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條例

南昌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條例是2002年7月26日南昌的一個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昌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條例
  • 地點:南昌
  • 類型:條例
  • 通過時間:2002年7月26日
基本信息,條例全文,

基本信息

2002年7月26日南昌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2002年9月27日江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准。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和保障南昌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以下簡稱高新區)的建設和可持續發展,為高新技術企業提供優質高效服務和良好的法治環境,根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高新區,是指以發展高新技術產業為目的,經國務院科技主管部門批准,由南昌市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區域內設立的開發區。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高新區內的組織和個人。
高新區外的組織和個人在高新區內從事與本條例相關的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高新區應當逐步建設成為高新技術產業化基地、高新技術企業培育基地、科技成果孵化和輻射基地、高新技術產品出口基地和創新人才培養基地。
第五條 高新區及區內的高新技術企業可以享受國家以及省、市扶持高新技術產業發展的各項優惠政策。
第六條 鼓勵國內外的組織和個人在高新區投資或者設立高新技術企業和研究開發機構,從事高新技術及其產品的研究、開發、生產、經營和諮詢等活動。
第七條 組織和個人在高新區投資的資產、收益等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非法占有或者實施其他侵害行為。
第八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為組織和個人在高新區從事技術創新、創業活動提供優質、高效、便捷的服務,建設有利於創新、創業的良好環境。
第九條 高新區管理機構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機構,享有市人民政府依法授予的管理許可權,對高新區實行統一管理。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高新區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和配合高新區管理機構的工作。
工商、稅務、公安、海關、出入境檢驗檢疫等行政管理部門可根據需要在高新區設立派出機構或者派出人員。
第二章 市場主體
第十一條 組織和個人可以依法在高新區投資,興辦企業。
在高新區設立企業,凡具備設立條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直接核准登記,對高新技術企業的經營範圍不作限制,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法律、法規規定需要辦理前置審批事項的,依法辦理。除法律、法規規定外,任何行政機關和部門不得對高新技術企業設立前置審批事項或者對經營範圍作限制性的規定。
第十二條 鼓勵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企業進入高新區:
(一)國內外高新技術企業;
(二)從事高新技術項目,或者從事高新技術產品目錄範圍內產品的研究開發、生產經營項目的企業;
(三)為高新技術企業提供配套服務的企業;
(四)符合高新區產業發展方向的其他企業。
第十三條 禁止在高新區興建污染環境以及其他有礙可持續發展的項目。
第十四條 境外組織或者個人可以與境內組織或者個人在高新區興辦合資、合作的高新技術企業。
境外企業可以在高新區設立分支機構。
第十五條 高新技術企業的認定,由企業向高新區管理機構提出申請,高新區管理機構審核後,報省科技行政管理部門認定並發給高新技術企業證書。
高新區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科技行政管理部門的規定,對高新技術企業進行定期考核,經考核不符合國家規定認定的,報原批准機關取消其高新技術企業資格。
第十六條 設立的高新技術企業為有限責任公司的,其註冊資本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可以分期出資。外商投資企業分期出資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辦理。
第十七條 以高新技術成果作價出資占企業註冊資本的比例,可以由出資各方協商約定,但以國家資產出資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國有資產管理的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高新技術企業和其他市場主體,可以實行股份期權、利潤分享、年薪制和技術、管理以及其他智力要素參與收益分配的制度。
第十九條 鼓勵高等院校、科研機構、企業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在高新區興辦大學科技園、創業園、創業服務中心以及其他形式的綜合孵化器或者各類專業孵化器,為在孵企業提供創業服務。經認定的孵化器,可以享受相關的優惠政策。
上款所稱孵化器,是指為培育初創階段小企業的成長,減少創業者風險而提供場地、儀器設備、資金、信息等服務的專門機構。
第二十條 符合執業資格、條件的組織和個人,可以在高新區依法設立金融、保險、法律、審計、會計、技術交易、信息諮詢、產權交易、人才交流等服務機構。
第三章 促進與保障
第一節 人才引進
第二十一條 鼓勵各類專業人才到高新區工作。高新技術企業聘用外地本科以上學歷人員、中級職稱以上專業技術人員、技術工人,其本人及配偶、子女的戶口可遷入本市。
第二十二條 鼓勵國內外專家在高新區從事技術創新、講學、學術交流活動以及各類合作活動,相關單位應當為其提供工作、生活的便利條件。
第二十三條 高新技術企業人員出國、赴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進行技術考察、技術交流和商務活動,有關部門應當簡化出入境審批手續。
第二十四條 在高新區工作的外籍人員,可以申辦兩年有效的外國人居留證和一年多次往返出入境簽證;短期來華不能按期離境的,可以申請簽證延期。確因時間緊急或者其他原因未在國外辦妥入境簽證的,可以依據有關規定申辦口岸簽證。
在高新區工作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人員可以申辦一年多次往返出入境簽證,有關部門應當簡化出入境審批手續。
第二十五條 在高新技術企業工作的回國留學人員,可以按照本市規定參加社會保險,其連續工齡視同社會保險的繳費年限。留學人員出國前、在國外期間和回國後的工齡,按照國家規定可以連續計算的,應當連續計算。
到高新技術企業工作的機關、事業單位人員,應當按照本市規定參加社會保險,其在原機關、事業單位的連續工齡視同社會保險的繳費年限。
第二十六條 回國留學人員受聘擔任專業技術職務的,不受聘用單位專業技術職務指標的限制。
回國留學人員在國外取得專業執業資格,其專業執業資格授予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有互認協定的,可以在本市辦理相應的專業執業資格證書。
第二十七條 在高新區工作,為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做出突出貢獻的人才,可以參加享受政府特殊津貼和國家有突出貢獻的中青年專家的評選,並列入市後備專家人才庫管理。
