報上級國家機關給予調整和補助。
第四十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原則,結合本州實際情況,制定本州的各項開支標準、定員、定額的補充規定和具體辦法,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五章 自治州的教育科學文化衛生事業
第四十一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根據本州實際,積極發展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等事業,不斷提高各族人民的科學文化素質和健康水平。
第四十二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教育方針,依照法律規定,結合本州實際,制定本州的教育規劃,決定各級各類學校的設定、學制、辦學形式、教學內容、教學用語和招生辦法。
第四十三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實施初等義務教育,加強掃盲教育、職業技術教育、成人教育和學前教育,發展中等教育,形成具有民族特點和地方特色的教育網路。
第四十四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大力發展民族教育,集中辦量辦好民族國小、民族中學和民族中等專業學校。
民族中學和民族中等專業學校教職工的編制略高於一般學校。
自治機關重視智力投資,隨著自治州經濟的發展和財政收入的增加,逐步提高財政預算內教育經費支出所占的比例。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剋扣、截留、挪用教育經費。不得隨意占用校址、校舍、校辦牧場等設施。
第四十五條自治州的中、國小教育,以全日制為主,公辦為主,寄宿為主,多種形式辦學。農牧民子女實行免費入學。寄宿國小和民族中學實行助學金制,學生口糧供應、醫療費由國家負擔。
自治州的中、國小開展勤工儉學,改善辦學條件。
第四十六條自治州的民族國小和民族中學,在藏語文授課的同時,應設漢文課,推廣全國通用的國語。
第四十七條自治機關實行以國家辦學為主,同時支持國營企業、集體經濟組織辦學,鼓勵其他社會辦量和個人捐資助學。
第四十八條自治州的中等專業學校在招生時,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招收藏族考生,對在本州同等教育條件下就學的其他民族考生也予以照顧。
自治州每年經過考試。選送一批優秀的藏族青少年進入上級國家機關指定的民族班和預科班學習。
第四十九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重視提高教師隊伍素質,加強師範教育,有計畫地培養中國小教師;通過各種途徑,組織高中和中等專業學校教師到州內外進修深造,提高教師的政治和業務素質。
第五十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保障教師的合法權益,樹立尊師重教的社會風尚,提高教師的社會地位,改善教師的工作和生活條件,對在本州長期堅持教育工作和做出突出貢獻的優秀教師給予獎勵。
第五十一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重視科學技術的發展,堅持經濟建設依靠科學技術,科學技術面向經濟建設的方針,自主地制定科學技術發展規劃,建立健全科研機構,普及科學技術知識,推廣科學技術成果,振興牧業經濟。
第五十二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繼承和發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學、藝術,努力辦好圖書、廣播、電影、電視等文化事業,收集、發掘、整理、研究本地區文化遺產,保護文物古蹟。
自治機關積極發展文化事業,逐步增加投資,加強文化設施建設,鞏固和發展基層電影放映隊,增加電視衛星接收站,豐富民眾文化生活。
第五十三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堅持醫療衛生工作面向基層,實行預防為主,中、藏、西醫相結合的方針,積極發展各級醫療衛生事業,建立健全醫療衛生機構,改善醫療衛生條件,加強地方病和疫病的普查防治工作。
自治機關繼承發揚藏族醫學,推廣新的衛生醫療技術,大力發展現代醫藥和藏醫藥事業。
自治機關加強婦幼保健工作,普及衛生常識,開展愛國衛生運動,改善衛生條件。
自治機關依法鼓勵和支持有條件的寺院辦醫和經考核合格的私人行醫。
第五十四條自治州實行計畫生育,提倡優生優育,提高人口素質,使人口增長與本州的經濟發展相適應。
第五十五條自治州自治機關積極發展體育事業,開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民眾性體育活動,增強人民體質。
第六章 自治州的幹部、職工和專業人才的培養和管理
第五十六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根據社會主義建設的需要,採取各種措施,從當地民族中,大量培養、選拔、使用各級幹部和各種科學技術、經營管理等專業人才和技術工人,並注意在婦女中培養各級幹部和各種專業技術人才。
自治機關加強對幹部、職工的培訓,重點選派優秀的藏族幹部和科學技術人員到省內外各級各類教學科研單位培訓深造,不斷提高業務素質和工作能力。
第五十七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按照國家就業方針和勞動人事計畫,結合本州實際,制定招工招幹辦法,州內的幹部、職工自然減員缺額,由自治州自行補充。
自治州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在招收人員時,根據國家規定的定額和條件,優先招收藏族人員。
上級國家機關設在自治州內的企、事業單位招收人員時,應當優先招收當地少數民族人員。
第五十八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根據本州實際,制定優惠政策,鼓勵各種專業人員為自治州經濟和社會發展作出貢獻。
自治機關重視基層幹部隊伍的建設,有計畫地培訓鄉級幹部,對鄉機關工作的幹部、職工待遇從優。
自治機關穩定和鼓勵各種專業人員來自治州參加各項建設,對來自治州參加各項建設的外地專業人員,除享受本州的各項優惠待遇外,並在解決其家屬戶口及子女就業等方面給予照顧。
第五十九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政策和本州實際情況,對在本州長期工作的幹部、職工,在生活待遇、子女就業等方面給予適當照顧,在離、退休時待遇從優,並頒發榮譽證書,具體實施辦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條每年8月4日為自治州建州紀念日。
