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權

人格權

人格權是指為民事主體所固有而由法律直接賦予民事主體所享有的各種人身權利。人格權是一種非財產權,因而與財產權相區別。人格權是一種支配權,因而具有排他的效力。人格權是一種絕對權,因而任何他人都不得妨礙其行使。最後,人格權還是一種專屬權,即他人不得代位行使。

人格權是社會和個體生存發展的基礎,屬於整個法律體系中的一種基礎性權利。現在世界各國憲法均將人格權的保護放在重要位置。在中國,我們應該就人格權在意識形態體系中探討或者將人格權置於實質法律中探討加以研究。

人格權包括一般人格權和具體人格權。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人格權
  • 外文名:Personality right
  • 地位:社會和個體生存發展的基礎
  • 套用領域:法律
概念,特徵,作用,性質,類型,

概念

在現代社會“人權”概念既是一個非常流行的用語,但人格權與人權是不同的屬性概念。相對於人格權,有學者通過考察,指出人們往往在不同的意義上使用人權一詞,用來表述不盡相同、甚至截然相反的主張。例如,有的在道德意義上使用,將人權與人性、人道、自由等概念聯繫起來;有的在法律意義上使用,將人權與公民權利和國家意志等同;有的強調人權中的個人自由和政治權利,以致僅在此意義上使用;有的則強調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尤其是民族自決權、發展權。正如國外學者赫里曼(Holleman)所言:“人權的神聖名義,不論其可能意味著什麼,都能被人們用來維護或反對任何一個事物”。這句話既道出了人權概念之所以紛繁複雜的原因,也表明了理解人權概念的不易。確實,各個國家、民族、階級、派別、個人,由於經濟利益、政治立場、文化背景、價值取向以及發展水平和生活範圍等方面的差異,對人權概念的理解也會有所不同;同時人權本身作為一個學術概念也過於寬泛和複雜,對人權及其歷史的解釋,實際上包含著對政治、經濟、法律、哲學、宗教、倫理諸問題乃至整個人類歷史的解釋。
但是,人權作為一個被人們接受的概念,對其內涵和外延的理解應有一個最低限度的共識。有學者通過對西方人權歷史和學說的考察,認為二戰以前西方的人權學說主要以自然法和功利主義兩種思想為基礎,戰後的人權學說除了繼承和改造戰前的自然法學說和功利主義思想之外,還增加了從自然法思想演變而來的抽象的正義論和人本主義思想;通過西方學者對人權定義的分析,認為其最明顯的共同點就是:一、他們大多以人本主義思想為基礎,也即人權是人之所以為人所享有的權利;二、他們大多主張人權是一種道德或倫理權利,只有當它由實在法加以規定時,才同時具有法定權利的性質。在對人權概念的認識上,對人權哲學有深入研究的英國法學家米爾恩(A·J·M·Milne)認為,《聯合國世界人權宣言》中對人權的認識主要是以西方的背景為基礎,其所提出的人權的理想標準主要是由體現自由主義民主工業社會的價值和制度的權利構成的,但基於社會和文化的多樣性,其他國家並不一定採取西方社會的模式,其所確定的人權標準也不一定適合這些國家,它們應該根據自己的國情確定自己的人權制度;但畢竟所有的國家都是人類社會,每一個國家的成員都應享有因為是人而享有的權利,這就是米爾恩所說的“最低限度標準的概念”,“它是這樣一種觀念:有某些權利,尊重它們,是普遍的最低限度的道德標準的要求”,而這樣的最低限度的道德標準是以社會和文化的多樣性為前提的,這樣必然的引向人格權利範疇,它的普遍適用需要它所要求的予以尊重的權利獲得普遍承認。