塞繆爾·普芬道夫

普芬道夫一般指本詞條

普芬道夫 (Pufendorf, Samuel, Baron von)德國法學家和史學家,以對自然法的辯護而聞名。賽繆爾·普芬道夫是17世紀德國法哲學的開創者,是近代世界範圍內最傑出的自然法學思想家。普芬道夫對法學的貢獻主要表現在他對自然法的捍衛上,作為古典自然法學派在德國的主要代表,其著作中處處充滿著自然法思想,尤其是契約論思想更是影響深遠。在自然法學說方面,普芬道夫的思想聯結著格老秀斯和霍布斯。與其他古典自然法思想家不同,他特別重視對義務的研究。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普芬道夫
  • 外文名:Pufendorf, Samuel, Baron von
  • 國籍:德國
  • 出生日期:1632年1月8日
  • 逝世日期:1694
  • 職業:法學家和史學家
  • 主要成就:17世紀德國法哲學的開創者
生平與著述,法哲學思想,法哲學地位,

生平與著述

賽繆爾·普芬道夫(Samuel Pufendorf)是17世紀德國最傑出的自然法學思想家,被認為是“自格老秀斯所開始的近代自然法傳統的構建者與系統化者”。1632年1月8日出生於薩克森的路特蘭,父親是路德教會的牧師。普芬道夫在格里馬受過啟蒙教育後,曾先後就讀於萊比錫大學耶拿大學,先是學習神學,由於神學教義枯燥乏味,迫害異教徒之風盛行,他轉而學習哲學、歷史學和法學。畢業後於1660年一1667年曾在海德堡大學和路德大學任教,講授自然法和國際法,第一次創設自然法和國家法作為單獨學科成為法學院學習的課程。1668年到瑞典任職。此後,他是普魯士腓特烈·威廉治下布蘭登堡宮廷歷史學家,直到去世為止。
近代古典自然法,上承中世紀神學自然法,近代開端於荷蘭格老秀斯,因此,普芬道夫的自然法思想深受格老秀斯的影響。1656年普芬道夫經朋友介紹結識了哲學家笛卡爾,開始接觸到笛卡爾的獨特論證方法。他的主要自然法學著作是1660年出版的《法理學基礎》,就是將幾何學推廣運用到政治哲學和道德哲學的一個嘗試。
普芬道夫一生興趣廣泛,研究涉獵眾多領域。他在哲學、倫理學、社會學、經濟學和政治學等方面均有興趣,因興趣廣泛雖然分散了他進行法學研究的精力,但如果不了解反映人類繽紛生活的各個分支學科,一個單純的法學家確實很難擁有進行法學研究所必需的敏銳的觀察力、穿透力和臻於完善的技巧,但因此他也為後世所詬病:缺乏原創性以及拼湊格老秀斯和霍布斯的思想。普芬道夫對法學的貢獻主要表現在他對自然法的捍衛上,作為古典自然法學派在德國的主要代表,其著作中處處充滿著自然法思想,尤其是契約論思想更是影響深遠。他寫了多種關於政治、法律和歷史的著作,特別值得注意的著作是於1672年出版的8卷本的《論自然法和萬民法》,以及1673年出版的這本書的概要《根據自然法論人類和公民的義務》,這兩部著作是曾被歐洲各大學當作法律和哲學專業基礎教材達100多年之久的不朽著作。《論自然法和萬民法》是普芬道夫的一部巨著,本書在自然法概念的基礎上,描述了整個法學體系,包括私法、公法和國際法。為了反駁許多人對他的自然法理論所作的亞里士多德式的和經院哲學式的批評,他寫了一系列文章為之進行辯護,於1686年收集在一起出版了《斯堪的納維亞辯論》。此外,他還寫了一本分析分裂著的德國並引起極大爭論的書《論德意志帝國的憲法》(1667年),以及為了捍衛自己觀點而寫的《學術論文選》(1675年)。他在後期主要從事歷史和宗教方面的著述,包括演講集《歐洲當代偉大帝國和國家的歷史之導言》(1682年-1685年),一部關於當代瑞典的史書,一部作為對《南特赦令》的廢除所導致的宗教改革的新教徒式思考的書《論基督徒生活和世俗生活的關係》以及一部死後出版的關於腓特烈三世的史書,這部書為英國1688年的光榮革命進行了辯護。