第六十一條本條例經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條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修訂的條例

(1990年4月16日果洛藏族自治州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1990年11月3日青海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5年4月24日果洛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05年11月26日青海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的《果洛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結合果洛藏族自治州政治、經濟、文化的特點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果洛藏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是果洛地區藏族實行區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州轄瑪沁、瑪多、甘德、達日、班瑪、久治六縣。
自治州首府設在瑪沁縣大武鎮。
第三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和自治州人民政府。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行使下設區、縣的市的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行使自治權。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
第四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團結和帶領全州各族人民,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堅持社會主義初級階段的基本路線,堅持科學發展觀,建立和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發揚社會主義民主,健全社會主義法制,推動社會主義物質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協調發展,把自治州建設成為經濟發展、文化繁榮、科技進步、民族團結、社會安定、人民富裕、生態平衡、環境優美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維護國家統一,保證憲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執行。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把國家的整體利益放在首位,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各項任務。
第六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速自治州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等事業的發展。
第七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積極實施西部大開發、“三江源”生態保護、科教興州和可持續發展戰略,不斷加快經濟社會發展,穩步提高各民族的物質文化生活水平,全面建設小康社會。
第八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繼承和發揚優秀的民族傳統文化,提倡愛祖國、愛人民、愛勞動、愛科學、愛社會主義的公德。對各族人民進行愛國主義、社會主義、團隊精神和民族宗教政策、民族團結、艱苦奮鬥和民主、法制、科技、文化知識的教育,不斷提高各民族公民的思想道德素質和科學文化水平,倡導科學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努力構建和諧社會。
第九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都必須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維護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維護祖國統一,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製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自治州行政區域內的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本民族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風俗習慣的自由。
第十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保障歸僑、僑眷和歸國藏胞的合法權益。
第十一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依法加強對宗教事務的管理,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積極引導宗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破壞社會秩序和民族團結,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干涉婚姻、計畫生育,妨礙國家行政、司法、教育制度、生產建設和推廣科學技術的活動。
自治州的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堅持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禁止一切邪教活動。
第十二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禁止違背國家法律的任何索賠(賠償)行為,維護國家法律的統一性和嚴肅性,保證國家法律的正確實施。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