由此可見,米爾恩所主張的人權是一種最低限度的道德權利,同時它也是要求各個國家根據自己的國情變通吸收的權利。從這種意義上講,雖然這種人權並不對各個國家的法律制度有直接的效力,但它是促使各國採納人權制度的指導思想和價值基礎。美國學者傑克·唐納德(JackDonald)通過對權利行使的分析,認為人權是個人僅僅因為它是人而擁有的權利,但它是一種“最終訴求”,即只有在法律方法或者其他方法看來不能發揮作用或者已經失效的地方,才能求助於人權的保護;同時,人權是一種道德上的權利,其要求在本質上是超法律的,它的主要目的是向現存的制度、實際活動或者規範,尤其是法律制度挑戰,或者改變它們。因此,他所講的人權也不是一種法律權利,而是一種與法律權利並列的並對法律權利起補充作用的道德權利。
中國學者在對人權概念的分析上,雖然具體的認識不盡一致,但在對人權包括應有權利這一點的認識卻是相同的。這裡的應有權利中“應有”的含義就是指,根據某種淵源或基礎人們應該享有的權利。人權有三種基本形態,即應有權利、法定權利和實有權利,其中人權在它的本來意義上是一種應有權利,法定權利是應有權利的法律化,是一種更有保障的人權,實有權利是人們實際能夠享有的權利;從本質上講,人權是受一定倫理道德所支持和認可的人應當享有的各種權益。也有學者認為,人權有四種存在的形態:(1)應有權利;(2)法定權利;(3)習慣權利;(4)現實權利。還有學者認為,人權是每個人都享有或應該享有的權利,它是在道德權利、普遍權利和反抗權利這三種意義上使用的。還有學者通過對西方和中國學者對人權的認識的分析,認為人權即人的權利,是人(或其結合)應當享有和實際享有的,並被社會承認的權利的總和。一般來說,西方的學者多從自然法的角度來論證人權的應有的含義,而以馬克思主義作指導的中國學者多從社會發展的角度來論證,但無論如何,都認為人權與實定法所確認的,特別是憲法所確認的具體權利是不同的,人權雖然有一部分表現為法定權利,而且人權發展的最終目的就是不斷地將其轉化為法定權利,但人權始終是高於法定權利的,它既可以用來為法定權利的存在提供合理性依據,也可以用來批判法定權利,促使法定權利的制定符合人權的要求。相續的,人格權很大意義上可以彌補人權法所帶來的不足。
一、 羅馬法上的人格起源
研究人格權不可避免的要去弄清楚人格是什麼,就如在討論物權時必須把物弄明白,在討論債權時得把債界定清楚一樣。據我國羅馬法學者周枏考證,羅馬法上有三個關於人的概念:生物意義上的人(homo)、被借用指向權利義務主體的人(caput)、和借用指權利義務主體的各種身份的人(persona),而後兩者通常為奴役或受製作用而存在。而要作為完全的權利義務主體,則需要有自由權、市民權和家長權。擁有這三者就有完全的人格,否則,則會引起人格的變更。
通過對羅馬法關於人格的考察,我們可以得出羅馬法上的人格具有如下特點:
1、人與人格是可以分離的。生物學意義上的人是法律上的人,即使是法律上的人,基於特定目的,也可以把法律上的人做合目的細分,根據法律上的人格中所擁有的要素分配權利義務。
2、人身具有統一性,但又具有層次性。這裡的“人”是指人格,“身”是指身份,羅馬法根據身份來分配資源。其中最為基本的身份就是自由民、市民和家長,擁有這三種身份的人是完全的權利義務主體,即具備完整的人格。否則,便會引起人格的變更——他權人,外邦人;或者不是法律上的人——奴隸。
3、人格是人定的、法定的,又是自然的、天賦的。人定的人格可以使昨天的奴隸變成今天的市民;法定的人格可以讓有些人擁有而有的人沒有,有的人是完整的擁有,有的人卻是部分的擁有。