普芬道夫的著作具有深刻的法哲學價值,是德國古典自然法學派的先驅和傑出代表。他在法哲學、國際法、憲法、私法都有較為深刻的論述。他對德國近代私法的法典化和體系化也做出了貢獻,例如,在普芬道夫作品的影響下,當時德國各邦國編纂的法典都設定了“總則篇”。在《論自然法和萬民法》一書中,普芬道夫對契約的理論作了比較充分的論述,這些觀點對當時各邦以及後來的法、德兩國的債法理論均產生了巨大的影響⑴(第80頁)。

法哲學思想

(一)古典自然法思想
近代自然法思想是在重構中世紀神學自然法的基礎上展開的。中世紀的自然法思想是以神性為預設前提的,自然法被認作是帶有神性的、一種不以人的意志為轉移的、放之四海而皆準、垂諸百世而不易的道德規範⑵(第268頁)。在文藝復興、宗教改革之後,以人性代替神性成為解構中世紀神學自然法思想的可能。以格老秀斯、霍布斯、斯賓諾莎、普芬道夫等人為主的思想家在對傳統的以亞里士多德主義、經院主義為哲學基礎的自然法思想展開攻擊與清算。不少思想家試圖為自然法提供新的基礎和新的證成方式,而普芬道夫的思想正是為自然法提供合理基礎所做的新的努力。與近代自然法思想家一樣,普芬道夫認為即使上帝不存在,自然法仍然存在,人性上進行前提預設是自然法的論證前提,是一切法律的基礎,他的觀點深受格老秀斯影響,但又超越了格老秀斯。黑格爾總結道:“為了在國家本身內確立一個公正的關係,並奠定一個合法的制度的鬥爭中,反思的作用顯得重要,而且反思也對此最為關切和感到興趣。並且象在胡果·格老秀斯那裡所作的那樣,也同樣在普芬道夫這裡發生,即把人的藝術衝動、本能、社交衝動等等當作原則。在這裡,他雖說仍然承認國王的神聖權利,根據這種權力只有國王才對上帝負責,不過也有義務聽取教會的意見。但是現在他也考慮到人類所具有的衝動和需要。人的衝動和需要被看成私法和公法的基礎,並且又從其中派生出對於政府和統治者的義務,從而人的自由也隨之得到保證”[3](第161頁)。從黑格爾的分析可以看出,普芬道夫的自然法思想繼承了格老秀斯的自然法思想,但又有所不同,17世紀自然法思想是在推翻神學自然法思想的基礎上重建的,普芬道夫的自然法思想反映了這樣的時代特徵。
普芬道夫首先從人的本性出發來論證自然法的現實性。認為自然法理論是建立在人的本性基礎之上,人具有自私、自愛的本性和惡意、傷害他人的傾向。此外,人類同時具有尋求自我保護的本能和由此產生的與同類聯合過安寧生活的強烈願望。“人類是一種自我保護欲望非常強烈的動物,這是人類的需求,但沒有其他同類的幫助,任何個人都保護不了自身,這種情形要求人類相互協助以保全自己”[4](第82頁)。自然法正是人類這種雙重性格的表現,與人性這兩個方面一致,自然法有兩個基本原則:讓每個人盡其所能去保護自己的生命和財產;任何人都不能擾亂社會。普芬道夫把這兩個自然法的原則結合起來,形成一條自然法的基本格言:“每個人都應當專致於保存自己,人類社會就不受騷擾”。普芬道夫還從自然法的第二條原則推導出了下列重要法律和倫理要求:“不讓任何人去擠壓別人,以致別人不可以正當地抱怨他的權利的平等受到了侵犯”。這條原則表述了為普芬道夫所強調的法律平等原則。自然法的這一原則後來被分解為許多具體的規則。
普芬道夫的人性論法思想更傾向於霍布斯的人性之惡為前提的觀點,但對自然法的定義方面卻接近於格老秀斯。認為自然法是正確的理性的命令,正確理性的命令指的是人的知性有一種能力使它從對人類狀況的思考中。通過正確地觀察與考究事物的本質相’致的真實原理。
否則無法解釋與普芬道夫同時代的格老秀斯、阿爾圖烏斯、蘇阿雷茨等人卻將理性自然法進行系統化,那就是長達“三十年戰爭”(1618-1848年)導致的戰爭紛亂、殘暴、恐怖使歐洲動搖不定。
(二)契約論思想
17世紀上半葉發生的30年戰爭,使大部分歐洲人民生靈塗炭、社會動盪不安,既包括宗教戰爭,也有法國與哈布斯堡家族之間戰爭的延續。戰爭的起因在德國,一方面由於天主教徒與新教徒彼此敵對,另一方面由於德國王公們反對皇權,戰爭最後成為強國爭奪歐洲的霸權的普遍衝突。國家交往的基礎、人民和社會的安全都遭到了破壞,歐洲需要新的國家理論來重建和支持歐洲秩序,普芬道夫的契約理論應運而生。黑格爾總結了普芬道夫建立契約論的目標:“國家的基礎是社會交往的本能:國家的最高目的在於通過把內在的良心義務轉化為外在的強制義務來保證社會生活的和平和安全”[3](第161頁)。