第十三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州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它的常設機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有藏族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中,藏族公民應當占半數以上。
第十四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根據工作需要,依法設立有關專門委員會。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依法設立工作機構和辦事機構。
第十五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立法經費和立法調研經費應當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十六條 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自治州實際情況的,自治機關報經上級國家機關批准後,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第十七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州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
自治州人民政府州長由藏族公民擔任。
第十八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所屬各工作部門的領導成員中,至少應當配備一名藏族公民。其他工作人員中,應當合理配備藏族和其他民族的人員。
第十九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積極推廣全國通用的國語,提倡和鼓勵各民族公民相互學習和使用民族語言文字。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司法機關在執行職務時,同時或者分別使用漢、藏兩種語言文字。
自治州的國家機關和各類企事業單位的印章、牌匾,一律並用藏、漢兩種文字。
自治州內的藏語文翻譯和研究工作機構,做好藏語文的翻譯和研究工作,促進藏語文的不斷發展。
第二十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堅持依法行政,積極開展普法教育,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推進民主法制建設,加快依法治州的進程。
第二十一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做好徵兵、復員軍人安置和優撫工作,加強民兵和民兵預備役建設。
第三章 自治州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二十二條 自治州的人民法院是自治州的國家審判機關。自治州的人民檢察院是自治州的國家法律監督機關。
自治州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建立健全執法責任制度、錯案責任追究制度,實行和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維護國家、集體利益以及公民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三條 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自治州人民檢察院的領導成員和工作人員中,應當有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人員。
第二十四條 自治州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檢察權。
自治州各級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應當使用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審理案件,並配備通曉當地通用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的審判、公訴人員。對不通曉當地通用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提供翻譯。法律文書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分別使用漢藏兩種文字,保障各民族公民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
第四章 自治州的經濟建設
第二十五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國家巨觀調控指導下,根據本州實際情況,制定經濟建設的方針、政策和計畫,自主安排、管理經濟建設。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根據法律規定和自治州的經濟發展特點,合理調整經濟結構,大力發展社會生產力,改革經濟管理體制,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
第二十六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堅持公有制為主體,多種所有制經濟共同發展的基本經濟制度。重視和培育非公有制經濟,依法保護其合法權益。採取有效措施,改善投資環境,促進非公有制經濟的發展。
第二十七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根據法律規定,依照可持續發展和永續利用的原則,管理和保護州內礦藏、河流、森林、草原、土地及珍稀動植物等自然資源,禁止任何組織或個人破壞自然資源。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對礦產資源的開發利用實行有償使用制度。開發礦產資源,必須依法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採礦權使用費和採礦權出讓金。礦產資源補償費由自治州和縣人民政府按國家規定徵收,除上繳國家部分外,其餘部分專項用於礦產資源的開發利用和植被恢復。
第二十八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堅持以畜牧業為主導,堅持立草為業、調整結構、依靠科技、增加商品的牧業生產方針,促進畜牧業的持續、穩定、協調發展。
