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法務部關於罪犯在看守所執行刑罰以及監外執行的有關問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法務部關於罪犯在看守所執行刑罰以及監外執行的有關問題的通知》在1987.02.20由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法務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法務部關於罪犯在看守所執行刑罰以及監外執行的有關問題的通知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法務部
  • 頒布時間:1987.02.20
  • 實施時間:1987.02.20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司法廳(局),軍事法院、軍事檢察院、總政保衛部,鐵路運輸高級法院、鐵路運輸檢察院、鐵路公安局:
近來,發現一些地方對在看守所服刑的罪犯,不經人民法院的裁定,擅自決定“減刑”、“假釋”,對罪犯監外執行,也不嚴格按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式辦理。為此,就罪犯在看守所執行刑罰以及監外執行的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在看守所服刑的罪犯,必須是經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和判決生效後經折抵刑期余刑不足一年的罪犯。個別余刑一年以上的罪犯,因偵破重大、疑難案件需要和極個別罪行輕微又確有監視死刑犯、重大案犯需要暫時留作耳目的,應徵得人民檢察院同意,公安局(處)長審查批准,並通知看守所。其餘的都要交付監獄、勞改隊執行,人民檢察院發現不當,應提出糾正。
罪犯在服刑期間又犯罪的案件,由主管看守所的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偵查終結,移送人民檢察院處理。
二、對在看守所服刑罪犯的減刑、假釋程式:
凡符合法律所規定的減刑、假釋條件的,由罪犯判決前關押的看守所提出書面意見,經主管公安機關審查、簽署意見,報請同級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對在看守所服刑的罪犯作出減刑或假釋裁定後,應將裁定書副本同時送同級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發現減刑、假釋不當時,可向人民法院提出糾正意見,或按審判監督程式提出抗訴。
三、在看守所服刑的罪犯和應交付監獄、勞改隊執行的罪犯,可以暫予監外執行的,應嚴格按照《刑事訟訴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的規定以及法務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84)司發勞改字第110號《關於將罪犯交付執行刑罰時必須嚴格依法辦事的通知》第三條辦理,並須有必要的手續。凡有嚴重疾病的罪犯或懷孕的女犯,應經縣級以上醫院出具證明;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女犯,應經鄉鎮派出所證明。對上述罪犯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由看守所提出意見,經主管看守所的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審查批准。
凡經批准決定監外執行的,公安機關應及時通知同級人民檢察院,並通知罪犯家屬和委託罪犯原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辦理取保手續後執行。
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在監外執行條件消失後,余刑一年以上的,由負責執行的公安機關直接送交附近監獄、勞改隊執行;余刑一年以下的,一般由原看守所執行,跨省的由當地看守所執行。如果發現監外執行的罪犯又犯罪,或者發現判決時沒有發現的罪行,由執行地的公安機關偵查終結,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處理。如果符合法律規定的減刑條件,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由負責執行的公安派出所提出書面意見,呈報縣以上公安機關審查後,提請同級人民法院裁定。
四、各地要認真進行一次檢查,對未經人民法院裁定擅自將罪犯“減刑”、“假釋”的,或不按法定條件將罪犯監外執行的要迅速糾正,並查明原因,吸取教訓,對徇私枉法,私放罪犯的要依法追究責任。
本通知下達後,原有規定與此相牴觸的,按本通知執行。在執行中有何問題,可及時上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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