普芬道夫與其同時代的斯賓諾莎、洛克等人的契約論思想不同,由於他生長在德國,而德國不同於荷蘭和英國。在l?世紀,荷蘭、英國的資本主義發展得很快,初步建立起近代民主、民族國家。當時的德國卻深陷分裂、動盪與戰爭之苦。宗教改革主要在德國,30年戰爭也由德國挑起,加之落後、封閉的經濟,使普芬道夫的契約理論明顯帶有過渡性質。
普芬道夫認為,僅僅通過暴力和恐懼的力量很難將如此眾多的人團結在一起,此外,如何阻止臣民隨意推翻服從並破壞國家也是當務之急。戰爭似的自然狀態並不是人類的最初狀態,他同意英國菲爾麥的觀點,即人類剛開始的時候都服從於亞當的父權。後來他們及其後裔都“離開了父權的家”,並且“幾乎每一個男性都成立了自己的家”。這種由家長統治的家庭構成的集合就是自然狀態,它存在各種各樣的弊端需要公民政府來補救。普芬道夫比霍布斯更加明確地指出,建立國家是家長們的工作,他們已經對各自的家庭行使了權威,並有權要求他們的家屬接受政治權威[5](第104頁)。政治權威就是社會契約,在這種政治權威的形成方式上,普芬道夫認為,建立一個國家需要兩種約定:首先,人們同意進入一個由“夥伴公民”組成的“永恆的共同體”,也就是說,他們相互保證接受政治權威。在第一個約定中,政治共同體必須就將由誰以及如何統治他們做出一個決定。第二個約定是統治者和政治共同體中的其他人之間的約定:前者“有義務確保公共安全和防衛,其他人則對他們表示服從”。普芬道夫的社會契約對人類狀況的思考中,看清楚應該按照這一法律的規範來生活,同時也能使它發現這一法律的戒條,可以確定無疑且明白地顯示出來的原則。這些原則可以從風俗與日常生活過程當中,通過正確地觀察與考究事物的本質相‘致的真實原理,然後進行邏輯推演之後即可得出。可見普芬道夫將人的本性傾向置於“自然狀態”之中,反過來從中發現自然法。
普芬道夫的自然法思想在格老秀斯與霍布斯之間搖擺,對霍布斯的人性惡、功利主義方面傾向更多。在承認人本性的脆弱、個人無力改變世界這一點上,他傾向於霍布斯,同時又承認自然法規定了人的社會性,這一點又傾向于格老秀斯,認為根本的自然法是“任何人必須,因為他能,對他人培養與維持和平的社會性,這種和平的社會性與人類的本性及人類整體的目的相一致。我們此處所指的社會性,不僅僅是一種形成特定社會的傾向……而是一種與其他人通過慈愛、和平、仁愛,以及因此而生的相互的義務而聯合在一起的一種傾向”。在關於自然法的有效性和法律的本質等問題上,普芬道夫也顯現出反對格老秀斯而傾向於霍布斯[2](第279頁)。
普芬道夫對自然法的重構,一方面堅持了自然法作為普遍的、永恆的規範的傳統,另一方面又將近代自然法傳統當中存在的一些張力,主要是格老秀斯與霍布斯的自然法思想中存在的一些張力進行了調和與消解,減少了近代自然法傳統內部的矛盾。由神學的自然法向理性的自然法轉變是啟蒙運動的主要動力,但也有當時的時代背景,否則無法解釋與普芬道大同時代的格老秀斯、阿爾圖烏斯、蘇阿雷茨等人卻將理性自然法進行系統化,那就是長達“三十年戰爭”(1618—1848年)導致的戰爭紛亂、殘暴、恐怖使歐洲動搖不定,以及對人文主義的道德和政治信條所造成的破壞,迫使當時的理論家建立一種新的自然法思想,既能拯斯民於水火,又能符合啟蒙運動的精神,那就是以理性自然法代替神性自然法,普芬道夫很好地完成了這個任務。普芬道夫將自然法發展成為能夠理性證明的教育體系。他認為,自然法就是社會義務的體系,它的實施需要國家統治權力。因此,啟蒙的自然法依附於這個時期的憲法理論也即絕對主義,並為其合法性提供證明。
(三)法律與義務關係理論