第二十九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上級國家機關幫助下,逐步增加對草原建設的投入,建立完善草原管理和建設制度,加強對草原的保護、管理和建設。實行草場公有,集體和個人承包,誰使用、誰管護、誰建設的承包經營制,草場使用權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轉讓、轉包、出租、入股。支持和鼓勵民眾進行圍欄、種草、棚圈、定居點、飲水點、交通、電源、廣播、電視等配套設施建設,提高防災、抗災能力,改善民眾的生產、生活條件和人居環境。
第三十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重視和加強扶貧工作,在上級國家機關的支持下,加大扶貧資金的投入。
第三十一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採取有效措施,組織和引導民眾合理調整畜群畜種結構,提倡和鼓勵有條件的地區大力推進設施畜牧業,發展舍飼、半舍飼畜牧業,提高牲畜的繁活率、出欄率和商品率,提高畜牧業的整體效益。
第三十二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重視動物防疫、檢疫工作,堅持預防為主,以檢促防,防檢結合,防、檢、監並重的原則,建立健全動物防疫、檢疫、監督執法體系,加強畜牧獸醫工作隊伍建設和基礎設施建設,加強對基層防疫、檢疫人員和農牧民的培訓,強化動物防疫、檢疫工作。
第三十三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穩定和不斷完善各種形式的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堅持自願互利,提倡和鼓勵各種形式的合作與聯合。穩妥推進適度規模經營,促進畜牧業向現代化方向發展。
第三十四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的林業建設方針和林業發展規劃,制定自治州林業發展計畫。對天然林實行全面禁伐,普遍護林,積極造林,封山育林,擴大森林覆蓋面積。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管理和使用本州區域內的森林資源,加強林木的管護工作,禁止盜伐濫伐,嚴防森林火災,保護森林資源。
第三十五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對畜牧業生產堅持實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制度,科學利用草場,防止超載過牧。對輕度退化草場實行限牧或者休牧,對中度以上退化草場實行休牧或者全面禁牧。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根據省、州人民政府劃定的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監督區和治理區,按照國家水土保持技術規範,有計畫地綜合治理水土流失。禁止在生態脆弱的草原上採挖植物和從事破壞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動。
第三十六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嚴禁獵捕受法律、法規保護的野生動物,採取相應措施,限制和減少在野生動物主要繁衍場所的人為活動。
第三十七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上級國家機關支持下,加強州內長江、黃河流域、湖泊以及高原濕地的生態環境保護,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維護生態平衡,改善生態環境。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應當重視解決生態移民民眾的後續產業發展、生活來源和基本生活保障等問題。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依法保護、開發和管理水資源,實行取水許可制度和水資源有償使用制度,徵收的水資源費全額由自治州專項用於水資源的開發和保護。
第三十八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國家扶持下,積極發展特色旅遊業,培植、開發、利用地方民俗民風、宗教文化和“三江源”自然保護區等具有地域特點和民族特色的旅遊資源。
第三十九條 自治州的工業以市場為導向,以生態環境保護和建設為前提,以優勢資源為依託,以畜牧業產業化為重點,堅持可持續發展的戰略,培育和發展特色產業、支柱產業和龍頭骨幹產業。
第四十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積極開展對外經濟合作,制定優惠政策,引進資金、人才、技術和設備,鼓勵州外投資者來我州興辦各類經濟實體,並依法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一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出口商品生產,依照國家法律規定,加強外匯管理。
第四十二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採取優惠政策,積極發展民族貿易,鼓勵企業投資民族特需用品的生產,滿足少數民族的生產、生活需要。
第四十三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堅持以城鎮規劃為指導,加快縣城所在地和重點小城鎮建設,建立健全小城鎮管理制度,採取特殊政策,引導牧區人口向城鎮有序轉移,並採取各種措施積極培訓,提高他們的勞動技能,凡省州下撥的培訓經費,任何單位不準扣減、截留和挪用。
第四十四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依據國家法律法規,建立健全市場導向的就業機制,促進就業和再就業工作,加大政府對社會保障的投入,加快發展養老、醫療、失業、工傷和生育保險事業,完善社會保險體系建設,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第五章 自治州的財政管理
第四十五條 自治州的財政是一級地方財政,是青海省財政的組成部分。自治州的財政收入和財政支出項目,享受上級國家機關對民族自治地方的優惠政策;凡屬自治州的財政收入,由自治州的自治機關自主安排使用。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自主調節自治州的財政預算收支,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節餘資金。