4、人格具有的工具性。羅馬法上的人格是用來按人身中的要素來分配資源的,是一種技術性的法律安排,通過這個工具性的技術安排,來構建和維持社會政治經濟秩序。
5、人格的公法屬性勝過其私法屬性。羅馬法通過人格制度來合理釐清國家與家庭之間的關係,市民與外邦人的界限,平民與奴隸的河界。利用羅馬市民的身份去鼓勵外邦人和奴隸積極勞動,為羅馬創造財富。它的私法屬性被其公法屬性所掩蓋,只能透過具體的身份去發現人格的要素和價值。
二、《法國民法典》規定的“民事權利”
近代第一部民法典——《拿破崙民法典》,不提“人格”二字,而是用“民事權利”代替表征私法主體的人。該法典第8條規定“所有法國人都享有民事權利”,有學者認為這樣規定另有目的:“在於排除非法國人(外國人及無國籍人)對私權的當然享有”。但他們卻忘記了該法典第7條規定“民事權利的行使不以按照憲法取得並保持的公民資格為條件”。抽象的法律人格意味著古典自然法思想已經深深根植於大革命後的法國,“自由、平等、博愛”的思想在立法中也得到很好的體現。
天賦人權,不僅包括公權也包括私權。正如《人權宣言》中宣示的一樣“在權利方面,人們生來是而且始終是自由平等的”在公法上人們享受的是“自由、財產、安全和反抗壓迫”的權利,而私法要做是保證每個人作為人的根基——民事權利,而讓他在社會中自由的活。這就要求生物上的人就是法律上的人,這種民事權利是不證自明的,是天賦而自然的。
關於人格的制度規定在此時的民法典中並沒有直接規定下來,用的是“民事權利”,在人權宣言中用的是“人的和公民的權利”。一些學者認為法國民法典不規定人格,是因為“人的法律地位由1789年法國人權宣言直接加以規定”,“法國民法典第8條不過是前述規定在私權領域內必要的具體重申”。這完全是一種誤解,如果人格是一種資格的話,這時的法國已經將它植入了憲法性檔案和民法典當中,作為憲法性檔案的《人權宣言》明確規定了人之為人可以對抗政府的權利,而作為私法主體的人已經無條件的由生物學意義上的人而成為法律意義上的人。雖然其“民事權利”的賦予主體為“所有的法國人”但又“不以按照憲法取得並保持的公民資格為條件”。因此,關於人格的規定在這裡已經細化為公法上的規定和私法上的規定。這使羅馬法中暗含人的公私法對立的矛盾在法律技術上得以解決,也是政府與市民社會適當分離的必然發展趨勢。
三、《德國民法典》中的“權利能力”與關於人格的具體權利規定
《德國民法典》關於人格有兩種不同的規定方式,這種表達方式容易引起誤解。一是“權利能力”的出現,學者普遍認為這是德國面臨法人大量出現,民法為適應這一社會現實將法人納入民事主體予以規範所做的理論調整,以及德國關於民法體系邏輯的深思熟慮所致。二是該法典第12條規定“權利人的姓名使用權為他人所爭執或權利人的利益因他人不經授權使用同一姓名而受到侵害的,權利人可以請求該他人除去侵害。有繼續受侵害之虞的,權利人可以提起不作為之訴”;第823條規定第一款“因故意或者有過失地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自由、所有權或者其他權利,負有向該他人賠償因此而發生的損害的義務”。對第12條的規定學者們意見較為一致,認為這是關於姓名權的規定,是對具體人格權的規定;而對第823條的規定則有較大的爭議,一種觀點認為這是對具體人格權的規定,一種則認為這是關於侵權損害賠償的規定,並沒有規定為人格權,持第二種觀點的人也認為這是反對人格權獨立成編的重要理由——德國民法典都不規定這些為人格權,而是做公民基本權引申而來的權利處理。