近代法哲學以古典自然法學思想為其主流,普芬道夫的自然法思想具有那個時代共有的論證方式和鮮明的時代特徵,他早期受經院哲學之薰陶,但在社會情勢大變革之中,思維內容也發生了改變。1668年,普芬道夫受聘於瑞典隆德大學講授自然法,在其後捍衛自然法的過程中,他對法的基本原理和部門法學都有過研究和論述。一般而言,具有古典自然法傾向的思想家都特別重視對權利的研究而忽視了對義務的研究,唯有普芬道夫特別重視對法律上的義務理論的研究。
自然法學說方面,普芬道夫連結著格老秀斯和霍布斯[8](第83頁)。普芬道夫創立了自然的義務體系。中世紀時期的托馬斯·阿奎那等人的永恆法、自然法和人定法劃分深得其喜愛,普芬道夫在此基礎上結合其自然法思想將自然法與上帝法徹底分離。對上帝的義務僅與宗教有關,對人自身的義務只屬於道德。法律義務是唯的一對共同體的義務,這種義務是完全獨立於宗教和道德,且僅來源於理性。普芬道夫將法律義務劃分為三種基本類型:1、不損害他人(還包括尊重財產權和履行契約);2、平等地對待他人(各得其所;尊重人的尊嚴);3、儘可能幫助他人(關懷)。
普芬道夫提出的保存義務理論為現代國際法理論奠定了基礎。普芬道夫認為自然法是永恆存在的,即使上帝不存在,自然法仍然存在,因為制裁是法律的一個本質特徵。普芬道夫還提出了一個對後來產生巨大影響的觀點:任何權利都必然與義務相聯繫,人的義務是由一種有關社會性的自然動機規定的。像格老秀斯一樣,普芬道夫將他的法哲學建立在最低限度的自我保存的自然法基礎之一,在這一基礎之上,自我保護和財產保護的自然義務和自然權利等都可以必然地推導出來,而這些反過來又可以用來作為任何行為或社會關係之是非曲直的道德標準。這個最低限度的觀念被認為可以避免來自道德懷疑論的攻擊,又可以為歐洲所有相互敵對的基督教派別所接受。
在法哲學領域,權利與義務是最基本、最核心的範疇,大多數古典自然法學家重視人權和研究權利,普芬道夫不但認識到法律與義務的關係,而且關於權利與義務關係的論述在今天看來也是非常深刻的。普芬道夫的《依據自然法論人和公民的義務》是一部具有歷史意義的自然法文獻,它第一次系統而明確地規定了自然法以及依據它而建構的民法的基本內容及其法定範圍。普芬道夫在其兩卷本的著作中,分別詳盡地說明了在自然法管轄下的公民的社會行為的法則以及依據自然法而建構的國家的權力性質。這本書的第一卷集中說明和論述公民的行為原則。他強調公民行為的法律規範性及其標準的不可侵犯性。在這基礎上,他論述了公民對神、對自己、對他人以及對社會和國家的義務和責任。他認為,任何公民都必須在重視個人利益及尊嚴的基礎上,同時尊重他人的利益及尊嚴。任何人都沒有權利侮辱他人,這是公民的一個普遍的義務。人與人之間是平等的,因為每個人都有平等的權利。所有的人都負有義務和責任,來維護人類整體的尊嚴。為了使社會共同體能夠正常運作,每個人都有遵守語言使用規則的義務。而且,為了確保社會的安定,每個人都有遵守自己的誓言的義務。所有不同類型的財產都應該得到尊重。在必要的情況下,解除義務的最好途徑,就是訴諸協定和契約。

法哲學地位

作為17世紀德國著名的法學家和德國古典自然法學派的代表人物,普芬道夫的思想和著作對德國和世界法學產生了巨大影響,其著作被多次再版,並被譯成多國文字。普芬道夫的思想在18世紀產生了巨大的影響,並通過這些書籍使他對自然法傳統的深入研究被傳播到了啟蒙運動的思想家那裡。普芬道夫曾因其思想的折衷主義、缺乏原創性而被看作是二流的政治思想家,不過,也許正因其糅合各家思想的折衷主義,普芬道夫的思想引起了18世紀政治家、法律思想家的關注。洛克、休謨盧梭以及亞當·斯密等人均受其一定程度的影響。
普芬道夫所生活的時代可以說是德國的黑暗時期,16世紀發生在德國的宗教改革並沒有使德國很快實現統一,更遑論民族國家的形成。17世紀的“三十年戰爭”使當時處於分裂中的德國人口銳減,農業衰落,工業降到15世紀以前的水平,原來就落後的經濟更加下滑,德國的發展落後於西歐至少半個世紀。恩格斯指出,30年戰爭所造成的嚴重後果,“使德國有200年不見於政治積極的歐洲國家之列”。當時的德國文化也是落後的,有教養的德國人都不用德語寫作和通信。普芬道夫就是生長在這樣的國家背景之中。普芬道夫在古典自然法學的發展中占有重要地位,可以從兩個維度來進行分析:即普芬道夫與同時代的古典自然法學家相比較有何獨特之處;普芬道夫在德國法學發達史上的特殊地位。