第四十六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國家統一的財政體制下,通過實行國家規範的財政轉移支付制度,享受上級國家機關一般性財政轉移支付、專項、民族優惠政策性財政轉移支付以及上級國家機關確定的其他方式的照顧。
自治州享受因嚴重災害、國家經濟政策調整、稅收政策變動或者其他特殊原因,致使自治州財政減收或增支時給予的財政轉移支付。
自治州的財政預算支出,按照國家規定,設定預備費,在預算中所占比例高於一般地區,可在經常性預算支出總額中設定3%以內的少數民族地區機動資金。
第四十七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對上級國家機關和自治州下撥的各專項資金及臨時性的民族優惠政策補助款,必須專款專用,任何部門或者個人都不得扣減、截留、挪用,也不得用以頂替正常經費支出。
第四十八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執行國家稅法時,除應當由國家統一審批的減免稅收的項目以外,對屬於自治州地方財政收入、需要從稅收上加以照顧和鼓勵的,報請上級國家機關批准,可以實行減稅或者免稅。
自治州享受國家每年增值稅增量的返還照顧。對國家每年增值稅增量的直接返還部分,享受省全額返還的照顧。
第四十九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根據本州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可以依法設立商業銀行和城鄉信用合作組織等金融機構。根據國家規定,鼓勵外資金融機構在自治州設立分支機構。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積極爭取上級國家機關安排的國際金融組織和外國政府的各項優惠貸款、捐(贈)款和國際無償援助項目,促進本州教育、衛生、扶貧、生態環境保護等領域的發展。
第五十條 自治州自治機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州實際,制定本州的各項開支標準、定員、定額的補充規定和具體辦法,報請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五十一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的年度財政收支預算,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批准後執行。執行過程中,本級預算的追加、追減以及重大項目的調整,必須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財政管理,實行統一的會計制度,按照建立公共財政的要求,培植財源,增收節支,加強財政管理、監督,提高財政資金和國有資產的使用效益,防範財政風險。
自治州的審計機關依法堅持獨立審計原則,加強對國有資產、預算收支和其他財政資金的審計監督。
第六章 自治州的社會事業
第五十二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根據本州實際,積極發展教育、科技、信息、文化、衛生、體育等事業,不斷提高各族人民的科學文化素質、思想道德素質和健康水平。
第五十三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的教育方針,制定本州的教育規劃、各級各類學校的設定、辦學形式、教學內容、教學用語和招生辦法。
第五十四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大力發展民族教育,全面推行九年制義務教育,積極發展高中教育、學前教育、特殊教育和遠程教育。採取多種形式發展職業技術教育和成人教育,消除青壯年文盲,逐步建立和完善與全州經濟和社會發展相適應的民族教育體系。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運用現代教育技術手段,全面推進素質教育,提高基礎教育質量。鼓勵自學成才,培養各類人才,逐步構建終身教育體系。
第五十五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依法保障適齡兒童、少年受教育的權利。
自治州的藏文中國小校實行藏漢“雙語”教學,在適當年級加授外語課。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對義務教育階段高級藏文中學和寄宿制中國小教職工編制實行動態管理。
第五十六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應當重視發展幼兒教育。加強城鎮幼稚園建設,因地制宜開辦牧區幼稚園或學前班,使各民族幼兒都能接受學前教育。
第五十七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根據實際需要,採取有效措施,選送優秀青少年到省內外大、中專院校民族班和預科班學習,實行定向培養。
第五十八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應當逐年增加教育投資,教育經費的增長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
自治州徵收的教育事業費附加,專項用於義務教育。
自治州根據教育發展需要,每年足額安排中國小正常運轉所需經費,適當安排教育基礎設施建設、危房改造和教學設備等資金,改善辦學條件。
自治州的中國小開展勤工儉學,多渠道籌措教育經費,改善辦學條件和寄宿生的生活條件。
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剋扣、截留、挪用教育經費。
第五十九條 自治州對農牧民子女在義務教育階段實行“兩免一補”政策。各級財政要相應設立寄宿制中國小學生生活專項資金,支持家庭貧困的學生就學,保障就讀學生完成義務教育階段的學業。辦學經費和學生助學金由當地財政解決,當地財政困難的,爭取上級財政給予補助。
第六十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支持、鼓勵社會力量和個人捐資助學、集資辦學,對成績突出者給予表彰、獎勵。
非公辦中國小應當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執行國家統用的課程計畫,使用本地公辦中國小通用的教材。其學生的升學、轉學、就業與公辦學校同等對待。
第六十一條 自治州的各級國家機關維護正常的教育秩序,保護學校的場地、房屋、設備和校辦牧場,任何單位、個人不得侵占和破壞。
新建、擴建學校(包括民辦公益性學校),以劃撥方式提供土地,並減免城鄉建設等相關稅費。