特徵

一般人格權與具體人格權相比較,具有以下法律特徵:
1、主體普遍性
一般人格權的主體,是普遍主體。一般人格權僅自然人享有,法人或其他組織不享有一般人格權,且公民和公民之間之間一律[平等]。但必須注意的是,在法學學術的現實意義上,個體人格權與群體人格權分離並縝密剖析,個人與公民的人格權概念區分和個人與法人的人格權區分,他們在實質意義上沒有平等性。具體人格權應該從具體法律細則中探究或加以評測,而不能從抽象且不具體的人格權獨立、自由和尊嚴加以掩飾,這樣只會將現實法律與人格權疏遠,並且加劇社會個人主義彰顯和罪責形態的意識出現,事實上,人格權的實質並不能以高度概括和以“獨立自由尊嚴”的幌子的形式出現。
2、權利內容極具廣泛性
對此,學者有精闢的論述。德國學者拉倫茨認為,一般人格權具有概括廣泛性。萊普迪則認為一般人格權不僅涉及國家和個人關係,而且也涉及德國《民法典》第823條所包括的具體人格權,在我國,其實本質上應該採取具體人格權意識的表達涵義,即包含具體人格權權益意識的修飾。人格權法需要在現實的法律意義上大膽加以修飾、詮釋以及表達。而從法學角度,人格權法也不能以一般和具體形式加以闡述,人格權法的權力標的的本質應該是侵權法主體中的民眾和個體,以正向推動的條文需求及完善目的而加以詮釋和闡述是大勢所趨。
3、人格權是人的基本權利
一般人格權相對於具體人格權而言,是基本權利。一般人格權雖然對具體人格權有概括的作用,但它也是一個獨立的民事權利,是人身權中的基本權利。一方面,它決定著和派生著各種具體的人格權,另一方面,它更為抽象和具有概括性,成為人身權中最具抽象意義和典型性的基本人格權。法學人格權的最終目的是將人權與人格權的意識形態完全詮釋和區分開來。