比普芬道夫稍早或處於同時代的古典自然法學家有格老秀斯、霍布斯、洛克和斯賓諾莎,巧合的是普芬道夫、斯賓諾莎、洛克同出生於1632年。格老秀斯、斯賓諾莎生活的荷蘭與霍布斯、洛克生活的英國無論在經濟上還是在文化上都比德國發達,而且德國當時處於分裂之中。作為古典自然法學家,他們在對古典自然法和社會契約論的理解上都有共同點,但也都有明顯的差異。普芬道夫的自然法思想更傾向於霍布斯的法學理論,中心概念是關於國家的理論。霍布斯的《利維坦》一書被認為是邏輯性最強,論證最縝密的政治哲學與法學著作,普芬道夫的論證方法也明顯地表現出德國思維傳統的嚴謹性。普芬道夫在其兩卷本的《依據自然法論人和公民的義務》中,按專題分別地論證自然法對於不同領域中的不同事務的基本原則,典型地表現出德國哲學的邏輯力量。斯賓諾莎和洛克對自然法思想和社會契約的論證相比霍布斯和普芬道夫則不甚嚴密,顯得更為激進。斯賓諾莎則沒有徹底擺脫神學的束縛,仍然沿用了許多宗教的術語。
霍布斯為國家至上主義進行論證緣於世俗王權與神權的徹底分離,在當時具有巨大的歷史進步意義。普芬道夫所建構的國家主義法學理論則是由於當時德國統一的理論需求,認為真正的自然法思想必須建立在統一的民族國家基礎之上,可以說普芬道夫的自然法理論對德國的現狀而言是超前的。因此,在落後的德國產生了先進的古典自然法思想,普芬道夫與霍布斯、洛克、斯賓諾莎等人則同為近代古典自然法思想的代表性人物。
德國的法哲學理論彰顯於世是以黑格爾的《法哲學原理》一書為標誌的,《法哲學原理》是世界上第一部以“法哲學”為主題的著作,黑格爾同康德、費希特等人共同創建了一個新的法學統派,即哲理法學派。哲理法學派以德國古典哲學為主要內容,使法哲學達到了新的高度。德國古典哲學之前的哲學主要是萊布尼茨哲學和德國啟蒙思想。17世紀德國哲學家萊布尼茨首先使用了“法哲學”這一概念。比萊布尼茨出生稍早但活動又幾乎同處一個時代的普芬道夫是德國歷史上最早在世界上有著影響力的法學家。一般認為,德國近代法哲學理論的創始人是阿爾杜修斯,他先後在科隆巴塞爾大學攻讀法律,著有《論政治彙編》等。阿爾杜修斯試圖擺脫神學和倫理學的束縛,認為法學是一種實際套用的學問,而不是政治理論的源泉。阿爾杜修斯提出了社會契約理論,認為社會是個人之間自由地建立的契約的實現結果,這種個人的“契約觀念”是每一個民族的社會集體得以存在的基礎。在個人的社會契約觀念的基礎上,產生了要求一個共同承認的“統治者”和每個個體服從這個統治者的契約。可以說普芬道夫是在阿爾杜修斯之後指出和發展關於人民主權的自然法理論。普芬道夫受格老秀斯的影響,但他建立了一個比格老秀斯更為詳盡的自然法體系。普芬道夫贊同霍布斯的觀點,承認的人的本性有一定的惡意和攻擊性,但他不完全贊成霍布斯的“人與人之間的戰爭狀況”,認為人性中還具有一種追求與他人交往、在社會中過一種和平的社會生活的強烈傾向。普芬道夫繼承本民族阿爾杜修斯的社會契約思想,在此基礎上發展了自然法理論。普芬道夫的古典自然法思想對德國未來的法哲學發展起到了決定性的影響,他的追隨者主要有伯雷羅奎、沃爾夫等人。
普芬道夫是在萊布尼茨之前德國法哲學理論的最早奠基人。在德國法哲學的這個最初歷史形態中,自然法的精神突出了人性或人自然本性的重要地位。法哲學的上述精神對其他社會科學、文化思想的發展影響很大。因此,普芬道夫既是近代古典自然法思想的先驅人物和奠基人,更是德國法哲學的真正創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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