第六十二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採取各種有效措施,嚴格實行教師資格制度,加強教師隊伍建設。通過各種途徑和優惠政策,對教師定期進行學歷培訓和業務輪訓,大力培養骨幹教師,提高教師整體素質。
第六十三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保障教師的合法權益,樹立尊師重教的社會風尚,提高教師的社會地位和待遇,改善教師的工作和生活條件,表彰和獎勵長期堅持教育工作和做出突出貢獻的教師。
第六十四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重視和支持科學技術的發展,制定本地方的科學技術發展規劃,建立健全科學技術管理體制和科研機構,加大科學研究的投入,促進科學技術成果向社會生產力的轉化。
自治州的各級人民政府重視科普工作,依法對科普事業實行稅收優惠。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保護智慧財產權、鼓勵發明創造,健全科技創新和技術引進激勵機制,對促進科學技術進步有顯著成績者,給予表彰、獎勵。引進農牧民實用技術,加強科學技術信息現代化的管理、開發和利用,建立技術創新基金和科學技術投入風險機制。
第六十五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繼承和發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學、藝術,積極辦好廣播、電影、電視和新聞出版等文化事業,收集、挖掘、整理、研究本地區文化遺產,開發利用《格薩爾》文化資源,保護文物古蹟。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文化事業,逐年增加財政對文化、體育、廣播、影視事業的投入,加強城鄉文化基礎設施建設,鞏固和發展基層電影放映隊,逐年提高廣播電視覆蓋率,豐富民眾文化生活,促進文化產業的發展。
第六十六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體育事業,開展現代體育和民族傳統體育活動,開展全民體育健身運動,逐步提高競技體育水平,增強人民體質。
第六十七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堅持醫療衛生工作面向基層,實行預防為主,中、藏、西醫並重的方針,加強農村牧區衛生工作,建立健全各級醫療衛生機構,改善醫療衛生條件,加強地方病、高原性疾病和傳染病的防治工作。加強突發公共事件的預防與救助,建立和完善應急預防和救助制度。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採取優惠的稅收政策,重視和發展藏藥產業,保護、開發和利用藏醫藥資源。
第六十八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根據本州實際,推行城鎮、牧區醫療保險制度和合作醫療制度,逐步提高財政對牧民和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職工醫療保險的投入。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食品、藥品監督管理,保證食品、藥品質量,保障人民身體健康和用藥安全。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婦幼衛生保健、疾病預防控制和衛生監督工作,普及衛生常識,開展愛國衛生運動,改善衛生條件。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嚴格實行執業醫師準入制度,嚴禁非法行醫。
第六十九條 自治州實行人口與計畫生育的基本國策,加強對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的管理和服務工作,提高各民族人口素質。
第七章 自治州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職工和
專業人才的培養和管理
第七十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採取特殊政策和措施,支持和鼓勵各類專業技術人員到自治州參加各種建設,並對在自治州各項建設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公民,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七十一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建立健全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培養和考核制度,不斷提高國家機關的工作質量和工作效率。
第七十二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採取各種措施,從藏族公民中大量培養、選拔、使用各級幹部和各種科學技術、經營管理等專業技術人才。重視在藏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婦女中培養和選拔各級幹部和專業技術人才。
自治州機關加強對幹部、職工的培訓,重點選派優秀的藏族幹部和專業技術人才到省內外培訓深造、掛職鍛鍊,不斷提高業務素質和工作能力。
第七十三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按照上級國家機關的有關規定,在編制、職位、人員等允許的情況下,制定錄用和聘用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辦法。
自治州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在錄用工作人員和職工時,優先錄用藏族公民和長期在本州工作的其他民族公民子女。
第七十四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重視基層幹部隊伍建設,有計畫地培訓鄉級幹部,提高鄉鎮機關工作人員的待遇。
第八章 附則
第七十五條 自治州行政區域內的一切國家機關,各社會組織、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七十六條 每年八月四日為自治州建州紀念日。
第七十七條 本條例經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八條 本條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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