作用

在現代社會,人權與憲法的關係日益密切,因為憲法從法律效力秩序上來講是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規範,為體現對人權的重視,多數國家都在憲法中對基本人權有所規定,有的國家甚至將憲法權利直接視為“基本人權”,如日本。從現代世界各國憲法所規定的人權內容來看,憲法規定基本人權原則主要有以下幾種形式:一是既明確規定基本人權原則,又以公民具體權利的形式規定基本人權的內容,這是多數國家憲法採取的形式,如日本憲法和孟加拉國憲法。二是不明文規定基本人權原則,只是規定公民的基本權利,如美國憲法雖然沒有明確規定基本人權的原則,卻在修正案中具體規定了公民的權利。此外,還有比利時、丹麥和荷蘭等國的憲法也是如此。三是原則上確認基本人權,但對公民基本權利的內容卻較少規定,如法國現行憲法雖然在序言中確認人權原則,但只對公民的選舉權利作了規定。各國憲法對人權的規定並沒有改變人權的性質,人權在本質上仍是一種道德權利,不是法定權利。人權作為道德權利與法定權利之間存在著辯證關係:“作為道德權利,人權只有表現為社會的(國內社會和國際社會)權利,才會取得實效;作為法定權利,社會權利只有以人權為根據,才能保持其道德上的正當性並增強其適應效力。”就人權與憲法規定的公民權來講,“公民權是人權在法律上的表現,人權是公民權的道德根據,憲法則是公民權的法律根據。”人權入憲雖然沒有改變其本質,但卻為憲法中公民基本權利體系的發展提供了新的契機。由於憲法是特定歷史階段的社會政治、經濟條件的產物,隨著社會經濟文化的發展,憲法對公民基本權利體系的規定應該呈現開放性,不斷地吸納新的人權為法定權利,而人權保障條款的入憲則為公民基本權利體系的開放性提供了憲法根據制度保障因此人權作為一個內涵和外延都在發展的概念,其入憲有利於立法者或者憲法的適用者根據社會發展確認新的憲法權利。
人格權人格權
無論現代法律制度如何發展,人權在本質上都是一種道德權利,不僅是作為公法的憲法的價值基礎,也是整個法律秩序的價值基礎,對包括公法和私法在內的整個法律體系都會產生影響。有學者指出,根據考察基本權利的歷史時期和考察重點的不同,對基本權利性質的問題得到的答案也不一樣:他們可以證明,基本權利僅以國家為規範對象;或者相反,他們也可以確認,在更早以前時代關於自由的討論中,法(包含私法)的牽連是廣泛的,如康德認為私法適用一個人的自由與其他人的自由一致的原則;(但是反向意義推斷,如果一個人的自由等同於另一個人的自由,沒有平等如價值和倫理、生活範圍、差異平等為依託的自由並不加以修飾的與他人的自由協同,其結果往往會導致分歧與無法和解,甚至是社會歧視等問題的出現。普魯士一般邦法》則保障人民(譯者此處所指的“人民”應與“公民”同義——筆者注)的當然自由,得以在不損及他人權利的情況下追求並營造自身的幸福;卡爾·羅特塞克(Carlv·Rottceck)也指出,國家作為法的機制應承認並維護所有人民的自由,且應將自由認為是在所有活動領域中人民僅以其作為人的地位就已經擁有的權利;如果國家並沒有侵犯人民的權利,它還須保護人民不受到來自於人民相互間、在其交往關係上可能發生的侵害;國家還應該通過完善的法律以及法律的認真執行,來消除對於人民一直存在的其他自由侵害,特別是在家庭中私人權力以及社會權力的濫用。因此,在早期的法律制度中,自由呈現出多面向的特徵,它既反對國家權力對其加以限制,也反對私人之間的相互侵害。實質如今,這些問題已經成為中國的基本人格問題。
但是隨著時間的經過,個人之間的私法關係卻越來越少的被一般自由權以及基本權的討論所觸及。這與實證主義以及按照當時的社會情境能保障自由與平等的私法法典的制定有關,但本質上亦然保留著社會問題的根源。根據當時的自然法思想,對於個人自由與平等權的保護而言,主要關注的是對國家權力的限制,並通過立法加以表達,這種思想反映在歐洲各國的基本權利宣言中,就形成了近代憲法為“限權法”的理念;以這些宣言為導向的古典基本權利概念,被認為是維護個人的消極自由地位、反制公權力、認為個人擁有某種不受國家干預領域的權利,並以限制國家侵害個人權利領域的許可權為主。因此,從歷史沿革來看,人權或者上述引文中的基本權利本來是整個法律體系所要保護的對象,不僅應該受到公法的保護,在私法中也應該有所體現。但由於當時處於資產階級革命時期,基於強調個人主義、反對封建專制的需要,就把人權或者基本權利僅僅視為是針對國家的權利,將之載入憲法,並基於公私法的劃分,將其稱為公民享有的公權利。但就其本質而言,人權並不是憲法中所規定的法定權利而是一種道德權利,它是公法和私法共同的價值基礎,如德國基本法和德國民法典都以倫理人格為精神基礎,並以之指導基本法與民法的發展。基於人格權倫理,在法學研究上人格權當是非私有目的的存在,實質上,依據社會時代以及經濟物質的飛速發展,這些基於人格社會問題細則的出現,人這個名詞被規劃在越來越小的活動範圍之內,同時保障人格權利細則的法律卻還沒有回響出現。必定的,後來的趨勢是人格權將在公眾面前顯示,同時具備基本的權力宿命。
人格權人格權
人權作為人之所以為人所享有的權利,其內容廣泛,而人格權則是人權最為重要的內容。現代世界各國基於對人格權的重視,都在憲法和民法中規定了人格權制度。從其內容來看,憲法中的人格權和民法中的人格權大部分在名稱、內容方面都是相同的,如兩者都對生命、健康、身體、隱私等人格權作出規定。在民法上的人格權制度不完善的國家,司法者通過引用憲法中的人格權條款來發展民法中的人格權制度,最為典型的就是德國聯邦最高法院依據德國基本法第1條和第2條關於人格尊嚴和人格自由的規定創製出民法上的一般人格權制度。因此,民法上規定和保護的人格權與憲法關係密切,但能否得出人格權就是憲法權利的結論呢?這需要他們具體分析。