第二十八條 在高新區工作的專業技術人員可按照有關規定申報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高新區專業技術職務評審機構可以評審區內企業專業技術人員的初級和中級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
第二節 資金支持
第二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高新技術產業發展專項資金,對高新區實行財政支持政策。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條 高新區管理機構應當安排專項扶持資金,支持高新技術企業和其他市場主體從事技術創新活動。
第三十一條 鼓勵企業和其他市場主體在高新區依法設立信用擔保機構,為中小企業提供以融資擔保為主的信用擔保。
第三十二條 鼓勵在高新區設立風險投資機構。風險投資機構的註冊資本可以按照出資人的約定分期到位。風險投資機構可以以其全額資本進行投資。
第三十三條 風險投資機構可以通過企業購併、股權回購、證券市場上市以及其他方式,回收其風險投資。
第三節 智慧財產權保護
第三十四條 鼓勵企業、科研機構、高等院校及其相關人員進行專利申請、商標註冊、積體電路布圖設計登記、軟體著作權登記,取得自主智慧財產權,並對其自主智慧財產權依法採取保護措施。
第三十五條 高新區保護網路信息的智慧財產權。網路信息經營者對網路信息的智慧財產權應當採取保護措施。
未經權利人許可,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通過信息網路非法向公眾傳播他人享有著作權的作品;
(二)通過信息網路改編他人享有著作權的作品;
(三)通過信息網路侵犯智慧財產權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六條 禁止在高新區生產、複製、銷售侵權的軟體和電子出版物。禁止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和其他市場主體使用侵權的軟體和電子出版物。
第三十七條 企業和其他市場主體的商業秘密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他人的商業秘密。
企業和員工可以在勞動契約中約定保密條款或者單獨簽訂保密契約。
企業員工在職期間或者離職後,對與本企業或者原屬企業有關的商業秘密依照法律規定或者契約約定承擔保密義務。
第三十八條 企業與員工在勞動契約或者保密契約中可以約定競業限制條款,也可以訂立專門的競業限制契約。競業限制條款或者競業限制契約應當明確競業限制的範圍和期限。競業限制的期限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最長不得超過3年。商業秘密進入公知領域後,競業限制條款或者競業限制契約自行失效。
第三十九條 知悉或者可能知悉商業秘密的員工應當履行競業限制契約的約定,在契約約定的期限內不得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原企業有競爭的業務。
企業應當依照競業限制契約的約定,向負有競業限制義務的原員工按年度支付一定的補償費。
第四十條 高新區內的高等院校、科研機構適用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的規定;高新區內的企業、高等院校、科研機構中的兼職人員或者離退休人員適用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的規定。
第四節 其他規定
第四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行政,行政行為應當符合法定職權和法定程式,維護高新區市場主體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二條 高新區管理機構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公開有關行政審批的條件、時限和程式以及有關高新區的政務和服務信息,對高新技術企業的業務優先予以辦理。
第四十三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對高新技術企業和其他市場主體實施行政執法檢查時,執法人員應當出具蓋有本部門公章的檢查批准檔案。檢查批准檔案的內容應當包括檢查依據、檢查時間、檢查事項、實施檢查的人員及其負責人。行政執法檢查不得干擾被檢查者正常的生產經營秩序。
工商、勞動等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對高新技術企業的年度檢驗等事項實行信譽免檢。
第四十四條 企業認為其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可以向高新區管理機構投訴。
高新區管理機構應當自接到投訴之日起10日內予以處理,對應由其他部門處理的投訴,應當在3日內移送有關部門處理,並書面告知投訴人,有關部門應當及時予以處理。
第四章 規劃與建設
第四十五條 高新區管理機構應當會同市城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南昌市城市總體規劃及高新區的發展需要,編制高新區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四十六條 高新區所在地的人民政府要加強高新區內的社區建設,高新區管理機構對高新區內的社區建設應當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四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安排專項經費或者以其他形式,重點支持高新區基礎設施建設。
鼓勵在高新區投資建設市政基礎設施、信息基礎設施和其他公共設施。
高新區的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建設應當符合高新區規劃,並依法採取招投標的方式實施。
第四十八條 高新區的開發建設應當依法實施環境影響評價。
第四十九條 在高新區規劃範圍內新建、擴建、改建各類建築物、構築物,必須符合高新區規劃,並由高新區管理機構按照許可權審批或者審核報批。
第五十條 高新區規劃範圍內尚未徵用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委託高新區管理機構實行一次性規劃,分期徵用,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支持。
第五十一條 高新區內的各類管線建設,必須符合南昌市城市總體規劃、高新區規劃和專項規劃,並按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五十二條 高新區的信息化建設應當符合南昌市信息化建設的總體規劃,適應科技創新和網路經濟發展的需要,合理開發、利用信息資源。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追究責任;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依照本條例規定追究責任。
第五十四條 弄虛作假、採取欺騙手段取得高新技術企業證書的,由發證部門收繳其高新技術企業證書;有違法所得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追繳其違法所得。
第五十五條 高新區管理機構、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情節輕微的,由上級機關或者所在單位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上級機關或者所在單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因違法行使職權使企業和其他市場主體遭受損害的;
(二)因不作為使企業和其他市場主體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或者應當享有的權利和利益未能享有的;
(三)不及時處理投訴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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