性質

有學者通過考察認為,早期各國民法典之所以未對人格權作出正面的賦權性規定,而僅僅作出概括的或者具體的保護性規定,是因為在這些民法典的編纂者看來,自然人人格的普遍確認是整個近代法律制度的基礎和起點,而人格權或者為一種自然權利,或者為一種法定權利,根本就不是源於民法的授予,人格權的地位高於民事權利,民法的任務僅僅在於用產生損害賠償之債的方式對之予以私法領域的法律保護;同時,該學者還通過考察德國聯邦法院藉助基本法的規定創製一般人格權的事實,
認為人格權從來就不是一種由民法典創製的權利,而是一種具有憲法性質的權利;該學者還認為,德國民法中在侵權行為法中已經規定了具體的人格權類型,如生命、身體、健康、自由、信用、婦女貞操等,如果德國民法典的編纂者不是將人格權真正視為民事權利,那么,具有“抽象化偏好”的德國人沒有理由不去建構內容如此豐富的人格權體系。之所以如此,就是因為人格權是一種應該由基本法直接規定的權利,民法可以“分解”這種權利加以保護,但民法不是“創設”這種權利的上帝。也有學者認為,根據德國法院創製“一般人格權”的思維,人格權的觀念發生了根本性的革命,由以前的“民法典權利”一躍而成為“由憲法保障的基本權利”,人格權的類型及其內容不再是狹窄地以民法典為基礎,而是可以直接援引憲法規範為支持。在我國,以一種民法積累或者是民法律論意識形態的積累來詮釋人格權,其最終結果是走向歧途且毫無裨益於人格權法的創新發展。
人格權人格權
僅憑上述考察,就認為人格權不是民事權利而是憲法權利是不充分的。早期法國民法典之所以沒有對人格權加以規定,是因為此時以維護人格尊嚴思想為基礎的人格權概念尚未產生,它直到康德的倫理主義哲學將人類尊嚴與法律人格概念結合之後才有可能出現,如此要求法國民法典的編纂者規定人格權,未免不切實際。因此,當時法國的立憲議會議員從未想過要就人格權提出什麼宣言。其實德國民法典中之所以沒有規定一般人格權,主要原因並不是因為人格權是所謂的憲法權利,而主要是基於以下三個方面的原因:第一,不可能承認一項“對自身的原始權利”,否則就會得出存在一項“自殺權”的結論;第二,債的產生以財產價值受到侵害為前提,而對人格權的侵犯如果產生金錢損害賠償之債,在當時人們看來是不可接受的,認為這將會導致人格價值的商品化,貶低了人格尊嚴〉當今面臨的實質困難第三,人格權的內容和範圍無法予以充分明確地確定。正因為如此,德國民法典的立法者才未採取當時已經有學者提出的一般人格權概念。而且,對於一般人格權的保護及規定問題,第42屆德國法學會議於1957年提出討論,匯為專冊,並建議制定特別法以保護人格權,聯邦德國法務部接受法學會議的決議,於1958年起草“修正民法上保護人格及名譽規定草案”,但該草案在於1959年提交國會後,也未能為國會所接受。即使是到2013年6月,雖然第一個理由和第二個理由隨著社會的發展已經不再是反對制定一般人格權條款的主要理由,但第三個理由即人格權的內容和範圍難以界定的問題一直到今天依然存在,這個法學理論上的特別是法律技術上和實踐上的難題仍然阻礙著一條保護人格的一般性法律規定的產生。通常學者們也認為,之所以難以界定的原因,其內容和範圍的研究能夠淨化人性而不足以規定其內容範圍性界定,也正因為這些難題,偏好抽象的德國人難以抽象出人格權,因為德國民法典的編纂者關注的不僅是概念的抽象性,還有概念的確定性和可把握性,而一般人格權的概念難以符合這些要求。
對於人格權在民法制度中的發展,有些學者僅僅看到了德國依據基本法創製一般人格權的情形,而忽視了考察其他國家的民法典中的人格權制度發展的實際。如瑞士民法典和中國台灣地區的民法典均明確規定了一般人格權,在這些國家和地區的人格權制度的發展中,並不需要依據憲法來創製民法上的一般人格權。雖說德國法創製一般人格權的依據是基本法,但一般人格權並不是直接依據基本法的條文創造的,而僅是依據基本法第1條和第2條所體現的客觀價值創造的,這種客觀價值是整個法律秩序而不僅僅是作為憲法的基本法的價值基礎,聯邦法院最終認定的一般人格權也不是憲法上的權利而是一種民事權利。因此,對人格權性質的認定,他們不能僅憑德國民法制度中一般人格權的確立和發展模式,就認定人格權是憲法權利,這樣理解是不妥當的。

類型

人格權是社會個體享有的一項基本人權],不僅私人之間會互相損害它,而且掌握著比私人大得多的強制力量的國家對它造成損害可能會更大,因此,對於人格權的保護不僅是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民法的任務,也是限制國家權力的憲法的任務,相應的也就會產生民法上的人格權和憲法上的人格權,因其人格權所調整的社會關係不同,兩者應屬於性質不同的權利。當他們將人格權看作是自然人(和法人)針對其他私人所享有的權利時,它是一項民事權利];當他們將其看作公民個人對抗國家公權力的權利時,它是一項憲法權利。憲法上的人格權雖然與民法上的人格權名稱相同,但他們不能將兩者混同,前者作為公民享有的基本權利旨在保護公民免受國家強制力的損害,後者作為自然人(和法人)所享有的人格權旨在調整民事主體之間發生損害的情形。在德國,對於民法上的一般人格權,“聯邦憲法法院僅僅是認為,並不存在憲法層面上的反對民事司法判例的理由。”但是由於兩者有著同樣的名稱,這就隱藏著一種危險,“即在法律適用時忽略它們之間存在的差異”;而且兩者之間的區別在某種程度上正變得模糊,這是因為“一般人格基本權利被賦予了直接的輻射效力”,而且“他們拒絕承認具有這種直接的輻射效力,他們仍然可以通過下列方式影響民法上的一般人格權,即根據憲法上的一般人格權,確立積極的給付請求權:要么使用合憲性解釋的方法,要么選擇清晰無比的法治國家途徑即修改法律”;當然,在許多情況下,“人們往往通過混淆侵權法上的一般人格權概念與憲法上的一般人格基本權利概念的方法,來達到後者的直接輻射效力”,這種情況一方面反映出所謂一般人格權的概括性片面性,另一方面沒有就實際的權力範圍予以肯定導致此類法外現象出現,但這種混淆概念的做法卻存在著下述危險:即法官法過分強烈的干預立法者的職責。因此,憲法上的一般人格權與民法上的一般人格權性質不同,保持兩者的區別對於整個法律體系秩序的維護具有重要的意義,即堅持立法權與司法權的合理分立,有利於防止法官擁有過度的自由裁量權,以維護權利人私人領域的自治性。
對於人格權而言,雖然可以將其區分為憲法上一般人格權與民法上一般人格權,但兩者又因為人權而發生必然的聯繫,即憲法基本權利通過其所體現的人權價值影響民法人格權制度的發展。這點在德國憲法法院在“路特案”的判決中表現得比較明顯。在該案的審理中,憲法法院認為,在基本權利中可以發現“客觀價值秩序”,這種價值秩序遍及全部的法律體系,特彆強烈的影響那些以有約束力的規則代替當事人意志的法律領域;這些客觀價值對公共利益是根本性的,應該被保護防止不管來自何方——公的或私的侵害;在這裡,憲法法院不再宣稱基本權利的規定對私人關係具有直接效力,而是主張憲法秩序“影響而不是管制私法規範”。這裡所謂的“客觀價值秩序”實際上就是道德意義上的人權,憲法規範不能直接適用於私人之間的法律關係,只能通過其所體現的人權價值影響私法的解釋和適用。私人之間在彼此的交往時之所以必須相互尊重對方的生命、名譽產,並非是因為所有人都應受憲法基本權利拘束的結果,而是源自於人類共同生活的傳統常規,這個傳統常規是最基本的,連基本權利都要以它為基礎來建構;同時,“無論是根據基本權利的客觀法面向或其他方法,都舉不出堅強理由說明為何基本權利也可以在私法領域類推適用。只有支配整個法秩序,同時也表現在基本權利上的有關人類圖像(Menschenbild)的價值判斷,才能影響民法的立法者以及適用概括條款的民事法院的法官。”這裡的“傳統常規”、“人類圖像的價值判斷”實際上也是道德意義上的人權,它既影響憲法基本權利的發展也影響民法的制定。
綜上所述,人格權作為人權的重要組成部分,在實證的法律體系中可以分為憲法上的人格權和民法上的人格權,兩者是不同性質的權利。雖然在現代社會,人權中的法定人權主要在憲法中規定,但在本質上作為一種道德權利的人權,體現的是整個法律體系所追求的價值目標,它對憲法上的人格權和民法上的人格權都具有指導意義。在法律實踐上,現代法律實踐只能根據憲法基本權利條款所體現的人權價值來影響民法人格權制度的發展,憲法在這裡只是提供了民法人格權制度存在和發展的合法性、合理性依據,民法上人格權的確認和保護仍應由民法來完成。而鑒於法學實踐,人格權將是細分其自身權力及權利義務的有效分水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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